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七八六六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逾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部分不得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左鎮鄉○○段九十之六號土地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第款、第2項第㈦款) (下簡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左鎮鄉○○段90-6地號土地,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866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兩造與第三人洪榮豐、吳李鶯鸞、林永懋、林常青、黃淑品、莊益銘、林玫秀、林銘儀等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200、202地號土地,雖經系爭確定判決准予分割確定,惟據上開判決就前揭麻豆鎮○○段200、20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所命各共有人間補償費之收取與給付關係分別為:「林永懋應提出提出新台幣 (下同)314,569 元、莊益銘應提出657,427元、洪榮豐應提出723, 254元、吳李鶯鸞應提出1, 322,947元、林常青應提出1,216,345元、丙○○應提出1,99 4,973元,並由林玫秀受領2,2 88元、林銘儀受領2,433元、黃淑品受領88,491元、甲○○受領3,068,079元、乙○○受領3,068,224 元」、「甲○○應提出1,877,146元、乙○○應提出1,877,146元,並由莊益銘受領84,035元、洪榮豐受領803,544元、吳李鶯鸞受領541,6 39元、林常青受領891,698元、丙○○受領1,433,376元」,足認各共有人間關於土地裁判分割後,其補償費收取與給付關係繁複不一,絕非原告一人應對被告負單向、特定金額之給付義務而已,且縱被告二人就同一執行名義之內容,亦具相當金額之給付義務,被告就此忒置不理,竟要求原告必須直接給付其二人共561,59 8元,其主張與上揭判決裁判所示內容,顯不一致,而執行法院就此情節未經審查,遽依被告二人之聲請,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左鎮鄉○○段90-6地號土地,甚至定期進行拍賣,自非適法。
(二)查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共有麻豆鎮○○段200、202地號土地兼採「原物分配」與「價格補償」為分割方法,二者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則分割登記完成取得單獨所有權(或部分保持共有),與給付補償費二者間,當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尤其,被告就上開土地所占持分最大,系爭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亦係被告於共有物分割訴訟中主動提出,始經法院採為分割方案,則被告理應完備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後,始得依判決書主文請求各共有人提出並收取補償金。惟系爭分割判決於94年即已確定,至今三年多來,均無任何共有人著手辦理分割登記,被告既未進行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亦不曾通知全體共有人提出補償金,僅針對原告一人要求給付其561,598元補償,甚至任意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土地,以致本人與第三人間預定之土地買賣契約無從履行,造成原告莫大損害,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利益。
(三)況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分配不動產讓與某造,而以金錢補償他造者,實乃公權力之介入而為具強制力之買賣,當然亦為買賣之一種,應有民法買賣、物權移轉及稅務法規等各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被告須讓與部分不動產,是其為出賣人,而原告則須補償金錢,是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讓與不動產物權,亦應依民法第758條及第760條之規定,作成書面,並予登記;另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前段規定,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條例第38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徵收土地增值稅。本件原告(即買受人)既以超市價之高價,買受本件不動產,被告(即出賣人)自應依上揭之各項法規,盡其出賣人之義務,交付不動產於債務人,並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始得要求原告盡其給付補償金之義務。然據悉本案被告應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粗估達百萬元,被告似為逃避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即不願辦理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遂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冀憑法院執行取得補償金,並逃漏土地增值稅款。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86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左鎮鄉○○段90-6號土地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並非原告單獨給付561,598元予被告,且被告迄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亦未將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等,僅其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況依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就200地號土地分割,應提出1,994,974元補償,就202地號土地應受領1,433,376元補償,兩相抵銷後,原告應提出561,598元補償被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原告應依上開判決提出補償,被告請求強制執行,即無侵害任何原告利益之情事。