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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E○○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F○○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李育禹 律師王盛鐸 律師被 告 甲○○

丙○○癸○○辰○○巳○○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戌○○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C○○被 告 丁○○

辛○○未○○亥○○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D○○

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J○○兼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庚○○複 代理人 J○○被 告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I○○

J○○被 告 酉○○

天○○A○○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宙○○被 告 G○○

李捷盛(原名李振國)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複 代理人 J○○被 告 K○○

玄○○B○○○

居臺南市○區○○路4 段273 號1 樓之黃○○法定代理人 陳冠樺(原名陳惠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J○○被 告 H○○

午○○丑○○寅○○ 原住臺南市○區○○路4 段273 之8 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蘇羽涵(原名蘇鈺雯)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E○○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E○○負擔千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E○○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應為被告供擔保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應為被告供擔保金額為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四所示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四所示被告應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H○○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竣前,先行離去,其離去之後,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相當,仍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被告丑○○、蘇羽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丙○○、癸○○、辰○○、巳○○、H○○、地○○、午○○、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至編號11所示被告

或訴外人現為或曾為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千興世紀大樓(下稱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分別於與原告E○○、原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內,與原告E○○、原告千興公司為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茲因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被告未依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約定內容,給付管理費予原告E○○、千興公司,分別積欠原告E○○、千興公司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積欠管理費期間之管理費,積欠管理費之金額分別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積欠管理費金額,原告E○○、千興公司爰分別依如附表

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約定內容,請求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被告,給付原告E○○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積欠管理費金額、給付原告千興公司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積欠管理費金額;又因如附表6 編號11所示訴外人黃英作於民國96年3 月27日死亡,被告B○○○、玄○○、宇○○、黃○○為其繼承人,黃英作及被告B○○○、玄○○、宇○○、黃○○共計積欠原告千興公司如附表6 編號11所示積欠管理費期間之管理費,原告千興公司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如附表6 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請求被告B○○○、玄○○、宇○○、黃○○給付如附表6 編號11所示積欠管理費金額。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E○○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積欠管理費金額,及各自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千興公司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積欠管理費金額,及各自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B○○○、玄○○、宇○○、黃○○應給付原告千興公司如附表6 編號11所示積欠管理費金額,及自如附表6 編號11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丙○○、丁○○、戊○○、辛○○、李捷盛、辰○○、巳○○、午○○、申○○、陳淑貞、地○○、宙○○、A○○、D○○、G○○、K○○、甲○○、庚○○、癸○○、寅○○、未○○、酉○○、天○○、宇○○、B○○○、玄○○、黃○○(下稱被告乙○○等28人)抗辯:

㈠本件爭執,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原告E○○、千興

公司對於千興大樓並無管理權,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其等並無給付管理費予原告E○○、千興公司之義務。

㈡原告E○○與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訂立之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約自簽約日起即生效,至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付清尾款止失效;原告千興公司與如附表6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訂立之不動產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約自簽約日起即生效,至產權移轉登記並付清尾款及經乙方通知辦理交屋手續時須將本合約繳回乙方作廢止失效。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應已失效。

㈢千興帝國管理委員會籌備處於92年10月曾經公告10月份之管

理費暫緩繳納,已先繳交10月管理費之住戶,可於10月15日前攜帶收據至管理室退費。

㈣千興大樓屋頂層及公共設施為全體住戶共有,原告千興公司

未經住戶同意,即將千興大樓屋頂層出租予他人,設置發電塔,並將垃圾冷藏室變賣,及將地下室改為營業場所,以致非千興大樓住戶之車輛停放於千興大樓住戶購買之停車位;且原告千興公司更將其專有部分之水表拆除,以致千興大樓共用部分之水費,由其他住戶負擔。

㈤原告E○○、千興公司出賣建物時,保證千興大樓前棟為辦

公大樓、銀行,後棟為住家,地下室設有會議室、健身房,目前卻有俗稱之八大行業(指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出入複雜;另地下室並未設置會議室、健身房,卻有發電機房。

㈥隔壁大樓同為電梯大樓,每月公共電費僅有數百元,千興大

樓每月公共電費過高;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 段

273 之6 號6 樓之指示燈損壞已逾一年,原告均未修繕;又近期內千興大樓管理室之人員不願未代收被告之掛號郵件及包裹;且原告款項帳目不清。

㈦尚有許多住戶未繳納管理費,原告並未催討,實有差別待遇。

㈧原告要求千興大樓之住戶陽臺裝置之鐵窗不得突出外牆,原

告E○○住家陽臺加裝之鐵窗卻突出外牆;另92年11月8 日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時,竟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人當選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

㈨原告千興公司依其與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

外人簽訂之不動產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8 項約定,必須簽訂大樓住戶公約;依現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應儘速協助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千興公司違反上開約定及規定。

㈩被告庚○○、丁○○、辛○○、未○○、亥○○、申○○、

戊○○、D○○、宇○○(下稱被告庚○○等9 人)另抗辯: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為起造人之義務,被告千興公司未善盡其義務。

被告庚○○等9 人並與被告K○○辯稱:原告E○○、千興公司對於其等之請求權,分別業已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申○○另以:如附表6 編號10所示約定內容之真意,係指於產權移轉期間給付管理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H○○辯稱:未與被告千興公司簽訂如附表6 編號8 所示約定內容,與原告千興公司簽訂契約時,原告千興公司向伊陳稱給與優待,至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時,始須繳納管理費等語。

五、被告丑○○、蘇羽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之爭點:㈠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有無按月給付管理費予原

