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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9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前開路段6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綑紮結實,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於注意,未將其機車前方踏板上裝有衣物及衣架之2包塑膠袋綁紮穩固,嗣因下橋時重心不穩,使裝有衣架之塑膠袋鬆脫掉落1包,適有原告丁○○駕駛VHH-283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子即原告丙○○,沿同向車道直行,因上開突發狀況,其煞閃不及遂擦撞上開掉落物,人車因而滑倒在地,以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拇指及左肘左膝挫傷、牙齒鬆動之傷害;原告丙○○受有足及趾擦傷、手指擦傷、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86號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丁○○因上開車禍致腳傷行動不便、身體多處挫傷不適

,前3個月僅能進食流質食物,身體健康大受影響,遂聽從醫師建議補充營養品,而受傷之牙齒至今仍鬆動變形無法咬合咀嚼、牙神經對冷熱食物敏感酸痛而復原緩慢,經醫師診斷需一年觀察治療始能作牙齒矯正及復健治療,甚至請同事於午休時間搭載原告丁○○去坐電療椅,期對傷勢所有注意。而原告丙○○除腳傷外,身心亦受嚴重驚嚇及創傷。原告曾數次與被告調解,但被告態度惡劣言語囂張而不願賠償,讓原告名譽、精神數度嚴重受創,遂依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項及195條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經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故被告抗辯不可採。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612,130元⑴醫藥費等相關支出共計117,890元:

①醫療院所看診及自購藥品16,485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於聖恩醫院就醫支出2,680元、奇美醫院3,295元、開元牙醫100元,並自行購入中藥、漱口藥水、金紅藥膏、消化酵素、營養品、護膝護肘等合計10,410 元。

②未來牙齒矯正及復建費101,405元:

而原告丁○○因車禍而左膝挫傷,行動確實不便而有復健需要,且牙傷未癒,醫生仍建議追蹤治療仍有矯正必要,但因原告復原緩慢,故請求被告給付後續矯正牙齒及復健費101,405元。

③營養品費用13,300元:因牙齒受損,只能吃流質,醫生

建議大量使用營養品,因此購買維他命、鈣片、高蛋白等補充。

④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於96年3月22日以前之單據已申請強制責任險給付,並自保險公司領得5,110元。

⑵就醫交通費9,320元:原告丁○○確有行動不便,故搭乘計程車就醫確有必要。

⑶工作損失20,410元:原告丁○○因車禍受傷療養、就醫、

出庭等請10日休假,損及原告休假權益,因原告休假未休完可請領不休假加班費或保留至下年度,如休假即可請領休假補助,原告因本次車禍而不得不休假,被告自應負責賠償原告損失20,410元(計算式:月薪61,230÷30×10=20, 410)。

⑷機車修理費950元。

⑸精神慰撫金45萬元:

原告因傷影響身體狀況,工作之餘尚需休假就醫、出庭,亦影響工作效率及績效考績,原告配偶亦因此影響其生活、工作,而被告至今毫無悔意,致使原告精神受創、痛苦不堪,還購買高鈣奶粉共31,600元,因此請求45萬元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丙○○部分:共計152,210元

⑴醫藥費2,110元:含奇美醫院醫藥費910元及其他購買藥品

之費用1,200元。但於96年3月22日以前之醫藥費支出,已申請強制責任險給付並受領720元。

⑵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次車禍致使原告丙○○睡眠品質不

好,影響其學習及發育成長,心靈受創甚鉅,故請求15萬元精神慰撫金。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機車前方踏板上1包裝有衣架之塑膠袋鬆脫掉落時,

即時停在路旁欲撿拾掉落物,適有原告丁○○騎乘機車載其子即原告丙○○經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且車前有書包重物,因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故原告亦有過失。

㈡事後被告曾給原告丁○○紅包6,000元,原告丁○○並無行

動不便之情形,僅有牙齒動搖需吃流質食物之問題,被告曾數次關心原告傷勢並尋求和解,惟皆遭原告以尚需評估為由拒絕和解。且原告要求金額過高,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丙○○醫藥費1,850元、丁

○○2,560元,其餘證書費用及其他非屬必要醫療費用部分,聖恩中醫醫療單據部分皆不予同意。而牙齒矯正及復健費部分,因原告丁○○已回復原狀,故此部份不應由被告負擔。

⒉營養費部分:依原告丁○○所提單據視之,其所購買營養品

並無醫師處方箋,更非本次醫療所需,況且亦有買受人非原告之單據,故無法認定是否與原告傷勢有關,從而此部份被告全部不同意。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並無行動不便,不需搭乘計程車就醫

,且搭乘計程車亦非原告交通上唯一方式,原告亦未提出單據證明,故交通費部分被告全部不予同意。

⒋停業損失部分:所謂喪失勞動能力者,應依據專門醫生之診

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做認定,而原告於本次車禍並無住院、行動不便、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情事,且原告提出之個人請假紀錄表為公務人員正常之強制休假,尚可支領休假補助費,故原告應無停業損失,就此部分被告全部不同意支付⒌被告同意支付機車修理費95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僅受輕傷,且事發之後被告亦展現誠意,

