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壹柒叁貳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萬分之三二之土地所有權,暨其上同段八二二五建號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面積肆拾點零玖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87年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價額,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17,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0之32)及其上同段82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建物(面積40.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被告,並約定自備款42萬元部分,被告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7日內按系爭契約附件一付款明細表所列數額支付,金融機關貸款238萬元部分,如核准貸款金額未達前述預定貸款金額且可歸責於被告時,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以現金一次向原告繳清或補足,此參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7條甚明。
㈡詎原告於89年1月18日依約將上述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僅支付原告42萬元,餘款238萬元均未支付。依兩造約定內容,本應由被告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銀行無法核准被告之貸款申請。原告於知悉被告無法貸得款項後,即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89年7月4日以臺南13支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辦妥銀行貸款依約給付貸款金額,或於30日內,以現金一次向原告繳清或補足貸款金額,以履行契約」。然被告於受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又於89年8月29日以臺南13支郵局第606號存證信函聲明「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約定內容,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沒收被告已繳納之價款,並請求回復原狀」。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頜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參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明。綜上所述,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約定,被告違反第6條第2款付款約定時,應給付原告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以,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即得依前述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之違約金(280萬×20%=56萬),被告前已支付原告42萬元,於扣除該42萬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4萬元之違約金(56萬-42萬=14萬)。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17,3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0分之32之土地,及其上同段82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面積40.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由前述謄本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及建物確係分別於89年1月19日、同年月18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40,00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0,106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雖陳明就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法官 林福來法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