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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甲○○

MAN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李宗貴律師林怡靖律師被 告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第八七之六地號面積三百零二點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以「乙000000000000」為被告,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南縣政府民國97年4月15日府經商字第0970083674號函文所載,並無「南德機械五金加工所」之商號資料(本院卷第51頁),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南德機械五金加工所」工廠現況係呈「歇業」狀態,有商工登記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4頁),被告亦自承其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未實際營業(本院卷第56頁、第136頁),然因被告確曾興建「南德機械五金加工所」廠房且領有工廠登記證及使用執照,有臺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經濟部於72年5月所發工廠登記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附卷可參(以上均影本,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本件所爭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係以「南德機械五金加工所」之名義辦理,是原告列「乙000000000000」為被告,於訴訟上有其實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列「確認71年8月3日以原告名義所立,同意被告於臺南縣○○鄉○○段第87之6地號面積302.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建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經本院闡明此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且確認之對象係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於法不合後,原告於本院97年5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臺南縣○○鄉○○段第87之6地號面積302.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被告於其所有臺南縣○○鄉○○段第87之6地號土地面積302.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伊確經原告同意、授權使用該部分土地等語,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是否因被告之使用權存在而受有限制,即屬不確定之狀態,此一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訴訟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是被告辯稱:被告實際上並無使用該筆土地,原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顯非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土地(面積1,697平方公尺

)為原告所有。原告於69年9月間移居美國,將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胞兄即被告保管。71年間,被告於其所有臺南縣○○鄉○○段85、85之2等地號土地(位於原告上開土地東北方)設立「南德機械五金加工所」,因道路寬度不足,為取得建築執造,竟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偽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原告所有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土地面積302.1平方公尺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事後亦未告知原告。嗣原告於95年間將前開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以建造廠房,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3,735元。然洋基公司於委請建築師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因建築基地中面積302.1平方公尺部分,已因被告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取得建築執造、使用執照,並將上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致洋基公司不得不委請建築師變更工程圖樣,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原告因上開情事造成洋基公司增加工程費用及延誤完工日期,與洋基公司協商和解,原告同意免收1個月租金,以賠償其上開損害。另原告於洋基公司告知上情後,向臺南縣政府查證,經臺南縣政府於96年11月27日回函,始發覺遭被告冒用名義偽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事。原告因被告為其胞兄,本不欲輕啟訟端,故於97年1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解決方案,被告雖承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伊製作,惟辯稱係經原告同意、授權,且已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拒不出面協商,更主張原告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伊作道路使用,伊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反要求原告再將土地返還於伊,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被告偽造,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製作;被告則抗辯伊係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且經原告授權製作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兩造間上開爭議,已致原告因無法履行與訴外人洋基公司間租賃契約而須負賠償責任,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已存有不安之狀態,且無法以其他訴訟型態處理兩造間上開爭議,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又「主管建築機關已核發建築執照或修建證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有行政院62年2月23日臺內字第1610號函可稽。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如獲勝訴判決,即得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撤銷被告原取得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若欲於系爭土地興建合法建物時即不再受其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能獲得保障,原告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系爭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土地於69年9月3日分割

登記前,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一部,均為原告所有。因原告於69年8月間奉母命將分割前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其中面積268平方公尺部分出賣與被告,故於69年9月3日辦理分割登記,當時原欲一併辦理被告買受之分割後「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被告未能配合,故未辦理。被告97年5月7日民事答辯狀所稱「當時原告急於赴美向其友人追討債務,故交付申請建照之所有資料授權被告自行至臺南縣政府辦理…」云云,均非實在。蓋原告於移居美國之前,既尚能從容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實無因「急於赴美向其友人追討債務,故交付申請建照之所有資料授權被告自行至臺南縣政府辦理」之必要,更無不能自行簽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事。況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係於69年9月24日偕妻及子女舉家遷居美國,果如被告所辯係因「急於赴美向其友人追討債務…」,何須將尚屬年幼之子女一同帶往美國?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無可信之理由。

