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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賠償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182元,及其中20,000元部分自94年12月16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請求,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景德鎮普洱世家之負責人,原告於94年3月9日加盟被告之連鎖體系,兩造約定:「契約之存續期間自94年3月9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原告所使用之原料、材料均由被告物流中心供應,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對外採購,違者視同違約論」「被告若在契約期間內有違反本契約時,原告得以解除契約,被告除無條件退收執之之三十萬元商業本票外,並賠償原告相對保證金額,共計30萬元」。

(二)被告於94年11月間片面認定原告違反加盟契約,但從未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逕行自94年12月4日起,拒絕供應任何原料予原告,原告爰於94年12月12日發函被告請求供貨,該函已於94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完全置之不理,堅不履行兩造加盟約定,堪認被告業已構成違約事由,未盡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供給原料、材料之義務。

(三)被告所供應之原、物料,多為其自有品牌所研發產製,為其加盟優勢之一,原告於市○○路完全無法購得,原告為求店舖繼續營運,原物料供給順暢,遂屈曲於現實壓力,不得不就被告所片面認定之違約事項與其達成協議。被告自知其拒絕供貨之舉措顯有違兩造加盟契約書,故要求原告於94年12月15日簽訂補充景德鎮普洱世家連鎖事業加盟契約書及於94年12月16日簽訂協議書,被告方始於94年12月15日開始出貨予原告。

(四)原告於被告斷貨期間,為求營運生存,只好另覓替代貨源,並承受巨額損失如後:

⒈借貸利息損失:原告向被告進貨之費用採月結制,原告

先將物料調製為飲料成品並出售轉為現金後,於隔月五日向被告繳交貨款即可 (請見系爭加盟契約書第9條)。

惟被告無預警斷貨,原告因與售貨廠商首次往來,雙方並無任何交易之誠信基礎礎,廠商皆要求現金給付,原告一時無法週轉,遂向周遭人士借貸,並以民間利率百分之十五至二十計息,由原告與被告於94年7月起至11月間之進貨款額計算(7月250944+8月339020+9月281689+10月231345+11月210231=0000000,0000000/5月=每月262645.8,262645.8/30日=每日8754.86),原告每日平均使用物料之費用為8754.86元,被告拒絕供貨期間自94年12月4日至94年12月15日共計12日,故原告借貸之金額約為8754.86*12=105058.32元,於斷貨12日之期間內,原告須為此支付利息約700元(105,058.32*15%-20%=15,758.748至21,011.664元,15,758.748至21,011.664/365*12=518.1至690.8元)。

⒉加盟金損失:

原告以4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三年之加盟期間 (請見系爭加盟契約書左上角) ,而被告於該期間內未履行其供貨義務,造成原告平白支付加盟金而未享有加盟服務,構成之損失經折算後,每年加盟金為15萬元(4500O0/3=150000),每月為12,500百元(000000/12=12500),斷貨12天共計12500/30*12=5000元。

⒊商譽損失:被告所供應之飲料杯、塑膠袋、封口膜及制

服等,皆印有「景德鎮普洱世家」之字樣及圖騰,塑造整體專業形象,而原告於斷貨期間,只能以普通之飲料杯、空白塑膠袋、公版封口膜進行販賣,亦無從購入制服,無法享有整體形象所帶來之商業利益,更有甚者,顧客進一步質疑原告並非普洱世家之加盟店,或為假的普洱世家,對原告店面之商譽無形中帶來莫大損失。⒋客源損失:被告產品多元,物料上百種,原告於斷貨後

一時無法全部購齊,遂有部分品項面臨無貨可賣之窘境,又被告擁有20年製茶經驗,並有許多自有品牌研發商品,原告於市面上購戶入之替代品,口味明顯不及,造成原告客源不斷流失,完全違背原告支付加盟金向被告購買經營保障之本意。

