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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431,300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嗣於民國98年7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7,061元及自本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8頁)。故反訴原告訴之變更核為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委由被告規劃座落嘉義縣○○鎮○○段第14號土地上

既建物(一層)上增建之七層建築,已先付報酬700,000元。惟被告在受任後僅提出一張草圖,而就上開委任事務實早於82年底前即經終止,在此之後未有任何洽辦。按委任事務得隨時終止,而於處理未完畢前經終止者,受任人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參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所收之報酬乃應依比例退還原告,而以本件被告前後僅提出一張草圖,是其事務之處理,應未超過l/l0之程度,是核計應退還原告之款項為630,000元。

惟被告屢經催索延未退還,尚有非是。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其就增建案已完成及提出17張建築規劃

設計圖及10張結構設計圖云云,事實上,被告從頭至尾就該增建案僅提出僅一張如原證二所示之建築草圖。

⒉按委任事務得隨時終止,而於處理未完畢前經終止者,受

任人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參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業經終止與被告間就該增建案之設計委任關係,此有原證三律師函(2份)載謂「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可稽。

⒊該增建案之委任設計既經中途終止,是被告所收之報酬乃

應依比例退還原告,而以本件被告前後僅提出一張草圖,是其就事務之處理,應未超過1/10之程度,核計乃應退還原告630,000元之款項。

⒋事實上,被告10餘年來就該案極少聞問,遑論就事務有何

進行,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堪採。而被告97年10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所載者,兩造尚有諸多爭執,即其所謂「地質鑽探施作完成」云云,原告實未見該份資料;「多次赴現場實地勘察」云云,語意含糊;「規劃設計完成建築平、立面圖17張、結構設計平面圖10張,共27張」云云,然原告僅見原呈證2所示之設計圖,至「與原告確定細部設計原則」云云,未免言過其實;「設計工作已完成第一期及第二期」云云,惟以本件被告對原告前後僅提出一張草圖,豈能謂已規劃完成?即言之,被告所稱「多次赴現場實地勘察」、「設計圖27張」、「與原告確定細部設計原則」、「設計工作已完成第一期及第二期」,主張其就本件增建案部分,原告乃應付按工程造價所計算之建築師酬金之30%云,惟以本件被告對原告前復僅提出一張草圖,且稽之被告亦自認該增建案還在「與原告一再討論修改」等語(參見被告97年5月23日答辯暨反訴狀中所述),而實際上該增建案自始至終並未掛件申請建築執照,如此豈能謂已規劃完成?被告所稱顯屬無稽。更有甚者,被告所謂「地質鑽探施作完成」,稱伊依實際需要推薦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76年8月搬運設備赴現場施工云云,然本件系爭增建案,就第一層既建部分,雙方間早已銀貨兩訖,非有爭執,而該基地之地質鑽探,乃早於原本第一層建物起建時即已完成,豈有就本件之增建部分再為鑽探之理?是實與本件無關,而被告竟強為計入,以其已「完成第二期作業」,應就預計總酬金之30%計算應得酬金,顯有非是。其實,被告就所謂按工程造價所計算之建築師酬金,於其95年9月20日立發字第006號函中,載稱:「建築師酬金計算表:⒈總樓地板面積:8,307.1平方公尺(二層至十一層及屋突)。⒉依法定公程造價計算:每平方公尺NT.4,600元…⒊本設計案法定工程造價:

8,307.I×4,600/平方公尺=38,212,000元…」云云(參見被證九),然被告於證十「設計酬金結算明細表」,又載稱:「⒈設計總樓地板面積:8,307.1平方公尺…。⒉本設計案法定工程造價:8,307.1×6,000/平方公尺=49,842,000元…」云云,關於法定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為何有不同標準,顯滋疑義。

