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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保證責任台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 1,068,692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審卷第 3頁背面)。嗣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付給原告 1,068,6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0年間至旭山合作農場擔任場長之職務,並受託辦

理農場國軍副食業務。至於旭山合作農場之共同運銷帳戶為00000-0-0;國軍副食款項帳戶為00000-0-0。而國軍副食款則每月由省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農聯社)匯入農場共同運銷帳戶,再由被告自共同運銷帳戶將國軍副食款轉入農場之國軍副食款專用項帳戶內。於91年 9月16日農聯社將國軍副食款項 568,692元匯入原告共同運銷帳戶內,而後於91年 9月30日被告將上開金額轉帳至國軍副食款項帳戶內。嗣於91年10月16日,被告復自原告共同運銷帳戶內,重複轉帳 568,692元至原告國軍副食帳戶內,而該帳戶內重複轉帳之 568,692元,並經由被告提領,故被告有侵占該重複匯款之侵占行為。

㈡另被告丙○○於91年2月8日任職農場場長期間內,假冒訴

外人原告農場場員黃清作欲向農場借款之名義,在原告於臺南縣六甲鄉農會開設之共同運銷帳戶內,領取現金50萬元,並予以侵占。雖然被告辯稱,該50萬元係於91年2月8日,因逢農曆春節黃清作需給付農民柳丁款,而向農會預借。惟當日訴外人黃清作已向原告預借80萬元,而該80萬元係以電匯方式匯給黃清作配偶吳雅湄帳戶內,是若有該50萬元借款,應不可能係以現金交付給訴外人黃清作,亦不可能同一日分成二次預借現款。況50萬元借款並非少數,若被告抗辯屬實,被告至少應向黃清作拿取借據以資證明有該借款,但被告竟未向黃清作拿取借據,可見該款項是被告侵占無訛。

㈢依上所述,被告侵占原告款項為 1,068,69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款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8,6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自90年2月3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任職於原告旭山

合作農場,並擔任場長職務。被告擔任農場場長期間,理事會賦予被告加強對外擴展業務之職權,並要求被告積極對外擴展業務。至於林梨花(原名林嫄媜)則擔任原告會計。依據農場辦事細則之規定,會計之職務為款項匯撥、現金出納及保管會計帳冊等。場長、會計執行單位均需依照農場辦事細則、章程及人事管理規則負責執行相關業務。就原告農場而言,場長、會計等職稱均稱為「執行」單位。執行單位於原告農場內各項業務均各司其職,場長負責對外擴展業務及理事會交辦事項。會計則負責農場內部帳務及財務等業務。亦即,原告農場場長負責對外積極推廣業務並無執行帳務及財務相關事項。再依據臺南縣旭山合作農場辦事細則第二章職務及職權第五條規定:本場設置場長一人,執行理事會決議及交辦事項。第七條規定:本場各組長 (含運銷組、供應組、總務組、文書組及會計組)職權,該條第5項規定會計組置組長一人,職掌:l.關於年度概算、決算、帳簿憑證及會計報告表之編製保管事項。2.關於會計帳務管理、款項匯撥手續及會計表冊改進事項。3.現金之出納及存款之登記保管事項。4.票據及有價值證券股票登記保管事項。5.關於資金運用及計畫事項。

6.各項業務成本之計算及績效報告之編制事項。7.關於概算之執行控制及建議事項。8.關於財稅之策劃研究及改進事項。9.其他有關會計統計事項。是依該辦事細則可知,場長並無負責原告農場內之財務管理事項。至於款項匯撥、現金出納及保管會計帳冊等均為會計之職權。因此,原告農場內有重複轉帳之不法情事,應為會計之責,而非身為場長之被告之職權。

㈡原告主張 00000-0-0帳戶係被告個人使用之帳戶,而其帳

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個人之收支款項等語並不實在。原告農場因業務之需,於六甲鄉農會開立旭山合作農場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4帳戶。其中00000-0-0為旭山合作農場貨款專用帳戶;00000-0-0為旭山合作農場國軍副食專用帳戶 ;00000-0-0為旭山合作農場補助款專用帳戶; 00000-0-0為旭山合作農場一般業務費用收支專用帳戶。該 4帳戶均為旭山合作農場各項業務之專用。被告離職後,原告農場仍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4本帳本存於農場內部。若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則於被告離職後,應將00000-0-0 帳戶帶離,而非留置原告農場內,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況原告自70幾年迄今,承包國防部之國軍副食業務,原告農場國軍副食業務款項均由國防部匯款至臺灣省農業聯合社,再由臺灣省農業聯合社匯款至原告00000-0-