⒌進價成本損失:被告擁有近百家店面,進貨規模龐大,

與供應商有許多議價空間,開給加盟者之物料報價較為優惠,而原告當時乃開張(94年3月9日加盟) 不及一年之單一店面,進貨量自不能與被告比擬,故原告於斷貨期間,乃以「零售價」購入替代貨源,顯然和經由被告集體採購之「批發價」大有差距,原告為此價差於進貨成本方面蒙受損失。

⒍薪資損失:原告拋下店務並捨棄休息時間,奔走於各食

品原料行尋找替代物料,此人力空缺使原告不得不另聘請工作人員填補,原告為此多加支付薪資,並因訓練新進人員之訓練費用、練習材料費用等蒙受損失。

⒎精神損失:被告乃於原告叫貨後,突然拒不出貨,當時

原告部分物料已完全售罄,毫無庫存,需求孔亟,原告不得不拋下店務,奔走於各食品原料行,又不知各家產品口味之優劣,不敢貿然使用,無所適從;原告還需抽空留守店內,向顧客解釋封口膜、杯身、塑膠袋等外包裝沒有普洱世家圖樣之原因,並做適度安撫;又原告在此期間多次設法和被告協調,請求出貨,實為身心煎熬,俱感疲憊,於被告斷貨之12日中,原告無一好眠。

⒏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契約書第14條行使權利,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斷貨所造成之營運損害212,182元。

(五)原告既撤銷其於補充景德鎮普洱世家連鎖事業加盟契約書及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因協議書第1條所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包括原本2萬元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孳息,即自協議書簽訂之日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收。

另脅迫亦滿足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故原告先以訴主張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後變更攻擊方法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參照民法第

198 條,由於加害人乃以侵權行為之方式取得該債權,而被害人卻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遂無法加以廢止,此時若仍要求被害人加以履行,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悖離立法意旨,故特設此規定,以維被害人權益。因該2萬元債務原告已履行,是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而歸消滅,但原告確有受被告脅迫而為同意該二文書之意思表示,足堪採信,揆之民法第

198 條之立法意旨,法院不拒絕正義,即使兩造間關係不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根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得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返還。

(六)關於原告於94年11月間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私下向其他廠商購買咖啡機與咖啡豆云云:

原告於94年11月間仍正常營運並未違反加盟契約書約定,當時被告片面認定原告違約,旋即直接無預警斷絕貨源。被告若認為原告違約屬實,應就本主張負舉證責任。

(七)關於原告於94年12月1日前往被告公司理論,被告當場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針對94年12月1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一事,原告自認,但並非如被告所言前往「理論」,而是理性平和地「了解狀況」。被告當場並無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轉而直接要求原告必須給付違約金,因原告甫於同年03月09日加盟,已支付加盟金現金併即期支票共計45萬元(請見系爭加盟契約書左上角),又租用店面以兩個月租金之現款作為押金,加上新店面才剛開始營運未及一年,損益尚未平衡,且時值12月,為冷飲業冬天之淡季,入不敷出,復因開張第一個月即遭竊,損失果糖定量機一台及封口機兩台合計六萬六千元,店內營運狀況堪稱捉襟見肘,實在無力再另行支付40萬元違約金,故原告不敢應允支付被告超出其能力範圍之大量金額,不斷低聲請求被告本於加盟總部照顧加盟主之立場降低價碼未果,一時無所適從,完全求助無門。被告深恐原告拒絕支付違約金,遂自94年12月4日起逕行斷貨。

(八)關於「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及同意相關協議書、補充加盟契約書之內容」:

如聲請變更追加他訴狀之補充事實及理由第三點所述,原告乃於被告以斷貨為脅迫之狀態下簽署補充景德鎮普洱世家連鎖事業加盟契約書及協議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致使該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不健全,原告已行使撤銷權,故該補充加盟契約書及協議書,二者均溯及既往歸於無效。