⒌本件關於被告就增建案之設計費究為多少?雖經鈞院就此

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為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以98年5月25日鑑定報告書,載稱:「…依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故本案應以總酬金百分之三十計算。收費。A.以最低計算:…=3,295,871 元…故依公費慣例以最低費率收費,應為988,761元正」等語。然稽之上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舊工程概算核計之)」所定,顯係建築設計案全部完成,就總酬金分期給付所設之給付期限之規定,此稽之僅「訂立委託契約時」,尚未為任何建築規劃設計,委託人即應就總酬金「付百分之十」,即可明瞭。而本件增建案既未由被告全部完成建築設計案,豈有以總酬金之30%計算酬金之理?惟上開鑑定報告書未注意及此,顯屬疏誤,尚非堪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8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建築設計作業為一段相當繁複、冗長的過程。基本上含構思

、研究、討論、修改、整理、認可等步驟。當設計作業完成後,建築師(受任人)為爭取時效,一般會立即通知業主(委任人)繳設計費,俾向主管機關掛件申請建照。現行作業程序須先向建築師公會繳納設計費,才能掛件,實際上建築師與事務所從業人員,須陸續推展下列各階段設計作業:

⒈依據業主需求、建築基地現況、相關建築法規、結構柱粱

配置、相關水電設施…,進行構思、研究、整理、設計出含基地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及各項數據計算值之初次草圖。

⒉約見委任人,就初次草圖詳細說明設計理念及相關細節,

並逐步引導委任人進入設計領域,充分了解設計內涵。然後透過雙方討論,作適當修改。再經整理製圖,設計出第二草圖。

⒊再約見委任人,就第二草圖說明、討論、修改、整理、設

計等類似過程,發展出第三、四…草圖,直到委任人合意、認可。

⒋依據經認可設計圖,繪製細部施工圖,製作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並通知委任人繳納設計費,俾掛件申請執照。

⒌於草圖討論期間並同步進行相關作業:如向主管機關申請

指定建築線、洽地質鑽探公司施作地基調查報告、提供設計圖及相關資訊給結構技師進行結構計算…,以縮短時程。

㈡設計作業上,各樓層平面圖互有關連,各方向立面圖與平面

圖亦相互連動。設計圖係一張張發展衍生。僅一張設計圖實無法詮釋八樓增建案之設計內容。增建案原告提示之各方向立面圖,為幾近認可之設計圖,係依各層平面構思創生,亦即立面圖與相關平面圖是同時設計而並存的。而本增建案各次草圖之討論、修改,皆邀約原告參與進行,因此原告稱「僅提出一張草圖,此外即未有任何事務之辦理」與事實完全不符。

㈢對於原告主張所為之答辯:

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98年5月25日鑑定報告書並無與本件情事不符合之處,原告解讀錯誤:

①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6條至12條規定與本件並無

關連,予以省略不提,用意在節省幅,絕無原告所述「有為誤導而故意隱去第11條規定」之意圖。況第11條建築師酬金標準僅為酬金上下限之規定。而本案收費標準係按85年3月1日起實施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代收會員設計酬金繳費表」收繳。退一步言,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為公開文件,可隨時自網路下載輕易取得,被告實無須做任何隱藏行為。②原告主張前揭業務章則第13條係指「委託人若將工程分

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始有「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適用,本件工程無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情事,被告主張勘測規劃事項完成,原告應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三十,依該業務章則規定應無疑義。

⒉就原告準備書狀(二)(三)部份分述答辯如下:

①地質鑽探雖於第一層及地下室興建時施作四孔,然調閱

原地質鑽探資料,供結構技師依現行法規研判,施作孔數是否足夠,其地耐力可否增建為十一層,皆為結構專業之必需,偕結構技師同赴臨近海邊之基地,勘察基地現況,二層預留鋼筋之銹蝕狀況,繪製建築線指示(定)書圖,送主管機關,確認最新都市計畫等相關資訊;工業區建築物高度問題請示內政部營建署等等,皆為進行規劃工作之前置勘測作業。

