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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李正德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被 告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被 告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王建強律師蔡文斌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以新台幣陸佰肆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6年5月8日具狀向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 (下稱市公所)申請國家賠償,經該於96年9月17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該96年度法賠字第2號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市公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程序規定,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下稱市公所)為被告,聲明為:「被告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81,0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又追加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8,281,09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惟該追加係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無礙本件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又於98年5月14日減縮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6,778,517元,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均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4月23日上午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永大路3段與埔聖街口,欲右轉進入埔聖街時,因道路口縮減(埔聖街口僅5.5公尺寬,但路面則有9公尺寬) ,因路口有2棵路樹,加上夜間照明不足,致使原告於行經永大路3段右轉進入埔聖街口時,先撞到路樹下方水泥基座,再碰撞到路樹,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l件及現場照片l幀可佐,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右側硬膜下腔血腫,經緊急送醫手術,如今仍呈植物人狀態,亦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台南縣永康市○○街○道路,係由市公所所開闢,對於該道路之管理與維護,自應由市公所負責,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又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對於公路兩側公、私有建集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縣 (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集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原有之建集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有礙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建集主管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公路法第58條、第59條著有明文。詎被告對於埔聖街路面寬、路口狹窄易造成行車危險之問題,長期均未改善,亦未樹立任何警示標誌或護欄,或將造成行車危險之私有土地上水泥柱及路樹拆除,及加強夜間照明,以致原告發生行車危險,而致重傷,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竟於96年9月17日以所行政字第0960036165號拒絕賠償。

(三)原告乙○○撞到路樹受傷一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針對埔聖街口地主董李芷、董金城、董順發等人,是否有過失致重傷罪責進行偵辦中 (案號:95 年度交查字第1321號、山股,但渠等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中經傳訊原告乙○○受傷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戴元章證述:原告乙○○當時是騎機車,先撞到路樹下方水泥基座,再碰撞路樹,才導致重傷,且現場昏暗,並無路燈設置云云,另亦傳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查證稱:該棵路樹所在位置,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目前係由台南縣永康市公所鋪設柏油,做為道路使用云云。綜上所述,導致原告乙○○受傷之路樹,已在被告管領之道路上,且在路口轉彎處,更易生危險,加上夜間並無任何照明,夜色昏暗,被告竟未將該路樹移除,或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誌及安全防護措施,任由悲劇發生,實有過失,但被告竟以:路樹產權歸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且該路段因樹木及長條形水泥柱阻檔,前方又有地磅業者設置緣石,形成道路外之獨立區域,非供公眾通行,難認有公用地役關係,並無管理權責云云,然依前所述原告乙○○之受傷,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之義務。

(四)查原告因撞到路樹倒地致成植物人,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路樹係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且該土地為被告水利會所有,該土地早於78年間已為道路使用,並經被告市公所鋪設柏油闢為道路使用 (路名為埔聖街),該土地迄今雖未徵收,但已成為既成道路,該土地已有公共地役權存在,被告水利會對於該土地之使用,自應受到限制,不容該土地有路樹存在,造成行人行駛於道路上,而發生用路之公共危險,是以被告水利會任路樹生長於已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上,致原告撞到路樹倒地而成植物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市公所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請求賠償之範圍:

1.醫藥費:原告受傷至今,已支出醫藥費178,189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嚴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長期均須仰賴看護,以每月看護費用22,000元計算,原告受傷時年34歲,原告需要40年看護 (40年之霍夫曼係數22309),計算式如下: 22,000 x 12 x22.309=5,889,576元。

