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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6年度附民字第14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

○○○街○○號住處,與被告甲○○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甲○○在前開住處內,在原告之母(即被告之祖母)劉林秀鳳、訴外人陳湘琳等人面前,指摘原告:「當人家女兒還騙自己爸爸拿600萬元來買自己房子」、「之前沒有聽過其父親劉健偉有欠阿嬤(劉林秀鳳)230萬,怎麼劉建偉去世後,你說劉建偉有欠何嬤(劉林秀鳳)230萬元,是要逼我們搬家嗎,難道是要逼我們去死嗎?」、「來我們家慫恿其父親劉建偉去騙阿嬤(劉林秀鳳)把財產賣掉再分給你」等語,又當著原告之母即被告之祖母劉林秀鳳、訴外人陳湘琳、陳英仁等人辱罵原告「畜生」、「瘋女人」及「小偷」等語;並徒手毆打原告胸口,致原告跌倒受有左腰部、右上肢前臂扭傷及拉傷、左右手挫傷、右上眼瞼擦傷之傷害。被告乙○○當天聞訊趕至上開住處,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憤而以「要去烙人來(台語)」、「叫丙○○、陳英仁及丙○○還在唸書的兒子都要給我小心點」等言詞恐嚇原告。被告甲○○傷害、公然侮辱、毀謗犯行,被告乙○○恐嚇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乙○○基於恐嚇之故意,對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為嚴重之侵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乙○○為兄弟,原告為被告二人之姑姑,被告