告E○○之義務?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被告及被告B○○○、玄○○、宇○○、黃○○有無按月給付管理費予原告千興公司之義務?㈡原告E○○所得請求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原

告千興公司所得請求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被告及被告B○○○、玄○○、宇○○、黃○○給付管理費之金額?㈢被告乙○○等28人有無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有無按月給付管理費予原

告E○○之義務?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被告及被告B○○○、玄○○、宇○○、黃○○有無按月給付管理費予原告千興公司之義務?⒈原告千興公司有無與被告H○○約定如附表6 編號8 所示

約定內容?⑴本件原告千興公司主張與被告H○○訂立如附表6 編號

8 所示約定內容之事實,惟被告H○○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千興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182 號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7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㈢第179 頁),且被告並不否認其上之簽名為其親簽,原告千興公司前開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被告H○○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⑵從而,足認原告千興公司確有與被告H○○約定如附表

6 編號8 所示約定內容。⒉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

約定內容,其真意為何?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釋,分為單純之契約解釋及補充之契約解釋,前者,乃經由解釋探求契約之規範意義;後者,乃針對契約之客觀規範內容而為解釋,以填補契約之漏洞,補充當事人意思之不備(王澤鑑著,債法原則第1 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90年3 月4 刷,第245 頁)。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

⑵細繹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

11所示約定內容,可知其涵義乃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與原告E○○約定自交屋日起至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止,按月以每坪5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原告E○○,以供原告E○○統籌支應;如附表6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與原告千興公司約定自89年4 月起至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止,按月以每坪5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原告千興公司,以供原告千興公司統籌支應;如附表3 編號

4 所示被告則與原告千興公司約定自交屋日起至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止,按月以每坪5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原告千興公司,以供原告千興公司統籌支應。參諸一般向建設公司購買公寓大廈之交易習慣,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產生以前,均由建設公司擔任共有部分之管理人,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產生後,再由建設公司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餘額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再酌以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均以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為其終期,並未載明應給付原告E○○、千興公司報酬,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稱:原告要求在大樓管委會正式成立前,購買之住戶依雙方契約以坪數繳交管理費,以維持大樓之正常運作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32頁),可知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之主要目的,乃如附表5 編號1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於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分別委任原告E○○、千興公司無償代為處理原屬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應處理之事項,且為使原告E○○、千興公司於管理期間,得以支應管理原屬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應處理事項所需之費用,因而約定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應分別將如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應向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之管理費,繳納予原告E○○、千興公司,以便原告E○○、千興公司處理原屬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應處理之事項,並於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餘額移交管理委員會,而非使原告E○○、千興公司永久代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或使原告E○○、千興公司可因處理原屬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應處理之事項而賺取報酬。

⑶再管理負責人,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未成立管理委

員會時,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與管理委員會有相同職務之人,如千興大樓已有管理負責人,得以處理屬於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應處理之事項時,如附表5 編號

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即無繼續委任原告E○○、千興公司無償代為處理原屬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應處理事項之必要,且千興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與管理委員會有相同之職務,得以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請求原告E○○、千興公司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餘額,如認原告E○○、千興公司於千興大樓管理負責人產生以後、管理委員會成立以前仍可繼續收取管理費,僅於管理負責人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請求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餘額時,始須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餘額,顯然有違如附表

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之主要目的。

⑷又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

所示被告或訴外人將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後,因已無繼續委任原告E○○、千興公司無償代為處理原屬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應處理之事項存在,且縱令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亦無繳納管理費予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原告E○○、千興公司於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仍應返還,如認原告E○○、千興公司於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以前仍可繼續收取,以待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再行返還,亦有悖於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之主要目的。

⑸準此,解釋上應認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之真意,乃如附表5 編號

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於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管理負責人產生或將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前,應分別依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按月依每坪5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原告E○○、千興公司,始符合交易習慣及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之主要目的,並與誠信原則無違。

⑹至被告申○○雖抗辯:如附表6 編號10所示約定內容之

真意,係指於產權移轉期間給付管理費等語,惟查,如附表6 編號10所示約定內容,明確記載「乙方同意願依每坪5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甲方統籌支應,直至管委會(誤載為員)成立為止」等語,被告申○○上開辯解,顯與如附表2 編號10所示約定內容之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⒊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

約定內容,其性質如何?⑴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

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契約之聯立,相結合之數契約仍應分別適用各該類型契約之相關規定。

⑸查,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

11所示約定內容,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與原告E○○與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原告千興公司與如附表6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兩者應屬於契約之聯立,應分別適用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

⒋如附表5 編號1 至18所示被告有無按月給付管理費予原告

E○○之義務?如附表6 編號1 至10所示被告及被告B○○○、玄○○、宇○○、黃○○有無按月給付管理費予原告千興公司之義務?⑴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

示約定內容之真意,乃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於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管理負責人產生或將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前,應分別依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

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按月依每坪5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原告E○○、千興公司,已如前述;而如附表5 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8所示被告,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至編號10所示被告,既分別與原告E○○、千興公司約定如附表5 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約定內容,且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亦無管理負責人,此為原告E○○、千興公司與如附表5 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被告所不爭執,而如附表5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8、如附表6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被告復未將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4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75、79、87、91、

94、97、102 、106 、109 、112 、116 、120 、123、127 、130 、、144 、147 、150 、154 、157 、

163 、167 、171 、174 頁),自分別有依如附表5 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約定內容,按月依每坪5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原告E○○、千興公司之契約義務。

