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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失蹤人乙○○於日治時期原設籍於鹽水港廳赤山堡龜仔庄土名龜仔港庄四百八番地即其父蔡貢戶內,惟後於戰亂期間,乙○○行蹤成謎,於台灣光復後乙○○並未於蔡貢戶內繼續登載其戶籍資料,復無遷出蔡貢戶內之紀錄,堪信乙○○已行方不明,符合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

(二)○○○鄉○○○段408、408-1、408-2地號之土地為聲請人與失蹤人乙○○、第三人林慶輝、蔡福仲等人所共有,今因聲請人有分割共有物之必要,而共有人之一乙○○無法出面協議分割,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親人堪為財產管理人,故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乙○○已於民國41年5月31日死亡之事實,有台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12日南縣六戶字第0970001415號函檢送之乙○○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乙○○已無聲請人所指有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是聲請人以乙○○為失蹤人而聲請指定乙○○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不合,其嗣後雖另以乙○○死亡而聲請變更為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然兩者之聲明及依據截然不同,其變更聲明亦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