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本件台南縣○○鄉○○○段84-8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B、C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70號之8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乃訴外人陳勝義與原告甲○○於民國83年間共同出資所興建,原告確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茲分述如下:1原告為保障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業於96年11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以多少價錢購買)印象中我拿50萬元給我父親陳勝義向杜玉藤買地;(房子是何人所蓋?)我父親(即債務人陳勝義)以搭鐵架方式蓋的,部分僱工,部分自己蓋,我父親從事土木工作,房子約40坪左右;(問:蓋房子資金何人支付?)大部分是我拿回去的,一部份是我父親的錢等語,足徵系爭土地、建物確為訴外人陳勝義與原告共同合夥出資所購買及興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建物不待登記,即為訴外人陳勝義與原告原始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是以,被告乙○○雖執對於訴外人陳勝義之執行名義,訴請
鈞院民事執行處(即97年度執字第23743號)拆屋系爭建物,惟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確有部分所有權。(二)系爭建物確於民國83、84年間由原告出資興建:1查原告甲○○之父親陳勝義於前案審理期間是否曾經爭執或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與本案無關,蓋以原告並不否認父親對於系爭建物之興建亦有貢獻,茲由原告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中,曾於97年l月15日準備程序清楚陳稱:「我父親以搭鐵架方式蓋的,部份僱工、部份自己蓋」等語明確,足證原告從未否認父親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並爭執者,乃在於-原告確屬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一,故原告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原告對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23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訴之聲明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當然具有排除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
(三)經查,茲由被告前於97年6月13日所提出答辯狀中被證九所示,系爭建物係於84年3月23日申請編訂門牌,足徵系爭建物確於84年建成、使用,故原告所為系爭建物係於83、84年間起造等語,並非無據。況原告父親於前案所提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亦曾明確陳稱:「上訴人(即原告父親)應自83、84年間即起造建物居住迄今」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建物係83、84年間起造乙節,應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四)再查,被告固辯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資力,爰判決原告父親敗訴云云,惟系爭建物之起造過程中,除父親親自行搭建部分外,其餘購地、購料、雇工、裝潢等費用之支出,概由原告支出,故原告確為原始起造之所有權人之一。(五)原告向元大銀行所調閱原告85年一整年之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85年一整年間,原告於元大銀行之前身即台南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每月確實均有十數萬至五、六十萬之存款餘額,顯見原告主張擁有購地、建屋之資力,要非無據。況且將支用後之餘錢存入銀行,乃一般社會之通例,茲由原告扣除每月必須之花費後,尚得以剩餘十數萬至五、六十萬之情形觀之,原告當時確實具有相當之資力。另原告所提出者雖為85年間之存款紀錄,但原告並無顯赫家世,不可能自他人處無償取得上開款項,二則依據上開存款紀錄顯示,原告每月月中均會存入一定金額,足徵上開資力不僅非原告瞬間所累積者,原告前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中陳稱:自考上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後,自79年起即在補習班打工,81年起即在補習班任教,故於83、84年間確有相當資力購地、建屋乙節,要非無據。爰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743號強制執行案件,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渠係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所有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96年11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觀其內容,無非係本件原告於該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謂:「系爭房屋係渠與渠父陳勝義合夥出資所建」云云之證述而已,又未提出任何系爭房屋如何出資、出資金額、如何購買建材以興建、其興建過程如何等等之證據。其以己之言,證己之主張,豈非空言。(二)依該項筆錄所載,原告之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並非渠個人所有,而係渠與渠父陳勝義合夥(出錢、出力)所興建而完成之合夥財產。(三)原告所舉上述拆屋還地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判決,已認定:「七、...陳勝義再辯稱:系爭房屋係陳勝義與其子甲○○共同出資所建,應屬渠等公同共有,...僅列陳勝義為被告,當事人即有不適格情形。又系爭建物繼續存於系爭土地上,其經濟價值之利用,顯然較高於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求拆屋還地顯然權利濫用云云。惟查:1「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分別函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原審之函文與稅籍證明已載明:系爭房屋之納稅人分別為陳勝義及杜玉清,所有權之持分則為「全部」而非「共有」; 納稅義務人姓名「陳勝義」、「杜玉清」,持分比率為「1/1」、構造別為「鋼鐵造」、現值為「92,100元」,納稅義務人姓名「杜玉清」,持分比率為「1/1」、構造別為「雜木」、現值為「37,0 00元」。再參以前案法院勘驗現場時(96年3月2日),原地主杜玉藤(前案被告,嗣後撤回)已表明:系爭鐵皮屋及鐵棚架是被告陳勝義的」、「門牌:70-8號」等語;且陳勝義向台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申填之「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其亦記載為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人,有台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南縣七戶字第0960001122號函及檢附之「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以察;顯見位處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70-8號),確屬訴外人陳勝義個人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中,應堪認定。至原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甲○○(00年
