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甲○○
MAN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李宗貴律師林怡靖律師被 告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00000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面積302.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依其原因事實所載意旨,係主張被告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原告所有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面積302.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71年8月起至95年2月止遭被告擅自使用,欲確認被告之使用權不存在,故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使用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與「系爭土地之價額即土地公告現值」兩相比較,倘前述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而原告自陳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43,735元,自71年8月起至95年2月止(約24.5年),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258,090元(計算式:143735×12×24.5 =00000000),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3,111,630元(計算式:面積302.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0,300元/平方公尺,10300×302.1=3,111,630元),經比較結果,以土地公告現值較低,故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11,63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3,735元,依其原因事實所載意旨,係主張被告前述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擅自占用情事,導致原告於95年3月起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時,洋基公司不得不增加工程費用及延誤完工日期,原告因而同意免收洋基公司一個月之租金,原告為此向被告求償,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顯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55,365元(計算式:0000000+143735=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原告僅繳納6,390元,尚不足26,8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