3.勞動力喪失:原告受傷時,任職福昇企業服份有限公司生產課長,每月薪資24,000元,工作至65歲退休,尚有

31 年工作時間,如今原告已呈植物人,已無法工作,勞動力完全喪失,所受之損害,計算式如下:(31年之霍夫曼係數19.829)24,000×12 x 19.829=5,710,752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時,正值青壯年,又已擔任主管之職務,前途看好,未料如今變成植物人,生不如死,其痛苦難以言喻,應被告賠償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六)被告水利會抗辯,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先向被告嘉南水利會以書面求償,即逕行起訴,訴訟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查,原告向被告嘉南水利會求償之請求權依據,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無先以書面請求協議之必要。

(七)被告市公所亦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處之樹木與地面之水泥磚塊,已位處現有既成道路範圍之外云云。惟查,原告發生車禍之路樹及其下方之水泥基座所在周圍,從車禍發生當時,處理車禍之員警至現場拍照取證,樹木及其下方之水泥基座周圍,均已鋪設柏油路面,及被告永康市公所96年3月7日以所工務字第0960006822號函自承:該路段(指埔聖街)於民國78年已有路形存在,另據樹木鄰地居民董金城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樹不是我們家人種的,我們在77年設籍前就有該樹,該處如是既成道路,告訴人應該找有關單位負責,又被告永康市公所抗辯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95年5月間,在永大路3段與埔聖衛口 (即發生車禍之處),加高路面,再鋪設新柏油路面,從施工前後現場照片,亦可窺知發生車禍之樹木及其下方水泥基座,均在埔聖街路面範圍內,否則重新鋪設柏油路面,應不會涵蓋至樹木及其下方水泥基座周圍,是以被告永康市公所抗辯,發生車禍之處,並非既成道路之範圍,顯非可信。

(八)查埔聖街街口與永大路3段交接處,路口縮減,僅有5.5公尺寬,進入以後路面則有9公尺寬,依公路法第58條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但被告永康市公所均未在埔聖街街口與永大路三段交接處,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護欄等安全措施,亦未將足以妨害交通之樹木及其下方水泥基座挖除,對於埔聖街道路之設置與管理,顯有欠缺。埔聖街口並無任何路燈設置,尤其到了夜間,視線不良,容易導致車禍,此有本件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戴元章於偵訊時證稱:「路口沒有照明」、「 (現場是否很昏暗?) 是。」,姑不論樹木及其下方水泥基座是否在埔聖街範圍內,被告永康市公所對於埔聖街口路面縮減(道路面寬不規則)及路口附近有樹木,夜間如視線不良,容易導致車禍,顯非不可預見,連同偵辦本件車禍之檢察官亦函文給被告永康市公所,請其「立即就該路樹所造成之行車危險,進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民眾受傷 (尤其夜間缺乏照明設備)」,足見原告之所以撞到樹木受傷,實導因於被告永康市○○於○路段未設置夜間照明有關。

(九)依交通部函示 (97年5月9日交路 (一)字第0970004133號):埔聖街街口屬台南縣永康市○市區道路。另依台南縣政府函示 (97年5月5日府工土字第0970083109號):關於道路( 指埔聖街)路燈係由所轄公所 (指永康市公所)管理維護,至於路標設置部分,由公所視實際交通需要辦理。綜上所述,被告市公所對於在埔聖街口,未設置路燈及劃設標誌、標線、號誌及護欄等安全措施,以導引用路人避開撞及路樹,顯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且埔聖街設置不良,釀成多起車禍,亦經報社媒體報導,亦可佐證埔聖街之設置與管理之欠缺。

(十)原告車禍當時雖有飲酒,但尚能從他處騎機車,行經人車頻繁之永大路,均未發生事故,足認原告飲酒尚不影響其騎機車之能力,被告均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歸責於原告飲酒,亦不可採。

(十一)查偵查卷第34、35頁所附照片上之「紅色長條線」,並非係由被告台南縣永康市○○○設○道路邊線,雖然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提出台南縣政府93年4月9日之補助設置工程經費由文以為證明,但依該函文說明第五點:另請貴公所全案執行完畢後,依附格式填列「九十三年度交通標誌標線工程數量統計表」及「施工後照片」函報本府,以俾彙集陳報交通部。是以照片上之「紅色長條線」,是否為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於93年依該計劃所劃設之標線,自應有案可查,絕不容許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為混淆事實,而予以魚目混珠。