㈣原告於69年9月間移居美國前,雖曾將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然並無交付印章及同意被告使用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土地之情事。另原告於69年8月間將所有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出賣與被告,被告延至83年間始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要求登記於蔡仲尼、丁○○、蔡仲昌、陳俊良名下),因原告旅居美國,無法親自辦理,故委託兩造妹夫即訴外人王善斌辦理,此觀當時辦理「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皆未蓋用原告之印章,而係由原告出具授權書與訴外人王善斌(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美國辦事處」簽證)委託辦理,即得證明。果如被告所述,原告曾於69年9月間出國前將印章交付於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土地過戶及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假設,原告否認),則於83年間辦理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斷無另行委託訴外人王善斌辦理之必要。

是被告本人、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鈞院陳稱原告曾交付印章與被告云云,皆非實在。

㈤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

土地,亦未交付印章與被告授權其蓋用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⑴證人丙○○○於鈞院2次證言前後內容已互有矛盾,且被

告於鈞院之供述與證人丙○○○於鈞院之證述,就渠等所指原告交付印章予被告時在場之人,所陳並不一致,且證人丙○○○係被告之妻,難免為維護被告之詞,則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且曾交付印章授權其蓋用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即被告之女丁○○於鈞院雖證稱:曾親見原告向被告

取回印章等物,且於94年11月底曾代原告持印章向臺灣土地銀行取款云云,然鈞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結果,原告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11月1日至94年

11 月30日期間內,僅有收入紀錄,並無款項支出,且就該銀行函覆之前述帳戶「存款印鑑卡」客觀觀察,其印鑑樣式亦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鑑樣式不符,而證人丁○○係被告之女,其證言難免偏袒被告,其證述內容又與鈞院調查之結果不符,自難採信。

㈥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偽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擅將原告所有臺南縣○○鄉○○段第87之6地號土地面積302.1平方公尺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事後亦未告知原告,造成原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洋基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致原告同意洋基公司免收1個月租金,因而受有143,735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

㈦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臺南縣○○鄉○○段第87之6地號面積302.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35元,及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係兄弟關係,原告為償還其銀行貸款需要資金,遂向被

告要求由被告承購原告之土地,被告本來不同意,原告乃透過兩造之母親及二哥出面希望遊說被告能助其償還貸款,被告念及親兄弟之情,又有母親及二哥出面,乃協助原告還銀行貸款惟附帶條件係被告所經營之南德機械五金加工所申請建照,須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已獲得口頭同意,並將其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予被告作為日後全權處理申請建照之用,惟當時原告急於赴美向其友人追討債務,故交付申請建照之所有資料授權被告自行至台南縣政府辦理,此有兩造之母親(已歿)、二哥(已歿)及被告之妻丙○○○可證。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曾用作文

件資料,惟實際上被告並無使用該筆土地,亦無獲得任何實質上利益,原告先前既已口頭承諾授權被告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且實際上該筆土地亦為原告出租使用中,則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實質上損害,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㈢原告於離開臺灣至美國之前,曾將其土地所有權狀、印章、

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予被告之妻丙○○○,且授權被告於其離臺在美期間無法回臺配合被告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時,被告可全權代為處理,而被告係因原告在離臺前已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才放心搭蓋廠房申請合法建築執照,原告既事先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卻在96年11月回臺時索回前述印章等物品後,反悔當初曾同意就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土地供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此經鈞院在隔離訊問且事經20幾年之情況下,證人丙○○○與被告之說詞大致符合,顯見原告確實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

㈣原告既事先同意被告使用其前述87之6地號土地作為申請建

築執照之用,惟事後原告卻將該筆土地以圍牆圍起使用,原告之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之廠房係經原告同意使用且申請合法建築執照後才建築,倘原告貿然終止同意使用關係,則被告之廠房勢必成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蒙受重大損失,對被告顯然不公平,亦不符合社會交易安全及衡平正義原則,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被告之胞弟。

㈡坐落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面積1,697平方公尺之土地,自69年9月3日起即為原告所有,並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原告於69年9月間移居美國,於離開臺灣之前,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

㈣被告於71年6月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南德機械五金加工所」,經濟部於72年5月間發給工廠登記證。

㈤被告於申請「南德機械五金加工所」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

,曾於71年8月3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臺南縣政府,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有「甲○○」之印文,並載有「甲○○」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同意提供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北側302.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之旨。

