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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新成律師李季錦律師被 告 甲○○○○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自座落臺南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四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及按各期屆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復,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復,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分於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玖拾元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按月到期債權部分預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援,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1.被告應自座落臺南縣○○鎮○○○段○○號,面積304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436元,及自民國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8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自座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42 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482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元,暨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件座落臺南縣○○鎮○○○段5之4地號 (分割前為5地號)建築廟宇祭杷,於系爭5地號劃分停車位供信徒停車使用,被告甲○○○○雖未辦理法人登記,然其係有獨立財產 (廟宇建築),有成立之目的及管理人,因此被告為非法人團體。

㈡本件原告於95年8月23日向鈞院拍定買受系爭座落臺南縣○

○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

95 年8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丙○○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系爭5之4地號土地興建寺廟 (甲○○○○),並自任管理人,系爭5地號土地為被告丙○○、甲○○○○占有之事實,有被告於系爭土地外興建圍牆,將系爭土地圍燒其中,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中間之通路連接聯外道路與甲○○○○辦公室及廟宇,有鈞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被告甲○○○○亦坦承系爭土地係供信徒前來參拜時作為停車使用,被告丙○○自原告拍定系爭土地之95年8月23日起即喪失所有權人之身份,被告丙○○、甲○○○○共同占用系爭5地號土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

㈢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

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一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I,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系爭5地號土地於拍賣公告雖載有「債務人無償借予第三人甲○○○○使用」是縱鈞院認系爭5地號土地係由被告甲○○○○所占有,然被告甲○○○○與被告丙○○間雖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該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不得對原告主張使用系爭5地號土地之權利,是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5地號土地劃分停車空間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屢次向被告甲○○○○催討交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丙○○、甲○○○○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

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所有權無法行使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而被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計算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82平方公尺,計算如下:

⒈95年9月l日至95年12月31日,共計4個月:

(1)95年8月規定地價為130元,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1,284元 (計算式:1,482 x 13Ox8%+12= l,284)

(2)95年9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計4個月,相當租金之損失為5,136元 (1,284x4=5,136)⒉96年1月至97年6月30日,共18個月:

(1)96年1月申報地價為56元,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553元 (計算式:1,482 x56x8%十12=553)

(2)96年1月至97年6月30日,共計18個月,相當租金之

損失為9,954元(553 x 18=9,954)⒊95年9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共計15,090元 (5,136+9,954

=15,090),原告應有部分為1/2,是被告應給付原告7,545

元 (15,909 xl/2=7,545)⒋被告等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併請求被告自97年7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元 (553xl/2=277)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丙○○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甲○○○○所有,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丙○○名下,其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靈隱寺則以此主張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原告均否認之:

⒈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

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訂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訂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丙○○所有,除有鈞院95年度執字第12

555號卷附資料可稽外,於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中,被告甲○○○○於95年4月尚具狀陳報:「 (略),後又經土地所有權人丙○○先生好心同意,無償提供上開土地與全臺甲○○○○之信眾使用,(略)。當時丙○○先生家族好心無償提供土地作為寺廟用地,卻因為人作保,致此土地將被拍賣,情何以堪?」,是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原非被告丙○○所有云云,顯非事實。

⒊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

定有絕對效力,是縱被告丙○○曾出具切結書,然該切結書之內容恐非真正,否則何以在系爭土地在遭拍賣之際,被告甲○○○○竟具狀陳報丙○○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靈隱寺使用,而非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⒋系爭土地既係被告丙○○無償提供與被告甲○○○○使用

,則被告丙○○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為間接占有人,被告甲○○○○為直接占有人,二者均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甲○○○○與丙○○間為使用借貸,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甲○○○○不得以其與丙○○間之使用借貸對原告主張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係屬無權占有。

㈥聲明:

⒈被告應自座落臺南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42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482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元,暨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甲○○○○業經向臺南縣政府為寺廟登記,有臺灣省臺

南縣寺廟登記表、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函、臺南縣政府函附信徒名冊、和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

㈡被告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與甲○○○○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被告丙○○否認。查,系爭土地本即屬被告甲○○○○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故於地上之設施或房舍,均為被告甲○○○○所設置,非被告丙○○,被告丙○○僅係因身為被告甲○○○○之管理人身分而代為管理,現系爭土地亦係被告甲○○○○之信徒前來參拜時作為停車使用,被告丙○○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返還土地並連帶給付損害金,顯屬無據。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查系爭原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土地,本係由被告甲○○○○以自有資金取得,惟因受當時土地編定使用之限制,寺廟不具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為寺廟所有,始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有被告丙○○於92年7月間出具予新化鎮公所之切結書為憑,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⒉原告請求損害金額過高: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須給付原告損害金,惟查:

(1)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元,援依上揭土地法之規定,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元為法定地價計算地租。

