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丁○○
乙○○庚○○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狀聲明「確認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59係基於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基礎事實3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嗣於訴狀送達後,復基於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補充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81947號被告與丙○○○間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593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搬遷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訴外人台南縣政府所有,由訴外人丙○○○所承租,嗣後原告丁○○、乙○○、庚○○、己○○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用以供奉神明之廟宇(即聖德宮),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即由訴外人丙○○○擔任聖德宮之廟祝,負責管理廟宇,為便於管理,乃由訴外人丙○○○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訴外人丙○○○因未向台南縣政府繳納系爭土地租金,遭地主即訴外人台南縣政府解除租賃契約,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誤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丙○○○所有,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移轉所有權,應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由原告丁○○、乙○○、庚○○、己○○出資建造,原告丁○○、乙○○、庚○○、己○○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所共有,訴外人丙○○○僅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非原始起造人,況繳納房屋稅為稅捐稽徵機關行政上之管理事項,尚難據以為所有權之認定。被告其後雖依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係遭法院拍賣之第三人不動產,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判例意旨認:「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其拍賣程序無效,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仍屬於原告共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81947號被告與丙○○○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強制搬遷程序,應予撤銷,為排除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效力,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⑴確認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593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⑵本院96年度執字第81947號被告與丙○○○間遷讓房屋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593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搬遷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法定程序買受系爭建物,依法取得所有權,並按時向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台南縣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長達1年餘,惟系爭建物迄今仍遭占用,致令被告無法使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多年未向台南縣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顯然具有惡意,縱原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有捐錢,但不能證明所有興建經費均由原告支付,尚有其他信徒亦有捐獻,且信徒捐獻蓋廟,應由廟方管理,捐獻者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台南縣政府與丙○○○間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事件,
經訴外人台南縣政府聲請對訴外人丙○○○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76691、76692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訴外人台南縣政府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坐落在訴外人台南縣政府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供作住宅及佛堂(即聖德宮)使用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建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3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於96年12月18日第3次拍賣時以新台幣647,100元價格拍定,已繳清拍定價金,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
㈡訴外人丙○○○於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拒不搬
離,經被告聲請訴外人丙○○○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194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受理中,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4號、第323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本院97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為原告共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298號強制執行事件,誤認系爭建物為債務人丙○○○所有予以拍賣,雖由被告向法院買受,惟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29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係對於第三人之物為拍賣,依法拍賣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茲於下列說明本院判斷之理由。
