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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被 告 丁○○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被告因過失傷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丁○○於民國(以下同)96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南縣官田鄉烏山頭水庫大門外由東往西欲轉彎進入南117線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騎乘腳踏車沿南117線由南往北行駛之原告丙○○發生擦撞,致原告丙○○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雙側腦出血等傷害。(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規定,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致使原告受傷,其有過失責任應甚明確。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三)謹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4萬1106元。

原告於96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住院,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8月26日接受右側開顱減壓手術,清除血塊,9月1日轉一般病房,9月7日出院,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截至97年1月31日為止,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萬1106元。其餘後續醫療費用,原告暫時保留請求權。

2看護費用:20萬8000元。

原告於96年8月25日車禍當天住進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迄至

96 年9月7日出院,計住院天數14天。又,原告住院期0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原告出院後仍需繼續門診治療3個月,均需父母照顧,開車搭載就診,以上期間,共計3個月又14天,即104天,均需由原告之父母負責看護工作。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4天及出院後3個月內,確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縱由父母親為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揆諸最高法院見解仍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原告以一般看護工資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20 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104=208,000元。)3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於立德管理學院就讀,突遭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腦出血等嚴重傷害,致原告無法繼續學業,自96年9月起迄97年8月止休學2學期,嚴重影響原告學業,且原告因腦部受傷,致役男體格檢查判定免役體位,無法如同正常人接受兵役之歷鍊。原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以上三項,本件原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24萬9106元。(計算式:41,106元+208,000元+1,000,000元=1,249,10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陳稱略以:其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用4萬1千1百零6元一節並不爭執,惟依原告之傷勢是否有必要全日看護,並按原告術後傷勢及與有過失,慰撫金請求顯然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表示意見略以:(一)本件因為撞擊點是在道路的中心線,被告的車子是右邊受損,如果原告的車子如其所陳述的行車方向,那會撞到被告車子的左邊而不是右邊。這點會影響到原告過失比例的認定。(二)按照一般的經驗腳踏車看到車子出來會往路邊靠不會往路中心靠,所以按照原告的說法撞擊點不可能會在車子的右邊。(三)依據奇美醫院的病情摘要無法證明原告出院後仍有僱用看護的必要,為輔助被告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五、本件原告張(一)被告於96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縣官田鄉烏山頭水庫大門外由東往西欲左轉彎進入南117線南下車道時,適與騎乘腳踏車沿南117線由南往北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腦出血等傷害。(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1.丁○○駕駛小客車,起駛違規橫越雙黃線,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2.丙○○騎乘腳踏車,未靠路邊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仍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二、文字改為「丙○○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四)以上事實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且為參加人所是認(本院97年

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7、38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41,106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及新中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亦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行車方向,究竟是在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而來還是有遵行方向自南而北行駛?兩造過失比例為何?(二)本件原告出院後是否有僱用看護之必要?(三)原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100萬元是否過高?

七、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行車方向,究竟是在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而來還是有遵行方向自南而北行駛?兩造過失比例為何?1本件被告抗辯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南縣官田鄉烏山頭水庫大門外由東往西欲轉彎進入南117線南下車道時,適與騎乘腳踏車沿官田鄉嘉南村117線肇事地西側路旁橫越道路向北行駛之原告發生側撞而肇事一節與原告陳稱其騎乘腳踏車沿南117線由南往北行駛,於上開地點與被告發生擦撞之情節迥然有異,查:

2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路況為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躁、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且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區○道路空曠,來往車輛稀少,有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稽,衡諸常情,原告實無不遵行方向,而自來車車道駛來之誘因,被告抗辯原告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車道穿越道路分隔線而來云云,實難以採憑。

3次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腦出血等傷害,傷勢不可謂不重,足徵車禍當時其受被告車輛撞擊力道非輕,在強力撞擊力之下,不論撞者或被撞者均會發生傾斜,駕車者亦有可能因突發事故,移動方向盤,試圖閃避,均有可能因而發生移位現象,自不能逕以被告車禍後被告車輛之停放視為車禍之撞擊地點。

4再查,本件若被告左轉之幅度若不够大,未逕轉入汽車道,將車頭偏向慢車道轉彎而轉向原告行車之右側,其車輛右前角尚非無可能與在慢車道上遵行方向行駛之原告之右側車身撞擊之可能。則本件兩造車輛側撞後,因強大撞擊力使然,原告之車輛亦非無向分隔線偏移,而停留在靠路中央之位置之可能,是以肇事後,被告車輛停留靠路中央之位置並非兩造車禍之撞擊點。參加人以被告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係靠近路中央,且其車係右前角受損,是以推斷原告之車行方向應係自對向車道橫跨而來,並不可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承:我當時有先停,確認路上沒有來車,但是我忘了對左側是否有來車再作確認等語(偵查卷,第4頁),足認原告係在被告左側行駛,否則,若參加人主張原告之車行方向應係自對向車道橫跨而來一節為真,被告又自承有確認右側後再開車,為何未見自其右前方對向車道之被告來車?5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1.丁○○駕駛小客車,起駛違規橫越雙黃線,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2.丙○○騎乘腳踏車,未靠路邊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仍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二、文字改為「丙○○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均未認定原告之行車方向係自對向車道橫跨而來。則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之車行方向應係自對向車道橫跨而來,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之責任比例云云,並不可採。

5至本件之過失責任比例,本院審酌兩造上之上述行為,應認

被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為交通違規行為之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認本件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其餘7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出院後是否有僱用看護之必要?1本件原告因車禍於96年8月25日急診住院,96年9月1日轉一般

病房,96年9月7日出院,住院期0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等情,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附民卷,第8頁),原告雖主張依原告之病情,除住院期間十四天外,出院後三個內亦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然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7年7月16日九七奇院柳醫字第804號函復本院略以:「...97年9月7日出院轉門診治療,據門診記載,病患意識清醒,可行走,記憶力差,有局部失憶狀態。...」等情,有上開醫院函所附病情摘要可參(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於97年9月7日出院轉門診治療時,既「意識清醒,可行走」,應認生活自理無虞,無再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三個內仍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無所據,實無可採。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住院期間十四天需聘請看護,為被告所不爭(本院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頁; 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18頁),又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既以「(原告)住院期0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等語,則原告於住院期間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亦足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依其傷勢並無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性云云,並無足取。再依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南市住工總字第九六0六七號函稱:「‧‧‧(三)全日班為24小時貳仟元‧‧.」,有上開函可稽,則原告於住院之十四天期間,由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自得比照上開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之標準,向被告請求賠償。總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以28, 000元(計算式:2,000x14=28,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100萬元是否過高?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除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造成免役體位,有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可參,並導致學業中斷,休學二學期,亦有休學證明書可稽,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經查,原告係大學肄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珊瑚潭風景區管理所員工,九十六年度薪資所得為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名下並有汽車一部、投資一筆、股利所得三筆、營利所得一筆、執行業務所得一筆及其他所得一筆,合計給付總額為三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財產總額為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1至18頁)。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當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41,106元、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8,000元、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共369,106元。

八、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原告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前揭本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亦同此認定,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其餘7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已如上述,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尚非無據,應可採憑。故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58,374元(計算式:369,106x70%=258,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額25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日期:2008-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