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7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4頁),且已得其同意,是原告對此部份訴之聲明,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即莊凱翔自民國93年1月起迄93年12月自負盈虧
經營管理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內湖花市編號10409號攤位,於93年12月間原告父親莊志展因於開車時中風發生車禍,必需家人照顧身體及管理南部農場,原告不得不回柳營,遂將臺北內湖花市10409號攤位交給被告經營,兩造乃於93年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本人甲○○與莊凱翔,於民國93年12月30日達成共識,莊凱翔自尖山埤農場出貨到臺北花市,甲0000000、10409攤位之花款,需如數會帳清楚,且協助匯款予莊凱翔帳號,即臺南區中小企銀內湖分行…,附帶條件甲○○不可無故退花及殘貨,莊凱翔出花時必須分級數…第2點,如莊凱翔爾後要求要返回花市,甲○○應全力配合,在一個月內協助回花市,但也只限莊凱翔本人…」。
㈡待原告父親莊志展之病情穩定後,原告擬回臺北內湖花市經
營,竟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於94年9月13日寄存證函給被告,表達將於94年9月13日至94年10月12日一個月期間內返回臺北內湖花市,請被告依協議文協助返回。被告收函後,於94年9月22日回函拒絕,內容為:「依貴我雙方協議書,你應供貨予本人銷售,惟自94年2月15日結算完至今逾半年餘,從未曾接獲你應供貨之花卉,亦不知去向。本人苦等無貨,只好自己獨立苦撐經營,若依協議書所訂,本人等你進貨,早已歇業倒閉,今日頃接來函,以協議書為據想再與本人合作經營,本人實難同意再和你合作…」。
㈢被告所回覆給原告之存證函內容並非事實,原告遂於95年8
月間起訴請求被告依協議書約定將臺北內湖花市原由原告經營之10409攤位,返還給原告經營使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193號判決被告應將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內湖花市編號10409號攤位交還原告管理使用確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攤位,已獲得占有系爭攤位所得之利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基於同一原因,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再「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
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定,房屋及地租最高之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臺上第152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故參酌本院向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攤位自94年11月份至97年7月份之管理費(交易金額之百分之1.85計算)及每月之營業金額及銷售量,再依一般交易習慣租金必高於管理費數倍以上,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25,000元,尚屬合理,則原告應向被告請求94年(2個月),95年(12個月),96年(12個月),97年(7個月)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共計3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25,000=825,000)。
㈥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函稱96年11月迄今系爭攤位使用
人為丙○○,丙○○為被告之女,且其於97年7月方與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使用契約書,方屬直接占有人,在此之前應為被告甲○○之占有輔助人,故96年11月至97年7月,仍為被告占有中。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雙方依93年12月30日簽立之合約書,明白標示雙方共同的利
益點為臺北花市10409攤位,由被告經營,而原告則依約定方式供貨,亦即一方勞力付出,一方供應貨源,為兩相齊利之事,唯原告自93年12月30日離開臺北花市10409攤位時,除於當時將攤位中的花與被告點清並結清金額後,從此即未曾供應任何花卉至10409攤位,協議中既約定由被告經營,由原告供貨,故雙方互惠本是協議書中雙方獲利所在,且此雙方獲利之協議,並未因訴訟而終止。然原告確自93年12月30日離開10409攤位後即不再供貨至10409攤位,顯見原告自願放棄雙方共創利益之協議。原告以此控訴被告侵占致使原告損失利益一事,可見並非事實,以此為請求不當得利之訴求更非事實。
㈡臺北花市10409攤位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代
管單位為臺北花卉產銷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依主管機關規定,攤位使用者每個月均有其一定的費用與業績必須繳納與達成,自91年11月起迄今,皆為被告依規定繳納與達成,始能維持10409攤位的使用權而不被沒收,且依93年12月30日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經營,由原告供貨雙方互惠之原則,被告有善盡協議書約定,然原告卻未盡雙方互惠協議約定,故原告以不供貨之方式,意圖造成被告侵佔之假象,實屬居心叵測。
㈢自94年11月起至97年7月間交易量,只能說欣旺蘭業已有自
身相當長期的經營面,勉強做到扣除人事管銷費用且無赤字之程度,經營一個批發市場不是一件短期可以做到之事情,就算是被告經營虧損,依然要支付相關應付費用,請問如何斷定10409攤位之利益,有高於所謂的新臺幣25,000元之相當租金利益。經營的價值在於人而不是一個攤位存在,是一個團隊長期努力下的成果,而非個人擁有攤位所有僅可做到的。
㈣於97年8月被告將10409攤位返還原告後,原告首先以沒有助
理人無法經營攤位為由,被告只好應臺北花卉產銷有限公司之請求多設立一名助理人的名額讓給原告,之後原告再次以無法出租經營為由,先繳了一個月管理費但無業績,(臺北花卉產銷有限公司要求每個攤位每月要有一定業績,才能計算管理費),之後未曾再繳納管理費,也將攤位空置不管,因此臺北花卉產銷有限公司正式通知被告可以使用10409攤位。上述可以確認花市攤位所有權為臺北花卉產銷有限公司,使用者未依臺北花卉產銷有限公司規定,臺北花卉產銷有限公司可以隨時收回,自93年起至97年間10409攤位之使用權是被告與臺北花卉產銷有限公司之間租金契約關係,與原告並沒關係,何來租金之要求。
㈤97年11月20日法官於庭訊時,曾詢原告父親莊志展,兩人原
為戀人為何不和解,原告父親莊志展對著陪伴我出庭之林姓友人答稱因第三者介入,有意要法官誤解因被告移情別戀才有今日之糾紛·其實於92年間因原告父親莊志展出手傷被告(有驗傷單),被告無法承受而離開,之後原告父親莊志展不斷起訴被告及家人(共五次),藉以騷擾被告平靜生活,何況原告父親莊志展另組家庭多年,更無辜之林姓友人,是97年5月間參與被告蘭園經營,才有所來往,無端被原告父親莊志展利用,造成庭上之誤解,著實可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
㈡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被告應將臺北花卉產銷股