再者,上開判決並無關於如何繳納增值稅、將土地移轉為單獨所有及命被告應為對待給付之宣示,故原告所主張顯與執行名義無關,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再者,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效力,係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其分得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各共有人即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補償債權或應負擔補償債務;又上開判決主文記載各當事人應提出補償或應受領補償之金額,理由欄亦記載各當事人應提出補償或應受領補償之金額之依據,故在判決確定後各當事人應提出補償或應受領補償之債權,應屬於可分之債權或債務,因此本件補償債權債務之強制執行,並無民法第292條不可分債務規定或民法第293條不可分債權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得以上開判決計算後單獨對原告請求補償金,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林永懋、莊益銘、洪榮豐、吳李鶯鸞、林常青、林玫秀、林銘儀、黃淑品8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200、202地號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分割確定,上開判決就麻豆鎮○○段200、20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命各共有人間補償費之收取與給付關係經判決及裁定更正之結果分別為:「林永懋應提出277,941元、莊益銘應提出657,427 元、洪榮豐應提出72 3,254元、吳李鶯鸞應提出1,322,947 元、林常青應提出1,21 6,345元、丙○○應提出1,994,974 元、林玫秀應提出12,623元、林銘儀應提出12,623元、黃淑品受領81,831元、甲○○受領3,068,079元、乙○○受領3,068,224元」、「甲○○應提出1,877,146元、乙○○應提出1,877,146元,並由莊益銘受領84,035元、洪榮豐受領803,544元、吳李鶯鸞受領541,639元、林常青受領891,698元、丙○○受領1,433,376元」。
2.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依該確定判決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200號土地分割,應提出1,994,974元補償,就同段202號土地應受領補償1,433,376元,相互抵銷後,原告應提出561,59 8元補償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左鎮鄉○○段90-6地號土地,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7866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已查封在案。
3.就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200、202號土地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4.兩造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關於共有物分割的補償金兩造均尚未提出與領受。
(二)兩造爭點:被告得否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應補償之情形,原告應提出1,994,974元補償,就同段202號土地應受領補償1,433,376元,相互抵銷後,原告應提出561,598元補償予被告:
1.被告可否以系爭確定判決計算後單獨對原告請求補償金?還是應以其他應補償與應受領之共有人全體共同計算之?
2.本件被告依該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完成,使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與被告給付補償費二者間,是否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可否在沒有辦理分割登記前就向原告請求補償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欄關於補償金之諭知原為命各共有人間補償費之收取與給付關係分別為:(200號土地部分)「林永懋應提出314,56 9元、莊益銘應提出657,427元、洪榮豐應提出723, 254元、吳李鶯鸞應提出1, 322,947元、林常青應提出1,216,345元、丙○○應提出1,99 4,973元,並由林玫秀受領2,2 88元、林銘儀受領2,433元、黃淑品受領88,49 1元、甲○○受領3,0 68,079元、乙○○受領3,068,224元」;(202號土地部分)「甲○○應提出1,8 77,146元、乙○○應提出1,877,146元,並由莊益銘受領84, 035元、洪榮豐受領803,544元、吳李鶯鸞受領541,6 39元、林常青受領891,698元、丙○○受領1,433,376元」,嗣於94年12月21日裁定更正判決,依裁定更正後各共有人間補償費之收取與給付關係分別更正為:(200號土地部分)「林永懋應提出277,941元、莊益銘應提出657,427元、洪榮豐應提出72 3,254元、吳李鶯鸞應提出1,322,947元、林常青應提出1,21 6,345元、丙○○應提出1,994,974元、林玫秀應提出12,623元、林銘儀應提出12,623元、黃淑品受領81,831元、甲○○受領3,068,079元、乙○○受領3,068,224元」;(202號土地部分)「甲○○應提出1,877,146元、乙○○應提出1,877,146元,並由莊益銘受領84,035元、洪榮豐受領803,544元、吳李鶯鸞受領541,6 39元、林常青受領891,698元、丙○○受領1,433,376 元」,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說明。
(二)被告可否單獨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給付補償金?依系爭確定判決,兩造各應提出與領受之補償金額各若干?
