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大自然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臺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其餘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7年6月23日簽訂「臺南縣將軍鄉一般廢棄物委
託焚化處理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處理將軍鄉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之事宜,契約有效期限自原告取得廢棄物操作許可證之次日起4年止,原告並於89年4月24日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324,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保證每年至少供應7,900公噸垃圾,未達保證數量時以保證垃圾數量計算,委託處理費以每公噸3,900元計算。
系爭委託契約係被告違背權責,遲延核准土地變更地目在先,又拖延核發焚化爐建、雜照在後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尤以被告又片面於91年7月24日以府環廢字第0910118345號函佳里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興建焚化爐之土地,由「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恢復原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且政府鼓勵民間興建焚化爐並保證供應數量及單價之政策亦已廢止,而系爭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到契約之目的,而被告既不按照時期給付,原告乃依民法地255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委託契約」,並以原告於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案件起訴之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六)綜上諸點,被告基於契約之補充解釋,有協助原告辦理地目變更、核發建雜照之從給付義務,且該給付義務須於原告完工營運日回溯一百五十個工作天前完成;而被告既有協助辦理之權能,且原告申請地目變更之法定要件亦已該當,則被告稽延未為辦理,即屬債務不履行;又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簽約後,迄今均無法開工興建並進行營運,其依契約所定保證處理數量、處理價格約定,於四年內攤還興建營運成本之契約上目的復不能達成,則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即屬有據。」而該案被告不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而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93年重上字第22號審理,該上訴法院判決書載明: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契約不能履行給付責任是否為上訴人縣政府抑或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遲延?(二)本件契約是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解除?
(三)被上訴人公司能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或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契約?」經第二審法院審判結果,認定:「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因違背此項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又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導致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簽約後,迄今均無法開工興建並進行營運,其依契約所定保證處理數量、處理價格約定,於四年內攤還興建營運成本之契約上目的復不能達成,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即屬有據。又系爭委託契約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被上訴人亦得不待定期催告即解除契約。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不能履行給付責任者為上訴人縣政府,而因伊給付遲延,伊雖於三次催告後,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解除兩造系爭委託契約,亦不生效力,而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使被上訴人公司依契約於四年間攤還營運成本之目的不能達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或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從而,依照以上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為被告因遲延及給付不能,經原告解除契約。㈡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本件雙方之契約關係,因被告違約,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在案,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基於以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之損害:
⒈所受損害部分:
⑴利息損失部份:
①被告於91年1月3日(原告誤載為90年1月3日)聲明沒
