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 戊○○即
許戊○○
甲 ○ ○
乙 ○ ○
丙 ○ ○前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