1.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第100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參照)。又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而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是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中所命金錢補償,亦係分割方法之一。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受領金錢補償者自得依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應提出補償金者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補償金,且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旨在解除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得單獨取得所有權,所命金錢補償,既係分割方法之一,各應受領補償金之共有人自得單獨對應提出補償金之共有人請求其依減少比例得分受之補償金,原告主張應由共有人共同提出與共同領受云云,自非有據。
2.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又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
3.查麻豆鎮○○段200號、202號土地既經系爭確定判決予以分割,並命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對未能依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及受分配土地價值較低者予以金錢補償,雖該判決主文關於補償金之給付,並未載明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補償予共有人中何人之金額各若干,然確定判決之執行範圍,固應以主文所宣示者為準,然如主文有不明瞭時,自應參酌其判決理由。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表明採丁案之分割方法,並因分割後土地面積有如附表一所示有所增減,復因坐落位置土地價值有差異,乃經鑑價後,說明土地分割前後權利價值之差異,計算土地價值判命互相補償,並依200、202號土地各別載明本件兩造何人應提出若干金額補償,何人應領受若干補償金額 (詳如附表二、三),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4.承前述,依兩造分割後短少部分之比例計算,兩造各得向對造請求給付之補償金應為【200號土地部分】:被告應得金額1,9 94,974元依比例得向原告請求之補償金,被告甲○○部分為984,337元【計算式:1,994,974元×3,068,079元/(81,831元+3,068,079元+3,068,224元)=984,337 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乙○○為984,383元【計算式:1,994,974元×3,06 8,224元/(81, 83 1元+3,068,079元+3,068,224元)=984,383元,元以下4捨5入】;【202號土地部分】:被告甲○○、乙○○各應補償予原告之金額為716,688元【計算式:1,877,146元×1,433,37 6元/(84,035元+803,544元+541,639元+891,698元+1,433,3 76元)=716,688 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甲○○得向原告請求之補償金為984,337元,被告乙○○得向原告請求之補償金為984,383元,而渠等應補償給原告之補償金各為716,6 88元,經互相抵銷後,被告甲○○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67,649元,被告乙○○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67,695元,則被告合計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35,344元。
(三)本件被告依該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完成,使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與被告給付補償費二者間,是否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1.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故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本毋待於法院判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既係形成判決,則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此在命原物分配並金錢補償之情形,亦無不同。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另命某共有人應補償金錢予他共有人時,該應負給付義務之當事人,係因判決而負給付義務,而非因契約互負債務,不生對待給付之問題。則應補償之金錢雖未提出,亦因分割判決之確定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2.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兩造共有之麻豆鎮○○段200、202地號土地雖兼採「原物分配」與「價格補償」為分割方法,惟既經判決確定,即同時發生共有物分割之形成判決效力,就價金補償部分,各應受領權人亦同時取得對應提出補償金之人請求給付之執行力,被告自得依該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提出之補償金,而應由被告受領部分逕對其強制執行,共有物之分割登記與否與價金補償之義務,二者間並不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告主張分割登記完成取得單獨所有權(或部分保持共有),與給付補償費二者間,當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云云,自非有據。
