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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聯一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訴外人聯一公司)經

台南市政府認定民國(下同)96年10月12日歇業,並積欠其員工馮天榮等24名勞工,自96年5月1日至96年10月11日止不等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2,211,421元,嗣員工馮天榮等24人向原告申請前開積欠工資,原告依法審核並經訪談程序向訴外人聯一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鋏勢確認前開工資債權後,於97年1月4日保墊償字第09760000010號函依法准予墊償,並分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帳匯入該等員工之帳戶,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95號解釋文,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㈡被告甲○○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州公司)

之負責人於原告審核訪談過程中,明示欲以聯州公司為訴外人聯一公司連帶保證並親自簽名蓋章,惟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第2項,應由被告自負保證責任。保證契約係附隨於主債務而發生,而原告對訴外人聯一公司之債權,已持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100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知主債務確係存在;再參照民法第272條273條、第745條、第746條之規定,當事人於契約書中明示為連帶保證債權人得對於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連帶保證契約已非主債務之補充性質,故保證人並無一般保證契約之先訴抗辯權存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421元,並97年5月27日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聯州公司之名義作保,非以個人名義作保,且若知以其個人名義作保即不可能應允,原告應告知不可以聯州公司之名義作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聯一公司因積欠員工工資,經其員工向

原告申請訴外人聯一公司積欠之薪資,經原告依法墊償給付員工,而被告為聯州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告審核訪談上開積欠工資過程中,明示欲以聯州公司為原告墊償訴外人聯一公司積欠工資連帶保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歇業認定通知函、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積欠工資墊償切結書、積欠工資墊名冊、勞保局97年1月4日核定函暨催收函、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代扣所得稅款清單、核付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成功明細表、定期存單、聯一交通有限公司積欠工資墊償案件訪問紀錄暨連帶保證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為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又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1年內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勞動基準法第28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為聯州公司之負責人,而聯州公司並未依法

或章程規定得為保證,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聯州公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依法墊償訴外人聯一公司積欠其員工之工資,被告並以聯州公司為訴外人聯一公司向原告擔保其積欠工資之履行,揆諸前前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保證責任,被告空言抗辯其非以個人名義擔任保證之責云云,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

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公司法第16條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1,421元,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22,978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