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高惠姬及其夫為多年好友,訴外人高惠姬與其

夫經營事業需資金週轉,常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或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訴外人高惠姬於民國84年8 月19日雖以其所有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之借款債權,惟因訴外人高惠姬及其夫經營事業不善,原告之借款債權固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惟仍不足以保全借款債權,且訴外人高惠姬及其夫積欠債務甚久似難清償,訴外人高惠姬乃於93年3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之鋼構鐵皮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取得占有,用以抵償部分欠款,且於93年

4 月間(起訴狀誤繕為94年4月)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此有向善化鎮公所申報契稅之買賣合約(為節稅關係,代書短報面積)及房屋稅繳款書可證。系爭建物雖未有保存登記,惟在法律上及事實上確為原告所有,被告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80 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聲請就訴外人高惠姬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執行書記官於97年4月25日下午執行查封訴外人高惠姬財產時,誤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予以查封,雖原告當場向執行書記官提出異議,並具狀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惟因涉及實體爭執,在異議無效之情況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

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

既然原始起造人對於該建物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不許基於所有權請求撤銷查封,顯見原起造人已喪失對於該建物之所有權,如此一來,法院不得對原起造人已不得主張權利之違章建築施以強制執行。再者,既然有確保交易安全之必要,又豈能對於經由交易程序取得建物事實上管領權利之第三人施以查封拍賣,若法院一方面不許原起造人主張權利,另一方面又不許買受人以對建物有權利為由,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該建物究竟應屬於何人所有?究係實務上見解自相矛盾,亦或法院「兩邊通吃」。

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僅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即可,並未明文規定,限於何種權利。實務上認所謂之「權利」,以所有權、典權、質權、留質權等為限,不過是執法者刻意之限縮,否則立法者如有此意,大可直接明白揭示於條文之中,何必拐彎抹角,再勞執法者加以闡釋,可見實務上將「權利」只限於所有權、質權等等之見解,非無可議,尤其參照上開判例所示,更見其不合理之一斑。況「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僅指第三人有所有權、典權、質權、留質權而官,不包括占有之權利在內」云云,係於44年4月12日民刑庭總會之決議,然其後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已特別強調「本院最新見解」,而舊見解與上開44年4月12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一致之看法,既經最高法院另闢蹊徑,基於「從新」之原則,當以適用上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較為妥當。

⑶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固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準用(同法第113條),但所謂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言不及其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固於90年3月15日遭第三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假扣押,惟經執行訴外人高惠姬清償後,債務早已不存在,由於一時疏忽未請求撤銷假扣押,以致假扣押登記留存至今,惟第三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非被告,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㈣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8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依實務見解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乃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受讓人,因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律上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未取得所有權。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物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高惠姬出資興建,為原始起造人,但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自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原告與訴外人高惠姬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所有權仍屬訴外人高惠姬所有,原告僅能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㈡次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謂「違章建築之

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判例之見解未經廢止前仍具拘束力,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雖已買受系爭建物,惟因其所買受者乃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所援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然該判例之事實及意旨內容與本案不同,自不適用於本件訴訟,原告任意擴大解釋判例適用範圍,主張原始起造人即被告之債務人高惠姬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實不足採信。

㈢再者,「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院44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本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與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高惠姬就系爭建物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原告僅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取得所有權,原告提起本訴訟,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規定及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

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債務人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惟有該實施查封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始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故債務人在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在同一執行程序存續中,對執行查封之債權人及之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不生效力。系爭建物雖由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3月聲請假扣押查封後,被告始於97年3月聲請強制執行,惟仍屬同一執行程序,依法原告與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高惠姬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對於被告當不生效力。被告得對系爭建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高惠姬出資興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㈡訴外人高惠姬與原告於93年3月23日訂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並於93年4月間申請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㈢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公司於90年

間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870號假扣押訴外人高惠姬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㈣被告於97年間3月間以執行債權人之名義,聲請本以院97年

