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駕駛員期間,於民國96年9 月4日4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43.7公里處,因疏忽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過失追撞同向前方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原告上開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1,091元及拖吊費36, 750元,合計557,8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原告公司駕駛上開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上開車輛受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材料費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為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過失肇事,致原告上開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21,091元及拖吊費36,750元等情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受損照片、估價單、拖吊費用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據此,依前段所述,被告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車牌000-00號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上開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521,091元,其中386,439元為零件材料費用,134,652元為工資一情,有上開估價單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上開車輛係於90年9月份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6年9月4日,已有6年車齡,而上開修理費中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故被告抗辯修理材料費用應扣除折舊乙節,應有理由。
(三)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上開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分之2,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本件車損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45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6,439元÷(4+1)=77,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86,439元-77,288元)×0.2×6=370,9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修理費=386,439元-370,981元=15,458元】,再加上工資134,652元1及拖吊費36,750元,合計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186,860元。
(四)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復分據民法第203條及第229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既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060元,,爰依前揭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確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