甲○○、乙○○及其父母、祖母劉林秀鳳原共同居住在被告祖母劉林秀鳳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而與原告毗鄰而居。被告甲○○、乙○○之父劉偉健於95年間因住院接受治療時不幸亡故,醫院與被告甲○○、乙○○達成和解並給付慰問金,嗣原告以劉偉健生前曾積欠被告之祖母劉林秀鳳230萬元,要求被告甲○○、乙○○清償其祖母劉林秀鳳欠款,雙方因此交惡,被告之祖母劉林秀鳳乃要求被告甲○○、乙○○遷出其所有之上開竹圍二街58號房屋,惟同意於被告甲○○、乙○○另尋住處期間,以每月1萬元代價繼續出租予被告甲○○、乙○○。嗣於96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已搬離之被告之祖母劉林秀鳳因預備收拾冬衣備用,持自有鑰匙開啟上開住處大門後,與原告共同進入上開竹圍二街58號房屋。適被告甲○○、其女友王麗雯、被告乙○○及其母均外出看房子,僅餘被告乙○○之女友陳湘琳在家,陳湘琳遂以電話通知被告乙○○。被告甲○○隨即與女友王麗雯返家,見被告祖母劉林秀鳳及原告在該房屋二樓和室(即被告之祖母劉林秀鳳房間)收拾衣物,當著被告之祖母劉林秀鳳、訴外人陳湘琳、陳英仁等人面前,指稱未經許可即進入其房屋之原告為「小偷」,並隨即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其間被告甲○○又以「畜生」、「瘋女人」等語侮辱原告等情,業經本院於受理96年度易字第905號原告及被告二人家暴傷害等案件,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96年度促字第22457號支付命令卷宗(見上開刑事卷第39頁),及被告乙○○與證人劉林秀鳳簽署之協議證明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憑,且經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進去(指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沒有幾分鐘,甲○○就跑進來,氣沖沖的說我們是賊」、「後來又說我不要跟你這個畜生講話」、「他又說為什麼我父親還沒有去世,沒有聽你說我爸爸跟阿嬤(指劉林秀鳳)拿200萬元,為何我爸爸去世你就說爸爸欠阿嬤200萬元,我說你媽媽還沒有死,你可以去問你媽媽,他就罵我『瘋女人』。我當時非常生氣」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90頁)、「我拿著椅子馬上被甲○○接過去」、「他把椅子接過去丟掉,用拳頭打我左胸腋窩的地方」、「確實有打到我。要打第二拳的時候,我媽媽有下來擋,有沒有打到我媽媽我不知道,我媽媽在我的前方,我們往後退下,將通舖的玻璃門壓破,玻璃門碎掉了幾片…我穿的高跟鞋也掉在地上…我起來…拿著我的高跟鞋舉得很高怕他再打過來,做防備的動作,因被我媽媽擋住,我沒有被打到」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91頁);核與證人劉林秀鳳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那間房子是我給我兒子住的,我打算把房子租給他們,我去的時候他們不在…後來我自己開門進去…後來甲○○進來,拿椅子坐在陽台旁邊,就開始罵我說我是要趕他們搬家,罵他姑姑是瘋女人、畜生,問我們為何去他家,我就在整理衣服,丙○○與甲○○就吵起來,後來就打起來,甲○○第一拳用拳頭打到丙○○胸口,第二拳我去擋所以沒有打到,最後甲○○打過來,我往後倒壓到丙○○,再把和室的玻璃門壓破」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37頁),大致相符,依原告與證人劉林秀鳳上開證述,足認原告主張其為陪同證人劉林秀鳳前去收拾衣物,而進入被告甲○○、乙○○居住之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惟被告甲○○不滿其二人未經許可擅行進入,復因被告甲○○之父生前積欠證人劉林秀鳳債務夙怨,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並以「小偷」、「畜生」、「瘋女人」字眼辱罵原告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院復參酌證人陳湘琳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開始是聽到吵架的聲音,等我看到時是丙○○拿塑膠椅子打甲○○」、「打到頭。我要過去勸架,要把丙○○的塑膠椅拿下來,丙○○不聽我勸就抓我的手,把我推到旁邊去,她自己跌倒壓到阿嬤劉林秀鳳,撞到和室的門,門掉下來」、「(問:丙○○與劉林秀鳳起來後發生何事?)丙○○拿高跟鞋打甲○○的頭」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24頁),及證人王麗雯證稱:「我那時人在一樓客廳,聽到二樓吵架聲音,我就跑上去,看到阿嬤倒在地上,看到大姑姑拿鞋子打甲○○,我就先過去扶阿嬤,我去叫大姑姑不要再打了,她就沒有再動手,可是還在吵架」、「她亂揮,有拿鞋子打到甲○○的頭部」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67頁),並有原告及被告甲○○分別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第12頁、警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發生上開言語衝突後,原告先後持塑膠椅子、高跟鞋毆打被告甲○○後,被告甲○○亦出手推打原告,致原告跌倒受有左腰部、右上肢前臂扭傷及拉傷、左、右手挫傷、右上眼瞼(0.2X0.2cm)擦傷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乙○○隨後返回上開住處,惟其母劉林秀鳳已收拾完畢

預備離去,被告乙○○與先行下樓之原告在樓梯間相遇,被告乙○○亦質問原告為何擅自進入其住處,並與被告甲○○跟隨原告下樓,三人走出屋外,遇見前來察看的原告之子陳英仁,被告乙○○對原告丙○○及其子陳英仁恫稱「叫你(指原告)、你(指陳英仁)還有你還在唸書的兒子都給我小心點」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後來他(指被告乙○○)又下來,手上拿一頂安全帽對著我摔在地上,問我為何打他弟弟…(他)看到我兒子(指陳英仁)下來…,就過來指著我跟我兒子說『你還有你跟你還在唸書的兒子都要給我小心』」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94頁)、「(問:

乙○○在屋外,有沒有對你說『要去烙人來』?)有」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95頁);另證人陳英仁於警詢陳稱:

「我母親與甲○○、乙○○吵架後,三人到屋外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當時我在現場,甲○○、乙○○即問我『你是否要插手管這件事情』,恐嚇我說你與你母親以後出去要小心一點,乙○○並說要叫人來,要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警卷第16頁),互核二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證稱:「我哥哥(指被告乙○○)就上來問她(指原告)說為何沒有經過我們同意進入我們家,還動手打我弟弟,我大姑姑(指原告)就一邊打電話,一邊走下去,我哥哥一直問為何沒有經過我們同意進入我們家」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9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返家後,質問原告為何進入其住家及毆打被告甲○○,並出言恐嚇原告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

