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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被告名義所有坐落台南市○○段220、220之3、221、221之2地號土地,及第尚未保存登記之鐵厝,售得價款清償負債後,有二分之一之債權」,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離婚協議契約,應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依前揭判例意旨,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條之訴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