(九)關於兩造協商違約金過程中,原告並未向被告訂貨:原告於94年12月初即以電話向被告公司之會計訂貨在案,惟如上第四點所述,原告因財務吃緊,不敢應允支付被告超出能力範圍之大量賠償金額,被告深恐原告拒絕支付違約金,遂自94年12月4日起逕行斷貨,原告原先之訂貨內容亦直接遭到銷單。其後原告已應允支付違約金,惟金額部分待兩造協調共識,並多次向被告及其秘書丁○○表示無貨可賣,請求先行出貨,再行協調違約金額,無須以斷貨作為談判籌碼,以求雙贏等語,又於94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未料,被告竟全然無視於原告營運之必須,直接拒絕,而今更主張原告從未向被告訂貨,實在不可思議。上情,被告之公司會計林慧琪及秘書丁○○均可為證,請予以傳喚會計林慧琪。

(十)原告於94年11月30日收到之被告來函,指稱其認定原告違約,「為此特函知台端 (原告) ,請原告自重,否則將依據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3條規定處理」,此乃警告意味,並非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宣稱,其於94年12月l日當場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惟查,有相對人之對話意思表示採了解主義,以相對人了解時,始生效力,縱被告之言屬實,以其反面解釋,相對人即原告尚未了解時,自始無效。由兩造在94年12月15日簽訂之補充景德鎮普洱世家連鎖事業加盟契約書附註內容:「乙方(原告)若有本約各條之違約情事產生經甲方(被告)告知違約情事時,被告得隨時停止交付各項產品予原告,原告並不得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皇。」足見,被告早已自知其理虧在先,拒絕供貨之舉措顯有違兩戶加盟契約書,遂要求原告及其他加盟店揭補充簽署此附註條款,以絕後患,倘如被告於答辯狀第六點所宣稱,「此舉(訂貨遭拒),亦屬於法有據」則被告何必大費周章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加盟店皆補充簽署此附註?

(十一)對於被告在答辯狀第四點後段就兩造協議書內容所提出之質疑,說明如後:被告深恐原告拒絕支付違約金,遂以斷貨為手段,造成原告經營上之恐怖為籌碼,跟原告進行違約金之談判,故被告此處同意繼續履行加盟契約,即指同意出貨之意,但因其明知斷貨顯然違約,在協議書上不能寫明「同意出貨」,以免留為證據,逕以詞句之「婉轉」,藉以模糊系爭加盟契約書之中斷及繼續。

(十二)被告於答辯狀第五點指稱:原告並非每日均會向被告訂貨,而是依其經營狀況云云,此乃因被告並非每日均提供貨服務,而有特定的日期之故。

(十三)關於咖啡機:⒈原告對於擺設非被告提供之咖啡機及磨豆機等情事,

並不爭執,但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所定,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原告將該咖啡機使用於加盟事業,始能主張原告違約,又兩造協議書乃由被告以脅迫手段自原告取得,當無證據能力,遑論其證明力。

⒉原告店面為24小時營業且全年無休,故原告每日均花

費相當長之時間,甚至半夜仍在店內留守,吾人觀許多辦公場所皆擺放有泡茶器具以供使用,而原告店面即為其辦公場所,緣原告係通過調酒國家考試,領有000023號之行政院勞委會職類證照,對咖啡及調酒等吧檯技藝饒有興趣,但店面為營業使用,不適飲酒,故擺設咖啡機一台,於工作之餘休閒使用或半夜沖泡提神之用,並未將該咖啡機用於加盟事業。

⒊若原告違約以該咖啡機調製咖啡並出售,則至少須印

有文宣或於店面明顯處置放販賣品項及價目表供顧客點選,且若屬實,則此二者均相當容易舉證,惟被告完全無法提出,僅以原告店內擺設咖啡機之一端,即指原告違約,顯屬率斷,倘如被告所稱咖啡機擺放於店內就是用於營運,則此係經驗定則,應列為待證事項,由被告舉證以實之。

(十四)被告不履行債務,係屬故意,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當由被告負完全之責,又本契約乃由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加盟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條款構成,由需要訂約的加盟者,依照預定條款簽訂,是為定型化契約。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其賠償相對保證金30萬元,要件為被告違約,並原告據此解除契約,然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甲方(被告)若在契約期間內有違反本契約時」,及債務不履行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時,「乙方(原告)得以解除本契約,被告除無條件,....並得賠償相對保證金之金額」此乃限制原告須據此解除契約為要件,始能求償,惟債務不履行既歸責於被告,則依民法原告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以解除權行使為前提,故此要件顯有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即被告之違約責任,並限制原告行使權利,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為反民法第247之1條第1、3、4款規定,並依同條款後段,該條契約中原告求償須以「得以解除本契約」為要件,其要件無效。

