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丁○○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周良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之遺產,並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致無人繼承時,固應許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惟若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關於遺產之管理,自應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周良和為聲請人已故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丙○○、乙○○及丁
○○之父。因良和駕駛訓練班之原負責人周良和,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因車禍意外而突然逝世,周良和身後所遺留之遺產,包括土地、建物及良和駕駛訓練班等遺產,由被繼承人四人即配偶甲○○○、丙○○、乙○○及丁○○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周良和生前與聲請人共同經營之良和駕駛訓練班,負責人登記為周良和,然因周良和死亡後,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但自周良和死後迄今已近一年,該駕訓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卻因相對人丙○○一人任意拒絕同意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導致良和駕訓班迄今無法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已經監理站來函催促聲請人須於三個月內推選管理人以辦理變更登記。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及1152條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雖無擅自處分共有物之權,然一共有人若係他共有人之家長,事實上確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則不能概謂無效,最高法院18年上字196號判例參照。
查聲請人與周良和共營良和駕訓班20多年來,二人歷經無數挫折,均能相互勉勵以共同渡過,目的是要將此二人白手起家所創立之駕訓班永續經營下去。詎相對人丙○○一人卻將生父遺願置於不顧。而聲請人畢竟係相對人丙○○之母親,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係因聲請人經營該駕訓班20多年來,對外早有一定公信力,而相對人丙○○從未參與駕訓班營運,另二名子女亦均推舉聲請人為負責人,所有繼承人無非均係為完成周良和生前之遺願使然。現僅因相對人丙○○一己之私,任意拒絕同意負責人變更,此將致周良和死後遺留之駕訓班,面臨因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被迫結束營業,聲請人將無法完成周良和之畢生心願,此為聲請人及乙○○、丁○○所不願見之事,爰請准由周曾貴睛為被繼承人周良和之遺產管理人,由周曾貴睛為良和駕駛訓練班變更登記之負責人。
㈢聲明:請准由甲○○○為被繼承人周良和之遺產管理人,由甲○○○為良和駕駛訓練班變更登記之負責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周良和於96年12月12日死亡,甲○○○、丙○○、乙○○、丁○○為被繼承人之共同繼承人一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在卷可證,則系爭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並非不明者,且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等情事,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茲兩造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則關於遺產之管理,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或由周良和之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遺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甲○○○為周良和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