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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國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院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參加投標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

程處辦理之171線21K+909~25K+000段路面拓寬改善工程內併案發包之被告新營區管理處「171線21k+909~25k+000道路拓寬下地管路工程(營配518)」(以下簡稱:系爭171線管路工程)。經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27,560,000元得標(含道路主體工程及配合代辦各管線工程);其中就系爭171線道路拓寬下地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因系爭171線管路工程之契約第14條明訂: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式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又特訂條款附件44已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本工程當然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國全字營171第0000000000號函文向被告請求依契約給付物調款,被告於96年12月21日D新營字第09611000801號回函所拒;原告又於97年4月30日國全字營171第0000000000號函文向被告說明契約第14條規定及契約特訂調款附件44即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調整原則及調整依據並檢附調整明細,請被告依契約給付1,512,325元,被告亦同樣於97年5月16日D新營字第09705000121號回函拒絕。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特定條款附件44條則明白規定「物價指數調整

辦法僅適用在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等語,係引用契約特定條款目錄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但契約特定條款目錄只說明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並非如被告所述「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僅適用在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被告任意加註契約特定條款目錄之文字,企圖限縮物價指數調整適用範圍,似有誤導裁判之嫌,特予指正。

⒉何謂年度發包工程:係以一全年度施工為契約期限,因一整

年度內申請挖埋配電之案件、數量,不可預期,且有其施工之緊迫性(如民生用電等),故於年度初發包一涵蓋各種施工項目之工程契約,確定其施工單價後再依各申請挖埋配電案件,通知廠商施工,並依契約內約定之單價給付工程款;且均為管線單位自辦並無委託代辦情事。何謂委託代辦工程:委託代辦工程係各管線單位為配合公路總局特定道路拓寬或新闢工程案,將預算計劃函送公路總局統合發包,有效掌握工期及減低管路工程對公路交通環境之影響及維護工程品質,避免道路拓寬或新闢工程完工後,管線單位又隨後進場挖埋破壞道路,招致民怨。由上得知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與委託代辦工程兩者間工程性質不同,契約特性不同,投資興建目的不同,履約期間不同,履約標的不同(年度發包工程履約標的於發包時尚不確定,而委託代辦工程履約標的於發包時即明確為配合某特定道路拓寬或新闢工程案),故不可能有委託代辦之年度工程(兩者不可能並存),被告辯述顯屬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⒊又本件契約內既已列附特定條款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則本

案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縱使被告指述特定條款目錄明載附件44:本公司「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也只說明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亦適用年度發包工程,不排除委託代辦工程之適用。且特定條款本文明載適用委託代辦工程,即明証特定條款內全部條款(包含附件44:

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均適用委託代辦工程。被告辯述以小駁大,應屬無據。

⒋縱使契約特定條款目錄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配電工

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與契約第14條容有爭議或矛盾不符,但依契約第7條:契約文件之效力優先順序及依契約第14條,契約是否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端視契約附件是否有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如契約內已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則該工程應適用之。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3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目前工程發包契約有二種,一種個案發包工程,一種為

年度配電管路工程,後者係以全年度施工為契約期限,故於契約條款第14條載明「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而個案發包工程因在招標時工程施作範圍及數量已特定,承攬商得在投標時精算其成本,故被告不同意物價調整,本件工程契約第14條固有約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者不予調整」惟依本件工程契約特定條款附件44載明「本公司物價指數調整辦理法(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既已明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僅於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本件為個案配電管路工程自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㈡次查依本件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八條付款辦法:「於開工後

每月月底乙方得按實際完成部份請求95%之工程款,其餘於竣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核付工程款。」並未記載「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詳如附件44)辦理」,與年度配電管路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八條付款辦法第5點記載「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詳如附件44)辦理」之合約規定不同,亦可証明物價指數調整在個案工程發包合約並不適用。

㈢再查依工程合約總目錄第一頁記載「特訂條款(適用委託代

辦工程)」,工程合約第十四條規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調整之,期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調整指數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而依特定條款附件44則明白規定「物價指數調整僅適用在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故解釋上特訂條款適用委託代辦工程之情形,應是指委託代辦之年度發包工程始有適用,原告認本件屬委託代辦工程,故亦應適用特定條款附件四十四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自有誤會。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11月30日參加投標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辦

理之171線21K+909~25K+000段路面拓寬改善工程內併案發包之系爭「171線21k+909~2 5k+000道路拓寬下地管路工程(營配518)」,經原告以227,560,000元得標(含道路主體工程及配合代辦各管線工程)。

㈡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國全字營171第0000000000號函文向被

告請求依契約給付物價調整款,為被告於96年12月21日新營字第09611000801號回函所拒;原告又於97年4月30日國全字營171第0000000000號函文向被告說明契約第14條規定及契約特訂調款附件44即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調整原則及調整依據並檢附調整明細,請被告依契約給付1,512,325元,亦為被告於97年5月16日D新營字第09705000121號回函拒絕。

㈢系爭171線管路工程乃「委託代辦工程」,並非「年度發包工程」。

㈣依物價調整指數調整辦法所計算出之金額為1,512,32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171線管路工程是否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據兩造所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7條【契約文件之效力】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七、特訂條款。‧‧‧」,參之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4條已規定:「本件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付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而所謂「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業已明訂於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附之「特定條款」(即編號00810條款)中之附件44,且該編號00810特定條款亦明載適用「委託代辦工程」,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既有內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依該契約第14條,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附之「特定條款」中

之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僅適用於年度發包工程,不適用於本件工程等語,然查: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附之「特定條款」目錄所示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雖有「(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等字之記載,然並非當然可解釋為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僅」適用於年度發包工程,不適用於「委託代辦工程」,蓋通觀契約條文,亦無規定委託代辦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再者,系爭工程雖非年度發包工程,惟編號00810特訂條款既屬帶料發包之委託代辦工程(即本件系爭工程)所適用之條款(此參契約總目錄及特定條款第1頁可知),若不能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被告為何仍將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附件44)規定其中,並附於系爭採購承攬工程主契約之後而成為契約之一部?若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被告不需將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附於系爭契約中。而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中既內有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依契約第14條自有其適用。末者,縱使因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附之「特定條款」目錄所示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旁有「(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等字之記載,而產生契約解釋上之疑義,依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7條規定,系爭採購承攬契約條款效力亦優先於特定條款,而依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4條,本件契約既已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則原告以此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向被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1,512,325元,應屬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1,51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