②本增建案自81年1月起至86年4月止規劃圖初步定案止時

六年與被告研討平面、立面並一再修改,其間設計過程可謂相當冗長繁複,今原告竟証稱僅委託詳細設計,可謂完全悖離事實。

③建築物之設計作業,一般需先完成規劃圖(含位配置、

各層平面、立面、建材設備簡要說明及數據計算),才能進行詳細設計,規劃圖為相關設備如給排水、電氣、電信、消防等工程設計之甚準,原告稱僅完成地下室及壹層就能據以作整棟大樓之詳細設計,如此認知未免強詞奪理。

⒊就原告準備書狀(四)分述答辯如下:

①被告提示之規劃圖約為86年2月之版本,規劃圖於設計

過程中,大原則不變情況下,建築師皆會朝更完善的方向不斷修正,縱然動工後亦可能修改,故政府主管機關設有『設計變更』之機制。本案設計作業之主要成員即訴外人丙○○工程師於94年6月自被告事務所離職,而其亦曾蒞庭作證,證實規劃圖為其在職中繪製,另結構技師之設計圖亦於84年即已製作完成(陳正中結構技師可證),本案原告於95年8月委任律師函知被告擬終止委任並提起訴訟,從比對時間前後,即可明瞭原告所稱27張設計圖係「事後臨訟製作」為無稽之言。

②立視圖,一般與業主(起造人)溝通時使用,立面圖則

為較正式之用語,習慣上互通亦無不可而所有規劃設計圖皆以電腦繪圖軟體製作,平常皆存檔於電腦中,出圖時,比例尺可視需要隨意調整,原告以用語不同,比例尺不同就懷疑為「臨訟製作」實為無稽。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乙○○曾委由被告甲○○建築師規劃坐落嘉義縣○

○鎮○○段第14號土地上暨建物(一層)上增建之7層建築,已先付報酬700,000元。

⒉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鑑定,

兩造對98年5月25日鑑定報告書形式上不爭執。㈡爭執事項:原告委託被告設計之增建案建築師酬金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乙○○曾委由被告甲○○建築師規劃坐落嘉義縣○○鎮

○○段第14號土地上暨建物(一層)上增建之7層建築,已先付報酬70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在受任後僅提出一張草圖,此外即未有任何事務之辦理,而就上開委任事務實早於82年底前即經終止,而以本件被告前後僅提出一張草圖,是其事務之處理,應未超過1/10之程度,應退還原告630,000元。被告則以:本件增建委任設計案,原告雖已付70萬元,然延緩至95年8月14日原告以律師函表示終止前,未作任何終止之表示,亦未提議設計酬金結清之金額,且其自96年起原告聲明終止委託為止,歷經10餘年,從勘測基地、申辦建築線之指示、法規研究、整合需求、規劃各層平面、設計外觀立面,就設計草圖與原告一再討論修改,可謂耗費無數人力、物力與心力,完成17張建築規劃設計圖及10 張結構設計圖,依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及嘉義縣85法定工程造價金額計算該增建案之設計酬金應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價格988,761元計算,原告所付之酬金尚有不足288,761元等語置辯。本件首要審酌者為增建案之酬金為何?㈡本院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鑑定本件增建案之

酬金,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98年5月25日鑑定建築師設計費鑑定結果八、鑑定結果:鑑定建築師設計費,(四)「依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故本案應以總酬金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收費。

(五)建築設計費:依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內政部82.7.20臺(82)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五七四號函核定修正)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附件四),詳如下列:

①以最低計算:(3,000,000元×6.0%)+(12,000,000

元×5.0%)+(45,000,000元×4.5%)+(12,271,770元×4.0%)=3,295,871元。3,295,871元×30%=988,761元。

②以最高計算:(3,000,000元×9.0%)+(12,000,000

元×9.0%)+(45,000,000元×9.0%)+(12,271,770元×9.0%)=6,504,459元。6,504,459元×30%=1,951,388元③以折衷計算:(3,000,000元×7.5%)+(12,000,000

元×7.0%)+(45,000,000元×6.75%)+(12,271,770元×6.5%)=4,900,165元。4,900,165元×30%=1,470,050元。

④故依公費慣例以最低費率收費應為988,761元,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82頁)。

