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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就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0.2372公頃之養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0年。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均依約自行做養殖使用,原告為求養殖漁業精緻化專研養殖技術,將承租之養地妥適規劃分區,以科學之養殖技術養殖高價之魚苗及魚類,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及使用磚造之水池即是為了精緻養殖漁業使用,以提升魚類、魚苗之質與量,然被告誤解原告深研精緻養殖漁業之用心及作為,誤認前揭磚造烤漆板平房及磚造養殖魚池未作為養殖使用,終止兩造租約。另承租耕地允許農舍便利耕作,承租養地亦允許塭寮便利養殖使用,此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可供參酌。經查,原告養殖漁業承租約700多坪之養地,設置磚造魚池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均係為精緻養殖漁業使用,前揭設置並未改變提供養殖漁業使用之本質,原告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之約定使用用途,是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約定使用用途之違約情形,兩造之租賃關係仍屬有效。

㈡、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⒈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烤漆板一樓平房、圍牆及磚造水池是否違

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經查:系爭土地之部分雖由原告搭建磚造烤漆板一樓平房、圍牆及磚造水池,然原告搭建磚造水池係為養殖高價魚苗使用,搭建磚造烤漆板一樓平房係為控制養魚池內水之溫度避免陽光直射磚造魚池致水溫太高魚苗猝死,搭建圍牆係為避免高價魚苗遭人竊取,是以,系爭土地上之一切設施均是為養殖高價魚苗而設置,並非如被告所述前揭設施非充作養殖使用,被告認為前揭設置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應屬無據。

⒉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烤漆板一樓平房、圍牆及磚造水池是否違

反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第5項第2款「承租人確係自行做養殖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第4項第4款「承租人應做養殖魚、蝦、貝類或其他水產類之用」之約定?茲查:原告並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因前揭設置均是為養殖高價魚苗而設置,契約書中約定之正產物為虱目魚僅為計算租金之用,並非一定需養殖虱目魚,只要是養殖魚、蝦、貝類等水產類均可。是以,不論是凹式魚塭之養殖抑或是磚造水池之養殖方式,只要系爭土地係養殖魚、蝦、貝類等水產物均係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且原告亦將前揭設置用以養殖魚苗,原告並無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

⒊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烤漆板一樓平房、圍牆及磚造水池,原告

承租之系爭土地是否違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2號及92年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一部分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歸於無效?查:系爭土地上之設施均是為養殖漁業所設置,均是供養殖漁業使用,已如前述,承租人並無不自任養殖之情形,是以,本件尚無前揭最高法院所指未供養殖使用之情形。

⒋現代農業及養殖漁業已漸漸採科學化及有效率之耕作或養殖

方式,溫室栽培之耕作方式屢見不鮮,殊難謂設置溫室養殖設施即謂溫室建築非供耕作之用,同理,養殖漁業亦有區分一般凹底魚塭養殖方式及設置磚造水池等溫室養殖設施方式,殊難謂設置磚造水池養殖設施即謂非供養殖漁業之用,重點在於所設置之設施是否直接或間接輔助養殖之用,而被告所設置之設施均直接或間接輔助養殖漁業之用,此從本院於97年9月26日履勘現場及卷內養殖場之相片可知被告所設置之魚苗養殖場確實有經營養殖魚苗之事實,是以,前揭設施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及前揭最高法院所宣示之不自任耕作(養殖)之旨。

㈢、原告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⒈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

,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可供參酌。是以養殖漁業不論是虱目魚養殖或石斑魚苗之養殖,均在容許之範圍內。

⒉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

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著有判例。是以,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⑴轉租。⑵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⑶交換耕作。⑷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⒊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著有判決。是以,「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及供其他非耕作等積極行為,不包括消極不耕作。

⒋被告前揭主張原告否認之。且種植稻米之農夫改種高價值之

花卉為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許,同理,養殖虱目魚之漁民改養石斑魚苗,亦為法之所許。重點在於是否「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種植稻米之農夫在改種高價值之花卉之際亦係從無種植花卉經驗,漸漸學習到如何成功種植花卉;同理,經年從事養殖漁業之原告欲跨入石斑魚苗之養殖,亦係漸漸學習到如何成功養殖石斑魚苗,其學習來源之一為陳明全,二人教學相長,當不能僅以陳明全稱其養殖石斑魚苗之知識較原告豐富而遽認為石斑魚苗之養殖均由陳明全負責而有轉租之情事,難道原告必須任何魚種均會養殖方得稱做漁民?其理當非如是。

