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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曾靖雯律師熊家興律師被 告 丁○○○

乙○○洪暐竣原名丙○○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建號為臺南縣○○鎮○○段○○○號即門牌臺南縣○○鎮○○路○○○號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其返還建號臺南縣○○鎮○○段○○○號即門牌臺南縣○○鎮○○路○○○號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茲就原告所為之數次訴之變更及追加是否應准許,審酌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丁○○○、乙○○、己○○及洪

暐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4月8日起至被告丁○○○、乙○○、己○○及洪暐竣返還建號臺南縣○○鎮○○段○○○號即門牌臺南縣○○鎮○○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00元。嗣本院審理中,原告於97年10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丁○○○、乙○○、己○○及洪暐竣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⒉被告丁○○○、乙○○、己○○及洪暐竣應連帶給付原告1,8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8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00元。經查,原告此次變更聲明乃係追加返還系爭房屋,而此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須審酌被告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兩者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97年10月17日曾撤回對被告乙○○部分,業經被告當

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宗第122頁),嗣原告以其因閱覽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1號偵查卷查知乙○○及被告丁○○○於偵訊中承認共謀強占系爭房屋,復於97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是否有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為本院調查審認之範圍,原告雖先為撤回復再追加乙○○為被告,然此部分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為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本院認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應非法所不許。

㈢原告起訴時就本件訴訟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僅表

示以民法第184條、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民法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嗣於98年6月5日具狀表示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被告就上述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亦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蘇東園於87年間與被告丁○○○約定,

由被告丁○○○提供坐落重測前臺南縣○○鎮○○段387之2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善中段595地號,並分割增加595之1至之3地號)及善中段596之1地號土地,並由訴外人蘇東園出資合建房屋,2人各分得2棟房地。其中臺南縣○○鎮○○段58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坐落善中段595之3、596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由訴外人蘇東園分得。因訴外人蘇東園有節稅之考量及被告己○○(即被告丁○○○之媳婦)為訴外人蘇東園胞姐,雙方為親戚關係,乃以被告丁○○○之子被告乙○○(即被告己○○之配偶)、孫子被告洪暐竣(即被告己○○之子)之名義,為訴外人蘇東園應分得之上開2棟房屋之起造人。嗣於88年房屋竣工後,以被告乙○○、被告洪暐竣名義辦理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上開2棟房屋並未能順利賣出,訴外人蘇東園多次請求被告丁○○○、乙○○及洪暐竣將上開2棟房屋暨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蘇東園,詎被告丁○○○等3人均藉詞推託拒不辦理。嗣經訴外人蘇東園將其對被告丁○○○等3人就上開2棟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乙○○及洪暐竣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㈡訴外人蘇東園於被告丁○○○等人於95年4月8日強占系爭房

屋前,將系爭房屋分別以訴外人蘇東園、蘇敘榕或原告名義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及辛○○(出租人為訴外人蘇敘榕,租賃期間為92年3月29日至93年3月29日,位置為2FB,租金每月7,000元)。

㈢被告丁○○○、乙○○、洪暐竣及己○○均明知系爭房屋為

訴外人蘇東園借用被告洪暐竣名義登記,實際上仍為訴外人蘇東園所有。而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後,既由訴外人蘇東園自89年起即陸續多次出租他人,是被告丁○○○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4月8日委由幾名彪形大漢及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強占之,並換鎖使訴外人蘇東園無法使用該屋,且張貼公告威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勒令三日內遷離,並旋即張貼出售海報,原告發現後即時對系爭房屋聲請假處分,被告等始未得逞。而被告乙○○雖未到現場,但其與被告丁○○○、洪暐竣及己○○共謀請人將系爭房屋門鎖換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

960條至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並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為民法第943條、952條所明定,苟第三人侵害占有人之收益,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參照),原告父親蘇東園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即悉由蘇東園占有、管理並使用收益,被告等人共謀強占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迄今仍為被告等人占有中,而訴外人蘇東園已將其對被告丁○○○等4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乙○○、洪暐峻及己○○等4人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丁○○○等4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致訴外人蘇東園自95年4月8日起之2年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以收取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4人賠償原告因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等人明知蘇東園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洪暐峻名下,蘇東園對被告洪暐峻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債權存在,被告等人竟共謀強占系爭房屋,應屬故意侵害蘇東園債權,蘇東園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責任。