內,在劉林秀鳳、陳湘琳、王麗雯所得共見共聞之下,指摘原告「當人家女兒還騙自己爸爸拿600 萬元來買自己房子」、「來我們家慫恿其父親劉建偉去騙阿嬤(劉林秀鳳)把財產賣掉再分給你」、「之前沒有聽過其父親劉健偉有欠阿嬤(劉林秀鳳)230萬,怎麼劉健偉去世後,你就說劉健偉有欠阿嬤(劉林秀鳳)230萬元,是要逼我們搬家嗎,難道是要逼我們去死嗎?」等語一節,經查,原告於偵訊中自承其確有以600萬元出售房屋予其父,且被告之父劉偉健生前確實有欠劉林秀鳳230萬元,但是在劉偉健死後才告訴被告甲○○、乙○○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623號卷第24頁),被告甲○○於偵訊中已自承其當場確有表示「當人家女兒還騙自己爸爸拿600萬元來買自己房子」、「之前沒有聽過其父親劉健偉有欠阿嬤(劉林秀鳳)230萬,怎麼劉健偉去世後,你就說劉健偉有欠阿嬤(劉林秀鳳)230萬元,是要逼我們搬家嗎,難道是要逼我們去死嗎?」等語,惟否認有表示「來我們家慫恿其父親劉建偉去騙阿嬤(劉林秀鳳)把財產賣掉再分給你」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623號卷第16頁),另證人陳湘琳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聽到600萬及230萬元而已,但實際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問:是否聽到甲○○有講230萬及600萬元的事情?)是的」(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30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就跟她(指原告)說,你之前房子還沒有蓋,就叫我阿公拿600萬買這間房子」、「我又問她說為何我爸爸還沒有過世,沒有聽過我爸爸欠阿嬤錢,等我爸爸一過世,就說我爸爸欠阿嬤230萬,我跟她講要我們搬走是不是要逼我們去死」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99頁),足認被告甲○○確有以「當人家女兒還騙自己爸爸拿600萬元來買自己房子」、「之前沒有聽過其父親劉健偉有欠阿嬤(劉林秀鳳)230萬,怎麼劉健偉去世後,你就說劉健偉有欠阿嬤(劉林秀鳳)230萬元,是要逼我們搬家嗎,難道是要逼我們去死嗎?」等語指摘原告,且被告甲○○上開指訴情節核與原告確曾以600萬元出售房屋予其父,且被告之父劉偉健生前積欠劉林秀鳳230萬元一事,係在劉偉健死後才告訴被告甲○○等情相合,至被告甲○○憑上開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的意見或評論,雖令原告感到不快,惟並無妨害其名譽之故意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主張,尚嫌無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嚴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以「小偷」、「畜生」、「瘋女人」等語侮辱原告,又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腰部、右上肢前臂扭傷及拉傷、左、右手挫傷、右上眼瞼(0.2X0.2cm)擦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被告乙○○則以「叫你(指原告)、你(指陳英仁)還有你還在唸書的兒子都給我小心點」等語恐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審酌上開情節,其情節不可謂不嚴重,在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為姪姑關係,被告為晚輩,理應尊敬長輩,兩造竟為被告之父生前有無積欠被告之祖母金錢細故,反目成仇,原告為被告二人之長輩,未能以長者智慧教化開導被告二人,致雙方怒目相向,有失倫常,並審酌被告甲○○以「小偷」、「畜生」、「瘋女人」等語侮辱原告,及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腰部、右上肢前臂扭傷及拉傷、左、右手挫傷、右上眼瞼(0.2X0. 2cm)擦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被告乙○○則以「叫你(指原告)、你(指陳英仁)還有你還在唸書的兒子都給我小心點」等語恐嚇原告,以及原告高職畢業,於95年間收入46,08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財產總額約4,310,075元;被告甲○○於95年間並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價值1,736,000元;被告乙○○於95年間有收入353,755元,名下有投資55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各以3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各情,被告甲○○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被告乙○○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