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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丁○○○

己○○

5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各新台幣 (下同)421,026 元、己○○842,051元,及均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70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並無變更,上開聲明變更,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雖經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已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院自得不待刑事判決確定,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況嗣後被告於97年3月11日當庭撤回上訴,刑事案件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暫停本件之訴訟,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95年10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388巷10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弄與388巷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停車再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沿海佃路4段388巷由北往南駛至由被害人丙○○(因病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中腦出血之傷害,被害人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害人丙○○已於96年2月13日死亡,原告為其共同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爰依法請求以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計95,203元。

2.看護費用:被害人逢此事故,造成左側肢體無力、複視、肢體平衡感及協調性差、無法自行獨立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從事工作之傷害,生活起居均需由他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124日,計248,000元。

3.工作能力損失:被害人生前每月薪資為57,800元,故請求95年10月至96年2月間共5個月之勞動損失,計289,000元。

4.交通費用37,500元:⑴95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鹽水往柳營奇美醫院共17日,每次500元,共8,000元。

⑵95年11月18日起每週一至週五計5天往柳營奇美醫院復健,共59日,每次500元,計29,500元。

5.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逢此車禍,竟造成中度殘障,為此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

6.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669,703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70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四、被告則辯稱:

(一)事故當時在三叉路口,被告已完成轉彎,係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衝撞被告之機車背後,不僅因臨時無法煞車,致衝擊力過大,被害人以倒栽蔥方式摔倒,使其頭部受傷,被告之機車亦全毀,被告已盡注意能事,並無過失。

(二)被告目前正在讀書,又無能力賺錢,全無經濟能力,生活費、學費均由父親供應,而父親是板模工人,收入不穩定,實無能力賠償。

(三)被告之機車全毀,因剛買不久,約損失38,000元,受傷治療費用3,000元,若受不利判決,爰依法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戊○○於95年10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388巷10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弄與388巷路口時,與沿海佃路四段388巷由北往南駛,由被害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中腦出血之傷害,被告戊○○則受有雙手及雙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被害人丙○○於96年2月13日因感染水痘,致急性肺炎、肝炎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三)原告乙○○、丁○○○為被害人丙○○之父、母,原告己○○為被害人丙○○之妻,均為其共同繼承人。

(四)兩造對對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六、本件訴訟,兩造爭執主要事項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應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若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與數額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應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中腦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見交附字卷第8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其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上訴後於97年3月11日當庭撤回上訴,刑事案件已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2.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本件肇事之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穿越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擦撞被害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中腦出血之傷害,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其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肇事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3.雖被告仍辯稱係被害人自其後追撞而肇事,伊無過失云云,並於警詢時辯稱伊有在路口停頓一下,然後再起駛直行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見警卷第17頁),被害人行駛之海佃路4段388巷寬8公尺,其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始處距海佃路4段388巷107弄口約2.8公尺,顯見兩造發生碰撞時,被告之機車尚未駛過交叉路口中心點,堪認被告當時由西向東行駛,一出該弄口隨即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而以被告行駛之同巷107弄路寬僅6.5公尺,對向同巷134弄路寬4.9公尺,道路並不寬廣,若如被告所辯,其於路口有停車再開,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衡情當無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388巷自北往南亦行駛至交叉路口之理,然被告一出弄口即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顯見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並未停車再開,復未讓行使於幹線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始致發生本件車禍,本件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輕型機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6月4日南鑑字第096590169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96年度核交字第1933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自後追撞,伊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若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與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中腦出血之傷害,自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乙○○、丁○○○為被害人丙○○之父、母,原告己○○為被害人丙○○之妻,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可按,均為其共同繼承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外,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醫療費用95,203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因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5,203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計76紙為據,除其中被害人於9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因入住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9,000元,係因被害人感染水痘,入住該醫院所支出,而該水痘係一種傳染性疾病,致病係因病毒感染所致,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6年6月5日 (96)奇院柳營醫字第4978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見96年度核交字第1933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既非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得為請求,另被害人於95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7日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3,210元,並非車禍所增加之支出,亦不得為請求外,餘62,993元,依其支出項目多為病房費、掛號費、診察費、診療費、藥劑費、藥事服務費、放射線檢查費等之支出,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在頭部,且為腦出血乙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費用,均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24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逢此事故,造成左側肢體無力、複視、肢體平衡感及協調性差、無法自行獨立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從事工作之傷害,生活起居均需由他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124日,計24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見本院附民卷第83頁)及看護費用收據3紙 (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為據,雖上開看護費用收據記載看護之時間,分別為95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95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95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金額共計24,000元,然經本院再函詢該醫院被害人須經多久治療始能自理生活,經該醫院函覆稱被害人外傷之腦幹出血,有嚴重之神精症狀,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出院後經後續治療,雖已恢復至以柺杖走路,但肢體動作不靈活與協調性動能不佳,走路仍不穩,仍有複視,左眼視力不佳,日常生活起居無法完全獨立自主,一般認為受傷後6個月進步達穩定狀態等情,有該醫院97年2月4日 (96)奇院柳醫字第6808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憑 (見訴字卷第55至56頁),故原告主張被害人須看護124日乙節,並非無據。再參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既有看護之必要,不論其有無支出看護費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得向被告為請求,又依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記載每日費用為2,000元等情,則原告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並未過高,則其請求看護費用248,000元 (2,000×124=248,000元),自屬有據。

