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與乙○○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十七)及其上同段二0四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二十一樓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形式上為買賣契約),及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 詎料渠於民國95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285,3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詎料被告甲○○,為逃避強制執行, 竟於95年8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及其上同段20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21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即被告甲○○之胞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動,以贈與論,但「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2人間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 如未舉證則被告2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
(三)被告間是否確為買賣,並由被告乙○○承受甲○○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房屋貸款,應提出繳交每期房屋貸款之匯款證明:
1、被告間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於95年8月10日辦理過戶,惟他項權利部之大眾銀行抵押權之債務人設定並無變更為被告乙○○,此舉與一般房屋買賣於過戶時為保障買受人自身權益,於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時,係由買受人給付之房屋價金清償原有之房屋貸款,或承受原貸款進而變更該筆貸款之債務人姓名,以保障出賣人及買受人自身之權益有別。
2、依經融機構貸放額度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8成之商業習慣,並會依照該貸放標的價額限制貸放金額,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不低於抵押權之設定金額(依土地及建物謄本為3,120,000元),應非如答辯狀中僅有2,150,000元之價格, 縱被告間確為買賣,被告乙○○支付2,160,000元亦低市價行情,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額顯不相當。
3、綜上,被告乙○○並應提出自系爭房地過戶後之每期房屋貸款之繳款證明資料,以證明被告間系爭房地過戶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四)另依被告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1點, 指出被告甲○○無法再負擔房屋貸款,故多次出售,直至無法處理始要求被告乙○○買下系爭房地可知,被告乙○○應於買受系爭房地當時已知被告甲○○經濟出現問題,若被告間確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時,亦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五)經調閱被告甲○○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顯見被告甲○○已有債信不良之情形,逾期及未逾期債務合計已達3,985,000元。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縱確買賣有償行為亦因被告乙○○於買賣系爭房地時亦知被告甲○○有債務問題,該買賣之有償行為造成原告債權之損害,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撒銷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以往到庭及所提書狀陳稱:
(一)本事件之訴訟爭點在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問題,亦即被告債務人甲○○是否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被告胞弟乙○○。然實際上並非無償,因被告甲○○付不起大眾銀行之房貸加上屢次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均無法達成, 故被告甲○○便於95年6月初要求被告乙○○幫忙買這棟房子,並非原告所稱為逃避強制執行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二)被告乙○○被逼求承接此系爭房地,因其係一小職員,平時須養家活口,為了幫忙胞姊甲○○之困難,只有東湊西湊分期支付250,000元之自備款,並承受其房貸1,910,000元,合計2,160,000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 被告乙○○支付房價之明細⒈95年6月5日100,000元。⒉95年7月7日50,000元。⒊95年8月2日50,000元。⒋95年9月7日50,000元,合計250,000元。
(三)系爭房地經由仲介公司之攬售,其所出之價額均未超出2,150,000元, 原告指稱公告現值及稽徵機關之核課價值僅供參考而己,對市場買賣之價格並無意義。另遺產及增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係為課稅而設計之條款,已無實用,本件被告2人間之買賣有價金之支付而成立, 無該條適用問題。
(四)房屋買賣過戶同時由新買主辦理新抵押權設定,此為一般人之通常作法。惟本件系爭房屋,原買主被告甲○○第一次購屋時,向大眾銀行聲請貸款時,其條件便是提出連帶保證人由其胞弟乙○○作保,始能有此額度而能貸款。故雖購買者是被告甲○○,但信用是被告乙○○,既然是姊弟之間,如過戶後,尚須在舊銀行辦理塗銷,又須在新銀行辦理抵押權登記,來回運作,尚須花費代書費塗銷登記之費用,姊弟互相信任,經商量結果,為節省些費用,未再加變更名義,而繼續以被告甲○○之名義每月繳納房貸,此係人之常情,並未違悖常理。
(五)被告於88年2月中,向皇龍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每坪75,000元,買入總價2,800,000元, 貸款2,600,000元(設定加2成等於3,120,000元)往後房價往下降,尤其地震後高樓出手更加困難。95年初,被告甲○○曾經委託臺南市數家仲介公司來估價兼委託銷售,所有之出價均未超過2,150,000元,尚有幾個人出價1,900,000元者,彼等均嫌樓層太高(21層),說地震時無法跑害怕,有些人又嫌房屋格局不方正。另被告乙○○僅知姊姊甲○○繳房貸有困難,想賣房子,並不知道姊姊甲○○有信用卡負債之事。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 自95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85,3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甲○○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及其上同段20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21樓之1、另含共用部分同段2089建號、2090建號、 權利範圍各10,000分13、18)於95年8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王錦運名下。