㈥原告於95年2月8日與訴外人洋基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將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面積1,697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出租予洋基公司,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143,735元,前述租賃契約業經本院公證處公證。洋基公司嗣後發現上開承租之土地有部分(即北側面積302.1平方公尺)業經提供予「南德機械五金加工所」作為建築基地,致上開承租之土地無法百分之百供洋基公司作為建築使用,原告遂與洋基公司協調,並同意免收洋基公司1個月之租金。

㈦上開各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南縣政府96年11月27日府工管字第0960260170號函文暨附件(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謄本)、95年度南院公字第002000032號公證書、原告與洋基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問題協調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0至37頁),被告亦提出臺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經濟部於72年5月所發工廠登記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為證(本院卷第81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由兩造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之「甲○○」印章是否確為原

告所有於移居美國之前交由被告保管使用?抑或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原告曾否同意將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土地北側、面積302.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交予被告供建築「南德機械五金加工所」使用?㈡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原告並未同意將上

開土地交予被告供建築「南德機械五金加工所」使用,則原告得否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3,7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院就上列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主張其於71年8月3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其上蓋用之「甲○○」印章為原告所有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蓋用,惟為原告所爭執否認,則被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真正,則關於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真正:

⑴被告於本院97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我弟弟甲○

○要去美國之前,給了我太太3顆印章、身分證及2張所有權狀,同意書上的印章是甲○○交付的3顆印章其中的1顆。(你弟弟拿印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給你太太時,你有無在現場?)我有在場。(你弟弟是在何處交付剛剛你所說的證件等資料給你太太?)在我現在住處的客廳,以前的住址是中山路500巷21號,現在的地址是文華路589號。

建築師本來說4米寬就可以作道路,我因此跟原告買了4米寬的土地,後來建築師又說法令有修改必須8米寬才能作道路,原告同意我就另外4米寬的部分可以使用,但這部分我沒有向他購買。我向原告購買4米寬的部分後,因為原告急需那筆錢,來我家向我拿,在我家裡,我向他表示還需要4米寬的部分,原告向我表示同意我使用,當時只有我太太在場。原告是先來我家要錢並向我表示同意我使用4米寬的部分,後來原告要去美國,才又來我家,並將權狀、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給我們。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為了設立工廠,設立工廠大約是在69、70年左右,原告同意我使用4米寬土地的時間大約是在68、69年左右(本院卷第70至73頁),並未提及伊是欲出門之際先在門口遇見原告,並囑原告至屋內將印章等物交予其妻等隻字片語。

⑵被告雖聲請傳訊其妻丙○○○為證人,欲證明其上揭陳述

屬實。然而,本院於97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證人丙○○○與被告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丙○○○係證稱:「(同意書上面的印章,是誰提供的?)印章是甲○○去美國前拿3顆印章、2份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寄放在我這裡,我拿給我先生蓋的。」、「(甲○○在何處拿那些物品給你?)他拿來我家給我,是當時的舊家,不是我現在住的地方。」、「(甲○○拿你剛剛所說的物品給你時,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人在場?)當時只有我在家而已,沒有其他人在場。」(本院卷第75頁),核與被告於同日所陳述之上揭內容,就「交付之地點」及「交付當時,除丙○○○在場外,有無其他人在場」各節,迥不相符,是被告上揭陳述,已難盡信。

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7月1日到院閱卷後(本院卷第100

頁),於本院97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印章是原告離臺之前交付被告作為授權辦理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用,原告拿印章回去時丁○○及丙○○○有在場云云,復聲請傳訊被告之女丁○○為證人,欲證明被告自身及證人丙○○○上揭陳述均屬實。查證人丁○○於本院97年7月29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去年(96年)11月中,我剛好去找媽媽(即丙○○○),碰到我六嬸也就是甲○○的老婆去那邊跟她拿印章,甲○○是每次要去美國之前,就會把他的印章拿來給我爸媽保管,一旦有從美國回來,就會來向我爸媽拿取印章回去處理他個人事務,所以如果他有在臺灣,印章會自己拿回去,但如果他回美國,印章就會放在我爸媽那邊。(每次看到甲○○或甲○○的太太來交付或領回印章,除了印章之外,有無其他物品?)還有存摺、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大概有3個。(有無近距離看過你所說的那3個印章?)94年11月底,我曾幫甲○○去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領甲○○的錢,用來幫甲○○繳地價稅,是甲○○另1筆土地的地價稅,當時曾經有拿過印章,但現在對於印章的長相已無印象云云(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然而,本院依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調取原告在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核閱結果,原告在該分行帳戶印鑑卡上留存之印鑑印文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甲○○」印文,以肉眼觀之迥然不同,顯係不同印章所蓋,且於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此段期間內,並無任何支出紀錄,有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97年8月22日東南存字第0970000202號函文暨所附印鑑卡、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核與證人丁○○所述「伊於94年11月底曾至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領甲○○的錢」云云,完全不符,益徵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難認屬實。