⑵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

示約定內容之真意,乃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於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管理負責人產生或將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前,應分別依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

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按月依每坪5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原告E○○、千興公司,已如前述;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被告丙○○、編號9 所示被告午○○、如附表6 編號8 所示被告H○○、編號11所示訴外人黃英作雖分別與原告E○○、千興公司約定如附表5 編號2 、編號9 、如附表6 編號9 、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惟因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被告丙○○於95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亦即其於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青憲;如附表5 編號9 所示被告午○○於94年3 月

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5 編號9 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亦即其於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煥淙;如附表6 編號8 所示被告H○○於91年間已因拍賣而將如附表5 編號8 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亦即其於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移轉與裘維平,並於91年5 月31日移轉登記完竣;如附表6 編號11所示訴外人於96年2 月

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6 編號11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亦即其於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B○○○,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民眾閱覽《異狀索引》2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737 號卷宗卷㈠第83頁、卷㈢第301 頁、卷㈠第141 頁、卷㈢第222 頁、卷㈠第160 頁、卷㈢第303 頁),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被告丙○○、編號9所示被告午○○、如附表6 編號8 所示被告H○○、編號11所示訴外人黃英作於將其等於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前,雖分別有依如附表5 編號2 、編號

9 、如附表6 編號8 、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按月依每坪5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原告E○○、千興公司之契約義務;惟於將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後,分別即無按月依如附表5 編號2 、編號9 、如附表6編號8 、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按月依每坪5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原告E○○、千興公司之契約義務。

⑶被告乙○○等28人雖抗辯:本件爭執,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處理,原告E○○、千興公司對於千興大樓並無管理權,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其等並無給付管理費予原告E○○、千興公司之義務等語。惟查:

原告E○○、千興公司分別乃依與如附表5 編號1 至

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約定之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請求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給付管理費,而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如附表

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給付管理費,被告乙○○等24人抗辯:本件爭執,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等語,容有誤會。

訂立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

號11所示約定內容,原不以對於千興大樓有管理權為必要;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禁止或限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委員會所應處理之事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另與他人訂立契約並繳交管理費予他人,被告乙○○等24人抗辯: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

18 、 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語,亦有誤會。

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

所示約定內容,乃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

6 編號1 至編號11 所 示被告或訴外人,於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管理負責人產生或將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前,應分別依如附表5 編號1至編號18、如附表6編 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按月依每坪5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原告E○○、千興公司,使原告E○○、千興公司無償代為處理原屬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應處理之事項期間,得以支應管理原屬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應處理事項所需之費用,尚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乙○○等28人辯稱: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亦有未洽。被告乙○○等28人前開辯解,既不足採,則其等據以

抗辯並無給付管理費予原告E○○、千興公司之義務等語,亦無足取。

⑷被告乙○○等28人另雖抗辯:原告E○○與如附表5 編

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約自簽約日起即生效,至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付清尾款止失效;原告千興公司與被告癸○○訂立之不動產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約自簽約日起即生效,至產權移轉登記並付清尾款及經乙方通知辦理交屋手續時須將本合約繳回乙方作廢止失效。如附表5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應已失效等語。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3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1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2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3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4 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E○○與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1條、原告千興公司與如附表6 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訂立之不動產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乃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原告E○○與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告千興公司與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訂立之不動產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乃分別以前開約定條款作為契約內容而訂立之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所為規範之拘束。次查,原告E○○與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1條雖約定:「本約自簽約日起即生效,至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付清尾款止失效」;原告千興公司與如附表6 編號1至 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訂立之不動產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1條亦約定:「本約自簽約日起即生效,至產權移轉登記並付清尾款及經乙方通知辦理交屋手續時須將本合約繳回乙方作廢止失效」等語,惟前開約定使得原告E○○與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告千興公司與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訂立之不動產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分別於產權移轉登記並付清尾款時、產權移轉登記並付清尾款及辦理交屋手續時失其效力,免除原告E○○、千興公司於交屋之後,依民法規定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揆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至原告雖主張: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1條、不動產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僅指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消滅等語,惟與前開約定之文義,顯然不符,自不足採。其次,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1條、不動產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既屬無效,被告乙○○等28人據以抗辯如附表5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應已失效等語,自不足採。況且,原告E○○與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1條、原告千興公司與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訂立之不動產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乃關於買賣契約之約定,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乃關於委任契約之約定,揆之前揭說明,本應分別適用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被告乙○○等28人以關於買賣契約之前開無效之約定,質疑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之效力,亦無足取。

㈡原告E○○所得請求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原

告千興公司所得請求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被告及被告B○○○、玄○○、宇○○、黃○○給付管理費之金額?⒈原告E○○所得請求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給

付管理費之金額?⑴如附表5 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8所

示被告,分別有依如附表5 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8所示約定內容,按月依每坪5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原告E○○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再如附表5 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8所示被告分別積欠如附表5 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8所示積欠管理費期間之管理費,積欠管理費之金額分別如附表5 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8所示積欠管理費金額,為原告E○○與如附表

5 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8所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E○○所得請求如附表5 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8所示被告給付管理費之金額,自應為如附表5 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8所示積欠管理費金額。

⑵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被告丙○○、編號9 所示被告午○

○於95年1 月9 日、94年3 月9 日將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前,分別有依如附表5 編號2 、編號