(2)又系爭土地位於偏遠之山中,無任何商業或利用價值,原告以地價百分之8計算地租,顯屬過高。

㈣原告97年8月15日陳報狀所附證二照片三張皆攝於2007年11

月8日,其中僅一、三白色地上物係位於系爭土地上;而民國96年 (西元2007年)11 月8日則係縣府會同當事人暨相關單位合勘系爭土地之期日,原證二照月二所示車輛則係會合勘查人員 (士)所停置,並非本寺信徒或香客所停放。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5年8月23日向本院拍定買受座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95年8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2.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現並為被告甲○○○○之管理人。

3.被告甲○○○○業經向臺南縣政府為寺廟登記,惟未辦理法人登記,然其係有獨立財產 (廟宇建築),有成立之目的及管理人,為非法人團體。

4.甲○○○○於77間興建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丙○○,其周邊並興建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31日971031法囑土字第552號複丈成果所示,編號B圍牆,編號C水池。

⒌系爭土地95年8月間起至95年12月止規定地價為130元,96年1 月間起迄今申報地價為56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丙○○、甲○○○○是否共同占用系爭5地號土地?

其占有有無合法權源?⒉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數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後:㈠關於被告丙○○、甲○○○○是否共同占用系爭5地號土地

?其占有有無合法權源?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惟據此,亦足認如被告否認其有占有之情實,原告自應就被告係占有人乙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土地上之圍牆、水池或寺廟均係甲○○○○所建,伊僅為甲○○○○之管理人為甲○○○○管理廟產,無占有系爭土地情事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丙○○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坐落臺南縣○○

鎮○○○段○○號土地,無非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丙○○無償提供予被告甲○○○○使用,及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臺南縣寺廟登記表上所載:「不動產其他種類:客廳、臥房;面積 (公頃):O、26、28;價值 (元);200、000元;所在地○○○鎮○○○段○號;所有權人:丙○○;所有權狀字號:77化字第13395號」為憑,認甲○○○○廟產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丙○○,則被告丙○○自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查:

(1)按使用借貸與租賃不同,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丙○○無償提供被告甲○○○○等情,業據提出本件被告甲○○○○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6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具之民事陳報狀記載:「當時三德先生家族好心無償提供此土地作為寺廟土地。」等語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所謂「無償」提供,係指「借用」或「贈與」,並不明確,原告以此推論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甲○○○○使用,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認被告丙○○為間接占有人云云,本難憑採。更何況系爭土地嗣經本院執行拍賣,原告已經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土地之轉讓而終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貸與人,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云云,自不可採。

(2)另詢之被告丙○○否認其為甲○○○○建物本體之所有權人,並辯稱:甲○○○○未經保存登記等語,復觀被告甲○○○○提出之寺廟登記表背面財產欄之記載情形,於不動產欄固填載建物「客廳、臥房」、所在地○○○鎮○○○段○號」、所權人名義「丙○○」,惟其下方欄位所有權狀字號「77.化字第13395號」顯示之登記年份77年,則為被告丙○○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年份,則系爭寺廟登記表背面「所有權人名義丙○○」所指所有權究係系爭土地或寺廟建物之所有權,即非無疑?

(3)復查,甲○○○○之門牌號碼係臺南縣新化鎮山腳里五腳勢61號,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555號民事執行卷,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記載: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化鎮山腳里五甲勢61號,為第三人陳萬益所有,亦非被告丙○○。併酌以被告丙○○提出

96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南縣稅捐稽微處新化分處房屋稅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係甲○○○○,益證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甲○○○○建物本體之所有權人等語,堪信屬實。

(4)綜上,被告丙○○抗辯,伊僅為被告甲○○○○之管理人,非甲○○○○所有權人等情,洵屬可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丙○○與甲○○○○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不足採。

⒊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於95年8月23日拍定、買受,應有部分

為2分之1,並於95年8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拍定前,究係屬被告丙○○所有無償提供予被告甲○○○○使用抑或被告甲○○○○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在所不論,今該系爭土地既經拍定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㈡關於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數額為何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共有人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被告甲○○○○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同法第148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甲○○○○自70年間便占有系爭土地,而本件係於97年7月7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 (見本院卷第1頁),則被告請求自95年9月1日起計算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准許。又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C水池面積58平方公尺、D空地面積14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5 年8月之規定地價為每方公尺130元、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

⒊次查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遼大、四周林木保

持良好,係一幽靜之地,被告甲○○○○興建於此靈秀之地,自70年迄今,香客、信徒眾多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該地申報土地年息8%計算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9,954元 (計算式:1,482x 13Ox8%/12=1,284元,以下四捨五入;1,284x4=5,136;1,482x 56x8%/12=553;553x18=9,954;5,136+9,954xl/2=7,545),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元 (553xl/2=2 77,以下四捨五入),於法相合,為有理由。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可取已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不當得利部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0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既屬無權占用,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甲○○○○應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7,545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元,暨按各期屆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丙○○應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545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元與各到期日屆至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送費用之栽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被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分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9,91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甲○○○○負擔4,95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