不時關心原告傷勢,並試圖與原告和解。原告請求60萬元慰撫金過高,惟被告僅同意給付慰撫金原告丙○○部分1,000元、原告丁○○部分5,000元。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㈠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於95年11月29日19時25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BM5-809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前開路段6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綑紮結實,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其機車前方踏板上裝有衣物及衣架之2包塑膠袋綁紮穩固,嗣因下橋時重心不穩,使裝有衣架之塑膠袋鬆脫掉落1包,適原告丁○○駕駛VHH- 283號輕型機車後載原告丙○○,沿同向車道直行,因上開突發狀況,其煞閃不及遂擦撞上開掉落物,人車因而滑倒在地,以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拇指及左肘左膝擦傷、牙齒鬆動等傷害;原告丙○○受有足及趾擦傷、手指擦傷、下肢擦傷等傷害,有刑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警察蒐證之照片21張可稽(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卷附警卷,下稱刑事卷);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妥適裝載物品,致物品掉落妨礙交通,而原告同向自後正常行駛而壓到物品致機車倒地,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在被告,原告為正常行駛,並無肇事因素,經送鑑定,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3 號卷47頁,下稱刑事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避開掉落物品,亦有過失云云,然原告

係在被告同向後方行駛壓到掉落物品而滑倒,已如前述,原告就被告車上物品之掉落,並無任何助力行為,且原告係正常行駛,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則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尚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拇指及左肘左膝擦傷、牙齒鬆動等傷害;原告丙○○受有足及趾擦傷、手指擦傷、下肢擦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㈠原告丁○○部分:

⑴醫藥費:

①原告主張其自95年12月7日至97年3月31日至聖恩醫院、

奇美醫院、開元牙醫診所看診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查,原告丁○○至上開醫療院所看診支出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請求費用明細表、醫院收據在卷(卷30頁明細表、附民卷12-20頁收據),而原告自陳於96年3月22日前之所有醫療院所收據(亦即卷30頁明細表之第7-29項),均已提出申請強制責任險並獲理賠5,110元,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與存摺影本可佐(卷30頁、35頁),是該部分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②又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

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多次證明書費(參卷21頁被告整理之醫療單據費用),而96年3月22日前之所有診療費含證明書費,均由強制責任險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完畢,是認原告於96年3月31日支出之證明書費225元(調卷20頁右下收據)、96年4月13日支出之證明書費100元(調卷20頁右上收據),非屬必要,不應准許。其他如明細表(卷30頁)第20項有30元未受保險給付(此部分被告亦同意支付)、第24項、31-35項之醫療費用計640元(第20項差額30元、24項其他費用60元、31項掛號費100元、32項其他費用50元、33-36項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共4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③原告另自行購入中藥一批1530元,僅有收據,然未能證

明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及有無治療必要;而漱口藥水2,700元、消化酵素1,900元、護膝護腕4280元部分,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12月1日函覆病情摘要,原告雖有牙齒鬆動,然刷牙及使用漱口水等口腔保健日常工作應鼓勵每日為之(卷73頁);根據當時急診診治情形,應可不需護膝、護腕使用(卷74頁),是認原告上開請求均非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④原告另主張其牙齒未來需要矯正及左膝需要復建,請求

101,405元部分。經本院函查原告牙齒相關恢復情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病情摘要表記載:患者自述左側上顎正中門齒過度向下偏移,造成鄰牙間隙增大,是否需要齒列矯正治療,應等患齒完全復原後,再請齒列矯正醫師評估(卷73頁)。可認原告之牙齒矯正是否必要,尚須評估,並非絕對必要,且該矯正費用若干,原告亦未能證明。又原告左膝係受有挫傷,並非骨折或其他嚴重外傷,隨時間經過即可自然復原,則原告請求將來之牙齒矯正費、復建費等,亦非必要,不應准許。⑵營養品費用13,300元:原告主張因牙齒受損,只能吃流質

,醫生建議大量使用營養品,因此購買維他命、鈣片、高蛋白等補充。經查原告所購買者,係維他命B、C等營養片(調卷23-25頁收據),經本院函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病情摘要表記載:因左側上顎正中門齒仍有不適,建議咀嚼時儘量避開使用該齒以減輕負擔,與營養攝取無關(卷73頁),而該等營養片一般健康成人亦可自行購買食用,是認並非回復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不應准許。⑶就醫交通費9,320元:原告丁○○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

挫傷之傷害,然不影響其行動,是其請求就醫之交通費,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⑷工作損失20,410元:原告丁○○主張因車禍療養、就醫、

出庭等請10日休假,被告自應負責賠償原告損失20,410元云云。經查,原告丁○○服務於國稅局,為公務員,雖以休假方式為身體之休養,然休假係公務員之權利,以現行規定部分之休假天數尚須強制休假,該強制休假部分屬公務員之義務,則原告行使其身為公務員之權利及履行義務,其月薪並未受任何影響,縱未領得不休假獎金,亦非屬工作損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⑸機車修理費950元,被告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發生事故,而致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拇指及左肘左膝挫傷、牙齒鬆動等傷害,其牙齒之左側上顎正中與側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與側門齒牙齒鬆動,並進行鋼絲固定及咬合調整,而影響咀嚼機能,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等可參,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約6萬多元,與先生、小孩同住;被告為國中老師,每月薪資約5萬多元亦與妻子與小孩同住,經兩造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均為公務人員收入穩定、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丁○○因本件事故致影響門齒之咀嚼功能,長時間無法如常人享受食物美味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45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㈡原告丙○○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奇美醫院就診及購買繃帶、紗布、優碘等,被告就奇美醫院診療費650元、繃帶紗布114元、外傷藥膏1000元、優碘86元部分,均同意給付(卷57頁),而抗辯證明書費200元非醫療費用,然按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已如前述,是認該部分原告請求,亦屬有據,又原告95年12月23日於奇美醫院就診給付其他費用60元,亦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請求給付,應予准許。然原告丙○○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20元,是該部分不得重複受償,應予扣除,則此部分原告請求1,390元,自屬有據。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僅受有手腳部位之擦傷、挫傷,隨時間經過即可完全復原,雖有精神上痛苦,然程度輕微,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1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01,590元,給付原告丙○○2,89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