⒌被告應先就原告有前揭判例意旨所指轉租之「不自任耕作」

的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前揭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認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四種,而被告主張原告曾將系爭耕地全部委由陳明全自行獨立經營而有轉租之積極行為,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積極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陳明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被告主張原告有「轉租」行為時即需由原告對無轉租之事實(例如無租約、無租金、賣魚收入流向等)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有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故被告主張石斑魚之繁殖及出售均由陳明全獨立營運,並請原告及陳明全提供帳戶,此一主張明顯違反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無足取。⒍依照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關於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意見略以:「…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依據證人陳明全於97年9月26日勘驗筆錄記載略以: 「…原告會在這裡做魚苗分類及換池,最近因為原告身體較差,所以只有來看看,如果有賣魚苗的時候,他會在場點收數量以及確定價格為多少…」。從前揭證詞可知原告雖雇用陳明全,然並非將養殖漁業全部交由陳明全一人,原告因年事已高仍親自做魚苗分類、換池及販賣魚苗等養殖漁業之工作,原告並未違反前揭函示及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不自任耕作」應有誤會。

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參閱),而原告年事已高,不可能事事躬親,僱佣具有養殖石斑魚經驗之陳明全幫忙原告養殖高價石斑魚苗,亦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㈣、被告主張石斑魚之繁殖及出售均由陳明全獨立營運,並請原告及陳明全提供帳戶,然查:本件之重點在於是否有前揭最高法院所指之「不自任耕作」情節,本件地上物已經徵收補償,領取地上物補償金者為原告,並非陳明全,此其一;原告年事雖高但仍親自做魚苗分類、換池及販賣魚苗等養殖漁業之工作,原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此其二;被告主張石斑魚之繁殖及出售均由陳明全獨立營運,然調閱原告之帳戶紀錄僅能證明金錢流向,原告是否曾親自經營養殖漁業,業經陳明全證述明確,調閱原告之帳戶資料並無法證明其前揭主張,故被告聲請調閱原告帳戶並無調查之必要。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0.2372公頃,其養地租賃關係(即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國養租字第7800013號)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租賃契約原係訴外人杜頂於被告將系爭土地委託台灣土地銀行代營出租期間,於70年1月l日起向台灣土地銀行新化分行承租,租期至75年12月31日止。被告收回自管後,訴外人杜頂於73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請換訂國有養地租約續租,租期自73年12月8日至77年12月31日止,租約到期後並經訴外人杜頂向被告申請換約續租,嗣因訴外人杜頂於83年6月22日死亡,原告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原告向被告申請繼承換約續租,期間因租約到期陸續換約,租期至99年12月31日止,合先敘明。系爭土地經被告於96年10月12日派員勘查結果,部分由原告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圍牆內水泥庭院及磚造水池使用,面積約990平方公尺,並未作為養殖使用。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及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第5項第2點承租人應確係自行作養殖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第4項第4點承租人應作養殖魚、蝦、貝類之用之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作為養殖使用,惟查系爭土地部分由原告自行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圍牆內水泥庭院及磚造水池使用,顯係未自任耕作(養殖)自明,故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及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第5項第2點、第4項第4點約定,原訂租約已向後失其效力。雖系爭土地僅部分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圍牆內水泥庭院及磚造水池使用,惟依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2號及92年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揭示,雖僅承租之土地一部分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即歸於無效,是以本件租約已因原告部分不自任耕作而全部歸於無效。

㈡、原告雖陳稱係為求養殖漁業精緻化專研養殖技術,遂將所承租之養地妥適規劃分區,以科學之養殖技術養殖高價之魚苗及魚類,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及使用磚造水池,惟本件被告所認原告違約使用之部分,除上開磚造烤漆板平房及磚造水池外,另包括原告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作為圍牆內水泥地庭院使用,故縱認原告陳稱係為求養殖漁業精緻化專研養殖技術,遂將所承租之養地妥適規劃分區,以科學之養殖技術養殖高價之魚苗及魚類,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及磚造水池使用,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庭院已違反租約之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再者,依據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及磚造水池時,亦應依該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向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申請興建關養殖設施,再由台南市政府核發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後,才得興建相關養殖設施。惟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及磚造水池,並未依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台南市政府亦無原告申請施設相關養殖設施之申請資料,故縱認如原告所陳稱係為求養殖漁業精緻化專研養殖技術,遂將所承租之養地妥適規劃分區,以科學之養殖技術養殖高價之魚苗及魚類,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及磚造水池使用,亦不符相關法令之規定。