(十五)原告加盟被告,實為原告支付45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生財器具及加盟服務,於此關係中,被告為以生產、製造及經銷商品並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生財器具,雖原告轉而用於銷售,但若僅就加盟服務而言,如:被告依約應為之原料運送服務,原告確為最終消費者,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被告已契約書第14條限制加盟者須先解除契約,始得求償,惟查,會加盟被告之加盟者,均為經濟上之弱勢,多如原告一般由夫妻共同經營,以扶養子女,維持家庭生計,而選擇加盟被告,必著眼於其經營保障及企業形象,但若契約存續期間中,債務不履行乃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加盟者並因此受有損害時,仍需先解除契約,即形同先辭職中斷收入後,再依照契約書第16條解除契約起第二週內,自行付費移除所有商標廣告招牌及商品,才能向被告求償,此時若被告有所爭執,加盟者尚需起訴經數月後,始能得償,則豈有加盟保障可言?參照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上情係屬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就被告違約時不當限制原告之請求權,應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未合消保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爰引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該條款「原告得以解除本契約,被告....,並得賠償相對保證金之金額」以解除契約為求償要件,其要件無效,而除去該要件,此賠償條款亦可成立,依法理仍為有效。

(十六)另原證四為被告置放於各店吧檯,以供顧客索取之加盟簡介,根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係屬傳單及海報之一種,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符合該法所稱之廣告,依同法第22條,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加盟者所負義務並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但查被告於加盟簡介正面加盟特色項下,稱「全方位的物流配送系統」「物流順暢有保障:周全物流配送系統,進貨順暢」,於背面亦有「完善、專業的物流配送」等字樣,並附照片二禎。此既為加盟簡介,加盟者因信其敘述為真實而與被告簽約,依消保法被告即有義務保障加盟者的信賴利益,並對廣告負相當責任,不料,本訴原告加盟被告後,被告竟藉故蓄意拒不出貨,則物流順暢何有保障?顯未達廣告內容之標準,原告即可對被告請求依廣告內容負其責任,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因信賴該廣告而遭受之損害。

(十七)綜上,原告本於加盟契約書第14條,請求被告賠償相對保證金額300,000元、原告因斷貨所造成之營運損害212,182元(包括所受損害700元、所失利益1,842元、加盟金損失5,000元、商譽損失226,631元、客源流失損失226,631元、近價成本損失31,381元、薪資損失17,657元、登報損失2,340元,僅請求212,182元),暨本於民法第181條、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182元,及其中20,000元部分自94年12月16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提出兩造在94年3月9日簽立之景德鎮普洱世家連鎖事業加盟契約書 (下簡稱系爭加盟契約書) 、94年12月15日簽立之補充景德鎮普洱世家連鎖事業加盟契約書(補充加盟契約書) 、94年12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94年11月間月面認定原告違反加盟契約,但從未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逕行自94年12月4日起,拒絕供應任何原料予原告云云,並不實在。本件之實情乃原告於94年11月間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約定,和下向其他廠商購買咖啡機與咖啡豆,經被告發現後,於94年11月29日函知原告將依據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3條處理,原告於94年11月30日收到存證信函復,於翌日即94年12月1日前來被告之公司理論,被告當場即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表示不願意讓原告加盟,原告聽聞後,向被告表示願意給付違約金,央求被告繼續讓其加盟,當時被告表示如原告願意依約給付違約金40萬元,則同意繼續與原告加盟,但因原告認為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要求考慮,且事後幾經多次協調,因被告已同意退讓至10萬元,卻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遂拒絕與原告協調(兩造協調時,被告公司之主管丁○○均在場)。嗣因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之公司主管丁○○幫忙向被告說情,丁○○認原告頗有誠意,同意代為說情,終使在被告同意給付2萬元違約金,並同意所販售之咖啡價格、、宣傳單等均應經被告同意製定,且咖啡販售相關產品須向被告購買等條件下,被告同意與原告和解,繼續讓原告加盟,並同意原告違約購買之咖啡機仍得置放於原告之營業地點,但鑒於原告已有違約之情,要求在契約書上加註原告日後不得經營非被告加盟之事業,或放置非被告同意之類業器材於營業場所;且日後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時,被告得隨時停止供貨。

