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慧律師被 告 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即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起算一年,其撤銷權始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始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甲○○,原告係於97年4月11日調閱被告財產資料,始知得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並於97年5月30日起訴,未逾越除斥期間,先為敘明。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乙○○○於系爭車禍事故中無過失,且判決確定,依爭點效理論,原告對被告乙○○○主張之損害賠償訴訟恐將為同一認定,則原告根本對被告乙○○○無法取得債權,本案自無訴之利益。惟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固判決被告乙○○○無過失,惟該件原告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並非原告丙○○○,且該件既與丙○○○利益有重大關係,卻未告知原告丙○○○參與訴訟,顯未經原告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是該件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但對本件原告丙○○○而言並未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有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本院不認應適用「爭點效」理論,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乙○○○於94年7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鄭誠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多處擦傷等,而有語言能力、感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鄭誠贊為原告丙○○○之子,已依法訴請被告乙○○○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即本院97年度新調字第4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㈢近日間,原告丙○○○始知被告乙○○○竟為損害原告之債
權,而為脫產,將其所有財產即名下座落臺南縣○○鄉○○段第1096、1096-1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13/10000)及其上建號第420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街○○○巷○號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l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2月15日),而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甲○○,並迅於95年1月11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2萬元之抵押權,其等此舉將使原告追償無著,甚為惡劣。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44 條第l項、第4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該項無償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對被告乙○○○之前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將被告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一併撤銷,而被告等就系爭房地脫產後,被告甲○○竟迅以系爭房地再向「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2萬元之抵押權,已使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害及原告之求償,至為顯然,是此價值之減損,自應由該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即被告甲○○為賠償,爰為先位訴之聲明。另按原告係於97年4月11日調閱被告財產資料,始知得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越除斥期間,併為敘明。
㈤再者,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13條第l、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告乙○○○明知其對原告應為賠償,惟如上所述,竟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女即被告甲○○,並迅即向「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2萬元之抵押權,顯係意圖脫產以逃避清償責任,依民法第87條所定,其等間贈與及移轉登記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所有,造成原告對被告乙○○○求償無門,自屬侵害原告債權,是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被告甲○○乃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為賠償,爰為備位訴之聲明。
㈥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侵權行為成立後,被害人即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稽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害人與侵害人間之請求賠償訴訟,不過為確認侵害人應賠償之數額而已,尚非可謂須待該給付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始存在,允無疑義。本件訴外人鄭誠贊於94年7月2日遭被告乙○○○侵害,自於斯時系爭債權即已存在。
⒉就本件該次車禍部分,被告乙○○○之尚有其他債權人及
訴外人鄭誠贊、鄭基德,均已對被告乙○○○訴請賠償111,273,700元、160萬元。縱或不認其等全數請求皆為有理由,然被告乙○○○現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亦無豐厚收入,是其縱有臨時工工資及配偶所給付微薄零用金之收入,亦難認其有賠償之資力,應甚瞭然。
⒊「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71號判決可供參照。於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情形,出名者與借名者基於其等內部關係,固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然對第三人而言,依土地法所為登記事項,乃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允無疑義。被告乙○○○在本件車禍之時,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母女2人對第三人之原告即不得主張就系爭房地係為借名登記,應無疑義。