㈢、茲就兩造爭執事項陳述意見如下:⒈原告將原有之部分魚塭回填土方搭建磚造平房(作為佛廳及

證人休憩之處所),非養殖之範疇,已違反租約之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

⒉被告所認原告違約使用之部分,除上開磚造烤漆板平房及磚

造水池外,另包括原告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作為圍牆水泥地庭院使用。

⒊依據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

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及磚造水池時,亦應依該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復向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申請興建相關養殖設施,再由台南市政府核發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後,才得興建相關養殖設施。惟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及磚造水池,並未依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台南市政府亦無原告申請施設相關養殖設施之申請資料,故縱認如原告所陳稱係為求養殖漁業精緻化專研養殖技術,遂將所承租之養地妥適規劃分區,以科學之養殖技術養殖高價之魚苗及魚類,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及磚造水池使用,亦不符相關法令之規定。

⒋原告變更自己得以一手掌控之虱目魚及蝦子養殖工作,而將

原有之漁塭回填土方搭建養殖池,而從事原告不熟悉之石斑魚苗培殖,由證人陳明全全權負責石班魚苗培殖工作之情事,故得證原告就石斑魚苗培殖部分並非原告得自行掌握支配相關作業事宜,故被告認已屬不自任耕作(養殖)自明。

⒌本件證人陳明全於本院97年9月26日履勘現場時陳稱係受雇

於原告,被告對此部分有爭執,被告認石斑魚苗之繁殖及出售係證人陳明全自行獨立營運,此依證人陳明全證稱:石斑魚苗之繁殖作業若由原告自己養殖者可能會有問題,故被告認原告並無石斑魚苗之繁殖常識。原告變更自己得一手掌控之虱目魚及蝦之養殖作業,而從事自己無法實際參與之石斑魚苗繁殖,實不合理。若石斑魚苗確係由原告自行營運,為何申請門牌及水電均以證人陳明全之名義,且水電費用之繳納均係由原告將款項存入證人陳明全之金融帳戶轉帳,是否多此一舉。證人陳明全陳稱:水電費用係由其金融帳戶轉帳,另石斑魚苗之販售價款係由買方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及證人陳明全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資核對。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發生爭議,經台南市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7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嗣經台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同年5月8日調處請出租人即被告同意回復租約,惟因被告不服調處決議,台南市政府遂將該租佃爭議案件移送本院處理,有台南市政府97年5月26日南市地權字第09700492980號函附調解、調處筆錄及租佃爭議資料在卷足憑,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已踐行前揭調解及調處程序,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將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於73年12月3日至83年6月22日原告之被繼承人杜頂死亡止,杜頂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租賃契約,於83年6月22日後由原告檢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繼續承租至89年12月31日。

㈡、原告與被告於89年10月20日簽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國養租字第7800013號),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賃養地,承租人應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契約第4條第4項)。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契約第4條第8項第5款)。承租人確係自行作養殖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租約無效,交還養地,絕無異議(契約第5條第2項)。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磚造水池、水泥庭院及圍牆,現場使用狀況詳如本院97年9月26日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96年10月12日派員勘查發現上情。

㈣、台南市政府於97年8月18日以南市建農字第09700816040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未申請設置養殖設施,但原告曾申請並領有台南市陸上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自95年6月11日至99年12月31日。

㈤、台南市稅務局於97年9月12日以南市稅房字第09700503350號函覆本院略以:至查詢日止,並無台南市○區○○街○○○○○號之房屋稅籍資料。

㈥、台南市政府於97年11月14日以南市府環廢字第09722028730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未有廢五金專區填土鋪設水泥作業之相關資料。在系爭土地西南角落似為當時設置廢水處理場位置。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揆其立法原意,係基於佃農以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自須自任耕作,倘其僱用他人耕作,即與自任耕作有別。又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再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當事人一造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磚造水池及舖設水泥庭院,擅自變更使用,且未於系爭土地上自行養殖石斑魚苗,而係由訴外人陳明全自行獨立營運,則原告自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及本件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5條第2項之約定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證)。若被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原告欲否認其主張者,自亦負有反證之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系爭土地原為魚塭地,原告嗣保留部分魚塭地,於其餘系爭