(十二)復查,原告受傷之原因,確係機車撞擊路樹 (榫樹)下方之水泥柱,頭部再撞上樟樹倒地受傷,此經本件原告發生車禍以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戴元章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 (乙○○撞擊點是樹木或是地上水泥柱?)乙○○的機車應該是先撞到地上之水泥柱,然後他的頭部再撞到樹·」、「 (提示警卷照片編號1至10意見?) 機車當時是停在如照片2之位置,被撞到之水泥柱是包圍樹之水泥柱,有一點移動,如照片6的左下方。該水泥柱並非長條型的,而是包圍支水泥柱。」、「 (補充?)照片5中樹枝有受擦撞的痕跡,應該是被害人撞上去的。」 (參見偵查卷第89頁第15行起),鐵一般之事實,不容視而不見。

(十三)再查,台南縣永康市○○街路面範圍為何,被告永康市公所96年3月7日以所工務字第0960006822號函自承: 該路段(指埔聖街)於民國78年已有路形存在 (參見原證9),又被告永康市公所複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95年5月間,在永大路三段與埔聖街 (即發生車禍之處),加高路面,再鋪設新柏油路面,從施工前後現場照片 (參見同上偵卷第80一82頁照月8幀),亦可窺知發生車禍之樹木及其下方水泥基座,均在埔聖街路面範圍內,否則重新鋪設柏油路面,應不會涵蓋至樹木及其下方水泥基座周圍,以原告發生車禍之路樹及下方之水泥基座所在位置,是在埔聖街路面範圍內。

(十四)末查,埔聖街與永大路三段交接路口,是否存有行車安全之虞,亦可從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曾於95年5月鋪設柏油,調整路口路面之高程,於內部簽呈中記載:「永大路三段與埔聖街口龍埔街與中山路路面掏空及埔聖街口(江處)遇雨成災。」(參見偵春第84頁),但迄鈞院於97年3月11日至現場履勘,永大路三段與埔聖街交接路口,亦存一定之斜坡高低差路面,再加上道路縮減,夜間視線不良,及路樹等障礙物,如未設置任何安全護欄或防護措施,極易造成如本件原告撞擊路樹受傷之情形,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實難辭其過失之責。

(十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78,51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臺南市永康市公所則以: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於95年4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輕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右轉進入埔聖街時,發生撞及樹木及磚塊而肇事之事實,沒有爭執。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原告嚴重酒醉駕駛「血液檢驗酒精濃度164MG/DL,換算呼氣值為0.82MG/L,且車速過疾,又已值深夜,身體疲倦,極度欠缺安全駕駛之判斷能力下,不幸誤判路況,而撞及路側之樹木而肇事。本件傷害發生之過失原因在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處之樹木與地面之水泥磚塊,已位處現有既成道路範圍之外,且該處尚有土地所有人設置之地磅存在,應非屬被告所管理之設施,被告於依法辦理徵收之前,實無從予以拆除或遷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擔負國家賠償之責,允與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不符,惟屬無理由甚明。

(四)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被告認其主張不實,謹為以下之抗辯: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424,992元部分,其每月需求金額顯

然過高,其逾越4,240,548元部份「15,840元/月」,應為非必要·

⒉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惟屬過高而無理由,被告否認之。

⒊末者,如本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請斟酌本件為屬

原告嚴重酒醉駕駛,極度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下肇事,應有民法第217條第l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並予主張之。

(五)查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之訴訟代理人吳信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惟已於9曾擔任台方期屆滿,未再擔任該一職務; 原告於覆議聲請狀之陳述未經查證,且與事實不符,應予澄清。