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內湖花市編號10409號攤位交還原告莊凱翔管理使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經原告持第一、二審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攤位被告已於97年8月20 日返還原告。
㈢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臺北市政府委託經營管理臺
北花卉批發市場,有關零批場所有權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使用人僅持有使用權,不得擅自轉租、分租。
㈣零批場編號第10309及10409號攤位自96年11月至目前係由盆
花承銷人丙○○使用,94年11月至96年10月使用人則為甲○○。
㈤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承購盆花數量、交易額及管
理費,有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97)北花業字第1099號函形式上不爭執。㈥訴外人丙○○在臺北花卉批發市場為盆花承銷人,與臺北花
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花卉批發市場盆花零批場使用契約書」,將批發市場編號第10309、10409號攤位共八坪交予甲方使用。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將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內湖花市內編號10409號攤位交還原告即債權人莊凱翔管理使用,丙○○與原告於97年8月20日簽訂切結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占有系爭
10409攤位相當租金之利益?若可,得請求之範圍為何?㈡訴外人陳郁萱是否為被告甲○○之占有輔助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93年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被告應將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內湖花市編號10409號攤位交還原告莊凱翔管理使用,嗣被告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97年8月20日將編號10409號攤位返還原告。又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臺北市政府委託經營管理臺北花卉批發市場,有關零批場所有權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使用人僅持有使用權,不得擅自轉租、分租;又零批場編號第10309及10409號攤位自96年11月至目前係由盆花承銷人丙○○使用,94年11月至96年10月使用人則為甲○○,有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97)北花業字第1099號函在卷可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足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繼續占有系爭10409號攤位,已獲得占有系爭攤位所得之利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基於同一原因,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兩造於93年12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既經法院判決被告須返還當初受領之系爭10409攤位,被告於97年8月20日返還攤位,被告自94年11月占有該攤位起至97年8月20日返還攤位時止,其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以系爭攤位營商牟利,自受有使用收益該攤位之利益;反觀原告情形,則受有於此期間未能使用收益該攤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10409號攤位於被告返還占有前之相當租金為每月25,000元,並以此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825,000元。惟查:「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定,房屋及地租最高之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臺上第152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參酌本院向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查詢10309、10409攤位自94年11月份至97年7月份之管理費(交易金額之百分之1.85計算)及每月之盆數、交易金額,經本院計算95年全年平均為13,625元,96年全年平均為13,751元,97年7個月平均為15,158元,三年間平均為14,178元,再加上攤位水、電費及清潔費(95年平均6,064元、96年平均5,945元、97年平均5,420元)三年間平均為5,809元,此有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2日(97)北花業字第1099號函所附之統計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79頁),94年因僅有二個月,且距今較久故不予計算平均數,準此,合計零批場編號10309、10409號二攤位管理費及水、電費、清潔費平均數為19,988元(14,178+5,810),再依一般交易習慣租金必高於管理費以上,故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30,000元,尚屬合理,又上開計算係二攤位之平均數,本件原告僅請求返還10409攤位,故本院認以一半之價位即15,000元計算較為合宜,故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5,000元,原告請求25,000元,其超出之部分尚難認有理由,又被告甲○○占有期間為94年11月至96年10月,此有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2日(97)北花業字第1099號函說明二可稽(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應向被告請求94年(2個月),95年(12個月),96年(10個月)共計24個月期間所獲得之利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0, 000元(24×15,000=360,000)。原告請求3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合理,超出24個月部分,為無理由。
(四)按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而為對他人判決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攤位於97年1月至99年12月契約使用人為丙○○,此有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0日(98)北花業字第031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故丙○○係另件契約之當事人,不同契約自有不同主體之當事人,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甲○○與丙○○有何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空言陳郁萱為被告甲○○之女即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