⒋再者,系爭房地係於85年6月30日即為買受,於85年8月9
日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後於95年1月4日始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甲○○。而被告自承該不動產購入金額總價約220萬元,其中約30%為自備款,70%為貸款,即其銀行貸款應約為154萬元,則在此近10年之期間,每月至少清償15,000元款項,其抵押貸款之本金應已所剩不多,惟被告卻稱系爭房地在95年1月間過戶並辦理銀行轉貸,之前的貸款本金餘額尚有1,192,983元云云,實有違常情。
㈦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①被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就坐落
臺南縣○○鄉○○段第1096、1096-1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13/10000)及其上建號第420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街○○○巷○號4樓之7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間就前項所示不動產,經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95年l月4日登記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③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就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①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95年1月4日以
贈與為原因,就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第1096、1096-1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13/10000)及其上建號第420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街○○○ 巷○號4樓之7房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無效。
②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就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系爭房地原本為被告甲○○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此有85年12月2日書立保證書一紙可以為證。
該保證書當時書立之目的乃擔心若某日被告乙○○○意識不清或過世,該房地仍能過戶給被告甲○○,其他繼承人亦即訴外人翁清龍、翁小莉均不得異議,當時為求慎重,還要求訴外人翁清龍、翁小莉為見證人。
㈡另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並由被告乙○○○
辦理房貸,然實際上為被告甲○○所出資購買,當時被告甲○○於84年與建商簽約時,尚屬預售屋,被告甲○○除以現金支付簽約金(記憶中5、6萬元)外,隨著建築進度,每期支付2至3萬元不等,均由被告甲○○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支付,房屋完工後,再自被告甲○○帳戶提領10萬元支付交屋款,而雖由被告乙○○○辦理房貸,但均由被告甲○○支付每期之分期付款,此有被告乙○○○之房貸扣款帳戶存簿可參,其中每期扣房貸前除85年10月至96年2月是被告甲○○用現金以被告乙○○○名義匯入房貸外,幾乎均由被告甲○○匯款入房貸帳戶以供扣款;亦可參見被告甲○○之匯款帳戶存簿甲仙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岡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可見被告甲○○確實自86年5月12日起幾乎每月從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後匯款入被告乙○○○房貸帳戶扣款。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乙○○
○之名下屬實,則如今以贈與之方式無償過戶至被告甲○○名下,亦符合保證書之規定,且亦非屬損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無權撤銷。
㈣末查,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成立亦有疑
問,蓋鈞院民事庭已認定乙○○○於系爭車禍事故中無過失,且判決確定,依爭點效理論,原告對被告乙○○○主張之損害賠償訴訟恐將為同一認定,則原告根本對被告乙○○○無法取得債權,本案自無訴之利益,一併敘明。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即坐落臺南縣○○鄉○○段第1096、1096-1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313/10000)及其上建號第420號、門牌號碼
臺南縣○○鄉○○街○○○巷○號4樓之7房屋係於85年6月30日即為買受,於85年8月9日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㈡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95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就上開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於85年6月間買賣,其實際買受人為被告乙○○○
抑或被告甲○○?㈡本案原告損害之債權是否已經發生?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
行使撤銷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成立後,被害人即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害人與侵害人間之請求賠償訴訟,係為確認侵害人應賠償之數額多寡,尚非可謂須待該給付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始存在。本件訴外人鄭誠贊於94年7月2日遭被告乙○○○侵害,被告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於98年5月13日確定,是侵害發生時系爭債權即已存在。被告抗辯原告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債權尚未發生,尚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抗辯原告應先舉證因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而受有之損害範圍何在,惟本件原告係主張「無償行為」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並非第1項之「有償行為」原告誤引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民事判例尚有誤會。
