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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62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均係聲請人父親楊仲所有,楊仲於其生前於民國69年9月27日將系爭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贈與予聲請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將該土地其上建物即系爭建物贈與予五子即聲請人之胞弟亦即被繼承人甲○,嗣甲○未經依土地法第104條相關規定知會詢問聲請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即率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出售予其子楊閔雄,並持建物買賣所有權移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辦妥房屋稅籍移轉相關收續完畢在案,今因系爭建物座落占用聲請人所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致聲請人所有權無法行使,經向楊閔雄洽談擬以合理價格向其價購,亦遭拒絕,不得已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㈠確認原告對坐落於臺南縣○○鄉○○段○○村○○路○○號之建物,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優先承買權在。㈡被告楊閔雄就上開建物於民國94年間(確實年月日待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申辦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甲○之繼承(受)人應依上開買賣價格同一賣價(待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同一賣價予被告甲○之繼承(受)人之同時,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門牌臺南縣○○鄉○○村○○路○○號之建物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

茲因甲○業已於96年9月26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可稽,其已知各順位法定繼承人亦均依法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在案可稽,是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本訴爭執應訴必要,且如原告起訴為有理由者,系爭建物應塗銷原有買賣所有權之相關登記,回歸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並因聲請人主張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是聲請人本訴主張如有理由者,應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債務,其繼承(受)人自應依法對聲請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是聲請人自屬被繼承人甲○之利害關係人無疑,爰並考量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是謹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並依法為應訴之必要處置及日後收受或清償本案相關債權債務或為其遺產之移交等語。

二、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10月26日南院雅家戊96繼字第2055號家事庭通知、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占有位置示意附圖、各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2055、2027號拋棄繼承卷,審閱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次查被繼承人第1、3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2、4順位之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優先承買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另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配偶黃美月、長子楊明祥、次子楊閔雄等三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中黃美月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而楊明祥、楊閔雄則具狀表示無意願,故自難期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能公正客觀地善盡管理職責及義務。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