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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曾靖雯 律師熊家興 律師被 告 辛○○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萬元,原告丁○○○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丁○○○負擔百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貳萬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571,98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99,4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前段、第1、2、7款固有明文。查原告丁○○○於民國97年3月31日起訴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其請求權依據,本院於97年4月7日收案,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迄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始就上開請求另提出書狀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兩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其性質應為訴之追加。茲因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甲○○於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已有未合。又原請求權及追加請求權之爭點,一為原告是否有毀損行為,一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合意修補牆壁之契約關係,二者迥然不同,且兩者之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不具共同性,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所定之情形。且原告於起訴後近乎2 年後之99年3 月4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有妨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情形,亦有未合。是本件並無上開例外准許追加之適用,自不應准許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辛○○係夫妻,渠等與原告丙○○、丁○○

○夫妻為鄰居,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原告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係「相背而鄰」。於95年5 月間,被告於兩造房屋間之防火間隔空地挖地基埋設鋼筋,違法增建五樓,於施工進行中,該防火間隔因豪雨積水無法宣洩,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教唆工人將原告房屋地平面下方之磚造牆壁及烤漆鐵皮圍牆挖掉(面積約45平方公分);另被告為施工方便,要將鋼筋依附於原告房屋牆壁上,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教唆工人將原告釘在牆壁上遮雨之烤漆鐵皮2 塊(每塊長約1 公尺)拆除丟棄。被告2 人之上開毀損行為,導致原告房屋嚴重滲水,造成莫大損失。起初承租房客向原告反應屋內突然連日滲水、積水不退時,原告及房客均尚且不知係因被告2 人違法增建而毀損房屋所致,嗣原告委託抓漏補漏始獲悉上情。而被告原承諾修補牆壁,事後卻僅用木板堵住牆壁被挖掉之洞,拒絕回復原狀,原告不得不自行僱工修補防漏。

㈡被告辛○○與被告甲○○乃夫妻關係,被告共同僱工於渠共

同居住之被告房屋後方之防火間隔違法加蓋,由被告甲○○負責處理搭蓋違建事務,參酌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互為日常家務代理人,且被告辛○○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乃房屋增建之最大獲益者,又居住其中並知悉且同意增建,實無推諉責任之餘地,是被告夫妻2 人應皆為侵權行為人。

㈢被告明知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且防火間隔關係居住安全,更是不容恣意搭蓋違章建築,又從事建築物之增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安全措施,以預防損及鄰屋,竟仍執意於防火間隔違法搭蓋違建,且未為任何防護鄰屋措施,甚挖毀原告房屋之牆壁及烤漆鐵皮,產生破洞及裂縫,致原告房屋嚴重滲漏水及積水,被告之行為,已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財產權,且係故意以搭蓋違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並違反民法第794 條、建築法第25條第l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150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丁○○○,而被告行為與原告丁○○○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依法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共計299,450 元):

⒈所受損害:總計99,450元。

包含①95.06.09積水處理及清潔:15,000元。②95.06.17室內積水清理:10,000元。③95.06.19外牆修補:4,800元。④95.06.25土木工程模板拆除:8,000 元。⑤95.06.26外牆防水工程:13,650元。⑥95.07.30牆壁修補工程:

48,000元。

⒉所失利益:舊房客退租之租金損失200,000元。

因原約定租期至95年8 月30日,舊房客提前2 個月退租,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200,000 元。

㈣又因被告拒絕修補其對原告房屋所造成之損害,原告遂於95

年6 月22日僱請工人修補房屋外牆,當日上午10時許進行修補工程時,被告甲○○竟惡意前往阻止施工,並刁難工人稱腳下所踏鋼筋均係伊所有,不准工人踏過等語,原告聞言後,乃出面協調,詎被告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向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祖媽」、「幹你娘GY」(臺語發音)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經鄰居聽聞上開爭執,乃報警到場處理。然於警察離去後,被告甲○○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丙○○揚言「你如果不走,我就要打你」等語,並作勢威嚇原告丙○○,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丙○○,致其畏懼不已。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l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丙○○遭侮辱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遭恐嚇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給付原告丁○○○遭侮辱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㈤為此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400,000 元、原告丁○○○

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99,450 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毀損原告房屋,原告所述均非事實,且原告房屋早

