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即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其餘新台幣捌仟陸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第70、70之3
、72之3及72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耕地)面積各二分之一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耕地租賃關係,嗣兩造於民國88年間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拋棄所有耕作權,註銷租約而被告以現有耕地現有公告現值總額扣除增值稅後三分之一,以現款給付承租人即原告,且明定契約應在88年5月底以前送件完成。
㈡系爭契約書雖書寫以耕地現有「公告地價」總數計價,惟因
以公告地價計算並無增值稅扣除之問題,且觀其文義,應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據,準此應為被告之筆誤,併此敘明。
㈢詎被告於原告依約配合履約時,卻無故拒絕,89年12月12日
原告就本件請求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不到場而不成立。
㈣原告於88年5月中旬依被告約定至其委任之代書事務所辦理
拋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事宜,同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補償費,惟被告無端拒絕,故當時原告已為拋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意思表示及請求給付補償費之通知。
㈤依據系爭契約書及原告承租之面積計算,88年5月原告承租
系爭四筆耕地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即總計為9,467,945元,因實際承租面積為3434平方公尺,因依系爭契約書,原告承租之四筆耕地面積以3.2分計算,故上開公告現值應乘以3200/3434即8,822,779元。因土地增值稅為3,263,082元,經以公告現值總額8,822,77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263,082元後即為5,559,697元,依照系爭契約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即1,853,232元(5,559,6973=1,853,232元)。
㈥因被告原應於88年5月底給付上開金額,自應依法定利率百
分之5加計利息,而自88年6月至97年5月共9年,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為833,954元(1,853,2325%9年=833,954),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687,186元。因72-3地號土地被徵收229平方公尺,徵收機關於95年8月23日將395,754元入原告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其21個月的利息34,628元,合計為430,382元。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扣除430,382元,即應給付原告2,256,804元(2,687,186-430,382=2,256,804)。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804元,及其中1,853,232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四筆耕地原來面積為6868平方公尺,原告承租二分之
一即3434平方公尺,後來可能是重測有縮小為6432平方公尺,所以原告承租之面積變為3216平方公尺,而80年上字第402號判決第4頁認定的耕作面積是2527平方公尺,從上開判決的記載,就可以知道80年間訴訟時,兩造都知悉實際耕作面積只有2527平方公尺,為何88年由被告親自書寫的系爭契約書才會記載3分2厘等字眼,可見系爭契約書上所稱之3分2厘係指契約的面積,而不是指實際耕作的面積。
⒉系爭契約書是正約,並不是預約。
⒊系爭契約書是在被告家裡,由被告親筆寫的,至於以3分
2厘這樣子的面積計算也是被告的意思,當時也沒有去想到各筆地號地價不同,也沒有去說要那一筆地號土地來做減少,但是兩造約好隔天到被告找好的代書那裡,被告到了那裡,又不同意補償給原告。
⒋本件並沒有民法第158條之適用,另外提到存證信函部分
,如果被告主張他們不是無故拒絕,就是他們認為對於租約的面積及實際耕作面積間差異有爭議,我們已有依照契約履行,但是沒有辦法在88年5月完成,係因為被告拒絕。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並沒有拒絕履行,是原告自己沒有來與被告洽談,並不
是被告拒絕履行,被告在88年5月12日曾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一直沒有回應。
㈡原告無理由要求被告支付任何金額:
⒈原告所提證據「契約書」,沒有製作日期,但有終止日期,該契約書只是「預約」,並非正約。
⒉契約書第5行「契約成立,所有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但
本年度租金不必繳納」。但立約至今,地上物包括休耕補助費等都由原告收益,並仍年年繳納租金,因此契約不成立。
⒊契約第7行「文件交付代書處理時,先付訂金10萬元整」
,被告並未支付定金,契約不成立。(按民間習俗交付定金契約才成立,即使交付定金而不履行,也只是定金被沒收而已)。
⒋契約書有效日期至88年5月底,早已失效。
⒌原告也不知確實的面積,只寫大約的面積,所以如果原告
實際上耕作的較小,要扣除。原告有跟別人交換土地耕作,所以原告實際耕作的面積多少,被告也不清楚,後來經被告調查的結果,原告實際上在耕作的面積不到3分2厘,系爭契約書三分2厘這個數字是原告提出的,不是被告主動提的。
⒍原告都沒有對被告為拋棄耕作權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書有
說「承租人應拋棄所有耕作權,註銷租約。契約成立所有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但是原告目前也都沒有作這樣的行為。
⒎原告主張88年的契約書是依照契約面積,被告主張該契約
書是依照實際耕作面積,而契約書有約定被告給付補償金,原告返還土地,如依這樣方式履行,會造成原告給付的補償金是依照比較多的契約面積,但是原告並不能返還一樣多面積的土地,所以這是一種以不能給付為契約內容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契約應為無效。
⒏依照民法第158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期限
