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118之51地號、面積300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李春波、李春生及其妹李芳慧於民國50年間,合資向原地主孫才良購買,各人出資相同,約定各有三分之一所有權,後經協商合意暫以李春生之配偶即被告甲○○○之名義,由孫才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被告甲○○○。

(二)李春波、李芳慧自購買系爭土地後,每年按期將其持分應負擔之地價稅,交給被告李蘇錦霞繳納,李春波去世後,其子李政彥、李政忠仍繼續將地價稅匯轉給甲○○○迄無間斷。

(三)原告出生於台南縣鹽水鎮,本名為魏連財,後遷居日本國,取得日本國籍,改名為丙○○,與李春生及李春波共同購買土地之李芳慧係原告之配偶,但二人未育有子女,李芳慧於85年6月6日死亡,原告係其唯一繼承人。

(四)原告之配偶李芳慧自合資購買土地後,亦均每年將地價稅交給被告繳納,但其移居日本後,其應負擔之地價稅則由其兄李春暉將稅款轉交給被告收取,迄無停付情事。

(五)數十年來,被告甲○○○收到地價稅繳納通知單後,即通知各合資購地之李春波及李芳慧,於李春波死亡後即通知李春波之子李政彥及李政忠,李芳慧出國後,則通知李春暉將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分三等份,由各人分攤,足證被告甲○○○自始承認李春波及李芳慧確有出資合買系爭土地,且各有持分三分之一,因此應無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原告為李芳慧之配偶,係其唯一之繼承人,繼承其一切權利。李芳慧及李春波生前均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持分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李芳慧亡故後,亦曾多次請親友告知被告將李芳慧應有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七)原告不得已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李芳慧之應有持分辦理過戶,期其能不昧良心,兩造成立和解,不料被告於審理中萌生侵占犯意(刑事部份另考慮訴究),否認有與李春波及李芳慧共同出資購買系爭系爭土地因此情事變更,有必要確認李芳慧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公同共有權存在,以取代原先請求辦理所有權栘轉登記之訴。且本件訴之變更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查確確認公同共有存在,並非處分共有物,無須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非必要之共同訴訟,為此,原告爰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變更本件訴訟之請求。

(八)聲明:⒈原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118之51地號、

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變更後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丙○○等李芳慧之繼承人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

○○○段第118之51地號、面積30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三分之一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緣訴外人孫才良因積欠被告先夫李春生債務,無力清償,故而於50年9月14日 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李春生以抵償債務,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李春生於00年0月間過世, 被告大伯李春波上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伊出錢所購買,土地部分李芳慧亦有出資,故主張伊二人就系爭土地,應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

(三)李春波所言是否屬實,被告半信半疑,蓋如有此事,則何以先夫直到臨終前,均無一語交待,且在系爭土地上亦從未見過有任何房屋存在,甚至,李春波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然由於李春波是大伯,李芳慧是小姑,被告慮及親人間感情和諧,因此不便爭執,從而提議既係如此,則地價稅應該共同分擔。此即被告收受伊二人地價稅之由來,惟時間係在李春生過世之後,並非自50年間開始。

(四)目前被告接到原告起訴狀繕本,由於被告係受日本教育,漢字所識有限,在不知如何因應之情況下,只好求助於曾幫忙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代書表示,只要具狀答辯即可,被告乃告以上情,並託其代撰書狀並交付印章備用。不料,代書誤解被告意思,直接在答辯狀中,承認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其事,且未經被告家人審閱即直接送狀,書狀末尾並直接署名撰狀人為被告(實際上被告無此能力),俟被告家人拿到答辯狀之副本後,始知已造成難以彌補之錯誤。

(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著有明文。經查:被告97年6月4日所提答辯狀並非被告所自撰,係代書會錯意所為,此由撰狀人欄署名為被告,實際上卻是他人代為捉刀可得證明。上開書狀既存在如此重大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自認與事實相符,則依「與事實不符即得撤回自認」之立法精神,似仍以追求真實為其要義觀之,本件仍以准許被告撤回自認較為適當。

(六)系爭土地曾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 於84年7月25日變更登記為李春生所有,並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準此,則被告現今取得之系爭土地,顯係由繼承而來,非信託或借名登記所致,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物,恐於法不合。

(七)被告雖因一時聽從李春波片面之詞,而收取伊二人地價稅之分攤額,惟倘無法證實李春波、李芳慧、李春生三人之間確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其事,則被告收取地價稅之舉動,充其量只該當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已,至於土地權利歸屬,不因被告有所誤認而讓無權利者取得權利,其理甚明。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118之51地號、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經變更為「確認原告丙○○等李芳慧之繼承人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118之51地號、面積30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三分之一有公同共有權存在」,雖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目的在於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公同共有權存在,並欲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則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得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以達訟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合先敘明。

(二)按公同共有原則上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其性質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有欠缺,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查:⒈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

地位並據而提起本訴,惟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應否確認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芳慧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就被繼承人李芳慧之全體繼承人而言,顯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應由被繼承人李芳慧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不須被繼承人李芳慧之所有繼承人合一確

定,即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云云。經查,原告原主張被繼承人李芳慧係其配偶,二人並無子女,原告為被繼承人李芳慧之唯一繼承人云云;嗣經被告否認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並抗辯被繼承人李芳慧尚有其弟李春輝、姐妹李碧、李雪、李鶯等人為其繼承人等語後,原告始變更聲明欲確認與其他被繼承人李芳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所有權。則原告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李芳慧之遺產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李芳慧之繼承人究有何人,尚有爭執;而有關被繼承人李芳慧之遺產於未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狀態,自應認於確認原告係被繼承人李芳慧之繼承人且對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本件訴訟上,對所有被繼承人李芳慧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件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追加被繼承人

李芳慧之其他繼承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4,562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