就有在漏水。被告甲○○亦未公然侮辱原告,更未恐嚇原告丙○○,雙方於9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確有發生爭執,但爭執地點是在被告屋內,該處是私人民宅,不是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㈢又兩造房屋是背對背,案發時被告房屋後方在增建,房屋後

方已經綁鐵筋釘板模,所以原告無法從其屋後進入被告房屋,當時原告是從被告房屋正門進入屋內,在被告屋內與被告甲○○爭吵,原告罵得比被告還兇,中途警察曾到現場,原告並未向警察表示要告訴,事後被告甲○○未採取法律行動,然原告竟提告訴,原告闖入被告屋內與被告甲○○爭吵,結果被告甲○○竟被判罪,極其不公平。

㈢由於被告房屋後方已築起板模,所以從原告房屋後方的窗戶

無法看到爭吵的地點,故證人乙○○於刑案中證稱:「我是因為聽到爭執,所以探頭出去看是誰在爭執,確定是被告在罵告訴人之後,其餘的我都是聽到的,那邊有一個窗戶,我是透過窗戶看到被告在罵告訴人,及拿角材作勢要打告訴人,所以被告沒有看到我是正常的,我並不是透過被告所講的小縫看到的」等語,足以證明乙○○是作偽證,不能以其證詞證明被告甲○○有侮辱及恐嚇原告。又原告之女洪雅鈴在刑案證稱: 「我當時人在房子二樓,從二樓的窗戶往下看,正好是發生爭執的現場」、「我看到被告拿的東西是鐵條」,但因被告房屋一樓後方已築起模板及二樓後方有陽台,所以從原告房屋二樓後方的窗戶無法看到爭吵的地點,故洪雅鈴亦是作偽證,不能以其證詞證明被告甲○○有侮辱及恐嚇行為。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係相背而鄰。

㈡於95年5 、6 月間,被告甲○○於被告房屋後方(即上開兩屋間之防火間隔)進行改建工程。

㈢原告於95年6 月22日僱請工人修補房屋外牆,當日上午10時

許進行修補工程時,被告甲○○與原告發生爭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㈣被告甲○○公然侮辱原告及恐嚇原告丙○○一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被告甲○○有罪確定。

㈤被告就上述刑事案件之證人乙○○、戊○○提出偽證罪之告

發,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

7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㈥原告丁○○○曾就上開毀損行為對被告甲○○提出刑法第35

3 條毀損建築物之告訴,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257 號、96偵續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有無共同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房屋之行為?原告丁○○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㈡被告甲○○有無公然侮辱原告及恐嚇原告丙○○之行為?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共同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房屋之行為?原告丁○○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為何?⒈被告是否有共同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房屋之行為?

⑴原告丁○○○主張被告毀損原告房屋地平面下方之磚造

牆壁及烤漆鐵皮圍牆,產生破洞及裂縫,導致原告房屋嚴重滲漏水,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壬○○、癸○、庚○○、己○○,並提出電話譯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查本件原告丁○○○曾就上開毀損行為對被告甲○○提

出刑法第353 條毀損建築物之刑事告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257 號、96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原告丁○○○自承被告甲○○毀損伊房屋,把伊房屋牆壁打一個洞,乃施工人員賴明山所告知等語。則原告丁○○○既未親身經歷或親眼目睹,而係自施工人員處輾轉聽聞知悉,原告丁○○○主張其所有房屋之牆壁遭被告毀損乙節,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⑶又證人即受託為被告甲○○施工之李憲樟於系爭偵查案

件警訊時證稱:渠於動工時,並未破壞甲○○後方相鄰的房屋牆壁,渠動工時就有洞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5頁)。於偵查中又證稱:「當時我們施工時發現告訴人(即原告丁○○○)的房屋的鐵皮是為了擋水用,連的位置是跨在二個房子中間,有連到被告(指被告甲○○)的房子,我們施工拆除被告房子的舊牆時,鐵皮就掉下來,我們並沒有搭鷹架,而且被告的牆壁是獨立興建,鋼筋沒有依附在對方牆壁」、「(問:本件告訴人房子滲水與你工程有無關係?)沒有。告訴人的房子是鐵皮屋,我們都沒有動到。」、「(問:工人挖洞是否要經過你的同意?)工人挖洞要經我的同意。這洞不是我們挖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96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18-19 頁)。又原告丁○○○於偵查中稱工人賴明山親口告知其房屋遭被告甲○○毀損等語,惟為證人賴明山否認,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受託在現場監督,施工時,伊並未跟丁○○○說牆壁的洞是施工中的人弄的;伊也沒必要挖原告之牆壁;在房屋施工時,甲○○並無在現場幫忙施工,也無手持工具;而當時現場排水是借抽水機處理,根本不需打洞(指排水)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44號第28-29頁)。據此,原告丁○○○主張其所有房屋之牆壁遭被告毀損乙節,要難遽採。