9 所示約定內容,按月依每坪5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原告E○○之契約義務,有如前述;再如附表5 編號2、編號9 所示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分別2,230 元及2,000 元,為原告E○○與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被告丙○○、編號9 所示被告午○○所不爭執,則原告E○○所得請求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被告丙○○給付之管理費,即自93年1 月至95年1 月9 日止之管理費,應為56,596元【計算式:2,330 ×24(月)+2,330 ×9/31(95年1 月共計31日)=56,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得請求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被告午○○給付之管理費,即自93年4 月至94年2 月止之管理費,應為20,000元【計算式:2,000 ×10(月)=20,000】;至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被告丙○○、編號9 所示被告午○○於將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後,既無給付管理費予原告E○○之義務,原告E○○請求如附表

5 編號2 所示被告丙○○、編號9 所示被告午○○給付其餘之管理費,自非正當。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E○○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請求,惟如附表

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既經原告E○○提起民事訴訟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E○○請求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給付自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1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⒉原告千興公司所得請求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被告

及被告B○○○、玄○○、宇○○、黃○○給付管理費之金額?⑴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被告,

分別有依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約定內容,按月依每坪5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原告千興公司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再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被告分別積欠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積欠管理費期間之管理,積欠管理費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

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積欠管理費金額,為原告千興公司與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 所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千興公司所得請求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被告給付之管理費,自應為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積欠管理費金額。

⑵如附表6 編號8 所示被告H○○於將千興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後,既無給付管理費予原告千興公司之義務,則原告千興公司請求如附表6 編號8 所示被告H○○給付自其將區分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以後之92年6月至97年10月之管理費,共計142,350 元,即非正當。

⑶如附表6 編號11所示訴外人黃英作於96年2 月8 日將其

於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前,有依如附表

6 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按月依每坪5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原告千興公司之契約義務,有如前述;再如附表

6 編號11所示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2,010 元,黃英作生前共計積欠自92年8 月至96年2 月7 日之管理費,為原告千興公司與被告B○○○、玄○○、宇○○、黃○○所不爭執,則原告千興公司本於繼承及如附表6 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所得請求被告B○○○、玄○○、宇○○、黃○○之管理費,即自92年8 月至96年2 月7 日之管理費,應為84,922元【計算式:2,010 ×42(月)+2,010 ×7/ 28 (96年2 月共計28日)=84,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如附表6 編號11所示訴外人黃英作於將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後,既無給付管理費予原告千興公司之義務,原告千興公司本於繼承及如附表6 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請求被告B○○○、玄○○、宇○○、黃○○給付其餘之管理費,自非正當。

⑷查,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0所示被

告及被告B○○○、玄○○、宇○○、黃○○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千興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0所示被告及被告B○○○、玄○○、宇○○、黃○○請求,惟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0所示被告及被告B○○○、玄○○、宇○○、黃○○既經原告千興公司提起民事訴訟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0所示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千興公司請求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0所示被告給付自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0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㈢被告乙○○等28人有無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⒈被告乙○○等28人雖以事實及理由三、㈢至之理由置辯。查:

⑴觀之千興帝國管理委員會籌備處92年10月之公告(參見

本院卷卷㈠第212 頁),可知上開公告乃千興帝國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公告,而非原告E○○、千興公司與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所為之約定,對於原告E○○、千興公司本於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所為之請求,並無影響。

⑵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等28人辯稱:千興大樓屋頂層及公共設施為全體住戶共有,原告千興公司未經住戶同意,即將千興大樓屋頂層出租予他人,設置發電塔,並將垃圾冷藏室變賣,及將地下室改為營業場所,以致非千興大樓住戶之車輛停放於千興大樓住戶購買之停車位;且原告千興公司更將其專有部分之水表拆除,以致千興大樓共用部分之水費,由其他住戶負擔;原告E○○、千興公司出賣建物時,保證千興大樓前棟為辦公大樓、銀行,後棟為住家,地下室設有會議室、健身房,目前卻有俗稱之八大行業,出入複雜;另地下室並未設置會議室、健身房,卻有發電機房;又隔壁大樓同為電梯大樓,每月公共電費僅有數百元,千興大樓每月公共電費過高;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 段273 之6 號6 樓之指示燈損壞已逾一年,原告均未修繕;另近期內千興大樓管理室之人員不願未代收被告之掛號郵件及包裹;且原告款項帳目不清等語,縱或屬實,亦分別僅係原告千興公司對於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是否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原告E○○、千興公司對於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被告及被告B○○○、玄○○、宇○○、黃○○是否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原告E○○、千興公司是否因處理委任事務而過失而對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被告及被告B○○○、玄○○、宇○○、黃○○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因原告E○○、千興公司乃無償為被告乙○○等28人處理原屬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處理之事務,屬於單務契約,被告乙○○等28人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E○○、千興公司可能負擔之前開義務,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乙○○等

28 人 自不得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理由。⑶原告與千興大樓之其他住戶,如無類似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之約定,本不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千興大樓之其他住戶給付管理費;況且,縱令原告與千興大樓之其他住戶,亦有類似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是否同時請求給付,原告E○○、千興公司原屬其等權利之行使,被告乙○○等28人亦不足據為減輕或免除被告乙○○等28人前開契約義務之理由。

⑷原告是否要求千興大樓之住戶陽臺裝置之鐵窗不得突出

外牆,原告E○○住家陽臺加裝之鐵窗是否突出外牆,僅涉及原告有無權利要求千興大樓之住戶陽臺裝置之鐵窗不得突出外牆及原告E○○住家陽臺加裝之鐵窗可否突出外牆之問題;再92年11月8 日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時,有無非區分所有權人當選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乃前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當選是否有效之問題,均不足據為減輕或免除被告乙○○等28人前開契約義務之理由。