(三)在兩造達成上述共識後,被告公司主管丁○○逾94年12月15日即持被告已蓋章之協議書及補充加盟契約書至原告經營地點交由原告簽署,當時因原告對於協議書第2條之文義有意見,要求修改,故原告僅先於補充協議書簽名蓋章,而協議書則由丁○○帶回重新打字修改後,再於翌日即94年12月16日交由原告簽名蓋章。是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認定原告違反加盟契約,從未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實在。此由兩造在94年12月16日始簽署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乙方(指原告)履行第1項、第2項、第3項之約定,則甲方(指被告)同意雙方繼續履行於民國94年3月9日之加盟契約」亦可為證,倘被告並未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何必在協議書內強調於原告同意第一至第三項協議內容,被告即同意繼續履行加盟契約?

(四)抑者,在被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前,原告並非每日均會向被告訂貨,而是依其經營狀況,且在被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後,兩造協商違約金之金額過程中,原告也並未向被告訂貨過,僅曾向丁○○表示貨量快沒了,央求丁○○代為說情,讓其得以繼續加盟,則即使被告未解除契約,原告是否曾向他人訂貨,已非無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兩造協商過程中,曾向他廠商訂貨,他廠商因首次交易要求給付現金,甚或為支付貨款向他人借款而負擔高額之利息,其主張受有利息之損失,自難認可採。

(五)復查,如上述,被告確有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使原告在兩造協商過程中訂貨遭拒,被告此舉亦屬於法有據;況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訂貨遭拒,面臨無貨可賣之窘境,曾向他廠商訂貨等情,是其主張受有加盟金損失、商譽擊失、客源流失之損失、進價成本之損失及精神損失,亦均不可採。

(六)原告提起本件,應係因其事後又於95年2月間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約定,未經被告同意向他人採購原料、器材,經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保證金和違約金、共40萬元,及請求原告自行移除被告所有之服務標章即「景德鎮普洱世家」廣告招牌,並不得使用「景德鎮普洱世家」商標,為鈞院以95年度南簡字第827號及95年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被勝訴在案。被告嗣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原告改換之招牌,竟仍使用被告『普洱世家』原有著作之設計、構圖,僅將『普洱世家』名稱改為『普洱協進』,企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仍為被告之加盟店,經被告對原告提起違反著作權、商標之刑事告訴後 (為台南地檢署以96年度他字第2595號偵查) ,原告心有不甘在不知原告提起本訴情況下,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因原告之央求及檢察官之勸諭,業於95年1月9日以7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未料,於日前竟接獲原告提起本件之起訴狀,始知原告在95年1月7日已提起本件訴訟,深感原告之毫無誠意可官,專玩二面手法,一方面苦苦哀求被告同意和解,一方面竟又提起本件訴訟(在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審理中,原告亦是一方面要求和解,被告因法官之勸諭,本考慮和解,但原告竟在明知被告有調漲飲料價格情況下,故意與被告唱反調,懸掛本店不漲價及被告之形象』之布條,致使被告遭其他加盟商誤解,損及被告之形象、商譽,請調卷即明),其行徑實難以令人茍同。

(七)關於原告追加請求薪資損失部分:認有違約情事。縱使被告有違約,然原告並未舉其確實因為尋找替代物料而有另聘請工作人員,也未舉證其因此多支出多少薪資、訓練費用,即主張自不足採。

(八)關於原告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萬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是因受被告以斷貨手段為脅迫,始與被告在