⑷另證人壬○○只是嗣後赴原告房屋清理積水,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原告丁○○○並未告知積水原因,伊只負責清潔,並不負責工程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

2 頁背面)。是原告主張依其證詞,可認房屋積水是因為被告於屋後搭蓋違建,致牆壁破裂所引起,尚嫌速斷。

⑸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因他(指丙○○)

房屋後面的牆壁被別人弄壞…,他就叫我幫他介紹工程處理。」、「是被後方房屋建築時弄壞的,剛開始弄壞一個洞,然後其他地方都有裂痕…」,但其亦表示:「(問:你看到這些裂痕及破洞,是新的或舊的?)我看不出來」、「之前沒有去過丙○○的房屋,是丙○○要我去找工程行幫他修壞掉的牆,我才有常常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 頁)。顯見證人癸○僅係介紹劉海定施作之人,並非施工人員,且係於該牆壁發生毀損後,始經原告丙○○之請求至現場查看,則該牆壁究何時、遭何人、如何毀損等情,其顯一無所悉,要難僅憑其證述「牆壁被別人弄壞」、「被後方房屋建築時弄壞的」等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⑹又原告丁○○○雖聲請訊問證人庚○○以證明原證8 單

據(見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調字第37號第39頁)之真正及工程施作內容、地點、時間、付款金額等事項。查原證8 單據雖載有:「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屋主丁○○○商請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屋主甲○○,將甲○○於成功路157 號自宅和中華路480 號之間防火通道,搭建在丁○○○房屋後牆之土木工程模版拆除,以便能修復遭甲○○自宅工程損壞之中華路480 號後方外牆和漏水處理工程。甲○○同意由成功路157 號現場工程承包人員庚○○進行工程模版拆除工作。並由庚○○收取工程費用。特寫此收據。施工日期:民國95年

6 月24日。付款日期:民國95年6 月25日。總工程費用:新台幣8 千元整。付款人:丁○○○。收款人:木昇工程行庚○○。」等語,惟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並未見過該單據,則上開單據自難認為真正。該單據所載:以便能修復「遭甲○○自宅工程損壞之中華路

480 號後方外牆」等語,並不足採。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係因原告丙○○要求伊先拆除,讓他們先在外牆拌水泥及作防水後,再做被告甲○○所要求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據此,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同意暫停施工俾原告施作,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行為及曾同意支付或兩造有協議由被告支付該費用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丁○○○依此主張被告有毀損行為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8,

000 元,自有未合。⑺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妳去現

場時候,是原告丙○○、丁○○○請妳去看現場,他們是否有說是因為房屋遭人破壞,請妳做防漏?)過了那麼久了,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講那麼清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是依其證詞亦無法推認被告有為毀損原告房屋之行為甚明。

⑻原告丁○○○雖提出與被告辛○○間之電話譯文,主張

被告確於增建時,施工未注意,造成原告房屋損壞並滲漏水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辛○○並以當初對話不只短短2 分半鐘,伊意思是如果事實為渠所損害,渠就要負責幫人家修理,因現場施工情形伊不清楚,原告丁○○○提到漏水,是否像其所講是渠打洞造成漏水,其實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經查:被告辛○○雖於上開電話譯文中表示:「我們也不是真的要這樣弄的啦!是真的有一塊石頭很大塊在那裡,弄下去就二邊都裂了,兩邊都有破洞,一邊連我家,一邊接你家。」等語,然被告辛○○既未參與施工,又非現場施工人員,其於電話中所述是否為施工現場真實狀況,即屬有疑。而現場施工人員李憲樟及監督人員賴明山既均一致證稱施工期間並未毀損原告房屋,已見前述,又被告甲○○復表示上開工程係由伊僱工,被告辛○○不懂,並未參與等語。則被告辛○○所辯是否為渠打洞造成漏水,其實伊並不清楚等語,衡情應屬可採。準此,本件自難僅以該通話譯文逕認被告有為毀損原告房屋之行為,至為灼然。⑼綜上,原告丁○○○主張其所有房屋之牆壁遭被告共同故意或過失毀損乙節,並不足採。