⑸原告千興公司與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

外人簽訂之不動產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8 項雖約定:「本約簽立後必須增簽大樓住戶公約」等語,並未明確記載該增簽大樓住戶公約之義務人為該契約所稱甲方(指買方)或乙方(指賣方即被告千興公司),惟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可知上開約定之目的,乃藉由大樓住戶公約之增訂,提醒買受人遵守大樓住戶公約之規定,上開約定之義務人自應為向原告千興公司購買建物之住戶,而非原告千興公司。準此,原告千興公司既非上開約定之義務人,自無違反上開約定之可能。被告乙○○等28人抗辯:原告千興公司違反不動產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8 項之約定,尚有未洽。再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雖有明文。惟查,千興大樓乃於89年間興建完成,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乃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又無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於修正前亦有適用之明文,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千興公司亦無違反之可能。

⑹次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6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雖有明文。然細繹上開規定及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之內容,可知於92年12月31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以前,起造人僅於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負有於6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利區分所有權人訂定規約之義務,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能否決議通過規約、能否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由區分所有權會議自行決定,並非起造人之義務,且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亦非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被告庚○○等9 人認原告千興公司未善盡起造人之義務,已有誤會;況且,縱令原告千興公司之行為,確有違反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亦僅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款規定,處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對於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如附表6 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依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應負之契約義務,並無影響。

⑺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雖有明文。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E○○、千興公司起訴請求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或訴外人,給付如附表

5 編號1 至編號18、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積欠管理費期間之管理費;於97年8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足稽(參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182 號卷宗第

1 頁),顯然均未逾5 年之期間,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庚○○等9 人及被告K○○抗辯:原告E○○、千興公司對於其等之請求權,分別業已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自屬無稽。

⒉從而,被告乙○○等28人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八、綜上所陳,原告E○○本於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約定內容,請求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被告,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應給付金額,及自如附表1 編號1至編號18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千興公司本於如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約定內容,請求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被告,給付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應給付金額,及自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附表一┌──┬────┬─────┬───────┬────────┐│編號│被告姓名│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乙○○ │79,92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二十七 │├──┼────┼─────┼───────┼────────┤│2 │丙○○ │56,596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十九 │├──┼────┼─────┼───────┼────────┤│3 │丁○○ │75,48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二十六 │├──┼────┼─────┼───────┼────────┤│4 │戊○○ │72,36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二十四 │├──┼────┼─────┼───────┼────────┤│5 │辛○○ │124,32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四十二 │├──┼────┼─────┼───────┼────────┤│6 │李捷盛 │116,00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三十九 │├──┼────┼─────┼───────┼────────┤│7 │辰○○ │75,48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二十六 │├──┼────┼─────┼───────┼────────┤│8 │巳○○ │54,00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十八 │├──┼────┼─────┼───────┼────────┤│9 │午○○ │20,000 │98年11月12日 │千分之七 │├──┼────┼─────┼───────┼────────┤│10 │申○○ │103,84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三十五 │├──┼────┼─────┼───────┼────────┤│11 │陳淑貞 │84,96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二十九 │├──┼────┼─────┼───────┼────────┤│12 │地○○ │62,16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二十一 │├──┼────┼─────┼───────┼────────┤│13 │宙○○ │93,20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三十二 │├──┼────┼─────┼───────┼────────┤│14 │A○○ │93,20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三十二 │├──┼────┼─────┼───────┼────────┤│15 │D○○ │126,44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四十三 │├──┼────┼─────┼───────┼────────┤│16 │G○○ │153,90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五十二 │├──┼────┼─────┼───────┼────────┤│17 │K○○ │156,60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五十三 │├──┼────┼─────┼───────┼────────┤│18 │蘇羽涵 │38,000 │98年11月23日 │千分之十三 │└──┴────┴─────┴───────┴────────┘附表二:

┌──┬────┬─────┬───────┬────────┐│編號│被告姓名│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 │140,49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四十八 │├──┼────┼─────┼───────┼────────┤│ 2 │庚○○ │140,49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四十八 │├──┼────┼─────┼───────┼────────┤│ 3 │癸○○ │126,00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四十三 │├──┼────┼─────┼───────┼────────┤│ 4 │丑○○ │135,420 │98年5 月7 日 │千分之四十六 │├──┼────┼─────┼───────┼────────┤│ 5 │寅○○ │108,56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三十七 │├──┼────┼─────┼───────┼────────┤│ 6 │未○○ │26,18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九 │├──┼────┼─────┼───────┼────────┤│ 7 │酉○○ │128,00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四十三 │├──┼────┼─────┼───────┼────────┤│ 8 │天○○ │13,98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五 │├──┼────┼─────┼───────┼────────┤│ 9 │宇○○ │126,630 │98年5 月1 日 │千分之四十三 │├──┼────┼─────┼───────┼────────┤│10 │B○○○│ 84,922 │98年5 月7 日 │千分之二十九 ││ │、玄○○│ │ │ ││ │、宇○○│ │ │ ││ │、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被告姓名│原告應為被告供擔保金額│被告應為原告預供擔保││ │ │ │金額 │├──┼────┼───────────┼──────────┤│1 │乙○○ │26,640 │79,920 │├──┼────┼───────────┼──────────┤│2 │丙○○ │18,865 │56,596 │├──┼────┼───────────┼──────────┤│3 │丁○○ │25,160 │75,480 │├──┼────┼───────────┼──────────┤│4 │戊○○ │24,120 │72,360 │├──┼────┼───────────┼──────────┤│5 │辛○○ │41,440 │124,320 │├──┼────┼───────────┼──────────┤│6 │李捷盛 │38,667 │116,000 │├──┼────┼───────────┼──────────┤│7 │辰○○ │25,160 │75,480 │├──┼────┼───────────┼──────────┤│8 │巳○○ │18,000 │54,000 │├──┼────┼───────────┼──────────┤│9 │午○○ │ 6,667 │20,000 │├──┼────┼───────────┼──────────┤│10 │申○○ │34,614 │103,840 │├──┼────┼───────────┼──────────┤│11 │陳淑貞 │28,320 │84,960 │├──┼────┼───────────┼──────────┤│12 │地○○ │20,720 │62,160 │├──┼────┼───────────┼──────────┤│13 │宙○○ │31,067 │93,200 │├──┼────┼───────────┼──────────┤│14 │A○○ │31,067 │93,200 │├──┼────┼───────────┼──────────┤│15 │D○○ │42,147 │126,440 │├──┼────┼───────────┼──────────┤│16 │G○○ │51,300 │153,900 │├──┼────┼───────────┼──────────┤│17 │K○○ │52,200 │156,600 │├──┼────┼───────────┼──────────┤│18 │蘇羽涵 │12,667 │38,000 │└──┴────┴───────────┴──────────┘附表四┌──┬────┬───────────┬──────────┐│編號│被告姓名│原告應為被告供擔保金額│被告應為原告預供擔保││ │ │ │金額 │├──┼────┼───────────┼──────────┤│ 1 │甲○○ │46,830 │140,490 │├──┼────┼───────────┼──────────┤│ 2 │庚○○ │46,830 │140,490 │├──┼────┼───────────┼──────────┤│ 3 │癸○○ │42,000 │126,000 │├──┼────┼───────────┼──────────┤│ 4 │丑○○ │45,140 │135,420 │├──┼────┼───────────┼──────────┤│ 5 │寅○○ │36,187 │108,560 │├──┼────┼───────────┼──────────┤│ 6 │未○○ │8,727 │26,180 │├──┼────┼───────────┼──────────┤│ 7 │酉○○ │42,667 │128,000 │├──┼────┼───────────┼──────────┤│ 8 │天○○ │4,660 │13,980 │├──┼────┼───────────┼──────────┤│ 9 │宇○○ │42,210 │126,630 │├──┼────┼───────────┼──────────┤│10 │B○○○│28,307 │84,922 ││ │、玄○○│ │ ││ │、宇○○│ │ ││ │、黃○○│ │ │└──┴────┴───────────┴──────────┘附表五(原告E○○部分)┌──┬───┬────────┬──────────────┬─────┬────┬────┐│編號│ 被告 │ 門牌號碼 │ 約定內容 │積欠管理費│積欠管理│遲延利息││ │ 姓名 │ │ │期間 │費金額 │起算日 │├──┼───┼────────┼──────────────┼─────┼────┼────┤│1 │乙○○│臺南市○區○○路│乙方同意於交屋後,願依每坪以│94年11月至│79,920 │自準備書││ │ │4 段273 之3 號8 │伍拾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甲方統│97年10月 │ │狀㈤送達││ │ │樓 │籌支應,直至本大樓管委會成立│ │ │之翌日起││ │ │ │為止。 │ │ │算 │├──┼───┼────────┼──────────────┼─────┼────┼────┤│2 │丙○○│臺南市○區○○路│乙方同意於交屋後,願依每坪以│93年1 月至│135,140 │同上 ││ │ │4 段273 之2 號3 │伍拾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甲方統│97年10月 │ │ ││ │ │樓 │籌支應,直至管委會成立為止。│ │ │ │├──┼───┼────────┼──────────────┼─────┼────┼────┤│3 │丁○○│臺南市○區○○路│乙方願於交屋後,依每坪以伍拾│95年1 月至│75,480 │同上 ││ │ │4 段273 之3 號9 │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甲方統籌支│97年10月 │ │ ││ │ │樓 │應,直至管委會(誤載為員)成│ │ │ ││ │ │ │立為止。 │ │ │ │├──┼───┼────────┼──────────────┼─────┼────┼────┤│4 │戊○○│臺南市○區○○路│乙方同意於交屋後,願依每坪以│93年3 月至│72,360 │同上 ││ │ │4 段273 之6 號3 │伍拾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甲方統│8 月、10月│ │ ││ │ │樓 │籌支應,直至管委會成立為止。│、94年10月│ │ ││ │ │ │ │至12月、95│ │ ││ │ │ │ │年9 月至97│ │ ││ │ │ │ │年10月 │ │ │├──┼───┼────────┼──────────────┼─────┼────┼────┤│5 │辛○○│臺南市○區○○路│乙方同意於交屋後,願依每坪以│92年10月至│124,320 │同上 ││ │ │4 段273 之3 號11│伍拾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甲方統│93年12月、│ │ ││ │ │樓 │籌支應,直至管委會(誤載為員│94年5 月、│ │ ││ │ │ │)成立為止。 │94年7 月至│ │ ││ │ │ │ │97年10月 │ │ │├──┼───┼────────┼──────────────┼─────┼────┼────┤│6 │李捷盛│臺南市○區○○路│乙方同意於交屋後,願以每坪伍│93年1 月至│116,000 │同上 ││ │ │4 段273 之6 號6 │拾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甲方統一│97年10月 │ │ ││ │ │樓 │支應,直至本大樓管委會成立為│ │ │ ││ │ │ │止。 │ │ │ │├──┼───┼────────┼──────────────┼─────┼────┼────┤│7 │辰○○│臺南市○區○○路│乙方同意於交屋後,願依每坪以│95年1 月至│75,480 │同上 ││ │ │4 段273 之3 號3 │伍拾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甲方統│97年10月 │ │ ││ │ │樓 │籌支應,直至管委會成立為止。│ │ │ │├──┼───┼────────┼──────────────┼─────┼────┼────┤│8 │巳○○│臺南市○區○○路│乙方於交屋後,願依每坪以伍拾│92年12月至│54,000 │同上 ││ │ │4 段273 之5 號11│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甲方統籌支│94年7 月、│ │ ││ │ │樓 │應,直至本大樓管委會(誤載為│97年4 月至│ │ ││ │ │ │員)成立為止。 │10月 │ │ │├──┼───┼────────┼──────────────┼─────┼────┼────┤│9 │午○○│臺南市○區○○路│乙方同意於交屋後,願依每坪以│93年4 月至│94,000 │同上 ││ │ │4 段273 之5 號5 │伍拾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甲方統│94年2 月、│ │ ││ │ │樓 │籌支應,直至管委會成立為止。│94年11月至│ │ ││ │ │ │ │97年10月 │ │ │├──┼───┼────────┼──────────────┼─────┼────┼────┤│10 │申○○│臺南市○區○○路│乙方同意願依每坪以伍拾元計算│92年10月至│103,840 │同上 ││ │ │4 段273 之8 號7 │繳交管理費予甲方統籌支應,直│95年12月、│ │ ││ │ │樓 │至管委會(誤載為員)成立為止│97年6 月至│ │ ││ │ │ │。 │10月 │ │ │├──┼───┼────────┼──────────────┼─────┼────┼────┤│11 │陳淑貞│臺南市○區○○路│乙方同意於交屋後,願以每坪伍│94年11月至│84,960 │同上 ││ │ │4 段273 之8 號6 │拾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甲方統籌│97年10月 │ │ ││ │ │樓 │支應,直至管委會成立為止。 │ │ │ │├──┼───┼────────┼──────────────┼─────┼────┼────┤│12 │地○○│臺南市○區○○路│乙方同意於交屋後,願依每坪以│95年7 月至│62,160 │同上 ││ │ │4 段273之3 號6 │伍拾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甲方統│97年10月 │ │ ││ │ │樓 │籌支應,直至本大樓管委會成立│ │ │ ││ │ │ │為止。 │ │ │ │├──┼───┼────────┼──────────────┼─────┼────┼────┤│13 │宙○○│臺南市○區○○路│乙方同意於本約房屋點交之日起│92年9 月至│93,200 │同上 ││ │ │4 段273 之2 號7 │,每月依每坪新台幣伍拾元計算│93年12月、│ │ ││ │ │樓 │金額,於每月始日交予甲方統籌│95年11月至│ │ ││ │ │ │運用支應管理等費用,直至本棟│97年10月 │ │ ││ │ │ │大樓管委會成立為止。 │ │ │ │├──┼───┼────────┼──────────────┼─────┼────┼────┤│14 │A○○│臺南市○區○○路│乙方同意於本約房屋點交之日起│92年9 月至│93,200 │同上 ││ │ │4 段273 之2 號13│,每月依每坪新台幣伍拾元計算│93年12月、│ │ ││ │ │樓 │金額,於每月始日交予甲方統籌│95年11月至│ │ ││ │ │ │運用支應管理等費用,直至本棟│97年10月 │ │ ││ │ │ │大樓管委會成立為止。 │ │ │ │├──┼───┼────────┼──────────────┼─────┼────┼────┤│15 │D○○│臺南市○區○○路│乙方同意於交屋後,願依每坪以│93年1 月至│126,440 │同上 ││ │ │4 段273 之8 號1 │伍拾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甲方統│97年10月 │ │ ││ │ │樓 │籌支應,直至管委會(誤載為員│ │ │ ││ │ │ │)成立為止。 │ │ │ │├──┼───┼────────┼──────────────┼─────┼────┼────┤│16 │G○○│臺南市○區○○路│乙方同意於交屋後,願依每坪以│93年2 月至│153,900 │同上 ││ │ │4 段273 之9 號10│伍拾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甲方統│97年10月 │ │ ││ │ │樓 │籌支應,直至管委會成立為止。