(三)「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乙○○○,於侵害發生後業已移轉所有權予甲○○,是系爭房地於85年6月間買賣,其實際買受人究為被告乙○○○抑或被告甲○○為本件首要審酌之點。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為,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按依一般社會不動產贈與之經驗,通常會由受贈者保有權狀,由受贈者負擔爾後之稅賦等費用、享有不動產具有之權利,及不動產會交付受贈者使用,此為常態。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本為被告甲○○所購買,借名
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此有85年12月2日書立保證書一紙(本院卷第18頁被證1號)可以為證。本院始認依社會常情,顯少有於親屬間立有保證書之情事,有臨訟製作之虞,惟查,被告堅稱:該保證書當時書立之目的乃擔心若某日乙○○○意識不清或過世,該房地仍能過戶給甲○○,其他繼承人翁清龍、翁小莉均不得異議。當時為求慎重,還要求翁清龍、翁小莉為見證人,經本院當庭審視該保證書之原本,確認紙張、筆跡均已陳舊,形式上顯非臨訟製作之物,且翁清龍、翁小莉已在該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本院就形式上觀察,該保證書尚難認係臨訟偽造,先予敘明。
㈢被告以:保證書中提及「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之原
因,除尚未結婚還提及權衡諸多因素,尚考慮如下因素:⒈被告甲○○購屋時係任職於高雄縣立甲仙國小、復於87
年左右調至岡山國中,係一公教人員;若被告甲○○名下無不動產,將來可優先參與承購政府的公教住宅(積分較高,承購機率較大,且當時政府常推出建案)。⒉首次購屋優惠利率每人1生僅有1次,因被告乙○○○年
事已高再購屋機會相對較低,而被告甲○○尚年輕,小屋換大屋的機率極高,考慮將來換屋仍需貸款以作為購買不動產的資金之一,欲取得首次購屋優惠利率的資格已獲得較低的貸款利率(當時一般貸款利率頗高)。⒊該不動產當時購入金額總價約220萬元,其中約30%為自
備款,70%為貸款,因此考慮貸款成數高且為預售屋,所以自備款不需1次付清可依工程期逐一付款,是被告甲○○能力所能及。
⒋剛購置係爭不動產時,因地點離被告甲○○當時上班地
點(甲仙國小)車程僅約30分鐘,且交通上亦較為方便(興南客運車最晚車班約21:30有利於當天往返上班地點及補習班再進修);另父母也可長住或偶住。
⒌被告甲○○於結婚後調離甲仙,亦曾考慮過戶或賣出,
但因過戶尚需支付l筆過戶費,因此,以賣出為優先考量,但因鄉下地方房市不興,以致無功而返,此事也就暫時擱置,直至發生此事,為極力保護自己的權益,才會當下立即著手辦理過戶事宜,惟此屋尚餘留有貸款,須先請銀行重新鑑價以償還原銀行貸款,因原銀行鑑價金額低,後又洽詢泛亞銀行、第一銀行,之中的過戶期間較冗長,以致於直至次年1月才完成過戶。
⒍上述理由,本院認尚非臨訟羅織之情狀,參酌被告甲○
○身分、背景、購屋地點、工作地點、婚姻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尚非無據。
㈣又查甲○○於84年與建商簽約時,尚屬預售屋,甲○○除
以現金支付簽約金外,隨著建築進度,每期支付2至3萬元不等,均由甲○○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支付,房屋完工後,再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支付交屋款,雖由乙○○○辦理房貸,但均由甲○○支付每期之分期付款,此有乙○○○之房貸扣款帳戶存簿(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證2號),其中每期扣房貸前除85年10月至96年2月是甲○○用現金以乙○○○名義匯入房貸外,大多均由甲○○匯款入房貸帳戶以供扣款;又甲○○之匯款帳戶存簿甲仙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岡山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26頁至第36頁被證3號),可見甲○○確實自86年5月12日起幾乎每月自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後匯款入乙○○○房貸帳戶扣款,被告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於乙○○○名下,並由乙○○○辦理房貸,然實際上為甲○○所出資購買等語,尚非無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於85年6月30日即為買受,於85年8月
9日登記在乙○○○名下,之後於95年1月4日始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甲○○。而原告以:被告自承該不動產購入金額總價約220萬元,其中約30%為自備款,70%為貸款(參見被告97年9月23日民事答辯㈡狀第4頁),即其銀行貸款應約為154萬元,則在85年至95年間,此近10年之期間,每月至少清償15,000元款項,其抵押貸款之本金應已所剩不多,惟被告卻稱系爭房地在95年1月間過戶並辦理銀行轉貸,之前的貸款本金餘額尚有1,192,983元云云,實有違常情云云。經本院向「復華商業銀行」(即系爭房地之原貸款銀行)函查乙○○○繳付本息之情形及至最後清還貸款時之本金餘額為何,該行陳報「乙○○○於85年8月29日將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09萬於本行,並按月攤還本息,惟借戶於95年1月12日清償本行貸款,並由本行於95年1月16日出具清償證明供借戶辦理塗銷」,此有元大商業銀行97年11月27日之陳報狀及放戶交易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96頁)又依被告所檢附的繳款及付款記錄中,足證該系爭不動產價金係由被告甲○○一人獨力負擔,一人獨資購買,應堪足採。被告所辯尚無不實。
㈥此外,被告甲○○陳報第一銀行存摺資料一份(本院卷第
68頁被證6號),證明為清償之前之房貸,另於第一銀行抵押借款85萬元、信用貸款35萬元,以清償之前房貸餘額1,192,983元,系爭房屋之前貸款由被告甲○○按期清償,之後貸款亦成為被告甲○○之債務,被告甲○○確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屬「詐害行為」,難認有理由,被告等辯稱非「詐害行為」核亦有據。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乙○○○之名下,嗣後以贈與之方式無償過戶至甲○○名下,符合被告於85年12月2日所立保證書之約定,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甲○○所有,既非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無權撤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以無償行為及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損害其債權,訴請撤銷其等上述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洵屬無據,其進而主張依法撤銷各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後,被告甲○○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損失之部分,自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113條、第213條第1、2項、第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12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5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進而,被告甲○○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損失,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