0 帳戶。嗣原告會計人員再將此筆國軍副食業務款項匯入原告 00000-0-0帳戶內。原告會計人員再依據臺南國軍副食品供應站會計組統計之營業金額來計算手續費金額,並將手續費匯至 00000-0-0帳戶即旭山合作農場一般業務費用收支專用帳戶內,再將將扣除手續費後之貨款匯入供應人帳戶中,被告上任後仍依此照辦理。況會計人員辦理領款匯款等業務,且農場每筆款項支出,均係由原告會計製作動支明細表、提款單,交由場長審核簽章,再由會計上呈理事主席審核簽章。核章後理事主席將動支明細表及提款單交予農場會計。會計再將動支明細表及提款單攜至六甲鄉農會辦理轉匯撥及提領手續。依上開支領貨款之程序,原告有監事會組織來監督農場財務,豈能讓被告一人獨大?再者,支領任何款項均按農場相關規定辦理,需有農場公印、場長私印及理事主席私印 3顆印章才可動支每一筆款項,該帳戶均由原告會計人員轉匯提領,從未有被告自行經手辦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場長管理農場之便,侵占借予訴外人黃

清作之50萬元現金等語。然實際上,原告為處理場區農民生產之農產品,乃以辦理共同運銷至全省農產運銷公司拍賣。於拍賣完成後,農產運銷公司將該貨款匯至六甲鄉農會旭山合作農場帳戶內,再由原告會計人員製作動支明細表、提款單後,經由場長及理事主席核章後,由會計至六甲鄉農會辦理提款匯款支付原告場員。依上開手續流程,農民取得貨款約需5至7日。至於原告理監事會曾同意於過年前夕,為予農民應急,故可先預支貨款,事後才由其貨款中扣除所預支之金額。此特殊應急狀況,須經由場員提出預先支付之金額申請,經理事會同意後,才予以現金領取。91年2月8日訴外人黃清作申請預支貨款。當天正逢農曆12月27日星期五,為過年前夕,須待農會及銀行開工後,才得以提領貨款。因此,經黃清作申請預支貨款後,理監事會同意先預支50萬元貨款予黃清作應急。待過年後,再自黃清作之貨款中扣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營偵字第882號、第533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亦載明:「惟經檢察官傳訊黃清作,其明確承認有此筆借款,是因為農曆年節將至,果農向其索取貨款,有時會用現金支付,歷年經常如此。」等語。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不實在。

㈣被告擔任旭山合作農場場長一職,於92年4、5月間爆發農

場侵占公款貨款乙案,原告曾對被告與訴外人林嫄媜提起共同侵占告訴。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營偵字第1405、1406、1412號起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上訴字第 500號刑事判決被告業務侵占無罪定讞,訴外人林嫄媜侵占農場貨款公款 3,122,515元,判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五年。原告理事主席甲○○卻違反原告農場人事管理規則之求償規定,當庭表示願意原諒會計林嫄媜之侵占行為,並以50萬元與其和解,且對會計林嫄媜撤銷刑事、民事告訴。會計林嫄媜不法所得達 2,622,515元,原告卻僅針對被判無罪之被告丙○○進行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5訴字第 5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應擔負過失之責,賠償原告 1,061,258元,被告丙○○已於日前清償完畢。此業務侵占案件之民事及刑事訴訟均已結案,農場不應再以業務侵占之罪嫌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與爭執事項之協議: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96、97頁),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被告丙○○自90年2月3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擔任旭山農場場長之職務。

2.旭山農場因業務需要,於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及柳營鄉農會,均設有帳戶,其中六甲鄉農會帳戶為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而00000-0-0號帳戶係供農產運銷公司、果菜市場給付旭山農場貨款之用; 00000-0-0號帳戶為供旭山農場補助款專用帳戶; 00000-0-0號帳戶為供旭山農場辦理國軍副食專用帳戶; 00000-0-0號帳戶為供旭山農場業務費用收支專用帳戶。

3.於91年9月30日、91年10月16日分別自前揭00000-0-0號帳戶中,以轉帳方式轉入前揭00000-0-0號帳戶中各568,692 元。後於91年10月28日前揭00000-0-0號帳戶中,確有以臺南地檢署96年度營他字第50號偵查影印卷宗第93頁背面取款憑條提領568,692元。

4.於91年2月8日自前揭 00000-0-0號帳戶中,確有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50萬元。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250頁背面):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所侵占之50萬元是否有理?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所侵占之568,692元是否有理?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故本院爰依此為審究,合先敘明。

㈡旭山農場因業務需要,於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及柳營鄉農會

,均設有帳戶,其中六甲鄉農會帳戶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而 00000-0-0號帳戶係供農產運銷公司、果菜市場給付旭山農場貨款之用;00000-0-0號帳戶為供旭山農場補助款專用帳戶;00000-0-0號帳戶為供旭山農場辦理國軍副食專用帳戶;00000-0-0 號帳戶為供旭山農場業務費用收支專用帳戶之事實,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依上開 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可見:

1.農聯社曾於91年8月28日、同年月30日分別匯入589,926元、647,764元,合計1,237,690元進入該帳戶內,而該合計之款項1,237,690元,則已於91年9月12日全數以轉帳方式轉入前揭 00000-0-0號帳戶中之事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本審卷第246、247頁)。