六、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㈠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
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院院字第973號解釋㈡亦認凡對於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皆認為住持。故何人對於寺廟所有之財產及法物有管理權,不得拘泥於寺廟僧道之名稱,而應以實際有無管理權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又臺灣地區之寺廟係供奉神明,供信眾前往祭拜,信徒所捐助之(寺)廟產應屬寺廟所有,依宗教上習慣,寺廟之廟產來自於十方信徒布施,其贈送目的不外乎弘法利生,故雖有因一時便宜行事而登記共有,惟廟產並不專屬於任何僧道所有。
㈡系爭建物位於訴外人台南縣政府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外人
丙○○○前向訴外人台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承租面積464平方公尺,每3年換約1次,自何時起承租已不可考,訴外人丙○○○與台南縣政府最後一期租賃契約期間為自86 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惟訴外人丙○○○積欠86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雙方未續訂租賃契約,訴外人台南縣政府自89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丙○○○改課使用補償金,訴外人丙○○○亦未給付等情,此有臺南縣97 年3月20日府財產字第097005859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8頁)。又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是庚○○之姐,我約在37年前承租系爭土地,在上面搭建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聖德宮」原本並非在系爭土地上,86年間「聖德宮」在原址被拆除後,當時我承租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倉庫沒有使用,「聖德宮」就搬到我興建之鐵皮屋倉庫,該鐵皮倉庫原來是以鐵架作支柱,屋頂及牆壁四周以石棉瓦搭蓋,約6年前因屋頂漏水,由我弟庚○○負責整修,將屋頂及牆壁四周之石棉瓦拆除,只留下4支鐵架,整修後牆壁改為磚造,屋頂改用鐵皮,並將地勢墊高,「聖德宮」是祭祀神明及供信徒拜拜使用,我先生李清發負責打掃「聖德宮」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是庚○○出面叫我搭建系爭建物之鐵厝工程,該處本來就有鐵皮屋、石棉瓦屋頂,用以供奉神明,但地勢很低,高度只有2、3米,庚○○叫我將原有鐵皮屋高度增加2米,我施工時先將神明請至屋外,保留原有鐵皮屋之高度並向上增加高度2米,加蓋鐵皮屋頂,施工時有拆除屋內木板裝潢,地面填高1米,工程款約40餘萬元,由庚○○給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證人李健嘉到庭證述:
是庚○○叫我去施工,我負責系爭建物砌牆作隔間、興建廁所之水泥及磁磚工程,原來該處就有祭祀神明,但地勢較低,整修後填土墊高約1公尺,工程款約39萬餘元,由庚○○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證人甲○○則證稱:
我是庚○○之妹婿,以前經常前去「聖德宮」,為「聖德宮」的信徒,亦為「聖德宮」之委員,「聖德宮」整修前為鐵厝,但鐵厝地勢太低,信徒們覺得地勢低不好,後來在神明生日時,由信徒們當場擲杯決定整修,大家決定所需款項由信徒依自由意願交給楊行仁保管,信徒捐獻的錢不足以支付全部工程款,不足部分,由庚○○自行墊付,是庚○○叫我承作「聖德宮」墊土工程,工程款約8、9萬元,由庚○○交付給我,「聖德宮」重新搭建鐵厝後,牆壁砌磚塊、貼磁磚,李新發為廟祝,負責保管香油錢,其妻丙○○○負責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原為鐵皮屋,屋頂為石棉瓦,為訴外人丙○○○所興建,惟因地勢較低,又有漏水,乃經信徒決議重建,由信徒自由捐獻所需工程款,不足部分由原告庚○○負責補足,乃於86年間,仍由訴外人丙○○○提供其無權占用訴外人台南縣政府所有之系爭土地,供信徒在原址重建住宅及「聖德宮」,主要用以祭祀神明、供信徒拜拜之用,重建時已將訴外人丙○○○所有原鐵皮屋之牆壁及屋頂拆除,則原鐵皮屋已無完整牆壁及屋頂,不能遮避風雨,已非房屋,應認訴外人丙○○○原有鐵皮屋業已拆除而不復存在,在原址重建後,地面高度墊高1公尺,加高鐵皮屋高度2公尺,四周牆壁砌以磚塊,屋頂搭蓋鐵皮,應認為新建房屋,又重建後由訴外人丙○○○之夫李新發擔任廟祝,訴外人丙○○○負責打掃,並管理「聖德宮」等情,至堪認定。
㈢重建前之訴外人丙○○○所有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
○街○○○○號,重建前後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訴外人丙○○○,並未變更,此有台南市稅務局97年3月19日南市稅房字第0970013284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而在原址重建後之系爭建物,部分供作住宅、部分供作佛堂(即聖德宮)使用,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95年9月1日執行筆錄及照片6幀可憑,再參以原告庚○○、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陳明:我出錢蓋廟,是要讓神明居住,信徒可以來祭拜,以便申請寺廟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原告丁○○陳明:我出錢蓋廟,是要讓神明居住,信徒可以來祭拜,並不是作為自己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審酌系爭建物部分作為「聖德宮」使用,部分作為廟祝及信徒膳房居住使用等情,堪認重建後之系爭建物乃出信徒自由捐獻興建,其捐獻金錢之目的在於祭祀神明,供十方信徒拜拜及休憩之用,是系爭建物屬於「聖德宮」之財產,已非屬捐獻者所有,至為灼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各情,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確認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593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81947號被告與丙○○○間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593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搬遷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7,000元(即第一審裁定費6,500元、證人旅費500元,合計7,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