(六)原告聲請就本件事故肇因送囑覆議,固為法之所許,惟所持理由多失諸一己之偏,尚無可取;被告僅再補充辯明下述各點:

⒈當駕駛人為酒後駕駛狀態,且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檢

測值已達0.82MG/L之時,為屬嚴重酒醉而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為研究數據所肯認,應無爭辯; 然此為原告起訴迄今始終不願面對而避談之事實,其對此事故之根本肇事原因視若無睹,誠令人遺憾!而任何鑑定單位或機構執之為行車事故發生之重要考量因素,允屬合理。

⒉本件鑑定意見指出,原告之機車有「前輪、前飾板部位無

明顯損壞,主要受損於車頭上方大燈部位」之車損情狀,此為兩造前未注意及爭辯及之 (被告本推測強調原告機車係撞擊內側之椰子樹肇事)。而若鑑定意見係以此車損情況而推論「機車車頭上方大燈部位以較低之高度撞擊水泥塊」,并獲致「機車可能於撞擊路樹前已失控摔倒偏離車道」之結論 (易言之機車非以正常駕駛之狀態下撞擊路樹或水泥塊),則被告認為鑑定意見書之論據,允屬中肯。⒊又鑑定意見指出,本件事故地點路面有邊線;如果屬實,

則原告機車之行駛軌跡確已偏離車道無誤。本件由肇事機車倒地之位置而觀,不論其係撞擊內側椰子樹 (按為被告抗辯),或碰撞外側樹 (按為原告主張)之內緣 (依機車位置不可能撞外緣),均可相信原告機車撞擊之前確已偏離車道無疑 (非由外斜衝入內,即是行經道路外地磅撞外側樹)。

⒋本件檢視刑事偵查卷第34、35頁等照片原本,確實見有

線存在 (應為紅色),另依同偵查卷第31頁編號1之照片所示,位在埔聖衛口已劃設有車輛停止線及機○○○區○道路標誌甚明,是以上該情狀相互佐證,足知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函所指,「照片顯示機車右側有路面邊線」,應確有其事,而此前,因代理人聲請閱覽卷證皆黑白影印,故未能及早指出此肇事現場跡證,但無礙於對鑑定意見表示肯定之看法。

(七)次查,上揭路面邊線及路口機車停等區標誌線究於何時劃設?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並無文件紀錄可查,蓋據查證,於93年4 月份之前,永康市區道路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之劃設係由台南縣政府交通觀光局負責籌湊辦理,此有台南縣政府93年4月9日之補助設置工程經費函文可證。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卷存照片所示事故當時該處路面之標誌線均已斑駁陳舊,顯然劃設有年,應係在台南縣政府交通觀光局負責設置之期間所為,故於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並無紀錄可考。復由各該照片所見暨參照卷附永康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2日函附複丈成果圖,在事故現場兩探樹木之西側,猶有地磅存在,而路面邊線不可能劃設在兩探樹木中間,應為至明之理,是可信,路面邊線之位置係在樹木之北側無誤。

(八)復次,姑不論原告騎乘之機車係撞及前揭何一棵樹木,亦或是在地面上由訴外不詳人所設置之駁坎,然樹木或駁坎既均位於路面邊線之外側,則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指原告之機車已偏離車道乙節,信而有徵,並無違誤明甚。

(九)再者,本件由原告機車車損情形可知,機車之前輪及前輪蓋均尚完整,而車頭大燈及其週圍護罩則損壞脫落於地 (見偵查卷第33頁照片編號6、第34頁編號7),又兩棵樹木之較高位置未見重力撞擊痕跡,則不論是如原告主張「機車撞擊近路之樹木水泥塊」,抑是被告原抗辯之「外側椰子樹之低處位置」,顯然於撞擊發生之剎那間,原告機車已非處於一個正常駕』駛之直立狀態 (比對碰撞點高度即明)。從而,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指「機車可能於撞擊路樹前已失控摔倒偏離車道」之意見,亦是有所憑據,應極具參考採納之價值。