㈢從而,原告應付被告之建築師設計費為988,761元扣除原告

前預付之設計費700,0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增建案建築師設計費288,761元。

㈣至於原告辯稱該鑑定報告為誤導而故意隱去省市建築師公會

業務章則第11條規定及被告27張設計圖係「事後臨訟製作」,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經查,①鑑定報告固漏未提供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第6條至第12條(本院卷二第77-78頁),惟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為公開文件,可隨時自網路下載輕易取得,被告及鑑定人實無須做任何隱藏行為。再查,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6條至12條規定與本件並無重大關連,予以省略不提,用意應係節省篇幅,或疏失未影印,尚非故意不提供,且第11條建築師酬金標準僅為酬金上下限之規定,尚難認有原告所述「有為誤導而故意隱去第11條規定」之意圖。

②原告主張前揭業務章則第13條係指「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

委託數建築師時,始有「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適用,惟查,本件工程無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情事,故無第13條之適用,且鑑定人翁壽生亦答覆本院「因依據章程第

4 條規定,勘測規劃內容包含勘查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劃等情形,並包含初步規劃圖說之製作。原告提及契約僅委託詳細設計乙事,若無雙方同意之文字用印,應無法生效。而在專業認知上的解釋,勘測規劃階段對進行詳細設計階段,實無法省略的工作步驟。故本人提出本案應以『本案應以總酬金百分之30計算收費』之結論。」此有鑑定人翁壽生98年10月13日建生法字第981013 號之答覆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從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98年5月25日鑑定報告書並無與本件情事不符合之處,原告應係解讀錯誤所致。準此,被告主張勘測規劃事項完成,原告應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三十,依該業務章則規定應無疑義。

③又查,被告提示之規劃圖為86年2月之版本,規劃圖於設

計過程中,大原則不變情況下,建築師皆會朝更完善的方向不斷修正,縱然動工後亦可能修改,故政府主管機關設有『設計變更』之機制。本案設計作業之主要成員即訴外人丙○○工程師於94年6月已自被告事務所離職,惟其到庭作證該規劃圖為其在職中所繪製,「(本件增建案,在你離開事務所是否仍在進行?)我是負責整理,我離開時平面圖已經確定,地面的造型也完成了,原告想要在建築方面讓別人有新鮮的風格,他想要凸顯那個地標,讓人覺得印象深刻。」「(你離開事務所時,該案子仍在進行嗎?)是,後續只剩下細部的討論。」「(你有參與原告委託被告所設計的新生段十四號的案件?)有。」「(是否有跟原告討論過電腦修改?)是。」「(花了多少時間?)有些東西是原告到事務所有意見,我在配合他修改,時間不一定。」(本院卷第171-173頁),另結構技師之設計圖亦於84年即已製作完成,原告於95年8月委任律師函知被告擬終止委任並提起訴訟,由上開時間前後觀之,原告所稱27張設計圖係「事後臨訟製作」應屬無據。

④另原告以用語不同,比例尺不同,質疑被告「臨訟製作」

,被告則抗辯立視圖,一般與業主(起造人)溝通時使用,立面圖則為較正式之用語,習慣上互通亦無不可而所有規劃設計圖皆以電腦繪圖軟體製作,平常皆存檔於電腦中,出圖時,比例尺可視需要隨意調整等語,且鑑定人翁壽生亦答覆本院「⒈立面圖與立視圖之不同,實屬用語的不同,一切以圖說內容為主。⒉比例標示不同,亦屬圖說顯示尺寸的不同,仍以其內容不變動為主。⒊圖說上是否標示工程名稱,也以圖說內容之一致為主要考量因素。」此有鑑定人翁壽生98年10月13 日建生法字第981013號之答覆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所辯符合社會經驗法則,原告以用語不同,比例尺不同,質疑被告「臨訟製作」尚屬無據。

㈤基上所述,鑑定報告依公費慣例以最低費率收費,認本件增

建案之建築師設計費應為988,761元,從而,原告應付被告988,761 元,扣除原告前預付之設計費700,0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增建案建築師設計費288,761元。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比例退還原告630, 000元及自8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除引用本訴所為陳述外,並補陳:

