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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①93年4月22日②9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①86萬元②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60個月,利率①按原告基準利率加0.615%②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息,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人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①自97年2月10日②97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①239,558元②401,342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利率①按原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6.375加百分之0.615即年息百分之6.99②按原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6.375)暨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原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且其曾透過原告銀行向保險公司買保險,其保險金將優先清償被保險人對於原告銀行之房屋抵押貸款,原告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解約退還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償還明細表及利率基礎查詢為證,而被告對其借款內容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成立前,除有法定情形外,並不影響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權利。而本件被告並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告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亦未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許之理。又被告所陳其曾透過原告銀行向保險公司買保險,其保險金將優先清償被保險人對於原告銀行之房屋抵押貸款,原告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解約退還保險費等語,固有原告提出之專案要保書、房貸壽險理財金專案及信用借款約定書在卷足憑,惟被告為繳納上開保險費而向原告借貸之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消費借貸債權無涉,被告要難以此拒卻給付借款之責。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05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