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辛○○
丁○○庚○○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交附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應給付原告丁○○、庚○○、戊○○、己○○各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應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應由原告辛○○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應由原告丁○○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應由原告庚○○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應由原告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應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辛○○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庚○○、己○○、丁○○、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縣○
○鄉○○路○○○巷友人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該處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縣六甲鄉二甲村縣174線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行經臺南縣○○鄉○○村○○路與中山路280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撞及適沿臺南縣○○鄉○○村○○路○○○巷由北往南而來之被害人丙○○及其腳踏車,丙○○頭胸腹遭碾壓而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甲○○前開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l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辛○○為被害人丙○○之配偶,原告丁○○、庚○○、
戊○○、己○○為丙○○之子、女,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前妻,其明知被告甲○○有酗酒之惡習,且曾多次酒醉駕車肇事,竟仍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甲○○駕駛,致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甲○○、乙○○自應對原告5人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甲○○除無賠償誠意外,已於事發後惡意將其財產過戶予其胞弟,並將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寄放在女兒張馨文名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項目之金額(以下請求金額尚未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0,000元):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辛○○支付被害人丙○○之殯葬費用,共計261,18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辛○○突然喪偶,頓失依靠,無人
陪伴以共度餘生,內心痛苦不堪,而原告丁○○、庚○○、戊○○、己○○,遭喪父之痛,內心受有極大痛苦,原告5人各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261,180元,應連帶給付原
告丁○○、庚○○、戊○○、己○○各1,0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㈠被告甲○○抗辯:伊對刑事判決之認定不服。原告主張之金
額過高,伊無力負擔。若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0,000元,伊願賠償1,90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抗辯:系爭車輛雖登記為伊所有,但實際上係伊
與被告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與被告甲○○已離婚,但為了女兒,2人仍同住。伊與被告甲○○均有使用系爭車輛,且各有1支系爭車輛之鑰匙,故被告甲○○如欲使用系爭車輛,不須經過伊同意。若被告甲○○喝酒,伊不會讓他開車,但事發當天,伊去彰化作外燴,並不知道被告甲○○開車出門,伊不須為被告甲○○之行為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於96年7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
○○路○○○巷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縣六甲鄉二甲村縣174線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行經臺南縣六甲鄉二甲村174線28.5公里處,即該村中山路與中山路280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撞及被害人丙○○及其腳踏車,被害人因此受有頭胸腹遭輾壓而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甲○○於肇事後,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㈡被告甲○○因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提起公訴,全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㈢原告辛○○係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丁○○、庚○○、戊○○
、己○○係被害人之子女,丙○○死亡後,原告5人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均無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
㈣被告甲○○與被告乙○○曾係夫妻關係,兩人於86年6月10日離婚。
㈤系爭車輛係被告乙○○所有,被告甲○○及被告乙○○均有使用。
㈥上開各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由兩造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害人於遭被告甲○○撞及之際,係牽著腳踏車沿中山路28
0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中山路?抑或係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27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㈡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及慰撫金數額各為多少?㈣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就上述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害人於遭被告甲○○撞及之際,係牽著腳踏車沿中山路280巷由北向南步行穿越中山路:
⒈查證人即目擊者林曾慧蘭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正好站在
我家門前,所以目擊該交通事故發生。丙○○是由中山路280巷內牽著腳踏車走出來要橫越馬路。我當時看見N6-8952號自用小客車於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撞到由中山路280巷內牽著腳踏車出來要橫越馬路的丙○○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899號卷第20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住在臺南縣○○鄉○○路○○○號,就在案發現場旁邊,我當時站在路口做運動,看見死者牽著腳踏車從中山路280巷出來,他沒有騎腳踏車,他從頭到尾都是牽著腳踏車,肇事者所言不實。我只看到死者牽著腳踏車從中山路280巷出來,就被被告撞到,死者身體連翻2至3圈後才落地等語(前揭相字卷第101頁)。
比對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前揭相字卷第22頁),中山路係東西向,中山路280巷及中山路277巷均係南北向,280巷在北,277巷在南,證人林曾慧蘭所述「丙○○係牽著腳踏車由中山路280巷出來」,顯已明確證述被害人係牽著腳踏車沿中山路280巷由北向南步行穿越中山路。