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本件有約定88年5月底送件完成,但到現在都沒有送件,被告不受該契約書之拘束。被告否認原告的主張,因為原告沒有提出確實的證據舉證。被告並非如原告主張無故拒絕,因為被告有用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所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應為不實。
⒐綜合上述理由,原告無理由要求被告支付任何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四筆耕地面積各二分之一成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耕地租賃關係,嗣兩造於88年間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拋棄所有耕作權,註銷租約而被告以現有耕地現有公告現值總額扣除增值稅後三分之一,以現款給付承租人即原告,且明定契約應在88年5月底以前送件完成,而系爭契約書雖書寫以耕地現有「公告地價」總數計價,惟因以公告地價計算並無增值稅扣除之問題,且觀其文義,應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據,準此應為被告之筆誤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耕地租約及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88年5月中旬依被告約定至其委任之代書事
務所辦理拋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事宜,同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補償費,惟被告無端拒絕,故當時原告已為拋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意思表示及請求給付補償費之通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已於88年5月中旬為拋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意思表示及請求給付補償費之通知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既已依據系爭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給付補償費,自應可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即有拋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發生效力。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只是「預約」並非正約;被告未依契
約第7行,先付訂金10萬元,契約不成立;系爭契約書有效日期至88年5月底,早已失效;以及系爭契約書是一種以不能給付為契約內容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契約應為無效;本件有約定88年5月底送件完成,但到現在都沒有送件,被告不受該契約書之拘束。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已將原告應拋棄耕作權、註銷租約,被告應依何標準支付補償金等主要契約義務約定明確,且依系爭契約書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認系爭契約書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只是「預約」並非正約,應無可採。
⒉又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
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雙方所訂買賣布疋之契約,約定24年6月內出清,不過定明應為履行之期限,並非同條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6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固約定契約應在民國88年5月底以前送件完成等語,然此時間不過是定明應為履行之期限,並非同條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有效日期至88年5月底,早已失效,應無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
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主張88年的契約書是依照契約面積,被告主張該契約書是依照實際耕作面積,而契約書有約定被告給付補償金,原告返還土地,如依這樣方式履行,會造成原告給付的補償金是依照比較多的契約面積,但是原告並不能返還一樣多面積的土地,所以這是一種以不能給付為契約內容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契約應為無效等語,惟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書所指之面積即使各有不同之主張,然此僅係法院依法認定或解釋契約條文之問題,核與「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內容」無涉,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契約應為無效等語,亦為無據。
⒋第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
束力。民法第158條固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有約定88年5月底送件完成,但到現在都沒有送件,被告不受該契約書之拘束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書乃係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並非原告或被告單方所為之要約,而系爭契約書所定88年5月底以前送件完成,亦屬履行之期限,並非承諾期限,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有約定88 年5月底送件完成,但到現在都沒有送件,被告不受該契約書之拘束,應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契約書效力所提出之辯詞,均為無理由,故應認系爭契約書對兩造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㈣原告復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書及原告承租之面積計算,88年
