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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複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被 告 博策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博策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策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 8月31日訂立委託營運合約書,約定由該博策公司委託原告完成台南縣○○鎮○○○段 373之11及同段之12等地號土地之土石採取及完成該公司承作之泛亞工程公司中山高員林至高雄段拓寬工程之 541標土方供料工程(下稱系爭採取土石及供料工程);所採土方數量依該公司所申請之核准數量,數量為賣方330000立方公尺,原告應交該公司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元,並依前條數量結算總價款;採取工期依核准工期為限(到95年9月)。並約定工程付款辦法為93年8月31日由原告給付(預付)該公司110萬元,直接匯入台銀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告乙○○戶內,並交付30萬元現金予該公司支付水保審查費,其餘220萬元於採取證件核發取得後雙方完成正約時給付;雙方預定93年10月1日被告博策公司應交付原告全部土石採取證件準備開工,最後期限93年10月15日,逾期該博策公司除發還原告之前項預付款外,按工程罰則(一般違約罰款方式處理),並有該合約書可稽。

㈡、原告依該合約書已於簽約日之93年8月31日電匯110萬元入被告乙○○之台銀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內,並給付現金30萬元,又於93年9月14日給付40萬元,合計已付180萬元,惟被告未能依約於93年10月15日前交付原告採取土石之證件,致原告無法依約採取土石,則依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博策公司即應返還原告已付之 180萬元採取土石款,並加計自93年10月16日(最後交付開工證件期限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被告博策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台南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採取土石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審查通過,始得在該農牧用地上採取土石,而系爭2筆約定採取土石之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依當時該要點之規定,不得採取土石,竟與原告訂立上開採取土石合約,致未能取得准予採取土石之證件,以致原告無法依約採取土石,迨95年3月9日該要點經修訂後,始獲經濟部准予採取土石,惟已逾合約第六條所訂最後期限,其因此致原告不能依約採取土石而受有損害,即應與被告博策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該損害額至少與原告已付之上開 180萬元相當。又原告上開已付之 110萬元之採取土石預付款,係依約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由該被告領取,上開已付之30萬元現金及93年

9 月14日已付之40萬元亦均由被告乙○○受領,合約既不能履行,被告等亦應連帶返還該款。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博策公司於93年 8月31日簽立委託營運合約書,並約定由被告博策公司委託原告完成系爭採取土石及供料工程,並於簽約日(即93年 8月31日)由原告預付被告博策公司110萬元,直接匯入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告乙○○帳戶內,並交付30萬元現金之水保審查費,又於93年9月14日給付40萬元於被告博策公司,共計18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營運合約書影本一份可參,又被告乙○○於本院地檢署95年度營偵字第48號自承其有代表博策公司與原告簽訂委託營運合約書,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訂金180萬元,然係因「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採取土石審查作業要點」之變更,致本件土石開採之申請案遲未通過縣府核准等語,是可認被告乙○○就被告博策公司已與原告成立委託營運合約及原告業已給付被告等180萬元之事實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公司法上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 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749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1、本件兩造簽訂系爭採取土石及供料工程契約時,被告博策公司尚未正式取得開採上開土地土石之許可,此情為原告所明知,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博策公司申請開採上開土石,迄94年12月23日始經經濟部核定公告,有經濟部經授務字第09420123400號函及經濟部經授務字第09420123410號公告影本可參。又上開土地均屬農牧用地,而經濟部於95年3月9日始訂定「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採取土石審查作業要點」。被告博策公司於該作業要點訂定後,翌日即去函台南縣政府申報開工,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經礦字第09502780410號令及被告博策公司95博策土採專南縣字第095003010號函可稽,由上情可知,雖被告博策公司積極辦理上開土地採取土石許可,然未能於兩造「委託營運合約書」之約定期限內使原告合法開採土石,亦為實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兩造「委託營運合約書」第六條:「雙方預定93年10月1日甲方(被告博策公司)應交付乙方(原告)全部採取土石證件準備開工,最後期限93年10月15日逾期甲方除應發還乙方之前項預付款外,按工程罰款(一般違約罰款方式處理)」之規定,被告博策公司自應返還原告先前之預付款180萬元。

2、原告又主張被告乙○○於90年4月20起擔任被告博策公司之經理人至今,且原告與被告博策公司簽訂系爭採取土石及供料工程契約後,系爭預付款亦為被告乙○○所代表收領,故被告乙○○應與被告博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博策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揆諸公司法第8、23條及上開裁判意旨,公司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書時,是以被告博策公司總經理身分為之,係屬執行業務之範圍,又被告乙○○當時明知採取土石須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使得之,在未取得許可仍與原告簽訂系爭採取土石及供料工程之合約,難謂無過失可言,是原告就此被告乙○○應與被告博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顯可採信。

㈢、綜上論結,原告本於與被告博策公司之契約法律關係及被告乙○○係被告博策公司之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第8條規定,應連帶返還系爭合約書之預付款,及利息部分從合約書約定之最後期限之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石款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