3.又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乃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案件,採原物分割並價金補償之分法,乃分割方法之一,已如前述,在使共有人之間於彼此移轉所有權時,對不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單獨所有權,或取得之土地價值不能公平時,以金錢補償之方式,求得共有人間之衡平,並非以價金補償作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對價,故原告主張分割共有物為買賣之一種,價金補償義務人為買受人,讓與部分不動產,是其為出賣人,出賣人應先履行移轉所有權後,始得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云云,應係誤解分割共有物為形成判決之性質,即價金補償僅為分割共有方法之一之意義,其所主張實不足採。
4.況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共有物之分割登記與價金補償有對待給付或同時履行之關係,乃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條件是否已成就,得否據為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縱有此情形,亦應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該價金補償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且與共有物之分割登記有對待給付或同時履行之關係云云,並不足採,亦不足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惟兩造關於補償金之給付,既互負給付義務,則經抵銷後,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35,344元 (即被告甲○○部分267,649元。被告乙○○部分26 7,695元),逾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86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逾535,344元部分不得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左鎮鄉○○段90-6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1,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其中28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一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擬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持分額│分割前後││ │ │ │面積增減│├───┼────────┼─────────────┼────┤│200 │228.90 │ 甲○○3301 乙○○3300 │ ││ │ │ 林玫秀1526 林銘儀1526 │ ││ │ │ 林永懋1760 黃淑品2040 │ ││ │ │ 莊益銘2065 洪榮豐2003 │ ││ │ │ 吳李鶯鸞1812 林常青1731 │ ││ │ │ 丙○○1826 │ ││ │ │ 上列為分子.分母均為22890 │ │├───┼────────┼─────────────┼────┤│200-A │144.14 │ 林玫秀1/2 林銘儀1/2 │0 │├───┼────────┼─────────────┼────┤│200-B │83.11 │ 林永懋 │+13.38 │├───┼────────┼─────────────┼────┤│200-C │96.36 │ 黃淑品 │0 │├───┼────────┼─────────────┼────┤│200-D │97.51 │ 莊益銘 │+30.83 │├───┼────────┼─────────────┼────┤│200-E │94.59 │ 洪榮豐 │+32.81 │├───┼────────┼─────────────┼────┤│200-F │85.60 │ 吳李鶯鸞 │+58.21 │├───┼────────┼─────────────┼────┤│200-G │81.77 │ 林常青 │+53.57 │├───┼────────┼─────────────┼────┤│200-H │86.24 │ 丙○○ │+88.41 │├───┼────────┼─────────────┼────┤│200-I │311.78 │ 甲○○1/2 乙○○1/2 │-277.21 │├───┼────────┼─────────────┼────┤│合計 │1310.00 │ │ │├───┼────────┼─────────────┼────┤│202 │376.03 │ 甲○○1/2 乙○○1/2 │+135.53 │├───┼────────┼─────────────┼────┤│202-A │11.10 │ 莊益銘 │-2.51 │├───┼────────┼─────────────┼────┤│202-B │19.66 │ 洪榮豐 │-29.35 │├───┼────────┼─────────────┼────┤│202-C │19.62 │ 吳李鶯鸞 │-19.40 │├───┼────────┼─────────────┼────┤│202-D │21.00 │ 林常青 │-32.55 │├───┼────────┼─────────────┼────┤│202-E │33.59 │ 丙○○ │-51.72 │├───┼────────┼─────────────┼────┤│合計 │481.00 │ │ │└───┴────────┴─────────────┴────┘┌──────────────────────────────────────────────┐│附表二:台南縣麻豆鎮○○段200地號 │├──┬────┬─────┬────────┬─────┬─────┬─────┬─────┤│ │ │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權利│分割前權利│ │ ││編號│權利人 │分割後編號├────┬───┤範圍 │範圍 │ 應得金額 │ 應付金額 ││ │ │ │平方公尺│ 坪 │ │ │ │ │├──┼────┼─────┼────┼───┼─────┼─────┼─────┼─────┤│ │ │ 建200-A│ 144.14│ 43.6│ 1/2│ │ │ ││ 1 │林玫秀 ├─────┼────┼───┼─────┤ 