(十)末者,本件車禍事故姿生地點之光線究竟如何?原告固有爭執,惟依卷內處理員警戴元章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該處為「0光線3.夜間有照明」【見偵查卷第24頁】,故原告爭執當地未設置路燈,影響行車云云,應無可採。

(十一)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前準備書 (2)狀提出台南縣政府

93 年4月9日之補助設置工程經費函文,僅欲說明於此函文之前,相關道路標誌、標線之設置,應係由台南縣政府交通觀光局負責辦理,但於此時點之後,則由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辦理。又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自上揭負責辦理道路標誌、標線設置之後,迄至系爭事故委生時止,於內部公文檔案查無於事故地點劃設道路標誌、標線之紀錄。

(十二)系爭肇事路段重新鋪設之柏油路面實僅及於該樹木外側,而非「樹木及其下方之水泥基座」,此容因照相機之拍攝視角而產生畫面之誤解;又該施工之前,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未曾鋪設柏油路面至「樹木及其下方之水泥基座」亦應辯明,蓋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就未經微收之土地,不可能擅予鋪設路面,況該樹木及水泥檔塊之前,猶有訴外人設置之地磅存在,其間如有柏油路面存在,亦應係不詳之訴外人所為,但確非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為甚明。

(十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水利會則以以下情詞置辯:

(一)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先向被告水利會以書面求償,即逕行起訴,訴訟程序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

(二)車禍案發現場之路樹非水利會所種植,路樹下方之水泥基座亦非水利會所設置。

(三)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主要係因原告大量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車禍抽血換算成呼氣之檢測高達

0.82mg/L,有卷內永康分局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故車禍現場之路樹及水泥基座是否存在,與原告之肇事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究係主張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不當或管理上有欠缺? 追加書狀並不明確。如主張係設置不當,應證明水利會是路樹及水泥基座的設置機關;如主張管理上有欠缺,應證明水利會是當地柏油道路的管理維護機關。

(五)除奇美醫院之收據外,原告其餘之請求內容及證據均否認。

(六)原告因車禍頭部受傷呈植物人狀態,水利會至感遺憾,惟依93年1月20日所修正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l項第l款規定「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第10款規定「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和機構或法人」,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本件被告水利會並非現場埋設柏油道路之公路用地使用人,亦非現場路樹及水泥基座之設置機關,不能僅因路樹及水泥基座所在土地是水利會所有,即應由水利會負國家賠償義務。退萬步言,本件若依法應由水利會負賠償之義務,原告自己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道路交通法規,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慢速行駛,依過失責任比例,亦應自負90%以上之肇事責任。

(七)水利會為公法人,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此參國家賠償法第14條規定自明。按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衹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公法人,亦準用國家賠償法,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說明,自有未合。

(八)有關酒精在血液內之濃度及其對人體之影響如下:

1.血液酒精濃度10~50 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047~0.238mg/1):症狀為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

2.血液酒精濃度50~100mg/l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238~0.467mg/l):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

3.血液酒精濃度150~300 mg/l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714~1.428mg/1):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

4.血液酒精濃度250~400mg/100m1(呼氣酒精濃度換1.190~1.904mg/1)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

5.血液酒精濃度400~500mg/l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1.904~2.380mg/1)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

經查,原告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64mg/dL,換算為呼氣檢測值已達0.82mg/L,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酒精濃度表現之症狀顯然足以影響原告安全駕駛之能力,自難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排除於本件車禍原因之外。

(九)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5 年4月23日上午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輕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永大路3 段與埔聖街口,欲右轉進入埔聖街,發生撞擊樹木及樹木下方之水泥基座事故,樹木及水泥基座所在之土地登記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