㈤又被告等未經訴外人蘇東園之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渠等受

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訴外人蘇東園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因訴外人蘇東園業已將其對被告洪暐峻等人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請求權及對於被告丁○○○、乙○○、己○○、洪暐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為向被告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基於自訴外人蘇東園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8,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執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對乙○○在同一訴中先撤回後又追加,反反覆覆,有違法理,令人啼笑皆非,乙○○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告。

㈡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洪暐峻,與被告丁○○○、己○

○及乙○○無關,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況且被告丁○○○、己○○及乙○○否認有任何侵占之行為,亦未因而收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空言請求1,872,000元,毫無任何證據。

㈢訴外人蘇東園未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且原告對於租金數額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㈣被告洪暐竣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因與原告間就系爭

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仍在訴訟中,故被告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仍為原告占有中,被告雖然換了遙控器,原告可以從別間房子進入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失,況系爭房屋自95年間水錶、電錶都已經被電力、水力公司拆表到現在,亦可證明被告沒有使用。

㈤被告洪暐峻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受有損害,原告應返還之。

㈥關於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表示意見如下:照片一中白衣

男子是鎖匠,不清楚藍衣男子為何人;照片二拿鋁梯之男子為被告洪暐竣,要換遙控器;照片三穿黃色上衣之人為被告丁○○○;照片四中之人為鎖匠,但不知道正從事何事;照片五、六中,穿深色上衣、牛仔褲男子為被告洪暐竣,其他人則不認識;照片七、八中之男子及車子均不認識;照片九之拍攝日期已不記得,照片中之女子為被告己○○沒錯,手上拿的白色物品已經忘記是什麼東西,但不是出租的廣告。

原告提出之「出售紅紙」上記載之0000000000洪太太的電話確為被告己○○所使用,但該紅紙是誰貼的不記得。

㈦證人庚○○、子○○、壬○○、癸○○、丑○○、辰○○、

卯○○等人之證述,可以證明訴外人蘇東園霸占系爭房屋,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被告未曾使用過系爭房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丁○○○、乙○○、洪暐峻間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認定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門牌台南縣○○鎮○○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坐落於同段595之3、596之1地號土地上之門○○○鎮○○路○○○號房屋為原告之父親蘇東園與被告丁○○○所合建,約定由蘇東園分得,且上開二棟房屋係蘇東園借用被告乙○○與洪暐峻名義為登記,原告基於受讓蘇東園對於被告之請求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的權利,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於台南縣○○鎮○○段595之3、59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洪暐峻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應將門牌台南縣○○鎮○○路○○○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

⒉被告己○○在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51號偵查中,陳

稱系爭房屋之鎖是其派人去換的,其與被告丙○○曾向系爭房屋之房客表示系爭房屋是其等的名字,如要訂立租約,應與其等訂立。

⒊被告乙○○在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51號偵查中,陳稱知道並同意其妻己○○請人將系爭房屋之鎖換掉。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丁○○○有無在偵查中陳稱有同意或要求被告己○○

將系爭房屋收回,不讓蘇東園使用,是其與被告乙○○、被告洪暐峻、被告己○○共同決定?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父親蘇東園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權利,基於受讓蘇東園對於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丁○○○在偵查中陳稱有同意或要求被告己○

○將系爭房屋收回,不讓蘇東園使用,是其與被告乙○○、被告洪暐峻、被告己○○共同決定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宗,被告丁○○○於97年4月7日訊問中陳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同意或要求你媳婦將房子收回,不讓蘇東園使用?)有。」、「(檢察官問乙○○、丙○○、丁○○○、己○○:民生路417號換鎖之事,是你們四人共同決定的?)是,只有甲○○不知道。」等語(見該卷97年4月7日訊問筆錄第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在偵查中陳稱有同意或要求被告己○○將系爭房屋收回,不讓蘇東園使用,是其與被告乙○○、被告洪暐峻、被告己○○共同決定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共同侵害其父親蘇東園對於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權利,基於受讓蘇東園對於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四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乙○○、洪暐峻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認定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門牌台南縣○○鎮○○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坐落於同段595之3、596之1地號土地上之門○○○鎮○○路○○○號房屋為原告之父親蘇東園與被告丁○○○所合建,約定由蘇東園分得,且上開二棟房屋係蘇東園借用被告乙○○與洪暐峻名義為登記,原告基於受讓蘇東園對於被告之請求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的權利,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於台南縣○○鎮○○段595之3、59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洪暐峻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應將門牌台南縣○○鎮○○路○○○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等語,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 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按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即悉由蘇東園占有、管理並使用收益,自應就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蘇東園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10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7-48頁),且訴外人庚○○、子○○癸○○亦分別提出陳報狀陳明其確實承租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宗第228、229、234頁),而證人壬○○、丑○○、辰○○、卯○○等人亦分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等曾向訴外人蘇東園或蘇敘榕承租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宗第238-243頁),因此,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東園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即悉由蘇東園占有、管理並使用收益,應為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於95年4月8日開鎖進入系爭房屋強占

