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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為91.3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及圍牆(其中柏油路90平方公尺、圍牆1.32平方公尺)、斜線B部分,面積為3.80平方公尺之飼料槽、斜線C部分,面積為97.34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將其上樹木剷除後,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及果樹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98年5月12 日具狀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91.3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及圍牆;暨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3.80平方公尺之飼料槽;暨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為97.34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其上樹木剷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自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基於其係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果毅後段807地號)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鋪設如附圖斜線代號A部分柏油路面及圍牆(其中柏油路90平方公尺、圍牆1.32平方公尺)、代號B之飼料槽(面積3.80平方公尺)及斜線代號C部分之豬舍(面積97.34平方公尺)等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拆屋還地。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以系爭土地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乃係繼承其母親邱蔡笑,而邱蔡笑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笑並非同一人,因此,反訴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反訴原告祖孫三代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百年以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並請求將所有權登記塗銷。本訴與反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使用管理權人,而反訴被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僅因形式上仍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致反訴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因此,自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主張之事實形式上觀察,若為有理由,經法院判決確認反訴被告之所有權不存在,反訴原告之占有人地位即得確保,揆諸首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之不安狀態既可因對於反訴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91.3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及圍牆;暨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3.80平方公尺之飼料槽;暨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為97.34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其上樹木剷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及種植果樹,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嗣原告查悉上情,於民國97年6月2日委託李合法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儘速將房屋、果樹移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惟被告迄仍置之不理。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及移除果樹,將土地返還等情。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姓蔡名笑,由父祖購系爭土地贈之

。蔡笑之父親蔡石能、母親陳氏諒、出生別次女、大正00年00月00日出生。蔡笑未婚前之戶籍與父親蔡石能同戶,住所為台南州新營郡柳營庄果毅後853番地。蔡笑於昭和

14 年2月28日結婚,配偶為居住於台南州新營郡柳營庄果毅後889番地之邱枝木三男邱東海。

⒉蔡笑婚前之姓名為蔡氏笑,婚後因戶籍人員記載方式不同

,出現為邱氏笑或邱蔡笑等不同,但依照父母「父:蔡石能、母:陳氏諒(即蔡陳氏諒或蔡陳諒)」、出生日期:

大正(即民國)10年12月26日、出生別(次女)、配偶(邱枝木三子邱東海)、稱謂(邱枝木之參子婦),可以確定蔡氏笑、邱氏笑、邱蔡笑、蔡笑為同一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實由被告占有,但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笑與原告的母親邱蔡笑並不是同一人,有以下事證為據,其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但遭到駁回,以本件應以訴訟程序作判斷,系爭土地自其祖父就開始占有,已經超過一百年了等語置辯:

(一)原告被繼承人「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其為女性,與系爭土地日治時期臺帳業主─蔡笑性別男不同。

⒈依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蔡笑、性別男,惟「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性別女。

⒉依日據時期姓名記載方式,女人姓名於姓後加註「氏」,

男人姓名則無,依系爭土地臺帳記載業主為蔡笑,故蔡笑應為男性。

(二)光復後,果毅後段807號土地登記簿備註欄住址(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與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之住址「空白」故應無關聯。

⒈依據「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

及換委權利書狀辦法」之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土地權利人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則應委任。惟依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為蔡笑所有(住址空白)之收件為柳字1583號與案外人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字號相同。而且蔡萬生聲請登記蔡萬生為所有權人,故蔡萬生非受蔡笑之委託申報。故該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住址空白)未聲請登記。故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備註欄住址(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而非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之住址。

⒉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簿備註欄蔡笑住址原為柳營鄉果毅村

2鄰1戶13號,為蔡萬生之戶籍住址(光復後),惟不知何故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且更改處未核章,並查無更改依據資料。經向柳營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其自明治39年以後才有戶籍登記資料,而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蔡笑之住址為「空白」,且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業主蔡笑之住址「空白」。故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備註欄住址「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與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之住址「空白」無相關聯。

(三)「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之年齡,與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不同。

⒈依據陳志熹所著「台灣土地登記之研討」,土地調查對象

,係以私有耕地為主,其「以私有耕地為主」一語並非只限私有耕地。經查,臨時土地調查局辦理土地調查成果,計作成土地臺帳9910冊等,分別於明治37年2月移交各地方廳,明治38年2月部份歸由總督府財務局保管。明治43年公佈「台灣林野調查規則」,決定將土地調查時未調查之山林、原野及其他土地,全面加以總調查。林野調查成果計作成土地臺帳7430冊等,於大正3年12月分別移歸各地方廳等。故果毅後段807號土地臺帳於明治37年或大正3年即記載蔡笑,而「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生於民國00年即大正10年,其年齡與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不同。