│ │ │ │├──┼───┼────────┼──────────────┼─────┼────┼────┤│17 │K○○│臺南市○區○○路│乙方同意於交屋後,願依每坪伍│93年1 月至│156,600 │同上 ││ │ │4 段273 之9 號8 │拾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甲方統籌│97年10月 │ │ ││ │ │樓 │支應,直至本大樓管委會成立為│ │ │ ││ │ │ │止。 │ │ │ │├──┼───┼────────┼──────────────┼─────┼────┼────┤│18 │蘇羽涵│臺南市○區○○路│乙方願於交屋後,同意以每坪伍│93年2 月至│38,000 │同上 ││ │ │4 段273 之5 號4 │拾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甲方統籌│12月、94年│ │ ││ │ │樓 │支應,直至管委會成立為止。 │11月至12月│ │ ││ │ │ │ │、95年7 月│ │ ││ │ │ │ │至12月 │ │ │└──┴───┴────────┴──────────────┴─────┴────┴────┘附表六(原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編號│被告或│ 門牌號碼 │ 約定內容 │積欠管理費│積欠管理│遲延利息││ │訴外人│ │ │期間 │費金額 │起算日 ││ │姓名 │ │ │ │ │ │├──┼───┼────────┼──────────────┼─────┼────┼────┤│1 │甲○○│臺南市○區○○路│甲方同意自民國89年4 月份起繳│92年8 月至│140,490 │自準備書││ │ │4 段273 之7 號6 │交依每坪伍拾元正計算之管理費│97年10月 │ │狀㈤送達││ │ │樓 │予乙方統籌支應,至本大樓管理│ │ │之翌日起││ │ │ │委員會成立為止。 │ │ │算 │├──┼───┼────────┼──────────────┼─────┼────┼────┤│2 │庚○○│臺南市○區○○路│甲方同意自民國89月4 月份起按│92年8 月至│140,490 │同上 ││ │ │4 段273 之3 號1 │每坪以伍拾元計繳交費用予乙方│97年10月 │ │ ││ │ │樓 │,供乙方支應管理費、清潔費等│ │ │ ││ │ │ │支出,直至管理委員會成立為止│ │ │ ││ │ │ │。 │ │ │ │├──┼───┼────────┼──────────────┼─────┼────┼────┤│3 │癸○○│臺南市○區○○路│甲方同意自民國89年4 月份起,│92年8 月至│126,000 │同上 ││ │ │4 段273 之5 號9 │依每坪伍拾元正計算繳交管理費│97年10月 │ │ ││ │ │樓 │予乙方統籌支應直至管理委員會│ │ │ ││ │ │ │成立為止。 │ │ │ │├──┼───┼────────┼──────────────┼─────┼────┼────┤│4 │丑○○│臺南市○區○○路│甲方同意自交屋之日起,依每坪│92年8 月至│135,420 │自98年6 ││ │ │4 段273 之3 號7 │新臺幣伍拾元計繳交管理費予乙│93年12月、│ │月11日準││ │ │樓 │方統籌支應,直至管委會成立為│94年3 月至│ │備程序通││ │ │ │止。 │97年10月 │ │知書送達││ │ │ │ │ │ │之翌日起││ │ │ │ │ │ │算 │├──┼───┼────────┼──────────────┼─────┼────┼────┤│5 │寅○○│臺南市○區○○路│甲方同意自民國89年4 月份起,│92年8 月至│108,560 │自準備書││ │ │4 段273 之8 號9 │依每坪伍拾元正計算繳交管理費│95年12月、│ │狀㈤送達││ │ │樓 │予乙方統籌支應直至管理委員會│97年6 月至│ │之翌日起││ │ │ │成立為止。 │10月 │ │算 │├──┼───┼────────┼──────────────┼─────┼────┼────┤│6 │未○○│臺南市○區○○路│甲方同意自民國89年4 月份起,│92年12月至│26,180 │同上 ││ │ │4 段273 之2 號14│依每坪伍拾元正計算繳交管理費│93年10月 │ │ ││ │ │樓 │予乙方統籌支應直至管理委員會│ │ │ ││ │ │ │成立為止。 │ │ │ │├──┼───┼────────┼──────────────┼─────┼────┼────┤│7 │酉○○│臺南市○區○○路│甲方同意自民國89年4 月份起,│92年4 月、│128,000 │同上 ││ │ │4 段273 之6 號7 │依每坪伍拾元正計算繳交管理費│、92年8 月│ │ ││ │ │樓 │予乙方統籌支應直至管理委員會│至97年10月│ │ ││ │ │ │成立為止。 │ │ │ │├──┼───┼────────┼──────────────┼─────┼────┼────┤│8 │H○○│臺南市○區○○路│自民國89年4 月份起,甲方同意│92年6 月至│142,350 │同上 ││ │ │4 段273 之2 號1 │依登記坪每坪以新臺幣伍拾元正│97年10月 │ │ ││ │ │樓 │計繳交予乙方充作清潔費等支出│ │ │ ││ │ │ │。 │ │ │ │├──┼───┼────────┼──────────────┼─────┼────┼────┤│9 │天○○│臺南市○區○○路│甲方同意自民國89年4 月份起繳│92年10月、│13,980 │同上 ││ │ │4 段273 之2 號5 │交依每坪伍拾元正計算之管理費│92年11月、│ │ ││ │ │樓 │予乙方統籌支應,至本樓管理委│93年3 月、│ │ ││ │ │ │員會成立為止。 │5 月、6 月│ │ ││ │ │ │ │、9 月 │ │ │├──┼───┼────────┼──────────────┼─────┼────┼────┤│10 │宇○○│臺南市○區○○路│甲方同意自民國89年4 月份起,│92年8 月至│126,630 │同上 ││ │ │4 段273 之5 號1 │依每坪伍拾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97年10月 │ │ ││ │ │樓 │乙方統籌支應直至管理委員會成│ │ │ ││ │ │ │立為止。 │ │ │ │├──┼───┼────────┼──────────────┼─────┼────┼────┤│11 │黃英作│臺南市○區○○路│甲方同意自民國89年4 月份起,│92年8 月至│126,630 │自準備書││ │ │4 段273之6 號1樓│依每坪伍拾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乙│97年10月 │ │狀㈤送達││ │ │ │方統籌支應直至管理委員會成立│ │ │被告黃劉││ │ │ │為止。 │ │ │秀琴、黃││ │ │ │ │ │ │省達、黃││ │ │ │ │ │ │志安、黃││ │ │ │ │ │ │美媛中最││ │ │ │ │ │ │後一人之││ │ │ │ │ │ │翌日起算│└──┴───┴────────┴──────────────┴─────┴────┴────┘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