94年2月15日簽立補充景德鎮普洱世家連鎖事業加盟契約書、在94年12月16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2萬元之違約金云云,被告否認。

⒉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 (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即使依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脅迫,始與被告在94年2月15日簽立補充景德鎮普洱世家連鎖事業加盟契約書、在94年12月16日簽立協議書,然原告在97年2月18日提出變更及追加他訴狀主張撤銷其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距兩造簽立補充景德鎮普洱世家連鎖事業加盟契約書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協議書時,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自不生撤銷效力。

故原告主張上開補充景德鎮普洱世家連鎖事業加盟契約書、協議書不成立,被告受頜2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理由。

(九)按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之性質者,倘屬前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 (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要旨) 查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條約定被告違反契約時,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除應退還30萬元之商業本票,並賠償原告30萬元之違約金,核該3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是而,如鈞院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得依該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揆之前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違約金,自不得於請求違約金外,另又請求受有利息、加盟金損失、商譽損失、客源流失之損失、進價成本之損失、精神損失及薪資損失等損害賠償,故原告又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要屬無理由。

(十)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即使如原告主張被告有拒不供貨之違約情事,然原告並非每日向被告訂貨,縱使被告在94年12月4日起至同月15日止計11日之期間未出貨給原告,原告受有之損害,也不可能高達30萬元;再者,佐以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3條約定原告違約時,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0萬元,更證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條約定被告違約時應給付3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十一)觀之被告提出照片,原告所擺設之咖啡機係營業用之雙孔咖啡機,且係擺設在其營業場所之工作吧台上,可見原告係將該咖啡機用於營業上,絕不可能如原告所言係供自己使用或教學用。當初被告會發現原告將咖啡機使用於營業上,乃因其他加盟店發現原告有使用磨豆機、咖啡機以販售其他種類之咖啡,如卡布奇諾、焦糖瑪其朵(被告係提供沖泡咖啡粉以供加盟店販售,且種類僅拿鐵咖啡、磚塊咖啡、巧克力咖啡等三種) ,經其他加盟店反應,被告始知悉原告有使用咖啡機一事,而事後原告亦有坦承,且在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時,原告並表示其以咖啡機調製販售之咖啡種類有卡布奇諾、拿鐵咖啡、焦糖瑪其朵、摩卡瑪其朵、特調松羅咖啡,除松羅咖啡每杯賣35元外,其餘每杯均45元,因消費者均已知悉,為免造成其經營上困擾,請求被告同意其依上述早已制訂之咖啡品名、種類、價格販售,此有原告當時親筆書寫之咖啡品名、種類及價格的字條可稽,原告於本訴訟始主張其未將咖啡機用於營業上,根本是狡辯之詞。

又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員工丁○○、林慧琪之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均非完整之從頭到尾的對話內容;其中與丁○○之電話對話錄音內容,原告刪除前後段之對話內容,僅擷取中間段之對話內容;而與林慧琪之對話內容,亦刪除後半段內容,僅擷取前半段內容,則該等錄音內容既均係經原告擷取之部分對話內客,而非完整之對話內容,無法得知對話人之完整意思,且經細聽對話錄音內容,亦發現原告多次在丁○○、林慧琪還沒說完話之前就打斷渠等二人之說話而繼續接話,如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四錄音內容中,在丁○○說:「對啦,妳如果很惡質的這我們也不用說拖到現在還在講這個部分,我們就直接解除合約」還沒說完之前,原告魷打斷丁○○之說話隨即接話,自難以此經原告巧取打斷丁○○、林慧琪之說話內容或經擷取部分對話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外,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三對話錄音內容,在原告提及「至少不管說怎樣我們現在都彼此有合約的」時,丁○○並未回應承認有合約存在,其僅提及得知原告快沒貨,趕快解決違約金協商事宜,故亦難因此即認定當時被告並未對之解除契約。

