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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即宋宗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宋宗哲)係原告所屬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原告派遣其至大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該委員會大樓管理及住戶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代收等事宜,但被告卻意圖不法竟於95年12月21日將其業務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台幣1,855,843元整捲逃。原告業經與大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調解成立,賠償1,855,843元。並依法提出業務侵佔刑事告訴業已判決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調解書、97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卷宗查明,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由原告派遣其至大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該委員會大樓管理及住戶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代收等事宜,卻故意將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大三園大樓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已與大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調解成立,賠償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1,855,843元予大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9,414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表:

┌──┬──────┬───────┬────────┬───────┐│編號│ 侵占標的 │侵占金額 │ 侵占手法 │ 備註 ││ │ │(新臺幣) │ │ │├──┼──────┼───────┼────────┼───────┤│ 一 │代大三園大樓│1,585,743 元(│未將所代收之管理│被告在95年7月 ││ │管理委員會向│依據該大樓管理│費存入該管理委員│間起至同年12月││ │住戶收取之管│委員會所提供之│會設於金融機構之│21日其離職之日││ │理費。 │繳交管理費收據│帳戶內。 │前某日,將以上││ │ │及現場管理員所│ │自住戶代收之管││ │ │登錄勤務日誌之│ │理費侵占入己。││ │ │記載明細計算)│ │ ││ │ │ │ │ │├──┼──────┼───────┼────────┼───────┤│ 二 │年度住戶大會│194,000元 │將該管理委員會回│被告於95年12月││ │回饋金 │ │饋給住戶之30萬元│19日自該管理委││ │ │ │回饋金金,僅核發│員會之帳戶內提││ │ │ │106,000 元,其餘│領出30萬元現金││ │ │ │19,4000 元之款項│,惟迄該月21日││ │ │ │未歸還 │期離職為止,僅││ │ │ │ │發出106,000 元││ │ │ │ │,其餘款項遭其││ │ │ │ │侵占入己。 │├──┼──────┼───────┼────────┼───────┤│ 三 │廠商支票款 │65,500元 │將以該管理委員會│廠商票款明細:││ │ │ │為發票人簽發之支│1.長正機電行:││ │ │ │票(發票日為95年│ 25,000元 ││ │ │ │12月10日;係支付│2.日顯停車: ││ │ │ │廠商之款項)之同│ 8,500元 ││ │ │ │額款項自該大樓管│3.統一精工: ││ │ │ │理委員會之帳戶內│ 32,000元 ││ │ │ │提領,卻未將款項│ ││ │ │ │交付給廠商。 │ ││ │ │ │ │ │├──┼──────┼───────┼────────┼───────┤│ 四 │總幹事零用金│10,600元 │將該管理委員會給│ ││ │ │ │予總幹事之一筆緊│ ││ │ │ │急運用金,經扣除│ ││ │ │ │甲○○所提出單據│ ││ │ │ │報銷部分,尚有1,│ ││ │ │ │0600元未繳回 │ ││ │ │ │ │ │├──┼──────┼───────┼────────┼───────┤│共計│ │1,855,843元 │ │ │└──┴──────┴───────┴────────┴───────┘

裁判日期:200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