⑷證人丙○○○雖於本院97年7月29日準備程序再到庭證稱

:(上次你來開庭作證,有提到甲○○曾經把3顆印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交給你,他交給你之後,是一直都放在你跟被告這邊,還是他有拿回去?)拿到綠卡後他每年都有回來,每次都有向我拿身分證、印章、存摺去處理事情,用完之後又拿回來給我。(存摺何時寄放在你這邊?)忘記了。(為何上次作證沒有提到甲○○有寄放存摺?)上次我頭痛,沒有精神,忘記了,這次我沒有頭痛所以才記起來。(甲○○的太太在哪一個地方跟你拿印章?)在我現在28號的家,詳細的路名我記不起來。(你之前有無住○○○鄉○○路○○○號?)有。(多久以前住過那裡?)很久了,詳細時間忘記了。(何時開始沒有住在文華路589號?)因為仁德鄉重劃,要拆除房子,所以我們才搬走,大約一、二十年前的事,詳細時間忘記了。(上次作證法官問你甲○○去美國之前交印章、所有權狀、身分證給你時,你說只有你在場,你先生沒有在場,為何你先生說他有在場?)我先生出門到門口,遇到甲○○,我先生看過之後,才叫甲○○拿進去屋內給我。(你先生有遇到甲○○,為何你說你先生沒有在場?)我在屋內,我先生已經出門到屋外要到田裡,我先生有看過之後才叫甲○○拿到屋內給我收起來。(你的意思是甲○○交給你時,你先生已經到門外,所以才說你先生不在場?)因為甲○○拿到屋內給我時只有我在場,所以我才說當時我先生不在場。(你說甲○○交付印章時,當天你先生要出門去田裡?)是的。(為何現在知道當天你先生有去田裡?)我先生當天回來後,我有拿甲○○交付的東西給他看,我當天就知道我先生要去田裡,上次是因為想不起來,最近我才想起來當天我先生有去田裡。(三十年前的事情現在可以忽然想起來?)當天法官問我,我回家後想想才想起來當天的情形。(法官剛剛問你一、二十年前住在何處,你想不起來,為何三十幾年前的事情可以忽然想起來?)我剛剛有說我以前有住在572號。(哪裡的572號?)在仁德的什麼路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40至144頁)。由證人丙○○○上揭陳述內容觀之,顯有意推翻自己於97年6月10日所為證言中與被告陳述不相符之處,故刻意陳稱「上次頭痛,沒有精神,忘記了,這次沒有頭痛,所以記起來」云云。然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5月7日準備程序即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並表明待證事實為「印章是原告交給被告作為申請建照使用」,核屬攸關本件訴訟被告勝敗與否最重要之待證事實,證人丙○○○於97年6月10日係與被告一同到庭,則被告提出該證據方法,其目的無非在求能因證人丙○○○到庭作證而使自己所述獲得佐證,倘證人丙○○○於該日有頭痛身體不適有礙記憶或陳述之情形,依被告與證人丙○○○係數十年夫妻之深厚關係,被告斷無不知之理,亦無甘冒證人丙○○○因身體狀況不佳可能導致陳述錯誤等風險卻強令證人丙○○○於當日到庭作證之可能,然本院於97年6月10日開庭過程中,被告本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丙○○○均未曾提及證人丙○○○有何身體狀況不佳而須改期傳訊之情事,參酌證人丙○○○於97年7月29日當庭陳述之內容,就一、二十年來自身常住之住址均無法為詳細陳述,甚至其於該次庭期中根本未曾陳述其住處門牌號碼為「572號」,卻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為何對於一、二十年前之事情想不起來,三十幾年前的事情可以忽然想起來」時,強辯其「剛剛有說以前有住在572號」云云,顯見證人丙○○○應係於97年6月10日開庭完畢後,與被告相互討論結果,發現夫妻2人於97年6月10日陳述之內容相互齟齬,故於97年7月29日再作出上述刻意附和被告陳述之詞。是證人丙○○○所為上述證言,亦難認可信。