⒉被告甲○○就被害人行進方向之陳述,於96年7月8日警詢
中係陳稱:我有看到前方路口有個影子要過馬路,該騎腳踏車之男子又後退,丙○○騎腳踏車是由南向北由中山路277巷內駛出等語(前揭相字卷第9頁),於96年7月9日警詢中又改稱:丙○○騎腳踏車由中山路277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突然又迴轉車頭向南等語(前揭相字卷第14頁),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再改稱:我在十字路口,…他本來要過去,我遠遠的看不清楚,我看見被害人好像是從277巷出來後迴轉到277巷等語(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卷第44頁),前後所述互核不符,參酌被告甲○○於肇事前曾飲酒,於肇事後經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且尚有呆滯木僵、說話含糊不清等情事,有警員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前揭相字卷第25、63頁),更徵被告甲○○於肇事之際之注意力及判斷力已受酒精影響,是其陳稱目睹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277巷由南向北行駛乙節,即難謂可信。
⒊被告甲○○雖指證人林曾慧蘭所述不實,然證人林曾慧蘭
與被告甲○○並無宿怨,衡情實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參酌證人林曾慧蘭於檢察官詢及可能使被告甲○○陷入更不利處境之問題時,係證稱:「(被告行車速度?)被告車速,我來不及感覺。」、「(有無看見被告駕車有何異常或搖擺不定、蛇行?)我沒有注意。」等語,並未刻意陳述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言,亦無刻意偏頗被害人之狀況,再佐以依車損照片觀之,被害人之腳踏車後車輪係向左側嚴重扭曲變形(前揭相字卷第78至81、83、84頁),顯係由右側受巨大撞擊所致,核與證人林曾慧蘭所述行向相符等情,堪認證人林曾慧蘭僅係單純就其親眼目睹之實際情況作證,其上揭證言應較被告甲○○前揭陳述可採,準此,足認被害人斯時應係牽著腳踏車沿中山路280巷由北向南步行穿越中山路,而被告甲○○係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並由被害人之右側撞及被害人及其腳踏車。
㈡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
⑴被告甲○○於肇事前曾飲酒,於肇事後測得之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超過上揭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是被告甲○○顯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⑵查被害人係牽著腳踏車沿中山路280巷由北向南步行穿
越中山路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所述,是被害人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指之行人。而系爭肇事路口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有現場照片可參(前述相字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甲○○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遇行人即被害人穿越道路時,自應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顯已寓有排除號誌指示之意。系爭肇事路口雖分別設有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被告甲○○之行向為閃光黃燈,被害人之行向為閃光紅燈),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復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前開規定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所為之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又排除號誌指示,準此,應認上述關於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⑶系爭肇事地點車輛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前揭相字卷第23頁)。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稱其當日時速約40公里等語(前揭相字卷第10頁),參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腳踏車後輪向左側嚴重扭曲變形,而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處有裂痕、右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頂凹陷,有車損照片可憑(前揭相字卷第72至74、82、
86、87頁),現場查無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佐,證人林曾慧蘭尚證述「死者身體連翻2至3圈後才落地」等情,可見本件車禍發生之際撞擊力甚大,亦足徵被告甲○○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顯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
⑷又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道
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前揭相字卷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於酒醉後駕駛小客車,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控制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是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同條第3款亦規定: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查系爭肇事路口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未劃有分向限制線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且非屬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有現場照片足佐(前述相字卷第69頁、第70頁下方),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雖得穿越系爭路口,然仍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認定如上所述,則被害人並未注意右方已有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駛來,貿然穿越系爭路口,其行為亦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本件應係汽車駕駛人即被告甲○○本應暫停禮讓
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等情,認被告甲○○就其酒醉後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行為,應屬肇事主因,被害人就其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行為,應屬肇事次因。本件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係認定:「被告甲○○酒醉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丙○○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然其漏未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前開鑑定結果自為本院所不採。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上開刑事判決雖亦採納前開鑑定結果,惟本院仍得為不同之認定。故本院認定被告甲○○與被害人之肇事原因係如上所述,且依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甲○○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⒋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胸腹遭輾壓而致顱內出血併氣血