收原告因兩造於87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所交付之保證金日算到前案判決被告償還原告保證金及遲延利息之前一日即92年10月9日止,共計644日,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利息損失1,718,108元(計算方式以當時被收之本金12,324,000元按實際支出利息計算)。
②原告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於87年4月13日購買臺南
縣○○鄉巷○段○○段193等20筆土地支付價金42,515,075元,但其後因被告之遲延,上開土地因此閒置至今無法使用,其後經解除契約,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積壓資金之利息損害,茲先自88年1月1日起算到
96 年8月31日止所支付之利息共計19,738,124元。⑵支付技術移轉費用之損失部份:原告為履行上述委託契
約,經聘請日本三機工業株式會社(下稱三機株式會社)為技術部門之合作,並支付技術費用4,550,500元及該社顧問人員差旅費202,844元,合計4,753,344元。
⑶支付人事費用之損失部份:原告自87年6月23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起到91年4月止,即專案經理黃建國停止支薪月止,原告共計支出本件為履行合約聘僱人員共計支付人事薪資合計13,428,300元。⑷原告為處理系爭委託契約,支付差旅費、檢測費、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共計2,367,990元。
⑸以上各項費用及損失合計為42,005,866元。
⒉所失利益部分:
⑴原告於本件BOO案件有關收益毛利及淨利之計劃表,原
告如不因被告之違約,其四年可預期之淨利應可達到每年2,400萬元,四年可預期之利益可達到有9,899萬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範圍是在預期淨利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為正當。
⑵依照民法第216條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情事可以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參與甄選及參與評選,均依被告之公告之要求,提出事業計劃書交給被告及評選委員,而評選委員以書面審查認可由被告評選為第一順位後才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從而,被告認可之計劃包括原告如附件18之處理成本概估表為每公噸所支出之成本2,419元。
⑶依照原告提出之興辦事業計劃書,關於規劃日產量20公
噸之設廠等投資總工程費為1億6,000萬元,而處理成本概估表為每公噸2,419元,而原告與被告之委託處理費為每公噸3,900元,從而計算本件之契約如果能順利履行,原告每年7,900公噸之合約量,四年合約總計契約金額為123,240,000元,而處理費即成本為76,440,400元,換言之,原告本件四年契約預期利益為46,799,600元。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而請
求,而從原告因契約簽訂後投入資金如起訴狀所述,因被告違約而造成之損害共達42,005,866元,而原告依照預期利益為46,799,600元,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固可僅依實際損害請求,也可依預期利益之損害請求,原告依上述二項主張合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42,005,866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5,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系爭委託契約為勞務之採購云云,然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91工程訴字第91002612號函載略以:本件被告係為執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經由公開招標方式採BOO(民間機構投資興建擁有營運)模式辦理,尚非屬勞務之委任云云,從而被告以本件為勞務之採購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設置焚化廠乃原告營運上商業考量,被告並未委
託原告興建焚化廠云云,惟系爭委託契約係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並依據環保署公佈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並參照環保署公佈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之規定而與被告簽約,係BOO案,並非一般民事委託案件所可比擬,所謂BOO案,係縣政府開始進行本焚化廠的興建及營運規畫,遴選公民營機構以建設-營運-擁有(Build-Operate-Own,簡稱BOO)模式,而開始有焚化廠開發、建廠,亦即得標廠商應負責取得設廠用地,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含地目)變更、負責取得所需之建廠資金,並受縣政府委託垃圾焚化處理。另一方面,環保署及被告縣政府基於鼓勵民間投資興建焚化廠,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及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規定,按焚化廠營運20年內每年攤提建設費計算公式,逐年由環保署及縣政府將建設費及操作維護費償還得標廠商。
