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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丁○○訴 訟 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禾珹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禾珹企業有限公司、甲○○、丙○○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禾珹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7日邀同被告甲○○

、丙○○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簽訂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94年5月25日起至97年5月25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機動計收(本件於97年3月25日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4.18%)。

㈡被告禾珹企業有限公司復於95年6月29日邀同被告甲○○、

丙○○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雙方簽訂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95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6%機動計收(本件於97年4月7日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4.18%)。

㈢被告禾珹企業有限公司另於95年9月25日邀同被告甲○○、

丙○○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雙方簽訂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95年9月26日起至98年9月26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機動計收(本件於97年3月26日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4.18%)。

㈣被告禾珹企業有限公司又於96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甲○○、

丙○○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雙方簽訂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96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45%機動計收(本件於97年4月7日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為

2.735%)。㈤被告禾珹企業有限公司再於96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甲○○、

丙○○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雙方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1紙,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45%機動計收(本件於97年3月15日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為2.735%),被告禾珹企業有限公司又於96年11月1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期間僅需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㈥上開各筆借款,依被告3人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第1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上開各筆借款之借據或週轉金貸款契約中均明文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㈦詎料上揭第1筆借款,被告禾珹企業有限公司自97年3月25日

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本金尚積欠60,852元,借款利率應以6.98%計算(4.18%+2.8%=6.98%);上揭第2筆借款,被告禾珹企業有限公司自97年4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本金尚積欠881,106元,借款利率應以6.78%計算(

4.18%+2.6%=6.78%);上揭第3筆借款,被告禾珹企業有限公司自97年3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本金尚積欠783,502元,借款利率應以6.18%計算(4.18%+2%=6.18%);上揭第4筆借款,被告禾珹企業有限公司自97年4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本金尚積欠938,675元,借款利率應以4.58%計算(2.735%+1.845%=4.58%);上揭第5筆借款,被告禾珹企業有限公司自97年3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利息,本金尚積欠1,000,000元,借款利率應以

4.38%計算(2.735%+1.645%=4.38%)。原告屢為催討均無效果,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被告禾珹企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

㈧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4、5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本付息明細表、基準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與原告前揭所述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64,135元,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定為37,333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安

法官 翁金緞法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