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賴鴻鳴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分別於民國(民國)79年4月6日、80年1月14日、82年9月7日購得台南縣○○鄉○○○段○○○○○○號、同段67-32地號、同段67-80地號土地三筆、持份皆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即得被告同意而借用被告名義,請求出賣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即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告雖辯稱:「伊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資金來源確係由被告勞力工作儲蓄而來」、「其於○○鄉○○○段○○○○○號、67-32 地號等二筆土地之上搭建有1631建號房屋...被告在上開房屋開設汽車修護廠供營業使用...又番子田段67-80號土地上原先有訴外人廖孝香..建築物..被告.
.購買..供作汽車維修廠」等語。然依被告所呈之勞工保險卡顯示:
1、76.07.01至76.08.29於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個月。
2、77.07.11至77.08.29於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49天每月薪資8400元,頂多8400*4=33600元,哪有被告所稱可領得1-20萬元薪資,且當時被告僅是16歲之小孩子,依22年前之薪資標準與童工收入,斷無如被告所稱之薪資收入。
3、78.06.02至78.07.10於松根鋁業有限公司工作38天,每月薪資8400元,頂多8400/30*38=10640元,依19年前之薪資標準及被告年僅18歲,又非師傅等級(僅工作1個月,非已學3年出師),豈能有4萬元薪資。
4、78.10.06至79.08.30於賓晟汽車修護廠每月薪資9000元,於
79.09.01至80.06.01增加為每月薪資10200元。
5、79.11.08至80.06.01於加龍企業社薪資每月10200元然而被告難道不需要有基本之生活支出嗎?交女友都不需要錢嗎?被告誇大自己之收入,來說明自己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但從證據資料及社會之薪資標準、被告之學經歷,確更彰顯出所報收入之浮誇不實。
6、又依「..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熙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則無論上訴人事實上有無曾將系爭土地交其媳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似無可置疑。苟上訴人已合法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有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上訴人財產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是否因上訴人起訴時將兩造間之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其法律效果,非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台上1871號、92年台上1054號裁判參照)。
足見,不論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關係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原告既然終止該法律關係,被告即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給原告之義務,不因原告起訴主張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影響其法律效果。
㈢、而查本件:
1、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於79年4月6日、80年1月14日、82年9月7日購買。被告當時僅係約19歲至22歲之間,並無足夠之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2、被告於80年間入伍服役,無法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
3、原告除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外,並留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俾利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用。
4、故其性質上應屬借名契約。
5、又借名登記契約雖非民法債編分則所定之有名契約,但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可適用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卻未獲被告回應,為使法律關係更臻明確,是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予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之,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如台南縣○○鄉○○○段○○○○○○號、同段67-32地號、同段67-80地號土地三筆、持份皆為全部,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在76年間即任職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工作領有薪資收入,有勞工保險卡影本可稽(依被告自76年至82年期間之各項工作所得收入如下:①76年7月到官田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含加班費及夜間清潔工至77年8月離職,約領有一、二十萬元薪資。②78年6月就到台南松根鋁業公司上班,擔任水電工、電鍍工,工作期間約1個月,領有薪資約4萬元。③78年10月到台南六甲頂賓晟汽車公司擔任技工,月薪含加班費平均約領2萬5千元,工作期間約l年多,領有薪資約30多萬元。另因該公司有經銷賓士、克萊斯勒等各廠牌車輛,當時員工可兼業務員工作,介紹客戶買新車,因為當年景氣當好,每月可賣新車約3至4台,每台能賺取傭金約1萬元,期間1年多亦有約30多萬元收入,所以被告在78年10 月到79年11月間合計約有60多萬元之收入。④78年間修車期間,另有從事中古車買賣賺取額外的收入,因被告係長孫,備受祖母寵愛,被告祖母得知被告想要從事買賣中古車生意後,拿出約30萬元資助被告,由於當時景氣較好,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約1年多,賺取約40萬元的額外收入。⑤79年11月初至80年6月初,於加龍企業社從事機油及進口車維修儀器買賣,月薪含績效獎金每月約領有3萬多元收入,期間約7個月,總計收入約有20萬元。⑥除上開所述之工作收入來源外,其次被告結婚後配偶溫淑幸自80年2月1日於官田鄉敬洲實業公司上班,期間約半年,薪資含加班費收入約有10萬元,離職後則在家擺設檳榔攤賣檳榔、飲料及菱角,亦有工作收入來源。因此,被告確有資力購買系爭三筆土地,殆無疑義)。更何況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合計169900元,依當時被告及配偶之工作所得,亦有能力購買。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其資金來源如何並不影響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就兩造之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又系爭67-31號、67-32號二筆土地係被告委託原告購買,另一筆系爭67-80號土地係由被告出面向廖中和購買,因此證人乙○○○及甲○○○之證述,無法證明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均由原告出資,縱然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係由原告所出,原告亦基於贈與土地之意思登記予被告名下,以達迴避贈與稅之目的,亦為世所多見,因之上開證人之證述,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㈢、按「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明確指出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對系爭不動產並不負有管理、處分之權利。而事實上,被告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後皆自行管理、使用,而未假手於他人管理,80年被告已結婚,縱短時間入伍服兵役,系爭土地仍可由被告配偶溫淑幸負責管理。