⒉果毅後段807號土地與果毅後段808、810地號土地臺帳屬

於同一冊,故果毅後段807、808、810號土地同時調查地籍並造冊。依據果毅後段808、810號土地臺帳記載,於明治時代即記載業主為蔡笑。而「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生於民國00年即大正10年,其年齡不符。

⒊蔡波、蔡萬生與乙○○祖孫三代自日據時期即於○○鄉○

○○段○○○號土地種植農作物、搭建豬含,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迄今已有100年以上,開始占有該土地時即有蔡笑,故蔡笑已100歲以上,而「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僅88歲,是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蔡笑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笑」。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非原告被繼承人邱蔡笑(女性,民國00年出生)所有,原告雖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然非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故不得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及移除果樹。

(五)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擅自於其上興建磚造平房及種植果樹,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嗣催告被告將房屋、果樹移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律師函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占有系爭土地,惟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乃係繼承其母親邱蔡笑,而邱蔡笑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蔡笑並非同一人,因此,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必具備以下之要件:原告是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現在占有系爭土地及被告為無權占有。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原告係於97年3月28日分

割繼承而來,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其母親蔡笑,業據原告提出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部、標示部之歷年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59頁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36年4月16日總登記、97年3月28日更正權利人蔡笑住址、97年3月8日權利人甲○○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9頁至205頁)。

⒉被告雖以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等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故除非被告能提出反證以推翻之,否則自應推定原告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⑵查被告主張原告之所有權,繼承自被繼承人邱蔡笑,惟

邱蔡笑係「邱枝木之三子婦」,其為女性,與系爭土地日治時期臺帳業主「蔡笑」之性別為男不同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為第八0七地號土地,依其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記載,於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處分,業主為「蔡笑」,此有被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41頁)。查依卷附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稱: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及71年11月27日71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稱:「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等語,有該函影本在卷可佐,另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亦函覆本院稱:「…土地台帳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台灣光復後移交我國稅捐機關,嗣再移由地政機關保管迄今,…。」(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辯稱: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人為「蔡笑」為男子,因為如係如女子,姓之後必加「氏」,此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蔡笑之性別為女不同云云。然查,日據時期之女性,是否一定要在姓後加註「氏」,並無相關之證據足資佐證,且不論是土地臺帳或土地登記簿,誤載亦在所難免,如被告所提出同段第806地號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中登載業主為蘇九頭,嗣後又於數年後更正為蘇氏九頭,另所有權人松本幸子依其姓名判斷應為女性,但也未加「氏」(見本院卷一第72、77頁),足見女性名字非並不一定加載「氏」,姓名也有可能更正,蔡氏笑、蔡笑可能為同一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在日據時期,出生後到結

婚前之姓名為「蔡氏笑」,結婚後到光復前之姓名為「邱氏笑」,台灣光復後姓名為「邱蔡笑」,其姓名從未稱為「蔡笑」,與土地臺帳不符,不可能為所有權人云云。然查,日據時期關於姓名之登記、使用,並查無在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之相關規定,被繼承人本名「蔡氏笑」,但在稅籍資料上登記為「蔡笑」非無可能;況且前述錯誤而應更正之情形亦不能完全排除,是不能以土地臺帳上登記為「蔡笑」與戶籍上登記「蔡氏笑」不同,即遽認非同一人。又台灣光復後,我國在民國42年3月7日公布姓名條例,依當時之姓名條例第4條規定,「財產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產權登記機關不得予以核准。」。查系爭土地在光復後之民國36年間為總登記時,尚無姓名條例存在,故土地登記與戶籍登記不符之情形,非無可能。當初地政機關根據土地臺帳之記載,將所有權人登記為「蔡笑」,因土地登記簿上之其他記載,已足資辨認為被繼承人邱蔡笑所有(詳如後述),故誤載「蔡笑」只要嗣後依法更正即可。故被告抗辯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與被繼承人姓名不符,故非所有權人云云,亦不可採信。

⑷被告又抗辯,依據陳志熹所著「台灣土地登記之研討」

,土地調查對象,係以私有耕地為主,其「以私有耕地為主」一語並非只限私有耕地。經查,臨時土地調查局辦理土地調查成果,計作成土地臺帳9910冊等,分別於明治37年2月移交各地方廳,明治38年2月部份歸由總督府財務局保管。明治43年公佈「台灣林野調查規則」,決定將土地調查時未調查之山林、原野及其他土地,全面加以總調查。林野調查成果計作成土地臺帳7430冊等,於大正3年12月分別移歸各地方廳等。故果毅後段807號土地臺帳於明治37年或大正3年即記載蔡笑,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蔡笑,生於民國00年即大正10年,其年齡與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不同云云,並提出陳志熹所著「台灣土地登記之研討」影本在卷。然查,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目前留存之最早之登載紀錄即被告提出於本院之土地臺帳,登記蔡笑為業主,於昭和十年(即民國24年)四月十四日處分,此經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 年6月24日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故在此之前之系爭土地臺帳,是根本未製作?或已逸失?其登記載內容為何?均不得而知。至於被告主張果毅後段第

