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乙○○被 告 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歸消滅。而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惟迄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被告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及清算完結資料,故被告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堪認定。
㈡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固有明文。本件因係被告之董事長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本須以被告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然查被告目前並無監察人,此有被告董監事資料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三號指定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該卷第十七頁)為憑,被告既無監察人可為原告與被告間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前經原告聲請,以上開案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辭去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惟經濟部業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二四八一七九○號函撤銷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二一三一二○○號函就原告解任登記所為之核准,致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仍登記原告為董事長,則稅捐機關仍可能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予以追繳欠稅及限制出境。原告既因是否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私法上地位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將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辭職書交給被告,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原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詎經濟部嗣以「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為由,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函撤銷。然因被告遲遲無法召開股東會選舉新任董事及董事長,致迄今無法辦理原告之解任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在委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固得隨時片面終止契約,但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須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主要理由以其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提出辭職書為其論據。查:
㈠經本院調閱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原告前向本院請求
確認與僑品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原告撤回,核其聲明及事實、理由,與本案係屬同一事件,下稱前案同一事件)卷宗及所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關「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一六一一六二○號函准予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案卷影本,固存有原告所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提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辭職書,惟並無特別代理人甲○○或被告方面任何董事及監察人收受該辭職書之證明,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無法證明此節。
㈡其次,原告於前案同一事件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表示: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遞辭呈給財務長黃國中云云,嗣於本案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中則陳稱: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將辭呈交給總經理吳銘德云云,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復改謂: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將辭職書交給甲○○云云,前後互核不符,顯有可疑,亦不足採信。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且經核准,
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伊之辭職書云云。查被告除原告以外之董事甲○○、吳黃炎月、監察人許麗月亦分別以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及十一日之辭職書,由「黃國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黃國中」亦同時代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可參前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僑品公司案卷影本;尤有甚者,其人更分別擔任甲○○、吳黃炎月及原告前案同一事件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三六八、一三六二號判決書影本(附於前揭指定特別代理人事件卷第十一至十四頁)、本院前案同一事件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附於該案卷宗第二三頁)可稽。從上開過程,可見該「黃國中」其人僅係受被告方面董事及監察人指示處理事務之人,而非被告方面有代表權之人,且無從得悉被告方面究竟有何有代表權之人收受原告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乃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憑採。
㈣原告尚提出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交由臺北永春郵局以第四八
○號寄送之存證信函影本資為其已然辭任被告董事長及董事之證據。惟該存證信函收件人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銘德」,詳細地址則記載「臺南市○○路○○號六樓」,而所謂「吳銘德」其人,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該存證信函寄件地址,既非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之「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六○、一六二號」,亦非「吳銘德」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號」,有前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僑品公司案卷影本所附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吳銘德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亦無從認定該「吳銘德」已然收受存證信函;況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為「本人因個人因素考慮于五月十一日已提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乙職之辭職書且即時生效請公司立即辦理一切變更之手續‧‧‧。」核非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僅係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已然辭職之事實通知。總之,該存證信函亦不足憑認其已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甚明。
㈤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對原告
闡明法律關係:「(原告是否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辭職之意思表示,而自該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發生辭職之效力?)不願意。」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即原告堅持主張其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提出辭職書而終止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
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費為三千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三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