尤其被告所有系○○○鄉○○○段○○○○○○號、67-32地號等二筆土地之上搭建有163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備註:本建號房屋門牌在門牌整編前原係記載隆本村隆田265號)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在上開建物房屋開設汽車修護廠供營業使用,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台南縣政府使用執照影本及照片乙張可稽。因此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擁有管理權、使用權、處分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㈣、又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本由被告一直保管並收藏於被告及家人所居住之台南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二樓臥房內。詎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發現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竟遭人侵入住宅二樓房間內竊走,被告因此在97年3月17日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有臺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可證。麻豆地政事務所亦業於97年4月17日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予被告持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可證。被告嗣後在97年4月18日突然接到原告委託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告知原遭人竊取遺失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狀目前在原告手中,自此被告始知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狀遭失竊之原因為何,上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所提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可資證明。因此,原告以持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狀為由,藉以證明系爭三筆土地皆在其管理、使用之事實,顯然不法且不當。且事實上,系爭三筆土地之管理權及使用權,自始皆由被告任之,相關之事實及證據,被告尚持有90年至97年間繳納系爭台南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6紙可稽。另被告尚持有85年至97年間系爭台南縣○○鄉○○村○○路○段○○○號房屋繳款書影本11紙可稽及系○○○鄉○○村○○路○段○○○號房稅籍證明書影本乙件。又系爭67-31號、67-32號、67-80號等三筆土地之地價稅歷來皆由被告繳納有上開土地在85年至96年之地稅繳款書影本10紙可證。由上開建物房屋稅及土地地價稅歷年皆由被告繳納支付之事實,顯足已證明系爭三筆土地及地上之建物自始至終皆由被告管理、使用。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分別於79年4月6日、80年1月14日、82年9月7日出資購買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乙○○○(即番子田段67-31地號出賣人)證稱:「我賣給阿榮,阿榮全名我不清楚,被告我不認識(當庭指認),當初阿榮跟訴外人一起來,我先生跟我都在場,本來我的前手說如果環境變好要跟我買回來,後來阿榮說要買,我們談好就賣給他....我跟我先生是大約40萬元賣給阿榮」(見本院97年9月16日筆錄),另證人甲○○○(即番子田段67-32地號、67-80地號之承辦代書)亦證稱:「是原告丁○本人和賣方一起到麻豆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處委任我去辦理」、「(這兩筆土地過戶)我送件的,來委託我的是原告丁○,我們不管買方登記給誰,我好像記得原告丁○說土地是登記給他兒子,代書錢也是原告付的,對於被告丙○○我沒有印象」(見本院97年10月14日筆錄),可知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均由原告出面洽談,足證系爭土地係原告接洽購買,原告應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自可認定。被告抗辯伊才是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自不足採信。
2、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由原告出面洽購,並由原告付款購買,已如前證人乙○○○及甲○○○證述,被告無法證明係其出面出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應屬原告,自可認定。至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系爭土地登記何人名下,屬另一法律問題,與上開因買賣之買受人無涉。
㈡、又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購買過程已如證人乙○○○及甲○○○二人證述,系爭67-31地號賣給阿榮即原告,系爭67-32地號、67-80地號是原告丁○本人和賣方一起到麻豆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處委任我去辦理、來委託我的是原告丁○,我們不管買方登記給誰,我好像記得原告丁○說土地是登記給他兒子,代書錢也是原告付的,對於被告丙○○我沒有印象,可知系爭三筆土地,依訂約當時之情形觀之(父買登記兒子名下,稅捐屬另一問題),並無不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並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可採信。
2、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已如前述,但主張依借名之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此部分亦經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因之兩造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53號裁判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借名契約除原告須為購買之不動產者,而名義上登記於被告名下外,還須被告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原到自行為之。因之,本件被告是否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而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
⑴、系爭67-31、67-32、67-80地號土地上業經被告蓋有汽車保
養廠,此有被告提出臺南縣政府補發(82)南縣使字第6516號使用執照影本乙件、現場照片二張、繳納房屋稅繳款書及85年起至96年(缺91及92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十紙為證,復經證人戊○○證述:原告丁○為被告父親,會到被告所設立之保養廠走動,原告亦有在那邊住過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6日筆錄),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負責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亦由被告蓋保養廠使用中,並由被告僱用工人戊○○在保養廠工作,原告本人均知其事,且被告之配偶溫淑幸於80年嫁予被告,房子82年建造,有在系爭土地前面經營檳榔攤兼賣飲料,搬至系爭土地後,就一直住那裡並開保養廠(見本院97年8月21日溫淑幸筆錄),均顯示出被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者,應可認定。
⑵、至於原告除上開證人乙○○○及甲○○○之證述外,並未具
體提出對於系爭土地有何管理、使用、處分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屬實無據。因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一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及已終止該法律關係,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