⒉埔聖街與永大路3段交接之路口面寬5.5公尺,事故地點

西南方至岔路口之間,有車輛載重地磅設施乙處,為訴外人董金城所裝置。

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雖經緊急送醫,仍呈植物人狀態,需專人長期看護。

⒋本院95年度禁字第247號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原告之母親丙○○○為其監護人。

⒌本件車禍,原告對訴外人董李芷、董金城、董順發等人

提出告訴,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217 、9565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708號駁回再議確定。

⒍原告曾對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聲請國家賠償,惟經拒

絕賠償在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對水利會聲請國家賠償。

⒎原告受傷時,血液檢驗酒精濃度164MG/DL,換算呼氣值為0.82MG/L。

⒏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之診斷書及原告在奇美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78,189元不爭執。

⒐原告受傷前,任職福昇企業服份有限公司生產課長,每月薪資24,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以書面向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聲

請國家賠償,逕行起訴請求,程序是否合法?⒉本件車禍之引起是因被告市公所關於埔聖街之設置或管

理上有缺失或原告酒醉駕車所導致?⒊被告水利會未將路樹及下方水泥基座挖除,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聲請賠償?⒋若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原告受傷時有

飲酒,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七、茲就兩造爭執事項一一論述如后:

(一)關於本件車禍之引起是因被告市公所關於埔聖街之設置或管理上有缺失或原告酒醉駕車所導致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又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對於公路兩側公、私有建集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縣 (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集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原有之建集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有礙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建集主管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公路法第58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現場即台南縣永康市○○街

○道路,屬市區道路○○路段路燈係由所轄公所即被告永康市公所管理維護,路標設置部分,由公所視實際交通需要辦理等情,此有交通部97年5月9日交路㈠字第0970004133 號函、台南縣政府97年5月5日府工土字第0970083109號函附卷可參,據此,足認被告永康市公所對於本件肇事現場埔聖街道路有管理與維護之責。

⒊復查:系爭普聖街自路口至肇事現場處路寬為5.5米,過

肇事現場後才轉為9米寬,且路邊無大型照明設備,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黏貼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觀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照片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後倒地處係在路面紅色邊線外,是被告抗辯:肇事地點並非位於法定道路上,固非無據。惟又觀上開照片,原告機車倒地處以西有一棵樟樹,樟樹下方並圍有水泥基座,樟樹以南有一棵椰子樹,樟樹與椰子樹之間路面上亦設置長條形水泥座,椰子樹距離永大路上之路樹約12.8米,樟樹與椰子樹延伸至永大路口之地面雖有第三人設置之地磅,但地磅僅略高於地面,不影響人車通行,是該段路面形同空地,該空地與所謂埔聖街之道路間並無任何圍欄或障礙物予以區隔,一般人自永大路轉進普聖街時,在未發現上開樟樹之前,衡情要難辨識該空地非屬埔聖街道之一部分,亦即,人車自永大路轉進埔聖街道後,通行該空地要屬自然之事,該空地儼然成為普聖街之一部分,再加上上開樟樹後方之埔聖街擴展為9米寬,樟樹於埔聖街道上之位置即立於路中間,下方與椰子樹連接處又有一高於地面甚高之水泥座,且因其距離永大路僅12.8米,白天視線良好時,機車騎士或可注意車前狀況,繞道行駛,如係夜晚在該處無大型照明設備之情況下,機車騎士以該路段正常時速40公里速度自永大路右轉進埔聖街,只消一秒鐘便會衝撞該樟樹或樟樹下之水泥座,是該樟樹及樟樹下水泥座之存在,對於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被告市公所為系爭埔聖街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自應於該路口,設置路燈及劃設標誌、標線、號誌及護欄等安全措施,以導引用路人避開撞及路樹,惟觀偵查卷附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被告市公所顯未為上開設置,或將造成行車危險之私有土地上水泥柱及路樹拆除,及加強夜間照明,以致原告發生行車危險,而致重傷,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即非無據。

