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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乙○○被 告 卡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之3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卡果企業有限公司原為本訴原告,嗣本訴原告卡果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訴被告乙○○拒絕辯論,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本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復於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惟本訴原告卡果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於98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訴被告乙○○亦拒絕辯論,依同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本訴。惟依首揭法文說明,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6年 3月23日簽署加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 3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A型店面之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被告則應提供硬體設備、生財器具及技術移轉。系爭契約書簽立後,原告先給付85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被告,餘額 165萬元則隨工程之進行,由被告陸續請款。原告總計已給付被告3,892,000元,扣除貨款192,837元、保證金10萬元及退票票款10萬元後,總計原告給付之加盟金為 3,499,163元,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加盟金為250萬元,故被告超收加盟金999,163元。至於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中請款項目②③屬加盟部分;請款項目④⑤⑥⑦⑧⑩⑪⑫⑬⑭⑯⑰⑱屬裝潢、水電部分;請款項目⑨屬招牌部分;請款項目⑮屬硬體設備與生財器具,均為依合約被告應提供之內容。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金額為999,1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682,837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83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之連鎖加盟方式,分為A型店面及B型店面,

A 型店面為空間於25坪內,加盟金為270萬元,B型店面為空間10坪內,加盟金為 160萬元,如超過前揭坪數,則另行議價,而原告復國店之坪數約50坪,屬另行議價範圍。被告為減輕原告負擔,除特別委託原告擔任被告之南部區域代理,分享利潤予原告外,並給予加盟金之優惠,故經核算原告所有開店費用總計僅為 4,192,000元即如被告所提請款單所示。上開款項扣除原告支付之部分款項後,尚積欠被告加盟金30萬元及4月份至月份貨款192,837元,加計原告退票金額20萬元及POS電腦系統費用7萬元,原告尚負欠被告 62,2837元未付。又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至98年 3月23日止,惟原告至96年 7月後即不再履行系爭契約,違反加盟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原告尚應賠償被告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如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曾於96年 3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加盟被告所經營果汁飲品連鎖加盟之業務,雙方並約定加盟期間自96年3月23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履約擔保金為10萬元,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由原告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6號卷宗第65頁至第72頁,前揭卷宗以下簡稱北院卷),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相符(北院卷第 9頁至第16頁),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兩造爭執要旨,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之加盟金究竟為若干?㈡原告是否應依被告所提出請款單(北院卷第25頁)費用予以支付?㈢原告已支付被告之費用究竟為若干?為斷。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僅應給付被告A

型店面之加盟金 25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被告則應提供硬體設備、生財器具及技術移轉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甲○○○具結後證述:「(問:提示北院卷第65頁到72頁,有無看過該合約?)這份合約書我只看前面、後面,裡面的內容我沒有看到。」、「(問:你看到的部分是第幾頁?)我只有看到的是65頁的加盟金及擔保金而已,還有69頁乙○○簽名。」、「(問:當時候洽談該合約時,你有無在場?)有的。」、「(問:反訴被告是何人在場?)丁○○本人在場。」、「(問:當場有無提及加盟金要多少錢?)我有問丁○○,他說 250萬元,保證金10萬元。」等語在卷(本審卷第

70、71頁)。而系爭契約書第 3條就加盟金之約定,係將85萬元與 250萬元予以並列,固未就並列之款項其中一處予以刪除,此觀該約定條文自明(北院卷第65頁)。惟被告已陳明:「合約書上所寫的85萬元那是合約的A型帶店,B型帶店不一樣,旁邊有寫 250萬元」、「(問:契約上為何有85萬元及 250萬元,是何意?)85萬元是小型店面,在10坪以內,屬於一般外帶店,被告(指本件原告)的坪數比較大,超過25坪以上那是以 250萬元開始起跳…。」等語(本審卷第17頁)。本院參酌系爭契約約定,並斟酌證人甲○○○上開證詞與被告前揭陳述,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亦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其加盟金僅應繳交被告 250萬元即可,應屬明確。至於該契約書第3條內與250萬元並列之85萬元,核係漏未刪除之金額。被告辯稱原告應繳納之加盟金「最少在 250萬元以上」等語(本審卷第17頁第15、16行),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㈡至於原告是否應依被告所提出北院卷第25頁請款單所載費

用予以支付等情,證人甲○○○復證稱:「(提示北院卷97年度訴字第1466號卷宗第25頁,問:該請款單的項目 4到項目18的設備費用,你是否知道這些款項有無包含在合約書所述 250萬元之費用範圍內?)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有問開店需要多少錢,他說需要 250萬元加上保證金10萬元。」、「(問:所謂開店需要多少錢,有無包含該店內之所有裝潢、招牌、造景、機器設備跟冷氣?)我沒有詳細去瞭解這麼多,可以營業之下要多少錢,丁○○他說

250 萬元,加上10萬元的保證金。有生財器具、冷氣、裝潢,是要讓客人坐下來吃東西,可以作生意,其他我沒有深入去瞭解。」、「(問:你剛才所述有生財器具、冷氣、裝潢都是包含在上開 250萬元的金額內嗎?)是的。」、「(問:你有直接向丁○○本人詢問該等話語嗎?)有的。」等語(本審卷第101頁背面、102頁)。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請款單上,並無原告任何之簽名或蓋章,顯見該請款單係被告自行製作無訛。則被告是否得僅憑該請款單向原告請求該款項,即不無可疑。況依被告加盟廣告單上所載(本審卷第91頁):A型外帶式店面為加盟金10萬元、技術轉移金10萬元、履約保證金(可退還)10萬元、器材設備費80萬元、店面裝潢費150萬元,合計為260萬元,恰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應繳納之260萬元加盟金與履約擔保金總數一致。由此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詞,自足採信。則依上情,相互參研,原告主張上開25

0 萬加盟金已包括被告所提出北院卷第25頁請款單所載之費用,核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核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業已支付被告 3,892,000元等情,此觀被告所提

前揭請款單上已載明:以(應為『已』之誤繕)付3,892,000元等語即明,並據被告所具之書狀(北院卷第5頁第12行至第14行)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前揭款項尚應扣除貨款 192,837元、保證金10萬元及退票票款10萬元等語。此部分有關貨款 192,837元原告確尚未支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審卷第 5頁第15行),並辯稱原告尚有退票款項20萬元、POS電腦系統費用7萬元未給付等語,另提出該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影本為證(北院卷第36頁、36-1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上開支票之影本,其中北院卷第36頁面額10萬元支票原本目前為原告所執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支票原本到院,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筆錄在卷可查(本審卷第54頁),則被告所主張之上開退票原本既仍為原告所持有,是被告就退票款逾10萬元未給付之抗辯,自不可採。另有關POS電腦系統費用7萬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有該等費用,被告亦未能提出該等費用係應由原告負擔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 3,892,000元,扣除貨款 192,837元、保證金10萬元及退票票款10萬元後,總計原告給付之加盟金為 3,499,163元等語,自屬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僅應給付被告 250萬元加盟金,惟原告已

給付加盟金 3,499,163元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溢收款項 999,163元等語,核屬可採。縱被告抗辯原告曾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應給付違約金 6萬元屬實,則被告仍有溢收原告 939,163元至明。而該款項既為被告所溢收,是被告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中682,837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並請求依前揭款項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有關反訴狀繕本係原告自行郵寄被告,原告並未添附被告確有收受及於何時收受該反訴狀繕本之證明,此觀原告所具之反訴狀即明。是有關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 7月15日為被告有收受原告上開反訴狀繕本之日,故其翌日乃核為97年 7月16日,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83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之前揭說明,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給付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0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