之,並換鎖使訴外人蘇東園無法使用該屋,且張貼公告威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勒令三日內遷離,系爭房屋迄今仍為被告等占有中,訴外人蘇東園之占有被侵奪等情,業據提出實況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實況錄影光碟說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139頁),而被告亦自承:照片二拿鋁梯之男子為被告洪暐竣,要換遙控器;照片三穿黃色上衣之人為被告丁○○○;照片四中之人為鎖匠,但不知道正從事何事;照片五、六中,穿深色上衣、牛仔褲男子為被告洪暐竣,其他人則不認識;照片九之拍攝日期已不記得,照片中之女子為被告己○○沒錯,手上拿的白色物品已經忘記是什麼東西,但不是出租的廣告。原告提出之「出售紅紙」上記載之0000000000洪太太的電話確為被告己○○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23頁),因此,本院審酌上開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其中被告洪暐峻要換系爭房屋之遙控器、被告紅蘇金端亦在現場,而被告己○○之行動電話號碼書寫在「出售之紅紙」上等情,以及壬○○於本院證稱:其從95年2月1日開始承租該處,住了多久不記得,後來其被趕出去,因為雙方有糾紛,有貼字條在其房間門口,限其2、3日之內要搬出去,因為其當時工作很忙,好像是到了3、4天後,其要打開樓下的大門就打不開,因為留字條的人有留電話,上面有電話,所以其就打電話給那個人好像叫「阿牛」,其拜託他讓其進去,當天晚上他有叫人來開門,過2天房東來處理,把押金還給其要其另外找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9頁),堪認被告洪暐峻、丁○○○及己○○確有以換鎖方式阻止訴外人蘇東園進入系爭房屋而共同侵奪訴外人蘇東園之占有,又被告乙○○對於此事亦有共同決定,亦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共同侵害其父親蘇東園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等語,應屬有據。

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害行為之違法性非無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台上3748判決參照)。而被告四人共同侵害其父親蘇東園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既經認定如上,其中被告乙○○雖未至系爭房屋,然其對上開換鎖侵害占有之事既與被告丁○○○、洪暐峻、己○○等人有共同決意,且被告乙○○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亦自承:其知道並同意其妻己○○請人將系爭房屋之鎖換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97年4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因此,被告乙○○自亦應與被告丁○○○、洪暐峻、己○○對訴外人蘇東園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丁○○○、乙○○、洪暐竣、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⒌至被告辯稱被告雖換了遙控器,然原告可以從別間房子進

入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失,被告等未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自95年間水錶、電錶都已經被電力、水力公司拆表到現在,亦可證明被告沒有使用等語,惟查,被告既已侵害訴外人蘇東園之占有,並已換鎖,自堪認被告等人已占有系爭房屋,除非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訴外人蘇東園,則應認系爭房屋尚在被告等人之占有中,而訴外人蘇東園自受有因占有遭侵奪而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至於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房屋,則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⒍又被告辯稱被告洪暐峻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受有損

害,原告應返還之等語,惟查,被告洪暐峻縱使有因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而受有損害,亦應另訴向訴外人蘇東園請求,不應於本件為主張,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得資為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免責事由。