③交通費用3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由鹽水鎮住處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回診與復健,分別於95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共17天,每次500元,計8,000元,自95年11月18日出院後每週一至週五,共計59天,每次500元,計29,500元,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37,500元等情,然其中95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被害人係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住院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84頁),自無搭乘計程車門診、復健之可能,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至被害人95年11月18日出院後因本件車禍而至奇美醫院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門診及復健治療者各為3次及7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70、71頁),則原告主張共計59次,就超過10次部分即屬無據,而被害人因門診、復健而須往還鹽水及奇美醫院及其柳營分院,本院審酌被害人出院後經後續治療,雖已恢復至以柺杖走路,但肢體動作不靈活與協調性動能不佳,走路仍不穩,仍有複視,左眼視力不佳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既行動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往還門診就醫、復健之必要,而計程車每次單趟3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乙紙為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則原告請求每次往還以500元計算,自未過高,因此原告就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000元 (10×500=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⑵工作損失28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生前在第三人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規劃組長,每月薪資為57,800元,自95年10月至96年2月間共5個月之勞動損失,計28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為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50頁)。而被害人出院後經後續治療,雖已恢復以柺杖走路,但恢復一般工作能力可能會有問題,一般認為受傷後6個月進步達穩定狀態等情,有奇美醫院上開函文及病情摘要可憑,則自95年10月13日至96年2月13日死亡止,共計4個月,確實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自得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共計231,200元 (57,800×4=231,200),原告請求5個月之勞動損失,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⑶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外,此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害人逢此車禍,竟造成中度殘障,為此請求1,

000,000元之精神賠償等語,然被害人於96年2月13日已死亡,原告遲至96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於被害人死前已起訴或被告已依契約承諾賠償之證明,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即在不得繼承範圍內,原告自不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3.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無速限標誌,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亦不能諉為不知,而肇事現場被害人行駛之道路地面上有標線「慢」字等情,有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憑,再參酌海佃路4段388巷107弄寬6.5公尺,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刮擦痕起始點距邊線2.4公尺,於其路權所在方向之路口迄刮擦痕起點均未見煞車痕跡,顯見被害人進入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被告已自388巷107弄騎乘機車駛進交岔路口乙節,應堪認定,而依本件肇事之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對損害之發生實亦與有過失,本件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線道先行,被害人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車禍發生之原因,而被告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應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應負百分30之過失責任,始稱公允,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4.被告得主張抵銷部分: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雙手及雙膝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車輛全毀,被害人應賠償醫療費用3,000元,及車輛毀損價值38,000元等,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5、36頁)。

然查:

①依被告所受之傷害僅挫傷及擦傷,傷勢不重,依其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為200元,且項目為證明書費,並非因醫療傷害所支出之費用。此外,其未能提出其他醫療費用之證明,故其主張因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云云,並非可採。惟所支出之證書費20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告為實現抵銷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行為所引起,被告自得請求與被害人請求之賠償抵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事故報廢等情,已據提出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再徵之現場被告因車禍機車左側遭被害人撞擊倒地,多處損害,其主張機車因而報廢,非無可採。然系爭被告騎乘之機車新車市價約37,000元,事故發生時之中古售價約4,000至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向該機車製造商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97年6月11日

(97)三工服字第334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是故被告因本件車禍致車輛毀損,其所受之損害應不超過8,000元,其主張受有38,000元之損害,即非可採。

③綜上,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8,200元,以被害人就本

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百分之30比例計算,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應為2,460(8,200×30%=2,460)。

5.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12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為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94,4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993+看護費248,000+交通費5, 000+工作損失231,200+精神慰撫金0)×70%-2,460-86,123=294,452,不足1元部分,4捨5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4,45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因被害人對被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不在得繼承範圍內,原告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兩造關於酌定慰撫金數額之攻擊、防禦並證據資料,本院不再加以審酌及論述,附此說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08-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