土地上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磚造水池、水泥庭院及圍牆,作為石斑魚苗繁殖場及供訴外人陳明全居住之用,有現場照片及本院97年9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有台南市政府97年5月26日南市地權字第09700492980號函附原告向台南市政府、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之陳情書記載:「…本人因人手不足特聘陳明全先生代為看守養殖場,該項工作為24小時照顧,並須全天寸步不離,而陳先生子女幼小無法兼顧家庭,方舉家遷入養漁工寮居住,並於87年4月10日經戶政單位編訂門牌…」等語足佐,足認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磚造平房,並非為便利魚苗養殖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訴外人陳明全臨時休息之用,而係實際作為訴外人陳明全家庭生活居住之用。因之,該磚造平房既係供訴外人陳明全家庭居住之用,即與以耕作(養殖)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養殖)所建之簡陋房屋(農舍或塭寮)有間。

⒉又訊之證人陳明全雖證述:「我受僱於乙○○是要來養殖虱

目魚跟蝦,當時現況為魚塭地,十幾年前因為原來養殖的虱目魚及蝦獲利不佳,所以原告填土蓋用地上物,作為養殖石斑魚苗之設施,磚造平房是做佛廳拜拜及我夜間看顧魚場休憩之用。原告僱用我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元,如果有賺錢會分紅給我。從購置石斑魚卵到孵化到魚苗及賣出都是我在處理,但原告會來巡視,購入的價格及售出的價格,因為我較知道市場的行情,所以原告會尊重我的決定。水電都是用我的帳戶轉帳,因為請建物門牌號碼是用我的名義去申請,帳戶是我的名義,但是戶頭是原告在使用,帳戶裏面的錢是原告的錢,養殖漁業的成本支出都是原告在支付,十幾年來在原告身體好的時候,原告會在這裏做魚苗分類及換池,最近因為原告身體較差,所以只有來看看,如果有賣魚苗的時候,他會在場點收數量以及確定價格為多少。系爭土地上的漁業設施及地上物都是原告出資興建,我並沒有支付任何金錢,原告支付我的2萬元都是他拿現金給我的。養殖石斑魚苗的知識我比較豐富,如果原告自己養殖的話可能會有問題,如果有盈餘,原告會分紅給我,如果有虧損原告會自己吸收。我在這裏工作未曾支付場地使用費給原告,因為我是受僱人,租金與我無關」等語,惟依證人陳明全證述石斑魚苗養殖過程,從購入魚卵、孵化、培育、分類、管理及出售等漁事養殖,原告顯非魚苗養殖之主體,已與耕地租佃之承租人須自任耕作而為耕作之主體之立法目的相違。況且,再斟酌證人陳明全於87年4月8日係以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人之地位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有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及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按,若謂證人陳明全僅係單純受僱為魚苗養殖,實無由於申請人身分欄勾選房屋所有人,而非勾選房屋管理人或房屋現住人以申請編釘門牌。是以證人陳明全前揭證述情節,尚非全然可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經徵收補償,領取地上物

補償金者為原告,並非訴外人陳明全,原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云云;然查,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及本件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必須自行養殖使用,否則租約無效,且須交還養地。是以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形式上之權利歸屬者,將影響原告本於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所得主張之權利,於此利害關係下,並不足以領取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補償金之名義人為原告,而動搖原告非該石斑魚苗養殖場「自任耕作主體」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復未另提出反證證明之,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等語,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磚造水池、水泥庭院及圍牆,其中磚造平房並非為便利魚苗養殖所建之簡陋房屋,而係實際作為訴外人陳明全家庭生活居住之用,且有關石斑魚苗養殖漁事,原告亦非該石斑魚苗養殖場之自任耕作主體,則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等語,要屬有據。原告否認上情,卻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即非足採。從而,原告既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及本件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國養租字第7800013號)第4條第4項、第5條第2項之約定,本件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依法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兩造間之養地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養地租賃關係(即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國養租字第7800013號)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