5月原告承租系爭四筆耕地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即總計為9,467,945元,因實際承租面積為3434平方公尺,因依系爭契約書,原告承租之四筆耕地面積以3.2分計算,故上開公告現值應乘以3200/3434即8,822,779元。因土地增值稅為3,263,082元,經以公告現值總額8,822,77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263,082元後即為5,559,697元,依照系爭契約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即1,853,232元等語,被告就原告之計算式、公告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等數據並未爭執,僅以原告實際上耕作的較小,要扣除等語,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書內容「乙○○和甲○○協商三七五租
約土地,依甲○○承租土地參分貳厘計算,但實際契約未滿參分肆厘時,少的部分由參分貳厘中扣除」等語,系爭契約書既然使用之用詞為『實際契約未滿參分肆厘』,自應認系爭契約書所稱之土地面積幾分幾厘所指的是租約之面積。
⒉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於38年6月訂立之「台南縣私有耕
地租約」,系爭四筆耕地租約之面積分別為796平方公尺、125平方公尺、2186平方公尺、327平方公尺,合計為3434 平方公尺,因此,兩造間之租約面積並未少於系爭契約書所稱之參分肆厘,故原告主張計算原告承租系爭四筆耕地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應以3分2厘計算等語,即為可採。
⒊因被告就原告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頁)、公告現值及
土地增值稅等數據並未爭執,而原告主張計算原告承租系爭四筆耕地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應以3分2厘計算等語為可採,業經認定如上,故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四筆耕地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即總計為9,467,945元,因實際承租面積為3434平方公尺,因依系爭契約書,原告承租之四筆耕地面積以3.2分計算,故上開公告現值應乘以3200/3434即8,822,77 9元。因土地增值稅為3,263,082元,經以公告現值總額8, 822,77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263,082元後即為5,559,697元,依照系爭契約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即1,853,232元等語,亦堪可採信。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於88年5月底給付上開金額,自應依法
定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而自88年6月至97年5月共9年,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為833,954元等語,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於88年5月中旬為拋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意思表示及請求給付補償費之通知,業經認定如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就應給付之補償金1,853,232元再加計9年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書,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
金額之三分之一即1,853,232元為有理由,然原告另請求加計9年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又原告自承其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徵收機關所給付之395,754元以及21個月的利息34,628元,合計430,382元,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補償金則為1,422,850元(即1,853,232-430,382=1,422,850),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2,85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原告有不實控告及誣衊被告之實:
⒈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第3條云「詎被告於原告依約履約時
,卻無故拒絕」。這是不實的控告,也是對被告的誣衊。按原告於民國88年5月11日到被告家要求辦理契約時,因原告與案外人交換耕作地,已與原租約不符,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指明現耕作地界與實際耕作面積,但原告不理,並恐嚇被告說;「你要死,不知怎樣死的」,以致談判破裂。所以被告並未無故拒絕之事實。
⒉事後被告於88年5月12日,以麻豆郵局存證信函第104號通
知原告,速到土地現場指明契約上的土地界址,以利契約之執行,否則一切後果由貴方負責。但原告在契約限定期間內(88年5月底)未有任何表示要履行契約之舉,所以無故拒絕的是原告,而非被告。顯然原告控被告「詎被告於原告依約配合履約時,卻無故拒絕」,是不實的指控。⒊原告在指控「無故拒絕」是原告對被告的莫大誣衊,在麻
豆鎮公所調解時(97年5月28日之調解時,89年12月12日之調解被告因參加旅遊未參加),也以被告「無故拒絕」指控。鎮調解委員大多是地方上的士紳,原告在眾多的委員中公然誣衊被告「無故拒絕」這足以使各委員誤以為被告是個蠻橫不講理,不守信用等惡心人,對被告人名譽有很大的傷害。調解當時被告也已說明「非無故拒絕」,是因原告不指明界址,有寄存證信函,促指明界址以利契約之執行,是原告不履行,不是被告不履行,契約期間已過等。
⒋以上述之情形原告應明白,不執行的是原告,非被告,但
原告卻以「詎被告於原告依約配合履約時,卻無故拒絕」,提出訴訟,實不應該。
㈡請求民事賠償之內容:
⒈反告原告不實指控,原告如未經鎮公所調解,以「詎被告
依約配合履約時,卻無故拒絕」之由,直接向法院指控時,被告尚可忍耐,但經過調解,當時被告也已說非「無故拒絕」,是因原告不指明界址,有寄存證信函,促被告到現地指明地界,契約期間已過,不是被告不履行,是原告不履行等,按原告於存證信函送達後,致契約期間失效(契約有效時間至88年5月底)時,原告從未有「任何依約配合履約」之舉。故被告那能「無故拒絕」之理。因此,原告之指控是不實之指控,原告不實的指控應負出其代價。請求原告支付被告不實的指控代價39萬元。
⒉反告原告誣衊被告,原告指控被告「詎被告於原告依約配
合履約時,卻無故拒絕,其中「無故拒絕」是對被告的誣衊,被告從未「無故拒絕」,原告在鎮調解委員面前公然以被告「無故拒絕」誣衊過,現在又在法院再度誣衊被告「無故拒絕」。原告應誣衊而付出代價。請求原告應支付被告誣衊的代價39萬元。
⒊綜合上述,原告應支付給被告全部代價78萬元。
⒋被告對原告請求不實之控告及誣衊代價所定金額之理由:
⑴參考原告請求被告應付之金額而定。自訂三七五租約至
今,已有50年左右,但原告所繳納的租金總計應未超過50萬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應付給2,687,186元,才願意放棄耕作權。因此,被告衡量其要求,請求不實之控告及誣衊之代價各39萬元,計78萬元,還不及原告要求之3分之1。