得標廠商為順利興建營運焚化廠,首要進行備標階段之建廠土地的議購、環境影響評估之進行並通過審查,次須妥適評估建設費及操作維護費之總成本,作為參與本焚化廠投標之依憑,並爭取縣政府同意決標,取得興建營運權利。而得標後得標廠商即成立本焚化廠的興建營運公司,向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設置許可、空氣污染排放設置許可、水污染排放許可,及向縣政府申請將本焚化廠建廠用地地目由原來的一般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再於地目變更完成後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從而本件並非被告所辯設置焚化廠乃原告營運上商業考量,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興建焚化廠,亦非被告僅就委託處理一般廢棄物訂有量價保證條款而已,也非處理費之給付期間,應視環保之補助款被告之配合款及徵收廢棄物處理繳交情形而支付等等。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字第22號民事案件固有判
令被告給付利息,但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只有法院所判決之利息部份,而是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資金缺口擴大,實際因而向銀行借款支付之利息超過法院判決所給付之利息,超過部份自然應視為損害,此一部份原告於上開訴訟案並未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固可請求被告賠償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超出部分既為損害,原告當然依22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附件四之計算書已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已扣除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部份,因此本一部份應為原告支付造成之損害。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載:因行
政院環保署及被告所編列之補助款、配合款預算均已取消,而有客觀上困難,是前開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現實上已無履行之可能,被上訴人依契約於四年間攤還營運成本之目的不能達成。則上訴人因違背此項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又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導致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簽約後,迄今均無法開工興建並進行營運,其依契約所定保證處理數量、處理價格約定,於四年內攤還興建營運成本之契約上目的復不能達成,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即屬有據。又系爭委託契約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被上訴人亦得不待定期催告即解除契約等語,由以上判決,則可見被告辯稱其於本件並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不可採信,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指之土地遲未變更使用編定部份,因主管機關省農林廳及農委會對是否得在原告所購買之土地該址設立焚化爐法令上有疑義未解乃有所拖延,但責任實非被告云云,依上述判決所判斷,被告此部分辯詞即無意義。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委託契約,性質上乃係勞務之採購,被告乃係委由原告
所興建之焚化爐代為處理縣內之一般廢棄物,但焚化廠之設置乃原告公司營運上之商業考量,並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亦未委託原告興建焚化爐,原告興建完成之後,其所能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亦非限於被告所委託者為限,僅係被告就委託其處理一般廢棄物兩造訂有量價保證條款而己,且此一處理費之給付期間,應視環保之補助款、被告之配合款及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交情形而支付,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故被告係在自行評估若履行本件委託契約後,依契約無法確實掌握處理費之取得時間,增加營運上之風險,乃選擇解除兩造間之廢棄物處理委託契約,但原告仍非不得依法設置焚化廠,原告不繼續興建焚化爐,乃係原告公司商業上之考量,並非係被告有違反委託契約之情形所造成,兩者亦無直接關連,先予敘明。本件委託案之採購係被告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查條例」辦理,契約內容亦經環保署86年12月2日86環署廢字第73264號函核准。且本案經被告依環保署「過渡時期垃圾緊急處理計畫」於87年4月3日87府環四字第54602號採公開招標方式BOO(建設-營運-擁有)模式辦理;至原告所謂之「BOO模式」係於89年2月9日制定公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1項第6款之規定,前者於當時並未有相關法令或明文,二者核屬二事,本案即應以當時之「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查條例」及相關法令為適用之屬依據,本質上乃係屬勞務採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於本契約訂定時並未訂立,且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似應無關連,應無討論之必要。
㈡本採購案既採「民間機構投資興建、擁有、營運」之BOO模
式,以購買民間勞務服務方式,鼓勵民間設置經營焚化爐,其在與被告訂約之前取得土地所需經費及其它支付之費用,即應由興建之公民營機構納入成本計算並自應負其「商業風險」責任。且本件對於契約解除之糾紛,雖經法院認定原告終止契約發生效力,但原告所主張之解除契約之理由係以行政院環保署及被告所編列之補助款、配合款預算均已被取消,原告認已無法降低興建營運成本(易言之即獲利益減少),乃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此所謂非於一定期間解除不能達成契約目的,在本件實質上係指原告如仍興建並提供勞務服務履約,已無法攤平成本,其履約對其而言已無利益可得,故原告選擇不履約而解除契約,既係如此,則原告於本件中又主張如繼續履約,原告可獲得46,799,600元之預期利益,自有前後主張相歧之處。