再者,被告甲○○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295,811元,及其中289,784元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2日起,5個月內(含)以每月1,500元之違約金, 前曾經原告聲請核發本院95年度促字第69704號支付命令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5年度促字第69704號支付命令確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見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366號卷第5頁至第22頁; 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619號卷第74頁、第75頁)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700033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見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619號卷第40頁至第51頁)足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5年度促字第69704號支付命令聲請案卷查明屬實,自堪認上情屬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名義上買賣之行為, 實屬無償行為,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究係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二)被告間所為上開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究係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
1、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乙○○被逼求承接系爭房地,因其係一小職員,為幫忙胞姊被告甲○○,只有東湊西湊分期支付250,000元之自備款,並承受其房貸1,910,000元,合計2,160,000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云云。 然查被告甲○○於88年3月17日向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申貸2,600,000元,至97年4月15日放款餘額為1,767,456元, 近6期繳款正常,每月由被告甲○○存款帳戶扣款,被告乙○○僅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大眾銀行97年4月17日(97)眾貸業密發字第 1964號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至63頁)可稽,顯見被告抗辯由已被告乙○○承受系爭房屋貸款,並以之作為買賣之價金,與事實不符,要難認被告辯稱買賣乙情為可採。
2、又被告乙○○辯稱其東湊西湊分期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250,000元,然依其所陳其中一筆款項50,000元係95年9月7日所支付,惟系爭房地早於95年8月10日即已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原係辯稱被告乙○○被逼求承接系爭房地,因為幫忙被告甲○○只有東湊西湊分期支付 250,000元之自備款,並承受其房貸1,910,000元云云, 然被告乙○○到庭陳稱上開250,000元原係被告甲○○向其借貸之款項等語(見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619號卷83頁), 核與上開辯稱之系爭房地買賣之自備款不符。嗣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交付等情改稱,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時,其條件係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故雖購買者係被告甲○○,但信用係被告乙○○,基於姊弟互信,並為節省代書、塗銷登記等費用,才未變更債務人名義,而繼續以被告甲○○之名義每月繳納房貸。被告前後所辯已然不一,自難盡信。
3、另被告未能提出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以供查核,且未能提出被告甲○○存款帳戶扣款繳交大眾銀行房貸之款項, 自95年8月10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之後,係由被告乙○○支付之相關憑據以實其說。再者, 系爭房地於95年8月1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後,系爭房地原於88年3月15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000 元予大眾銀行之抵押權並未塗銷, 且債務人仍為被告甲○○,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見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366號卷第21頁、第22頁)足參。故而被告嗣後辯稱基於姊弟互信,並為節省代書、塗銷登記等費用,才未將債務人由被告甲○○變更為乙○○乙節,與一般房地買賣於過戶時為保障買受人自身權益,於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時,係由買受人給付之房地價金清償原有之房地貸款,以塗銷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或由買受人承受原貸款進而變更該筆貸款之債務人為買受人,以保障出賣人及買受人自身權益之交易常情相違。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辯稱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屬有給付對價之有償買賣行為乙情為可採,而應認係無對價給付之無償行為。
(二)被告間所為上開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有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投資3筆,價值共僅87,610元, 有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存卷 (見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619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足稽。 另被告甲○○除積欠原告285,33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暨大眾銀行前揭房屋貸款1,767,456元未清償外,尚積欠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債務達3,514,000元, 有被告甲○○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份附卷 (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可憑。 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積極減少其財產,致其名下僅餘前揭價值共僅87,610元之投資3筆, 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且被告甲○○尚有前揭其他鉅額債務未清償,是被告2人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 顯已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五、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於 95年8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既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無償買賣之債權行為(形式上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無償買賣之債權行為(形式上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4,86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自無庸再就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審酌。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