⒎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2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乙○○、洪暐竣、己○○等人自95年4月8日共同侵奪訴外人蘇東園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受讓人之地位,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其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部分,原告固主張訴外人蘇東園除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外,尚有出租予辛○○(出租人為訴外人蘇敘榕,租賃期間為92年3月29日至93年3月29日,位置為2FB,租金每月7,000元,惟原告就此未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辛○○經傳訊未到,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東園另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辛○○為可採。因此,本院審酌訴外人蘇東園係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為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方法,然於其占有被侵奪之前,並非全部房間均同時出租而得收取租金,爰認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宜以訴外人蘇東園因出租系爭房屋實際可收取之總租金除以全部出租之期間所得之平均數資為訴外人蘇東園每月損害之標準為適當。就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觀之,訴外人蘇東園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陸續將系爭房屋各房間分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此段期間內共可收取租金總額為729,000元,是應認訴外人蘇東園因被告等侵奪其占有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每月受有15,188元之損害(計算式:729,000元÷48月=15,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外人蘇東園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係自95年4月8日被侵奪,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95年4月8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共24個月,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為36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日(按:被告丁○○○於97年4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188元之損害賠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連帶給付36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188元之損害賠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而原告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就本院判准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既認其中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係超過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原告依法不得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62,809元(含裁判費用58,717元及證人旅費4,092元,合計為62,809元),然其中裁判費用有三分之二係關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因該部分係經原告撤回,是該部分所生之裁判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時應僅得以19,572元計算之,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認被告應連帶負擔此部分之二分之一即9,786元【計算式:(19,572+4,092)×0.5=9,786】,其餘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按: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942,600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281頁),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編│出租人│位置│承租人│每月租金│租賃期間 │租賃期間可││號│ │ │ │(新台幣)│ │收之總租金│├─┼───┼──┼───┼────┼─────┼─────┤│1 │蘇敘榕│1F │趙致佑│20,000元│94.11.15- │240,000元 ││ │ │ │ │ │95.11.14 │ ││ │ │ │ │ │(共1年) │ │├─┼───┼──┼───┼────┼─────┼─────┤│2 │蘇東園│2FA │子○○│5,000元 │92.2.7- │60,000元 ││ │ │ │ │ │93.2.6 │ ││ │ │ │ │ │(共1年) │ ││ │ │ │ │ │ │ │├─┼───┼──┼───┼────┼─────┼─────┤│3 │蘇敘榕│2FB │丑○○│6,000元 │94.7.1- │72,000元 ││ │ │ │ │ │95.6.30 │ ││ │ │ │ │ │(共1年) │ ││ │ │ │ │ │ │ │├─┼───┼──┼───┼────┼─────┼─────┤│4 │蘇敘榕│2FC │鐘幸純│6,000元 │94.6.1- │36,000元 ││ │ │ │ │ │94.12.30 │ ││ │ │ │ │ │(共6月) │ ││ │ │ │ │ │ │ │├─┼───┼──┼───┼────┼─────┼─────┤│5 │蘇敘榕│3FA │惠普公│7,000元 │94.11.19- │42,000元 ││ │ │ │司 │ │95.5.18 │ ││ │ │ │ │ │(共6月) │ ││ │ │ │ │ │ │ │├─┼───┼──┼───┼────┼─────┼─────┤│6 │蘇東園│3FB │寅○○│5,000元 │91.11.16- │60,000元 ││ │ │ │ │ │92.11.15 │ ││ │ │ │ │ │(共1年) │ ││ │ │ │ │ │ │ │├─┼───┼──┼───┼────┼─────┼─────┤│7 │戊○○│3FC │壬○○│6,000元 │95.2.1- │42,000元 ││ │ │ │ │ │95.8.30 │ ││ │ │ │ │ │(共6月, │ ││ │ │ │ │ │按此月數依│ ││ │ │ │ │ │租約記載)│ │├─┼───┼──┼───┼────┼─────┼─────┤│8 │蘇東園│4FA │卯○○│8,500元 │91.12.11- │51,000元 ││ │ │ │ │ │92.6.10( │ ││ │ │ │ │ │共6月) │ ││ │ │ │ │ │ │ │├─┼───┼──┼───┼────┼─────┼─────┤│9 │蘇東園│4FB │癸○○│7,000元 │92.1.25- │42,000元 ││ │ │ │ │ │92.7.24 │ ││ │ │ │ │ │(共6月) │ ││ │ │ │ │ │ │ │├─┼───┼──┼───┼────┼─────┼─────┤│10│蘇敘榕│4FC │庚○○│7,000元 │92.8.27- │84,000元 ││ │ │ │ │ │93.3.27 │ ││ │ │ │ │ │(共1年) │ ││ │ │ │ │ │ │ │├─┼───┼──┼───┼────┼─────┼─────┤│合│ - │ - │ - │ - │91.11.16- │729,000元 ││計│ │ │ │ │95.11.14 │ ││ │ │ │ │ │(共約48月│ ││ │ │ │ │ │) │ │└─┴───┴──┴───┴────┴─────┴─────┘

裁判日期:200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