⑵原告在三七五租約中的面積在72-3為0.2186甲,即212
㎡,但原告與第三者交換耕作(這是違法的,現在鎮公所調解中)在此段耕作2488㎡,後來在72-3中被征收229㎡,原告在72-3地段則實耕2259㎡,但仍比租約多耕作139㎡(此段也屬被告所有),原告在72-3的耕作面積比租約為多,照理原告不應領取補償金的,但原告卻去領取補償金395,754元,連同征收款遲延利息34,628元,共領取430,382元。
⑶如庭上能全部准予被告之請求,扣除原告已領取補償金
,原告只支付349,618元,遠不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7分之1。
㈢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萬元。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程序上反訴被告不同意本見反訴。
㈡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而言,反訴原告為本訴之被告,其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原告即反訴被告表示程序上不同意本件反訴,自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初衷應係基於為解決其與反訴原告間之租佃爭議及系爭契約書之爭議,其循司法救濟之途徑而提出民事訴訟,希冀由法院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系爭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定紛止爭,即使反訴被告於本訴訟使用「被告無故拒絕」等用詞,亦僅屬反訴被告對此一爭議事件之認知所為之陳述,仍屬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範圍,若每一個欲使用訴訟制度之人均須先確實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否則將來某一事實無法證明為真實則會遭到對造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將會使得沒有人敢使用訴訟制度來定紛止爭,亦將使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目的落空。故就本件而言,反訴被告於本訴訟雖使用「被告無故拒絕」等用詞,經核僅係其個人意見之陳述,難認對反訴原告人格、名譽造成任何損失,自亦難認對反訴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反訴原告據此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為有理由。
㈢再按名譽權亦屬民法保障之權利,而名譽權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調解委員面前公然以反訴原告「無故拒絕」誣衊反訴原告等語,惟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明之,本院已難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即使反訴被告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陳稱「被告無故拒絕」等語,均屬與所爭執之事項相關之言語,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以上開言語妨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意思,且審酌上開用詞均是關於某事之一般陳述,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實亦不致因此而受有貶損,是反訴原告執上開言語主張反訴被告誣衊反訴原告,並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為有理由。
㈣依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7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本訴與反訴各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7項所示。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
┌─┬───┬─────┬─────┬──────┬──────┐│編│ │原來之土地│原來之耕地│88年5月依照 │備 註││ │ │謄本面積 │租約面積 │租約面積計算│(實際耕作面││ │地 號├─────┼─────┤之公告現值(│積) ││ │ │減少後之土│減少後之耕│新台幣,元)│ ││號│ │地謄本面積│地租約面積│ │ │├─┼───┼─────┼─────┼──────┼──────┤│ │ │1592㎡ │796㎡ │772㎡1,600│0㎡ ││1│70地號├─────┼─────┤=1,235,200 │ ││ │ │1544㎡ │772㎡ │ │ │├─┼───┼─────┼─────┼──────┼──────┤│ │ │250㎡ │242㎡ │121㎡1,600│0㎡ ││2│70-3地├─────┼─────┤=193,600 │ ││ │號 │242㎡ │121㎡ │ │ │├─┼───┼─────┼─────┼──────┼──────┤│ │72-3、│4372㎡ │2186㎡ │2120㎡3252│2488㎡ ││3│72-10 ├─────┼─────┤=6,894,240 │ ││ │地號 │4240㎡ │2120㎡ │ │ │├─┼───┼─────┼─────┼──────┼──────┤│ │ │654㎡ │327㎡ │317.53,606│39㎡ ││4│72-4地├─────┼─────┤=8,822,779 │ ││ │號 │635㎡ │317.5㎡ │ │ │├─┴───┼─────┼─────┼──────┼──────┤│上述土地 │6868㎡ │3434㎡ │9,467,945 │2527㎡ ││合計 ├─────┼─────┤ │ ││ │6661㎡ │3330.5㎡ │ │ │├─────┴─────┴─────┴──────┴──────┤│備註:①72-3地號於95年6月12日經徵收,分割出72-10地號,其中72-3││ 地號面積為4011㎡,72-10地號面積為229㎡,二筆土地合計為││ 4240㎡。 ││ ②前案(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字第402號81年5月20日││ 判決)將72-3地號之面積僅以4011㎡計,故認定上述土地合計││ 為6432㎡。 ││ ③前案判決記載被告實際耕作之土地面積為2527㎡,惟因被告將││ 承租之土地與黃鶴翔交換耕作,故實際耕作土地除上開地號外││ ,另耕作72-1地號土地中之8㎡(見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 ││ 年度上字第402號卷第3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