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75號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中坑2號之1),於92年8月21日死亡,其原對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8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他墊付費用之債務,嗣後第三人已將債權讓與予聲請人,惟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無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其遺產無人繼承,為此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本院執行命令補正函、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繼字第1104號卷核閱無誤,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拋棄繼承人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除丁○○、乙○○明確表示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外,其餘繼承人迄今未回覆本院,顯然對此事漠不關心,自難期待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能公正客觀地善盡管理職責及義務。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