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且死亡時間(96年7月8日晚上8時58分許)與車禍時間(96年7月8日晚上8時28分許)相隔僅半小時,是被告甲○○與被害人2人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分屬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乙○○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前妻,其明知被
告甲○○有酗酒之惡習,且曾多次酒醉駕車肇事,竟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甲○○駕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法明確表明被告乙○○究竟係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乙○○雖不否認系爭車輛係伊所有,惟抗辯:系爭車輛雖登記為伊所有,但實際上係伊與被告甲○○共同出資購買。伊與被告甲○○均有使用系爭車輛,且各有1支系爭車輛之鑰匙,故被告甲○○如欲使用系爭車輛,不須經過伊同意。事發當天,伊去彰化作外燴,不知被告甲○○開車出門,伊不須為被告甲○○之行為負責等語。而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前揭抗辯內容並不爭執。
⒉經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公共危險或過
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多次酒醉駕車肇事云云,難謂有據。又被告甲○○與被告乙○○曾係夫妻關係,2人於86年6月10日離婚,惟因共同育有1女,致於離婚後仍同住等情,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則被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供渠等代步之用,核與社會常情無違,且被告甲○○既與被告乙○○各持有1支鑰匙,得不經對方同意任意取用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乙○○又因出外工作而不知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自難認被告乙○○有何監督不周而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既未說明被告乙○○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則其上揭主張,即屬無據。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l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就原告5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辛○○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付被害人丙○○之殯葬費
共計261,180元等情,業據原告辛○○提出收據11紙為證。查上開收據中,有2紙共850元為醫療費用收據,1紙2,850元為救護車費用收據,其餘8紙共257,480元均為殯葬費用收據,均屬民法第192條第l項所定得請求賠償之範疇。
被告甲○○於本院提示上開收據詢問有何意見時,亦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辛○○請求賠償前揭費用共計261,180元,堪認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辛○○係被害人之配偶,為20年次,無學歷,無業,名下無財產,於96年度有所得,育有4子1女,其中長子已過世;原告丁○○係被害人之次子,為43年次,初中畢業,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技工,已婚,育有3女,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原告庚○○係被害人之三子,為46年次,國小畢業,擔任臨時鐵工,已婚,育有1子,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戊○○係被害人之長女,為49年次,高職畢業,從事建築繪圖工作,已婚,育有1子1女,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輛、投資7筆,於96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原告己○○係被害人之四子,為52年次,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名下有汽車1輛,渠等尚共同繼承被害人之遺產即土地7筆、房屋3筆,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害人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87頁、第109頁);又被告甲○○為44年次,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與被告乙○○離婚,育有2女(其中1女係與被告乙○○所生),名下原有房屋1筆、田賦7筆、土地4筆、汽車1輛,惟於肇事後將其中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胞弟,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審酌原告辛○○晚年喪偶,餘生已無老伴可互相扶持陪伴,內心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丁○○、庚○○、戊○○、己○○忽然喪父,內心亦甚悲痛,及被告甲○○於肇事後,仍振振有辭辯稱其飲酒後仍可正常駕駛且無過失云云,無道歉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辛○○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丁○○、庚○○、戊○○、己○○請求慰撫金各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甲○○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且被害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所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辛○○得請求之數額為882,826元(261,180+1,000,000=1,261,180,1,261,180×0.7=882,826),原告丁○○、庚○○、戊○○、己○○各得請求之數額為560,000元(800,000×0.7=560,000)。
⒋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500,000元,每人各分得3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75頁),則依前揭說明,前述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甲○○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計算,原告辛○○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82,826元(882,826-300,000=582,826),原告丁○○、庚○○、戊○○、己○○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60,000元(560,000-300,000=260,000)。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5月23日送達被告甲○○收受(參97年度交附字第1號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自97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582,826元,應給付原告丁○○、庚○○、戊○○、己○○各26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無庸繳納裁判費,惟移送本院審理後,因須提解被告甲○○到庭,致支出提解費2,000元(由原告預繳),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辛○○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辛○○勝訴部分併予宣告假執行;又關於原告庚○○、己○○、丁○○、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甲○○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庚○○、己○○、丁○○、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5人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安
法官 周素秋法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