⒋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以:由偵查卷第34頁照片顯示機車車損情形「前輪、前飾板部位無明顯損壞,主要受損於車頭上方大燈部位」,又同偵查卷第33頁照片有「機車車損碎片彈跳掛在樹上」情形,研析撞擊形態為「機車車頭上方大燈部位以較低之高度撞擊水泥塊,導致上述車損」。故機車可能於撞擊路樹前已失控摔倒偏離車道;及乙○○於事故發生時為酒醉駕駛;暨偵查卷第34、35頁照片顯示機車右側之路面邊線屬實,則:機車偏離車道等情,因認:乙○○酒醉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1日南鑑字第0975902668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8年4月27日覆議字第0986201483號函附卷可參。惟系爭肇事地點以西因路口寬,車道以南處無高於地面之建築物或護欄設置,形同空地之結果,難期用路人不將之當成車道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偏離車道行駛之情形,即難避免,被告市公所關於系爭肇事路段之上開管理維護疏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仍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酒醉駕駛致其本身注意力降低,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固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乃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被告市公所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二)關於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以書面向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聲請國家賠償,逕行起訴請求,程序是否合法: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未踐行上開協議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水利會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踐行上開

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訴訟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水利會未將路樹及下方水泥基座挖除,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聲請賠償部分:

⒈按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

其制定程序如左: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二、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市區道路○○○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前二項制定之程序。又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系爭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其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市

公所,並非被告水利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現場路樹及水泥基座為被告水利會所設置,自不能僅因路樹及水泥基座所在土地是水利會所有,即認水利會有移除路樹及水泥基座之義務,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水利會負賠償責任,亦與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關於若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部分: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市公所對於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維護有疏失,

已如前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既屬有據,茲審究被告市公所應賠償各項金額如下:⑴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8,189

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已成植

物人狀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長期均須仰賴看護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為被告市公所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其每月看護費用為22,000元,亦據提出「怡安護理之家合約書」一份為證,核其金額未高於一般醫院僱用專業看護一日約2,400元之看護費用,亦稱合理。而原告受傷時,時年近35歲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卷附96年度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年齡35歲-3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2.09年,原告主張其尚有40年餘命,尚堪憑採。據此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市公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889,650元【計算方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64000*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5,889,576元,尚無不合。

⑶勞動力喪失之損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成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

則其主張因此喪失勞動能力,請求被告市公所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其受傷時,任職福昇企業服份有限公司生

產課長,每月薪資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所得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市公所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④另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60年9月26日出生,算至年滿60歲時,即25年5月又3日,為其得藉勞動獲得報酬及工資之期間,計25又365分之303年,則依原告原本收入、年齡、技能、身體狀況等因素,參酌工作收入將可能隨物價水準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而遞增之觀點,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據此,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4,858,161元【計算式: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88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288000*0.83*(

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件原告受傷時年為34歲,正值壯年,車禍發生前

任職於福昇企業服份有限公司生產課長,平均每月收入為24,000元,名下有一筆土地及一棟房屋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

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右側硬膜下腔血腫,經緊急送醫手術,如今仍呈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以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萬元,始為允當。

(五)關於原告受傷時有飲酒,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

164mg/dL ,換算為呼氣檢測值已達0.82mg/L,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此酒精濃度表現之症狀顯然足以影響原告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參酌偵查卷第33頁照片有「機車車損碎片彈跳掛在樹上」情形,研析撞擊形態為「機車車頭上方大燈部位以較低之高度撞擊水泥塊,導致上述車損」。故機車可能於撞擊路樹前已失控摔倒偏離車道等情,因認原告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駕車失控,亦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被告市公所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堪憑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負10分之5之過失責任,被告市公所應負10分之5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市公所之賠償金額。從而,得請求被告市公所賠償之金額為6,462,9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8,189+看護費5,889,576+減損勞動能力4,858,161+精神慰撫金2,000,000)50%=(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九、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給付6,46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應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