⒉原告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為何?⑴查原告丁○○○主張其所有房屋遭被告共同故意或過失

毀損之事實,既不足採,有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又原告丁○○○雖以被告搭蓋違建時,未為防護措施,

毀損其房屋為由,主張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違反民法第794 條「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150 條等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原告洪李錦

鸞主張被告毀損其房屋之事實,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再被告雖有搭蓋違建,未為防護措施之行為,惟前揭行為,尚難認業已背於一般道德觀念,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遑論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丁○○○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不足採。

②其次,原告丁○○○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使原告房屋

受有損害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使鄰地之建築物受有損害而違反民法第794 條之行為。再被告縱未申請建築執照,且從事建物之改建行為時,未於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而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建築技術規建築設計編第150 條之規定,惟未申請建築執照,及未於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之行為本身,並不會肇致原告丁○○○受有房屋牆壁破洞及烤漆鐵皮裂縫之損害,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 第1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150 條之規定,致原告丁○○○受有損害之行為。從而,原告丁○○○主張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丁○○○,亦無足取。

⑶從而,原告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

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299,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有無公然侮辱原告2 人及恐嚇原告丙○○之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為何?⒈被告甲○○有為公然侮辱原告2 人及恐嚇原告丙○○之行為,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原告主張與被告因房屋修建問題素有不睦,於95年6 月

22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其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房屋外牆即被告甲○○所住房屋增建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再度因房屋修建問題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向在場之原告丁○○○、丙○○侮罵稱:「幹你娘」、「幹你祖媽」、「幹你娘GY」(臺語發言)等語。附近鄰居聽聞上開爭執後,乃報警到場處理。詎被告甲○○於警察離去後,氣猶未消,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向原告丙○○恐嚇稱:「你如果不走,我就要打你」等語,並作勢威嚇原告丙○○,使原告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人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26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⑵被告甲○○固抗辯與原告爭執之地點是在被告房屋內,

為私人民宅,並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且上開刑事案件中證人戊○○及乙○○係作偽證,事發當時被告房屋後方已築起板模,證人戊○○及乙○○無法從原告房屋後方目睹當時情形云云。惟查,當時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張貴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從丙○○家後門進去,看到2 名工人在綁鐵,鋼筋只是在地上,上面還沒有綁模板…;伊當時到的時候還沒有釘板模,當時甲○○家在施工,牆壁都打掉,所以要走到丙○○住處屋外的防火巷可以看到甲○○屋內的狀況…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17718 號第2 卷)。又據證人戊○○亦提出上開二屋屋後方照片1 張(見97年度偵字第17718 號第4 卷),顯示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2 樓部分並未相連,且被告增建處1 樓牆壁業已拆除,可見案發時,被告增建處後牆尚未釘好板模。據此,被告甲○○辱罵原告地點在防火巷,且被告房屋增建處1 樓牆壁均已拆除、未綁模板,則該處顯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且證人戊○○、乙○○所述顯較被告甲○○上開所辯為可採。再者,被告甲○○告發證人戊○○及乙○○涉有偽證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177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證人戊○○及乙○○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至被告甲○○於本院聲請訊問之證人子○○僅證稱:因為時間很久我不記得罵的內容,雙方有互罵,我都忘記互罵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 頁),證人子○○並不否認兩造有爭吵,然仍無法確定被告甲○○所言為何或有無公然侮辱或恐嚇之情形,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⑶再被告甲○○因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96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59日,應執行拘役43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甲○○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為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屬必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均為小學畢業,原告丙○○為日清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丁○○○為該公司總經理。原告丙○○96年度所得為482,08

7 元、97年度所得為1,003,684 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共價值8,529,300 元。原告丁○○○96年度所得為1,698,569 元、97年度所得為2,036,644 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共價值44,328,754元。被告均為為專科畢業,被告甲○○為工程設計公司負責人。被告甲○○96年度所得為19,085元、97年度所得為128,

520 元,其名下有投資,共價值7,300,000 元。被告辛○○96年度所得為302,569 元、97年度所得為425,635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共價值17,083,039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丙○○、丁○○○各20,000元為適當,就恐嚇部分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丙○○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甲○○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丙○○70,000元,原告丁○○○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又就上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