(十二)次查,原告經營之加盟店離被告相當近,且因其所位處之地點係被告司機送貨時或回公司必經過之地點,故而原告常常在欠缺l、2樣產品或用品時,即會要求被告之司機順路幫其送過去,此由原告提出之應收對帳簡要表上之應收金額欄列有多筆幾百元或幾千元可憑,故原告以訂貨次數之平均值主張其在被告停貨後不到二日就面臨無貨可賣之窘境,並不合理,亦不實在。

(十三)再者,僅由原告提出之昇宏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昇宏公司)之廣告單、茗誠茶葉價目表、打卡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預借現金說明書,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停貨而有向他人購買原物料、雇用新員工或借錢之事實。

即使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停貨向他人訂貨,但由上開昇宏公司之廣告單及茗誠茶葉價目表與被告供貨之報價單相互比較,昇宏公司、茗誠茶葉所販售之價格幾乎多低於被告出售給原告之價格,則原告何來增加進貨成本?至於被告向他人採購之價格若干應與原告無涉。而原告因培訓新進人員造成原物料耗損或新進人員調製口感未達水準或錯誤造成客源流失、商譽損失,本為企業經營所需面臨、承擔之風險,且此取決於原告自己之訓練好壞,與被告停止供貨與否亦無關。

(十四)另外,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金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經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加盟契約書,乃有關原告加入被告所創辦之景德鎮普洱世家連鎖事業之加盟,約定雙方應互負之權利義務,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加盟契約書第14條約定無效,應無理由。

(十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在94年3月9日有簽立景德鎮普洱世家連鎖事業加盟契約書 (下簡稱系爭加盟契約書)。

(二)被告曾於94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私下跟其他廠商購置咖啡機與咖啡豆,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 條約定,請原告自重,否則將依契約第13條約定處理。

(三)原告在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曾於94年12月1日前往被告公司。

(四)兩造在94年12月15日有簽立補充景德鎮普洱世家連鎖事業加盟契約書 (下簡稱補充加盟契約書)。

(五)兩造曾以原告在營業處所擺設非被告提供之咖啡機,而於

94 年12 月16日簽立和解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94年11月間原告於其營業處所擺設非被告提供之咖啡機是否構成違約?

(二)被告是否曾於94年12月間以原告違約擺設非被告提供之咖啡機為由,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脅迫而於94年12月16日簽立協議書?

(四)原告得否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保證金30萬元之違約金?如原告請求有理由,3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借貸利息損失包括所受損害700元、所失利益1842元、加盟金損失5000元、商譽損失226631元、客源流失之損失226631元、進價成本之損失31381 元及薪資損失17657 元、登報損失234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94年11月間原告於其營業處所擺設非被告提供之咖啡機是否構成違約:

⒈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即本

件原告)所使用之原料、器材均由甲方(即本件被告)物流中心提供,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對外採購,違者視同違約論。」第10條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間逾本契約之營業場所內不得經營非本加盟之事業,違者視同違約論。」,有原告提出之「景德鎮普洱世家連鎖事業加盟契約書」附卷可參。據此,則原告加盟被告連鎖事業,僅得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原料器材,且不得經營非被告加盟之事業,否則即屬違約。

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4年11月間於所加盟之場所擺設非被告提供之咖啡機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到場證稱:「我有參與協商,一開始發現原告擺設咖 啡機、咖啡豆不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因為我們只有提供咖啡粉給原告沖泡」「我在現場拍攝時只有員工在現場,是有加盟店反應發現原告門市有擺設咖啡機,及有顧客反應在原告門市買到非公司提供之咖啡。」「(是否可以提供顧客反應資料?)沒有留資料,是顧客向加盟店反應,加盟店在向公司反應。」「(拍攝時是否看到原告關於咖啡之價目表、品名及文宣?)當時有營業用咖啡機及磨豆機,裡面有放咖啡豆,至於有無放價目表、文宣我沒有注意,事後我與原告協調時,原告有告訴我販賣的種類,他也有說如果之後達成協議,公司如同意原告擺設咖啡機,原告有提出他目前販售之咖啡的名稱及價格,建議公司同意原告日後引用這些名稱及價格去販售。」「(原告是提出哪些咖啡名稱及價格?)原告有寫一張單子,我有交給公司。」等語(見97年3月17日、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認定原告擺設之咖啡機係為製造咖啡供販售所用,且所使用之製造咖啡原料亦非被告物流中心所提供,據此,應認被告就原告違約使用非被告提供之原料,並經營非被告加盟事業等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如否認該事實,自應舉反證推翻之。