㈠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設計新建案房屋(嘉義縣○○鎮○

○段○○○○號基地)。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互信,可謂雙方設計事務進行之基石。今反訴被告提出訴訟,雙方互信全失,反訴原告不得不聲明終止受任,並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應得之設計酬金。

㈡新建案於設計作業進行期間(約自2004年9月至2006年1月

),當事人雙方就設計草圖,反覆討論、修改(甚至從原先設計六層多種用途建集物修改為三層),其過程、狀況皆為受任人對委任事務向委任人作顛末報告之明證,且審閱證七之書件圖即足證業已完成全部作業。反訴被告於該設計作業完竣,接獲反訴原告通知繳納設計費時,期以增建案已交付之設計費相抵而拒絕繳納,並提出訴訟,致委任事務因而終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548條及第549條規定,聲明終止該委任事務,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得之報酬。請求報酬明細如下:

⒈增建工程案:288,761元。

①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98年5月25日鑑

定建築師設計費鑑定結果八(四):「依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故本案應以總酬金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收費。(五)建築設計費:依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內政部82年7月20 日台82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五七四號函核定修正)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附件四),詳如下列:

①以最低計算:(3,000,000元×6.0%)+(

12,000,000 元×5.0%)+(45,000,000元×4.5%)+(12,271,770元×4.0%)=3,295,871元。

3,295,871元×30%=988,761元。

②以最高計算:(3,000,000元×9.0%)+(

12,000,000元×9.0%)+(45,000,000元×9.0%)+(12,271,770元×9.0%)=6,504,459元。6,504,459元×30%=1,951,388元③以折衷計算:(3,000,000元×7.5%)+(

12,000,000元×7.0%)+(45,000,000元×6.75%)+(12,271,770元×6.5%)=4,900,165元。4,900,165元×30%=1,470,050元。④故依公費慣例以最低費率收費應為988,761元,有該

鑑定報告附鈞院卷可稽。因此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建築師設計費為988,761元扣除原告即反訴被告前預付之設計費700,000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建築師設計費288,761元。

⒉新建案○○○鎮○○段第25-1地號)請求報酬明細:

①設計總樓地板面積865.36平方公尺。

②法定工程造價:865.36×5,000元/平方公尺=4,327,000 元。

③設計酬金:3,000,000元×6.5/100=195,000元

1,327,000元×5.5/100=72,900元小計 267,900元(優待241,200元)④結構技師簽證及計算費27,000元⑤建築線指示費10,000元⑥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100元

合計278,300元⒊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⒈+⒉=567,061元。

㈢對反訴被告主張罹於時效之答辯:

①原告於95年8月14日委任方文賢律師函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請求退還報酬630,000元。

②被告建築師事務所皆悉該函後於同年月24日函覆永國

法律事務所略以「乙○○委託辦理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一層建築物增建案設計至發函時即95年8月24日尚未終止或結案;若現在終止委託依公會業務章程地15條規定計算該增建案設計報酬為633,073元;有關前○○○鎮○○段○○號土地增建工程及同段25-1地號新建工程,兩件設計案,周君意欲繼續進行或終止,請於文到十日內,明確函示」(附該函影本)③永國法律事務所於95年9月12日再度函覆甲○○建築師

事務所略以「⒈就一層建築物增建案重申終止契約;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委託設計綜合建築物案,係另為他案,且未經終結,應不宜混為一談」(附該函影本)④甲○○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9月20日再函覆永國法律事

務所略以「乙○○委託本事務所設計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現有一層房屋增建案。既已表明終止委託契約,其設計酬金依建築師公會訂立之「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及建築師業務章程地15條(完成第二期)如附件一」,計算如附件二,其設計作業過程如附件三。另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新建綜合性建築物案,因亦係周君委託本事務所規劃設計。

