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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 告 聯一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由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如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者均是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 號裁定參照)。若董事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丙○○、甲○○為被告公司其餘董事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茲因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既未設常務董事,又未指定代理董事,其餘董事丙○○、甲○○復未互推一人代理,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渠等2人為共同代理人,並各得獨立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說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既發生爭執,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因此不明確使原告有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聲請拘提、限制住居之不利益,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嗣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自民國96年1月18日起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其餘董事丙○○、甲○○表明自96年1月1日起即不願繼續擔任董事職務而退任之意,原告既自96年1月1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應發生終止之效力,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業不存在,惟原告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命令,要求原告就被告公司欠稅事件到場說明,或為其他必要之報告,如無正當理由不當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限制住居等語,足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並聲明:確認自民國96年1月18日起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固有口頭向董事甲○○表示不願擔任董事長,要辭職等語,但既未提出辭職之書面,也未召開董事會,向董事會表明辭職之意,應向董事會辭職始生效力。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聯一交通有限公司為從事汽車貨運業,原有董事為丙○○、甲○○及原告乙○○3人,並以原告為董事長。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命原告就被告公司欠稅事件到場說明,並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並限制住居。

3.原告已於96年1月18日自第三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聯州公司)辦理勞保退保,而聯州公司與被告公司是關係企業,聯州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董事甲○○。

4.原告曾於訴訟前以口頭向被告董事甲○○、丙○○等人表示要辭去董事長職務。

5.原告曾於96年7月2日向被告公司取回用來開立公司支票之個人印鑑章,原告之太太郭淑惠並出具原告庭呈之收據一紙給被告公司。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於95年12月間有無向被告公司董事丙○○、甲○○表明,自96年1月1日起不願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而退任之意?

2.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已因此終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5年12月間有無向被告公司董事丙○○、甲○○表明,自96年1月1日起不願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而退任之意?

1.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雖辯稱原告係私下口頭向其表示不願擔任董事長,要辭職等語,且對原告何時向其表示不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要辭職乙節,則陳稱不記得云云。然依其上開陳述,顯對原告有曾向其表示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乙節,並不否認。

2.且證人即94年間曾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並於94至96年間在被告公司關係企業聯州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亦為被告公司另一法定代理人丙○○之胞弟丁○○則證稱,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同時亦為聯州公司副總經理,兩家公司辦公室共用同一間,原告於95年12月30日起離開聯州公司,因伊與原告同一間辦公室,故伊知道原告離開時有向聯州公司董事長請辭,且伊有聽丙○○說原告心情不好,本來要做到95年12月底,但95年12月30日起原告就未到公司上班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雖證人因未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或其他職務,而不能證稱原告究係何時向被告公司請辭,然被告公司既與聯州公司為關係企業,且共用同一辦公處所,並因心情不佳等緣故辭去聯州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若其同時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亦符常情。

3.再依原告自96年1月18 日自聯州公司辦理勞保退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可憑 (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至少自96年1月18日起已與聯州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而如前述,證人丁○○已明白證稱原告自95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到聯州公司等情屬實,因被告公司與聯州公司共用同一辦公室,則原告亦應自同時起未再至被告公司,原告既與聯州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復自同時起亦未再到被告公司,復參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陳稱原告確實有私下口頭向其表示不願擔任董事長,要辭職等語,堪認原告已自同時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況原告之妻郭淑惠曾於96年7月2日因取回原告置於被告公司用以開立公司支票之個人印鑑章,而出具原告收據給被告公司等情,亦有該收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 頁),若被告公司未曾同意原告辭任董事職務,豈有同意其取回印鑑章之理,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已因此終止?

1.按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乃公司自董事中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 )。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至遲既於96年1月18日向被告公司其餘董事表示辭去董事職務,堪認其所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已及於被告公司,則依上開法條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

3.至原告雖曾請求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明,被告公司有無於96年間向該站聲請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乙事,雖經該站函覆稱並無異動歷史相關資料可憑,有該站97年8月4日嘉監南字第0970117749號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1頁 ),然終止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並非以辦理該項異動登記為效力要件,亦非無可能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之結果,自不能因此反推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未終止,尚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因原告對被告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6年1月18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