808、810地號土地與系爭807地號土地臺帳同時調查,同時造冊,依據果毅後段808、810號土地臺帳記載,於明治時代即記載業主為蔡笑云云。然查,系爭807地號土地最早之土地臺帳記錄在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已如前述,故其在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前之登記業主為何人不得而知,縱使807、808、810地號之土地臺帳同時完成,亦不足以證明當時已登記為蔡笑所有。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蔡笑生於大正十年(民國10年),在目前僅存之土地臺帳登記昭和十年(民國24年)4月14日時,已年滿十三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抗辯稱該蔡笑為日據之明治37年或大正3年即登載云云,尚乏依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⑸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之住所空白,民國

35年土地總登記之土地登記簿備註更改後之「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無效,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及加註「三子婦」,更改在民國68年之後,且未核章,應屬無效云云。

①經查,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之住所欄為空白,此有該土地臺帳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 頁)。

②而系爭土地在光復後之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登載:民國參拾陸年肆月壹陸日,登記所有權人「蔡笑」、「性別男」、「發給所有權狀一九一七號」、「柳營鄉果毅村里一五鄰七戶一三六號」、「戶長姓名邱枝木」、「與戶長關係三子婦」,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28、144頁)足憑。③依據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說明上開系爭土地總登記

之緣由稱:「有關蔡笑所○○○鄉○○○段第3616地號(重測前:果毅後段807地號)土地與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申報人蔡萬生不符,經查該申報書內並無不動產登記濟證,以資證明蔡萬生有合法買賣事實文件,故該申報期間之審查、公告應係依據土地台帳所載原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名義辦理。」,此有該事務所98年9月11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另前開土地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蔡笑之性別為何登記為「男」?住所在何時由「柳營鄉果毅村里貳鄰壹戶一三號」,更改為「柳營鄉果毅村里一五鄰七戶一三六號」及附記「戶長姓名蔡萬生」,更改為「戶長姓名邱枝木」、「與戶長關係三子婦」等,亦據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98年6月24日函覆本院稱:「…土地登記簿謄本,其登記『姓名蔡笑、性別男』之記載,係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約民國35年間),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並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公私有土地,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之結果。經查對系爭土地之原土地台帳及原繳驗憑證申報書並無性別資料,是否申報時期所查填,已無案可稽。…謄本有關『柳營鄉果毅村貳鄰壹戶一三號』何時登載、何時更改及左上角戶長姓名更改乙節,是否為民國40-41年間,臺灣辦理土地改革實施平均地權所辦理之地籍總歸戶時,針對土地登記簿無記載住址者,經派員實地調查後,將資料記載於備註欄上?因時日久遠,已無案可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④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蔡笑,為戶長邱枝木之三子邱東

海之妻,於光復後之第一次戶籍登記之住所即為台南縣柳營鄉果毅村里一五鄰七戶一四一號,此有台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98年7月9日函送之縣柳果字第136號戶籍登記申請書四紙、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0000-000頁)。是依據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蔡笑之戶籍資料,其姓名、性別女、戶籍為一四一號,與土地登記簿上所有蔡笑、性別男及戶籍一三六號略有不同。按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資料,事實上根本無名為「蔡笑」、性別男、居住在台南縣柳營鄉果毅村里一五鄰七戶一三六號或居住在台南縣柳營鄉果毅村里貳鄰壹戶一三號之人存在。蓋光復後之第一次戶籍登記,台南縣柳營鄉果毅村一五鄰七戶,只有設籍於一四一號之邱枝木一家共十五人申報戶籍登記,另台南縣柳營鄉果毅村貳鄰壹戶,只有設籍於一二六號之蔡萬生一家共八人申報戶籍,此有台南縣柳營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6、260-281頁)。而此二十三人中,僅有被繼承人「邱蔡笑」之姓名,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蔡笑」大致相符。故上開土地登記之性別、住址登記錯誤之可能性相當高。然由被繼承人邱蔡笑,確實符合土地登記簿註記之「邱枝木三子婦」,姓名僅有一字之差,及戶籍住所只有號數之差別,以此已足資辨別土地之所有權人蔡笑即是指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蔡笑,因此外再無任何相符資格之人存在。

⑤至於被告抗辯稱,上開戶長、住所之更改在民國68年

以後,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已函覆本院,該部分之更改時間,「因時日久遠,已無案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於被告提出系爭土地68年土地重測時通知書,通知蔡笑之住址為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號之蔡萬生住址,此有被告提出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兩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然查,台南市政府送達通知書之「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號」,並非土地登記簿上登載「13」號或更改後之「136」住址,且台南縣政府是以土地使用管理人之身份通知乙○○(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以此亦不足以推論該土地登記簿更改之時間。再查,有關土地登記,並無必須在更改處蓋章之相關規定,被告辯稱更改處未蓋章無效云云亦不可採。此外並查無有何土地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依據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記載,已足資辨