已完成建築線指示、地基調查、結構計算及設計製圖等全部作業,建照執照申請書件亦製作完竣,只待周君繳費即可掛件申領建照。建築師設計酬金係按作業進度,分段繳納,故本案之設計酬金278,300元為周君須清償之屆期債務。上兩案雖非屬同一基地,但皆為周君委託本事務所辦理。基於履行雙方契約之誠信原則及確保本事務所權益,理應一併清理,亦即周君尚須付本事務所240,298元。(附該函影本)⑤綜上函件內容以觀,增建案及新建案建築師酬金始於

95 年9月20日才計算出,被告並於該95年9月20日函通知原告乙○○尚須付本事務所240,298元。雖當時計算之金額有誤差,然請求增建案及新建案酬金之給付,則甚為明顯。因此原告於97年5月間提起反訴請求兩案酬金經正確計算後金額為567,061元,其請求權並未於二年之時效,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言。原告抗辯時效已消滅,顯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7,061元及自本擴張

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判決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除引用本訴陳述外,並補陳: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中,縱認本件增建案之建築設計費為988,761元,而原告已付700,000元,是就未付餘額部分(即288,761元),依被告所為陳述早在86年間其設計工作即已完成第一期及第二期,則其就該餘額請求部分,距其於97年5月23日為本件反訴請求之時,乃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允無疑義,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本件反訴原告所稱之93年8月間新建案,實際上係訴外人

周憲德所委託設計,反訴被告僅為訴外人周憲德之「代理人」而已,此稽之反訴原告所呈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項目審查表」、「建造執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委託書」、「計劃書」等文件(參反訴原告之證七),其上起造人、申請人或委託人,即可明瞭。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新建案,如上所述,委託反訴原告為設計之人既為訴外人周憲德,則此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周憲德間,而與反訴被告無涉,是不論其等間有無設計費未結清情事,反訴原告依法應不得主張將其對周憲德之債權與反訴被告對其之債權予以抵銷,應無疑義。

㈢退一步言,縱認本件新建案之委託人為反訴被告,惟按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而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反訴中,縱認反訴被告就本件新建案之建築設計費及墊款等費用(即設計酬金、結構技師簽證及計算費、建築線指示費、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等費用),尚有278,000元未付,然依反訴原告所為陳述(參見其97年5月23日答辯暨反訴狀第3頁),該項費用於95年1月19日即經其請求給付,則其就建案設計費及墊款請求部分,距其於97年5月23日為本件反訴請求之時,乃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允無疑義,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㈠反訴原告之增建案建築師酬金是否罹於二年時效?㈡兩造是否為本件新建案○○○鎮○○段第25-1地號)之契

約當事人?㈢反訴原告之新建案建築師酬金是否罹於二年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之增建案建築師酬金是否罹於二年時效?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參照)。又按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此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由來;惟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均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亦為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甚明。

㈡反訴被告於95年8月14日委任方文賢律師函反訴原告甲○○

建築師事務所請求退還報酬630,000元並表示82年底前即已終止等語,按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固無需他方同意,惟反訴原告主張95年8月14日接到方文賢律師函始知反訴被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故本件首要審究者為反訴被告82年底終止契約時,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有無到達反訴原告?㈢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建築師事務所接悉該函後於同年月

