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繳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裁判費,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存卷為憑,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亦有被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十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原為五千五百一十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部分,尚有四千五百一十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侯明正法 官 陳賢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