度執字第168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於債務人即訴外人高惠姬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執行書記官於97年4月25日下午2時50分執行查封訴外人高惠姬財產時,聲請一併查封系爭建物,原告當場聲明異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買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即系爭建物),是否

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㈡系爭建物是否在90年度執全字第870號假扣押訴外人高惠姬

所有之不動產範圍內(亦即系爭建物是否附合於不動產)?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關於「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其為違章建築之所有人,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排除強制執行?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人?㈢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關於「不動產實

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

五、原告主張其為違章建築之所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

㈠按違章建築雖得為交易之標的,但買受人無法因登記而取得

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如違章建築之出賣人利用無法登記之弱點,隨時對買受人主張所有權,則交易安全將無從確保,故「違章建築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812號判例、50年臺上字第1236號判例),是以違章建築之出賣人縱享有所有權,亦不得對於買受人之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又買受人因購買違章建築而取得占有,按「違章建築之房屋

,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我國學者通說認:「(違章建築)前手之一為債務人者,例如甲將所有之違章建築輾轉出賣與乙丙丁戊,經甲、乙、丙、丁之任一債權人聲請查封者,因債務人為戊之前手,故戊不得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見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2002年8月初版,第241頁);學者少數說則認為:「原始建築人之債權人,若就買受人占有之違章建築物為查封者,買受人得本於所有權占有人地位,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蓋原始建築人對於買受人已無任何權利可主張,更何況為原始建築人之債權人,若違章建築物原非債務人所有,而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得獨立本其所有權占有人地位排斥強制執行。」(參見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2002年10月修訂2版,第211頁)。依我國上開實務與學者通說,就買受違章建築而占有者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採之見解,可知原始建築人之債權人就違章建築為強制執行,買受人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參酌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812號、50年臺上字第1236號判例見解,原始建築人既不得對於買受人主張所有權,則買受人之債權人就違章建築強制執行,原始建築人之債權人亦不得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此,將形成「先執行先贏」之混亂現象。況違章建築拍賣所得價金尚未分配予債權人前,買受人得否請求債務人返還,如認買受人不得請求返還,則拍賣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後尚有剩餘即須發還予債務人,惟原始建築人以外之前手並非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執行法院何以將該剩餘款發還該前手?如認買受人得請求債務人返還拍賣價金,卻又認為買受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阻止違章建築之拍賣,理論上顯係前後矛盾。又債務人為原始建築人以外之前手,該前手之債權人聲請拍賣違章建築係屬拍賣第三人之物,拍賣所得價金之所有權並不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如因受執行法院之分配而取得該價金之所有權,致第三人喪失拍賣價金之所有權,仍須對第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則禁止買受人對該前手之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法確保債權人得終局地受拍賣價金之分配,卻會衍生非債務人之財產無端被拍賣之弊病。綜上,學者通說見解認為執行標的物非債務人所有,占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又認為買受人不得對於原始建築人以外前手之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理論上顯然前後不能一致。是以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如不能以占有為異議原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有違交易安全及公平原則。綜上說明,本院認原始建築人之債權人,就買受人占有之違章建築為查封者,買受人應得本於所有權占有人地位,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

㈢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高惠姬出資興建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

登記違章建築,訴外人高惠姬與原告於93年3月23日訂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4月間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情,此有台南縣善化鎮公所97年8月6日所財字第0970011204號函附契稅查定表、契稅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93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與訴外人高惠姬確於93年3月23日就系爭建物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無誤。又原告與訴外人高惠姬於93年3月23日就系爭建物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後,被告於97年間以執行債權人之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8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高惠姬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執行書記官於97年4月25日下午2時50分執行查封訴外人高惠姬財產時,聲請一併查封系爭建物,經原告當場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800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人之債權人即被告,對於原告所占有之違章建築物為查封,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得以所有權占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

六、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㈠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