⑸況參酌原告所提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即被

告所述係原告所有且同意出售予被告之該筆土地)於83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查無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相同之「甲○○」印文存在,而係由原告出具授權書予妹夫即訴外人王善斌,委由王善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17至126頁),是依該書證內容,雖得佐證被告所述「原告曾同意出售部分土地予被告」等情(該部分原告自始即不爭執),然關於兩造所爭執之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北側、面積302.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是否業經原告授權被告使用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稽上可知,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

○」印文係真正,乃經原告授權蓋用原告交付之印章而來云云置辯,並以其妻丙○○○、其女丁○○證述之內容為證,然因證人丙○○○與被告陳述之內容互有不符,事後尚有迴護被告之嫌,證人丁○○所述更與書證呈現之內容不符,渠等又係被告之至親,是依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上揭抗辯內容屬實,則此一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本院依憑卷附各項事證,無從認定原告曾就其所有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北側、面積302.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同意被告使用,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印文係真正。⑺被告雖另抗辯:若被告敗訴,被告之工廠有成為違章建築

而遭拆除致受損害之可能,原告係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原告既未曾同意被告使用亦未授權被告製作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始即無任何正當權源,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乃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上揭所辯,顯均不足取。

㈢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3,7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既就各種土地分別設有建蔽率之限制,則1筆土地若有部分經提供為某建物之建築基地後,該部分土地自不得又同時為另一建物之建築基地,否則無異違反建蔽率之規定。

⑵查原告於95年2月8日與訴外人洋基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將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面積1,697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出租予洋基公司,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43,735元,洋基公司嗣後發現上開承租之土地有部分(即北側面積302.1平方公尺)業經提供予「南德機械五金加工所」作為建築基地,致上開承租之土地無法百分之百供洋基公司作為建築使用,原告遂與洋基公司協調,並同意免收洋基公司1個月之租金各節,業據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參前述不爭執事項第六點)。

⑶觀諸原告與洋基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2

項明文約定:「甲方(即原告)應自本契約簽訂生效日起,配合乙方(即洋基公司)之要求,同時出具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必要文件並配合用印,以供乙方在本承租土地上合法申請新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包含崁腳段87之6地號之全部土地,但乙方應就承租土地範圍使用法定建蔽率及容積率,並於承租範圍內興建新建物」。而原告所有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面積1,697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被告向臺南縣政府提出其擅以原告名義於71年8月3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同意提供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北側302.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之旨,致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於71年11月3日核發使用執照予「南德機械五金加工所」時,將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基地之一(本院卷第

13、14頁、第81至83頁),該筆土地既已有部分成為「南德機械五金加工所」工廠之建築用地,則於洋基公司承租該筆土地全部且欲以全部土地申請新建物之建造執照時,自會發生上開土地無法百分之百供洋基公司作為建築使用之情形。

⑷原告係臺南縣○○鄉○○段87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就前述土地本應享有完全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提出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原告因對洋基公司發生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而減收1個月租金(即143,735元),原告就前述土地本應享有之收益權能顯已受到侵害,是被告顯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所為自屬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3,735元,即屬有理由。

⑸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從而,原告就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⑹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143,7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雖係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同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本院既認定此部分僅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為已足,則關於不當得利之部分,即無庸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第87之6地號面積302.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3,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55,365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確定為33,274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又被告雖於97年10月20日具狀表示有意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希望寬限時間以便完成相關程序,並表示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內容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本件訴訟自97年4月3日繫屬本院後,受命法官曾於97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勸諭兩造和解,未獲兩造接受,本院合議庭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曾再次詢問兩造和解意願,惟兩造仍無任何共識,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10月20日所提陳報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相悖,且其陳報狀中並未提出關於和解之具體方案,反而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內容為實體爭執,經以電話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於詢問原告本人意見後,原告認為被告此舉僅在拖延時間,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即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安

法官 翁金緞法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