1/15 │ 0 │ 12,623 ││ │ │ 建200│ 288.90│ 69.24│1526/22890│ │ │ │├──┼────┼─────┼────┼───┼─────┼─────┼─────┼─────┤│ │ │ 建200-A│ 144.14│ 43.6│ 1/2│ │ │ ││ 2 │林銘儀 ├─────┼────┼───┼─────┤ 1/15 │ 0 │ 12,623 ││ │ │ 建200│ 228.90│ 69.24│1526/22890│ │ │ │├──┼────┼─────┼────┼───┼─────┼─────┼─────┼─────┤│ │ │ 建200-B│ 83.11│ 25.14│ 1│ │ │ ││ 3 │林永懋 ├─────┼────┼───┼─────┤ 4/60 │ 0 │ 277,941 ││ │ │ 建200│ 228.90│ 69.24│1760/22890│ │ │ │├──┼────┼─────┼────┼───┼─────┼─────┼─────┼─────┤│ │ │ 建200-C│ 96.36│ 29.15│ 1│ │ │ ││ 4 │黃淑品 ├─────┼────┼───┼─────┤1488/16695│ 81,831 │ 0 ││ │ │ 建200│ 228.90│ 69.24│2040/22890│ │ │ │├──┼────┼─────┼────┼───┼─────┼─────┼─────┼─────┤│ │ │ 建200-D│ 97.51│ 29.5│ 1│ │ │ ││ 5 │莊益銘 ├─────┼────┼───┼─────┤ 1/15 │ 0 │ 657,427 ││ │ │ 建200│ 228.90│ 69.24│2065/22890│ │ │ │├──┼────┼─────┼────┼───┼─────┼─────┼─────┼─────┤│ │ │ 建200-E│ 94.59│ 28.61│ 1│ │ │ ││ 6 │洪榮豐 ├─────┼────┼───┼─────┤ 139/2226 │ 0 │ 723,254 ││ │ │ 建200│ 228.90│ 69.24│2003/22890│ │ │ │├──┼────┼─────┼────┼───┼─────┼─────┼─────┼─────┤│ │ │ 建200-F│ 85.60│ 25.89│ 1│ │ │ ││ 7 │吳李鶯鸞├─────┼────┼───┼─────┤ 116/3339 │ 0 │ 1,322,947││ │ │ 建200│ 228.90│ 69.24│1812/22890│ │ │ │├──┼────┼─────┼────┼───┼─────┼─────┼─────┼─────┤│ │ │ 建200-G│ 81.77│ 24.74│ 1│ │ │ ││ 8 │林常青 ├─────┼────┼───┼─────┤ 226/3339 │ 0 │ 1,216,345││ │ │ 建200│ 228.90│ 69.24│1731/22890│ │ │ │├──┼────┼─────┼────┼───┼─────┼─────┼─────┼─────┤│ │ │ 建200-H│ 86.24│ 26.09│ 1│ │ │ ││ 9 │丙○○ ├─────┼────┼───┼─────┤ 41/3339 │ 0 │ 1,994,974││ │ │ 建200│ 228.90│ 69.24│1826/22890│ │ │ │├──┼────┼─────┼────┼───┼─────┼─────┼─────┼─────┤│ │ │ 建200-I│ 311.78│ 94.31│ 1/2│ │ │ ││ 10 │甲○○ ├─────┼────┼───┼─────┤ 1/4 │ 3,068,079│ 0 ││ │ │ 建200│ 228.90│ 69.24│3301/22890│ │ │ │├──┼────┼─────┼────┼───┼─────┼─────┼─────┼─────┤│ │ │ 建200-I│ 311.78│ 94.31│ 1/2│ │ │ ││ 11 │乙○○ ├─────┼────┼───┼─────┤ 1/4 │ 3,068,224│ 0 ││ │ │ 建200│ 228.90│ 69.24│3300/22890│ │ │ │├──┼────┼─────┼────┼───┼─────┼─────┼─────┼─────┤│ │ 合計│ │ │ │ │ │6,218,134 │6,218,134 │└──┴────┴─────┴────┴───┴─────┴─────┴─────┴─────┘┌──────────────────────────────────────────────┐│附表三:台南縣麻豆鎮○○段202地號 │├──┬────┬─────┬────────┬─────┬─────┬─────┬─────┤│ │ │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權利│分割前權利│ │ ││編號│權利人 │分割後編號├────┬───┤範圍 │範圍 │ 應得金額 │ 應付金額 ││ │ │ │平方公尺│ 坪 │ │ │ │ │├──┼────┼─────┼────┼───┼─────┼─────┼─────┼─────┤│ 1 │莊益銘 │建202-A │11.10 │3.36 │ 1│ 15/530│ 84,035│ 0 │├──┼────┼─────┼────┼───┼─────┼─────┼─────┼─────┤│ 2 │洪榮豐 │建202-B │19.66 │5.95 │ 1│ 54/530│ 803,544│ 0 │├──┼────┼─────┼────┼───┼─────┼─────┼─────┼─────┤│ 3 │吳李鶯鸞│建202-C │19.62 │5.94 │ 1│ 86/1060│ 541,639│ 0 │├──┼────┼─────┼────┼───┼─────┼─────┼─────┼─────┤│ 4 │林常青 │建202-D │21.00 │6.35 │ 1│ 118/1060│ 891,698│ 0 │├──┼────┼─────┼────┼───┼─────┼─────┼─────┼─────┤│ 5 │丙○○ │建202-E │33.59 │10.16 │ 1│ 94/530│ 1,433,376│ 0 │├──┼────┼─────┼────┼───┼─────┼─────┼─────┼─────┤│ 6 │甲○○ │建202 │376.03 │113.75│ 1/2│ 1/4│ 0 │ 1,877,146│├──┼────┼─────┼────┼───┼─────┼─────┼─────┼─────┤│ 7 │乙○○ │建202 │376.06 │113.75│ 1/2│ 1/4│ 0 │ 1,877,146│├──┼────┼─────┼────┼───┼─────┼─────┼─────┼─────┤│ │ 合計│ │ │ │ │ │ 3,754,292│ 3,754,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