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蔡笑,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

被告雖以其姓名不符、年齡不符、性別不符、土地登記簿之更改未蓋章等情置辯,但均不足以反證邱蔡笑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⒊又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中,其上有被告所設柏油路、圍

牆(如附圖代號A所示,柏油路90平方公尺、圍牆1.32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91.32平方公尺)、飼料槽(如附圖B所示,面積3.80平方公尺)、豬舍(如附圖C所示,面積

97.34平方公尺),並種植有柚子、芒果、芭樂等果樹(如勘驗測量筆錄附圖所示)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鹽水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南縣鹽水鎮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6日所測字第097000626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106至1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⒋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未能主張及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91.3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及圍牆;暨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3.80平方公尺之飼料槽;暨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為97.34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其上樹木剷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及其父蔡萬生、其祖蔡波自日據時期即和平占有百年以上,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父蔡萬生以收件字號柳字第1583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受蔡笑委託申報。詎登記機關竟將系爭土地誤載為蔡笑所有。且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既非土地臺帳業主,亦非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蔡笑,系爭土地並非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所有。而反訴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基於反訴被告是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之子。邱蔡笑既無所有權,則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自亦無所有權。因此,反訴被告甲○○於97年3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在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此,爰提起本件反訴。

(二)反訴原告其攻擊防禦方法援引本訴之答辯理由,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⒉反訴被告應將於97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

系爭土地在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就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請求塗銷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所據法律基礎為何,容有不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笑,與土地台帳登記之業主蔡笑非同一人,故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笑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亦無法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查:

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真實之效力,若無具體明確之證據,應不得任意推翻。

⒉光復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已記載「邱枝木三子婦

」及其住址「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等,且前開文字係於總登記時即已填具完成,顯見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笑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無誤。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或登記簿上之記載內容,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笑之姓名及地址均無誤,其個人資料縱稍有不同,但尚不得以此證明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笑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更不能以之推論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又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其受通知人載為「蔡笑使用管理人乙○○」,足證反訴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明治37年即在土地台帳上登記業主為蔡笑,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笑係於民國10年即大正00年出生,故二人非同一。然所謂「明治三十七年」之土地台帳記載時點,僅係反訴原告之猜測,無具體證據可佐,以此推論反訴被告非所有權人,尚非合理。

(五)再者,縱使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或登記簿上記載之蔡笑與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笑並非同一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亦需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笑係出於誤載,而非其他原因,惟反訴原告自始未證明此節。

(六)反訴原告98年7月20日民事反訴狀(補充理由)第3頁,二、有關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記載之時間。計3頁,其重點係依據證物4、5推論,證物5業主蔡笑部分,係於明治37年(即民國前8年)即已記載,故出生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之反訴被告母親並非該土地之業主。

⒈依上述書狀證物4,810番地之記載,其第一欄沿革部分,

有「分割12年6月20日處分…」(即本書狀反訴被告證物一甲),第二欄下半部有明治40年(即西元1907年、即民國前5年)2月4日保存(即本書狀反訴被告證物一乙),而證物5,807番地並無本書狀反訴被告證物一甲、乙二項之記載。而第二欄有昭和10年地租改正(即本書狀反訴被告證物一丙),因之,二筆土地之記載方式,並不相同,從而反訴原告之類推引證,自亦不可採。

⒉上述書狀證物5(即本書狀反訴被告證物二),807番地第

一欄沿革部分,記明昭和10年(即西元1935年、即民國24年)地租改正,昭和10年4月14日處分,業主部分記載蔡笑,可證昭和10年作地租改正之記載時,地主為蔡笑。反訴被告之母親出生於大正10年(即西元1921年、即民國10年),距昭和10年已14年,故其父祖購地贈予伊合乎經驗法則。

⒊因807番地與810番地之記載方式明顯不同,反訴原告主張

807番地業主蔡笑之記載時點,為明治37年(即西元1904年,即民國前8年)應有誤解。

⒋反訴原告證物4,蔡波二字係何時記載,亦無證據證明。

(七)爰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依據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記載,已足資辨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蔡笑,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因繼承之故而繼承系爭土地,自係所有權人無訛。反訴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所有權人「蔡笑」,與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蔡笑」之姓名不符、年齡不符、性別不符、土地登記簿之更改未蓋章等情置辯,但均不足以反證邱蔡笑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又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云云,然系爭土地之所權為反訴被告所有,且反訴原告僅為土地之占有人,無權請求反訴被告塗銷土地登記,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叁、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