2.嗣於91年9月16日農聯社則再行匯入568,692元進入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自明(本審卷第247頁)。後分別於91年9月30日則自前揭00000-0-0號帳戶中,以轉帳方式轉入前揭00000-0-0號帳戶中568,692元之事實,亦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

3.嗣農聯社雖曾於91年10月3日匯入484,573元,惟該等款項,已於91年10月28日以轉帳方式轉入前揭 00000-0-0號帳戶中之事實,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本審卷第 247頁,另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他字第50號原卷宗第94頁至9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足憑(本審卷第5、6頁),另比對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他字第50號原卷宗第118頁)。

4.後於91年10月16日自前揭 00000-0-0號帳戶中,以轉帳方式轉入前揭00000-0-0號帳戶中568,692元,此亦有如前揭不爭執事所示。依前述資往來情形,原告主張91年10月16日上開匯款 568,692元係屬重複匯款,已堪採信。

5.又00000-0-0號帳戶中於91年 9月30日由上開00000-0-0號帳戶匯入568,692元後,該帳戶之餘額為635,215元,嗣於91年10月28日在00000-0-0號帳戶經提領現金568,692元後,則餘款為 340,047元之事實,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他字第50號原卷宗第118頁)。顯見於91年10月28日在00000-0-0號帳戶中所提領之現金 568,692元,已有提領到上開重複匯款之款項,應無疑義。而91年10月28日在該帳戶所提領 568,692元之取款憑條,亦有被告印章蓋用其上,此有該取款憑條附於偵查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他字第50號原卷宗第 163頁)。參之會計乙○○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第二筆國軍副食款56萬元重覆轉帳的事?)那時侯有跟丙○○講重覆了,他說以後才還。」、「(問:這二個帳戶做何使用?)領的是農場的帳戶,轉帳過去的帳戶是國軍副食帳戶。」、「(問:後來重覆款有無返還?)沒有,重覆匯款的這筆錢就沒有再匯回來。」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他字第50號原卷宗第54頁)。顯然被告確實知悉前揭重複轉帳之事實甚明。被告明知該等事實,竟未命會計乙○○歸還原帳戶內,猶在前揭取款憑條蓋章審核時,蓋用其印章,未為拒絕之表示,是其所為顯然違背其受任原告場長之任務甚明,核屬背信,自無疑義。其次,於91年10月28日在 00000-0-0號帳戶中所提領之現金 568,692元,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該款項確為被告所領取,是原告主張該等款項為被告所侵占,尚非可採。況原告所開設之前揭帳戶其帳簿存摺,衡情應為原告會計人員所持有,是被告自無單獨實施「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灼然。由此益可佐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 568,692元,亦無可採。

6.另會計乙○○目前罹患胃癌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 138號原卷宗第93頁)。因此檢察官於偵查中屢傳乙○○無著,此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8號卷宗查明屬實(該偵查卷第175頁)。

是致使原告無從追查91年10月28日在 00000-0-0號帳戶中所提領之現金 568,692元究竟流向何處?造成原告追討該款項無門。由此顯見,原告前揭所受損害,乃係被告上開背信行為所造成無訛。而背信行為客觀上乃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此揆之一般生活法則自明。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前揭568,69

2 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有關被告上開抗辯有關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款項,並不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亦據被告自認在卷(本審卷第 250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依上開說明,要屬無據,自無庸疑。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8日任職農場場長期間內,假

冒訴外人原告農場場員黃清作欲向農場借款之名義,在原告於臺南縣六甲鄉農會開設之共同運銷帳戶內,領取現金50萬元,並予以侵占之事實,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前曾以該事實為由,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營偵字第1405、14

06、1412號認被告無該侵占犯行,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該起訴書第6、7頁),至於被告其他被訴背信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 8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 50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已核非有據。況時任原告理事主席盧新江於已於93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當時理事會有同意財預支50萬元先給黃清作,這件事我記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388號卷宗第 2宗第22頁)等語,此核與證人黃清作於98年2月10日偵查中證述:「(提示97年6月4日筆錄問: 你之前以證人身分證述曾向當時的農場的場長丙○○借50萬,是否如此?)當時我的貨已經在台北有出售,但我尚未拿到貨款,但我因為過年急需用錢,所以丙○○就先給我錢…。」、「(問:丙○○如何把前述的50萬元交給你?)他是領現金交給我,我有簽一張單據,而且跟會計請款時也有在文件上簽名。」等語一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 138號卷宗第

24、25頁),並有乙○○所提動支明細表一紙附卷在偵查卷內足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388號卷宗第1宗第103頁),此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500號歷次偵、審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 138號歷次偵查卷宗查明無訛。顯見被告抗辯其並無侵占上開50萬元等語,自可採信。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被告侵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核屬乏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於請求被告給付568,6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揆之上開說明,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已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款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