⒊原告雖主張:其擺設咖啡機係於工作之餘休閒使用或半夜

沖泡提神之用,並未將該咖啡機用於加盟事業云云,惟觀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照片,原告擺設於營業場所之咖啡機體積龐大,且有兩個沖泡出口,上方按鈕顯示有多種沖泡方式,顯為營業用機型,如原告所辯係供個人休閒提神之用,何需使用如此大型又專業之機台,並放置於工作平檯上,是原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⒋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擅自對外採購非被告提供之原料,並

經營非被告加盟之事業等語,較為可信,則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應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是否曾於94年12月間以原告違約擺設非被告提供之咖啡機為由,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若在契約期間內有違

反本契約時,甲方得以解除本契約,並得以沒收其保證金和違約金10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

⒉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間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10

條約定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契約第13條自得解除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證人丁○○證稱:「我有參與協商,一開始發現原告擺設咖啡機、咖啡豆不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因為我們只有提供咖啡粉給原告沖泡,發現後我們有發函原告,說會依照加盟契約處理,原告收到函文一兩天後,原告就有來公司討論咖啡機的事情,當時我們老闆有當面告知原告屬於違約的情形,依照違約來處理,原告當時希望不要解約,繼續延續合約,我們有提出違約金四十萬元,原告有說要回去討論,後來陸陸續續原告有來協調兩三次,原告希望降低金額,之後我們同意違約金降為十萬元,後期是由我與原告協調,原告說他是初犯,希望我能代為求情,最後我們違約金降為兩萬元,原告的原物料都需向公司訂貨,原告也同意,才會簽訂協議書。」等語(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明被告有明確表示解除契約。

⒊原告雖提出隨身碟及錄音譯文一份,並主張:被告並未因

上開擺設咖啡機情事而解除契約云云,惟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茍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證人丁○○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固有丁○○陳述:「你如果是很惡質的這我們也不用說拖到現在還在講這個部分,我們就直接解除合約。」等語,然觀該份錄音譯文內容,主要是在談論違約金額,及原告催促被告出貨事宜,據此,益足認定被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蓋依常情,因契約解除,才會有中止出貨的情事,而證人丁○○係代理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之人,其角色係扮演調人,語氣上順應對方想法或態度退讓,乃調解中所常見,自亦難因此即認定當時被告並未對原告解除契約。

(三)關於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脅迫而於94年12月16日簽立協議書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死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不繼續出貨,係因原告違約,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13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並非不法之危害,原告主張被告不出貨係屬脅迫手段,要屬誤解。

(四)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保證金30萬元之違約金?如原告請求有理由,3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

⒈按「甲方若在契約期間內有違反本契約時,乙方得以解除

本契約,甲方除無條件退造收執之30萬元商業本票外,並得賠償相對保證金之金額,甲方亦不得異議。」。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無非以被告94年11

月底至94年12月15日不出貨為由,認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供貨義務云云,惟被告於該段期間不出貨,係因原告違約,被告依約解除契約之故,則被告中止出貨,既是合法行使解除權,自無違約可言,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要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借貸利息損失包括所受損害

700 元、所失利益1842元、加盟金損失5000元、商譽損失226631元、客源流失之損失226631元、進價成本之損失31381元及薪資損失17657元、登報損失2340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查本件被告中止出貨,係合法行使解除權,無違約可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亦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於94年12月間對原告停止供貨,係本於系爭加盟契約依約行使解除權,其權利行使要屬正當,原告於94年12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亦難認係受脅迫所致,被告依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向原告收取違約金20,000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被告既無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之事實,則原告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對保證金額300,000元、原告因斷貨所造成之營運損害212,182元,暨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1條、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日期:2008-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