00 月00日生)於八十三年間年僅二十二歲,為在學之學生,衡情豈有交付五十萬元予陳勝義購地建屋之經濟能力;其之所證,尚不足採。因之,以之為被告,起訴請求陳勝義拆屋還地,當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四)依陳勝義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1828號拆屋還地事件「九十六年元月十日」「民事答辯狀」亦自承:「陳勝義與杜玉清二人係另向劉登枝租地義屋。陳勝義於上述拆屋還地事件二審時,所具「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亦自承:「查...陳勝義於民國82、83年間即以每坪新台幣一萬元之價格向杜玉藤買受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出資建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陳勝義)出資建屋當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陳勝義」、「上開用水、用電及門牌編訂資料均足以證明上訴人陳勝義確實自80年間即建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陳勝義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猶自承:「...(陳勝義)多年來確實均依據台電公司之繳費通知繳交電費,有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陳勝義)應自83、84年間即起造建物居住迄今」。系爭房屋座落之「門牌」為「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7鄰十份70號之8」,依該址之「戶籍謄本」所記載,僅「陳勝義」一人設籍,並無他人! (五)另參諸上述高院確定判決斟酌之下列 「證據」,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乃「陳勝義」一人所獨有,甚明。依鈞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9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94年8月9日」之「履勘筆錄(指界)」記載:「據在場人陳勝義稱係債務人(杜玉藤)借其搭建使用,房屋為其所有」。足徵「系爭房屋」係「...陳勝義個人所興建」,為「陳勝義個人所有」,甚明。即「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94年8月16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940180196號函亦載明:
系爭房屋之「納稅人」為「陳勝義」,其對房屋之「所有權」之「持分」為「全部」,而非「共有」,此有該函附原審執行卷(即94年執字第25965號)可稽。即,同上稅捐稽徵處分處,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95年12月25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950143873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亦載明:「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陳勝義」,「持分比率」為「1/1」(「構造別」為「鋼鐵造」,「現值」僅「92,100元」)。亦可見系爭房屋據「陳勝義」申報之資料顯示,屬「陳勝義」個人獨有,甚為灼然! 鈞院於民國96年
3 月2日上午10時30分履勘現場時,該案原被告杜玉藤(亦為「原地主」,且,為陳勝義之妻兄),亦向法官表明:系爭「鐵皮屋及鐵棚架」「是...陳勝義(所有)的」「門牌:70-8號」。台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覆鈞院之96年8月
28 日南縣七戶字第0960001 122號函檢附之陳勝義自填之「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亦於「申請人身分」欄,陳勝義亦自承渠為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人」。是以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屋亦為所有人之一,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錄,本院卷,第32、33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命訴外人陳勝義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84之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鐵皮屋、B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車棚、C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告,並經訴外人杜玉清、陳勝義二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於97年3月1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駁回訴外人陳勝義及杜玉清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開系爭A、B、C三部分建物由被告以訴外人陳勝義為債務人,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3743號受理在案。
(三)以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卷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74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建物是不是原告與訴外人陳勝義共同出資興建?而得排除本件強制執行?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訴外人陳勝義於83間共同出資所興建,其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就上開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云云,無非舉其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當時以多少價錢購買)印象中我拿50萬元給我父親陳勝義向杜玉藤買地;(房子是何人所蓋?)我父親(即陳勝義)以搭鐵架方式蓋的,部分僱工,部分自己蓋,我父親從事土木工作,房子約40坪左右;(蓋房子資金何人支付?)大部分是我拿回去的,一部份是我父親的錢等語(前案二審卷,第121頁)。
惟查,上開原告於前案之證述,亦為原告片面之詞,其所稱「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既缺乏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遽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固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原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8頁)可稽,惟上開資料僅為原告年度所得之顯現,原告雖具相當資力足以興建系爭房屋,惟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其所興建是二回事,並不能當然推論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自不能因此即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一節為真。此外,原告亦自承其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其與訴外人陳勝義共有一節屬實(本院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錄,本院卷,第31頁),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即無足採。
(四)末查,訴外人杜玉藤(即原告之姑丈)於前案法院勘驗時曾陳稱:「鐵皮屋及鐵皮棚架係陳勝義的,門牌:70-8號」(前案一審卷,第41頁)等語,並隻字未提系爭房屋為陳勝義與原告共有之情事,苟系爭房屋原告確為共有人之一,為何杜玉藤在前案陳述時並未提及?足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一節,應係子虛,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即無排除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743號強制執行案件,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主張其為共有人之一,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743號強制執行案件,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5,454元(裁判費15,4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