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800號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主建物,其主建物本身及主建物之北側及西側均有增建,主建物之北側及西側增建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第1層面積合計901.52平方公尺;其中主建物之北側有增建2層鐵皮屋,北側增建之第1層鐵皮屋面積195.08平方公尺【計算方式:901.52-706.44=195.08】有獨立出入口,北側增建之第2層鐵皮屋面積13.07平方公尺與第一層鐵皮屋並不相通,需經由主建物第2層通往增建第3層鐵皮屋房間後,再通往主建物北側增建之第2層鐵皮屋,上開主建物(含主建物上方增建部分)及主建物北側第1、2層鐵皮屋均為訴外人高惠姬所有;系爭建物係增建於主建物西側之1層鐵皮建物,面積706.44平方公尺,坐落在台南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上,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建物南、北、西側均砌有圍牆,圍牆內側設有鐵捲門,南、北兩側圍牆之外係他人私有土地,並無出入口可進出,系爭建物西側之外雖有對外通道,但系爭建物西側因築有圍牆,亦無法自西側通往對外通道,系爭建物唯一出入口需經由訴外人高惠姬所有北側增建之第1層鐵皮屋面積195.08平方公尺始能與外聯絡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25頁),且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9日所測字第097000871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並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3日所測字第0970003758號函附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8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8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據此,系爭建物既在訴外人高惠姬所有主建物之西側所加蓋之增建部分,而主建物之北側及西側增建均為鐵皮屋,系爭建物需利用訴外人高惠姬所有北側增建之第1層鐵皮屋出入口進出,則系爭建物與訴外人高惠姬所有北側增建即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訴外人高惠姬所有北側增建作為一體使用,且因系爭增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亦不得與北側增建單獨割裂而為獨立之所有權標的,訴外人高惠姬與原告於93年3月23日訂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契約自屬無效。據此,訴外人高惠姬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洵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惠姬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用以抵償欠款等情縱認屬實,則其亦僅能根據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訴外人高惠姬請求償金。

七、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關於「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

㈠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此所謂債權人,係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債權人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參照);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債務人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惟有該實施查封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始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是以債務人在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處分行為,對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不生效力。㈡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公司於90年

間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870號假扣押訴外人高惠姬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於90年3月22日執行查封,被告於97年3月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800號就訴外人高惠姬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本院執行書記官於97年4月25日執行查封時,聲請將系爭建物一併予以查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870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8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查: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870號假扣押事件及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如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不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且系爭建物需利用訴外人高惠姬所有北側增建之第一層鐵皮屋出入口進出,且與訴外人高惠姬所有北側增建作為一體使用,而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各有獨立出入口,詳如上述,堪認系爭建物非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870號、97年度執字第16800號強制執行事件效力所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關於「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規定要件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惟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既屬無效,系爭建物仍訴外人高惠姬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已如上述,固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亦不得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占有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八、綜上各情,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高惠姬所有,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占有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8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一┌─┬──┬───────┬───┬─────────────┬──┐│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圍│├─┼──┼───────┼───┼───────┼─────┼──┤│1 │ │臺南縣善化鎮北│鐵皮屋│706.44 │ │全部││ │ │子店段911地號 │ │ │ │ ││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1 │臺南縣│善化鎮 │北子店│ │911 │田│1305 │全 部││ ├───┼────┼───┼──┼────┼─┼────┼───┤│ │備考 │ │ │ │ │ │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圍│├─┼──┼───────┼───┼───────┼─────┼──┤│1 │571 │臺南縣善化鎮北│加強磚│一層:107.96 │ │全部││ │ │子店段911地號 │造二層│屋 頂 │ │ ││ │ │…………………│農舍 │突出物:9.49 │ │ ││ │ │臺南縣善化鎮成│ │第 二 │ │ ││ │ │功路186巷11之1│ │樓 層:96.84 │ │ ││ │ │號 │ │合計:214.2900│ │ ││ ├──┼───────┴───┴───────┴─────┴──┤│ │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