24 日函覆永國法律事務所略以「乙○○委託辦理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一層建築物增建案設計至發函時即95年8 月24日尚未終止或結案;若現在終止委託依公會業務章程第15條規定計算該增建案設計報酬為633,073元;有關前○○○鎮○○段○○號土地增建工程及同段25-1地號新建工程,兩件設計案,周君意欲繼續進行或終止,請於文到十日內,明確函示」(該函影本,本院卷二176頁)永國法律事務所於95年9月12日再度函覆甲○○建築師事務所略以「⒈就一層建築物增建案重申終止契約;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委託設計綜合建築物案,係另為他案,且未經終結,應不宜混為一談」(該函影本附本院卷二178頁)甲○○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9月20日再函覆永國法律事務所略以「乙○○委託本事務所設計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現有一層房屋增建案。既已表明終止委託契約,其設計酬金依建築師公會訂立之「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及建築師業務章程第15條(完成第二期)如附件一」,計算如附件二,其設計作業過程如附件三。另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新建綜合性建築物案,因亦係周君委託本事務所規劃設計。已完成建築線指示、地基調查、結構計算及設計製圖等全部作業,建照執照申請書件亦製作完竣,只待周君繳費即可掛件申領建照。建築師設計酬金係按作業進度,分段繳納,故本案之設計酬金278,300元為周君須清償之屆期債務。上兩案雖非屬同一基地,但皆為周君委託本事務所辦理。基於履行雙方契約之誠信原則及確保本事務所權益,理應一併清理,亦即周君尚須付本事務所240,298元。(該函影本附本院卷二180頁)綜上函件內容以觀,增建案及新建案建築師酬金始於95年9月20日才計算出,反訴原告並於該95年9月20日函通知反訴被告乙○○尚須付事務所240,298元。雖當時計算之金額有誤差,然請求增建案及新建案酬金之給付,則甚為明顯。

㈣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㈤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於97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反訴原

告稱「我在九十五年一月我完成二十五之一地號建物的設計作業,依照內政部核准的作業程序,建築師要申請建照執照前要由委託人將設計費繳交到建築師公會,我通知原告繳納,原告表示他前一個案子(即十四地號土地建案)已經付我七十萬元要相抵,我將前案設計過程及所需費用列出清單,通知原告前案還有不足的費用沒有付,無法相抵,…」所稱「我通知原告繳納,原告表示他前一個案子(即十四地號土地建案)已經付我七十萬元要相抵,」即足明原告就增建案之委任,於當時或之前即已終止,惟查,上開陳述僅可認雙方對報酬之給付有爭執,尚難因此推定反訴被告有終止委任之意思,況反訴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時接續表示「我將前案設計過程及所需費用列出清單,通知原告前案還有不足的費用沒有付,無法相抵,原告就請律師發律師函給我,我有回復,之後原告就對我提出訴訟。」等語,可知反訴原告根本不知反訴被告有終止委任之意思,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增建案已罹於時效,尚屬無據,本件反訴被告始終未提出82年底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如何到達反訴原告,因此反訴被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應以95年8月14日委任方文賢律師函到達反訴原告甲○○建築師事務所時為準,從而反訴原告於97年5月26日以反訴請求酬金,尚未罹於二年時效,反訴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㈥本院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鑑定本件增建案

之酬金,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98年5月25日鑑定建築師設計費鑑定結果,本案應以總酬金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收費,並依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內政部82.7.20臺(82)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五七四號函核定修正)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以最低計算:(3,000,000元×

6.0%)+(12,000,000元×5.0%)+(45,000,000元×

4.5%)+(12,271,770元×4.0%)=3,295,871元。3,295,871元×30%=988,761元。(本院卷第72-82頁)。

準此,反訴被告應付反訴原告之建築師設計費為988,761元扣除原告前預付之設計費700,000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增建案建築師設計費288,761元。

(二)兩造是否為本件新建案○○○鎮○○段第25-1地號)之契約當事人?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所稱之93年8月間新建案○○○鎮○○

段第25-1地號),係訴外人「周憲德」所委託設計,反訴被告為周憲德之「代理人」,此稽之反訴原告所呈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項目審查表」、「建造執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委託書」、「計劃書」等文件,其上起造人、申請人或委託人,均載明「周憲德」,此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上開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7頁),是本件新建案,如上所述,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委託反訴原告為設計之人既為周憲德,則此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周憲德間,而與反訴被告無涉。

㈢從而,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新建案○○○鎮○○段第

25-1地號)報酬278,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新建案本院既以無理由駁回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另以罹於時效抗辯,本院即無需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基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增建案之建築師設計費為988,761元扣除原告即反訴被告前預付之設計費700,000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建築師增建案設計費288,761元及自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日(本院卷二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核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部分,依其聲請並酌定預供擔保金額後,諭知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