㈢被告就焚化廠興建地點土地地目變更並無故意遲延之情事:
⒈本件原告認被告係因未辦理原告所尋覓之焚化廠之興建用
地即坐落臺南縣○○鄉巷○段213至217、222至227等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用地」,致使契約之履行遲延致喪失期限利益,故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但查土地編定之申請變更,僅係被被告設立焚化爐依法應申請辦理之事項,與本件兩造所訂之委任契約並無關連,亦非附隨於兩造之委任契約所生。
⒉易言之,兩造之間縱未訂有委任契約,原告興辦焚化爐之
過程中,仍應依法辦理土地之使用變更。且本件土地使用變更之情形如下:①本件原告於聲請設置許可時,已明知其設置土地乃係「特定農業區用地」,須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權責上應由臺灣省政府核准,故原告於申請時,被告曾函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請求惠賜意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88年1月2日88農經字第18635號函略以「如經貴府審查符合『臺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使用之事業計劃審查要點』及『臺灣省垃圾處理使用農林土地處理要點』等有關規定並同意其設置,應不得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灌排水功能及妨礙農路之通行,並應在緊急農業生產部分配置適當隔離綠帶或設施。‧‧‧」,似無反對意見。②於辦理期間,因原告所提出之「興辦事業計劃書」於88年7 月23日始審查完畢,故於88年7月23日被告又通知原告依規定辦理地目變更手續,且依程序於88年10月5日會同相關機關至現場進行會勘,會勘結果認為應再向農委會函循用地變更事宜,故被告乃於88年11月2日函農委會請求函示,農委會則於88年11月9日以(88)農企字第88156051號函表示設置地點係經政府投資辦峻農地重劃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區域完整、農水路設施完善,為當前臺灣地區主要農業生產地區,故不宜在該處設置焚化爐使用。並建議原告另擇其他未經投資建設之一般農業區土地辦理為宜,故被告依法自無法同意准許辦理變更。③嗣被告為協助解決此一爭議乃於89年1月25日函請行政院環保署召開協調會,環保署亦於89年3月14日函請行政院農委會、被告等環保署召開協調會。會後農委會雖於89年4月17日以(89)農企字第890120146號函被告,但該函僅係對環保署所檢送之會議記錄提出疑問,並籠統指稱「是否符合規定,係屬貴管權責」,被告實亦無從辦理。④為期慎重,被告乃再於89年7月14日再請求農委會函釋,請求說明省政府農林廳前函文是否為農業主管機關之表示同意函文,如非屬同意函文,請行政院農委會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表示主管機關之意見。行政院農委會於89年9月2日則以(89)農企字第890137540號函復被告略以:本件依中部辦公室會簽認符合「臺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故請被告逕為酌處,由於農委會函示未針對法令變更予以具體函釋,致被告亦難資為辦理。⑤本件土地辦理變更用途,確有上開法令上之疑義,被告依法自應踐行相關之請求函釋程序,並非被告係有意拖延,被告亦無拖延之事實,且於89年12月18日即函復原告同意辦理土地地目變更,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地目變更,故就此部分被告並無故意遲延之情事。
⒊被告應盡之行政協助義務部份,係登載於環保署86年11月
公布之「過渡時期垃圾緊急處理計畫」柒、權責分工三、縣市政府(五)及(七)中;而被告於86年11月18日86以府環四字第196695號函環保署執行計畫(含契約內容),環保署並於同年12月2日86環署廢字第73264號函同意後,即積極辦理本案,此由被告於87年6月23日簽約、88年2月22日88府環四字第24394號函同意設置許可、同年7月23日88府環四字第126897號函同意地目變更之事實,顯示被告確依契約暨環保署規定辦理相關協助事務。是本件被告並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所指之土地遲未變更使用編定部分,之所以有所爭議,乃係原告所購買擇地之地點係在特定農業區,主管機關省政府農林廳及農委會對是否得在該址設立焚化爐法令上有疑義未解乃有所拖延,但責任實非在被告,被告亦已全力協調最後並完成變更,事後原告不依法定程序完成興建焚化爐,且認其履約已無實益乃主動主張解除契約,雙方並已結束爭執,突又提起本件之訴實無理由。
⒋本件原告係認繼續履約,對原告而言已無實益(因處理垃
圾之補助款業已到期),認被告已無依約支付處理費用之能力,無利可圖,方乃解除契約。但被告對原告之義務,依委託契約書之規定,乃係給付委託處理之費用,只要原告確實有完成廢棄物之處理,被告給付委託處理費,實難想像會構成民法第255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其契約之目的者」(金錢之給付頂多構成給付遲延之問題,何況原告未有任何處理廢棄物,自未產生處理費之請求權),相反的,反而係原告選擇之土地因係在特定農業區用地,由於上級主管機關之解釋不同,造成無法立即辦理土地使用變更之情形,原告之興建時程且一直往後遲延,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無法達成被告要求緊急處理垃圾之訂約初衷,故本件實係原告有遲延之情事而非被告,原告實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本件原告之履約顯有遲延之情事:依兩造所訂之委託契約書
第14條,契約內容除依契約條款外,亦依臺南縣辦理將軍鄉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廠商遴選須知及臺南縣將軍鄉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補充規定辦理,又依臺南縣辦理將軍鄉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廠商遴選須知第4條,服務計畫書內容內之焚化廠設置及操作工作進度亦為本件之契約內容,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畫內容第7章工作流程與預定進度,亦明定本件焚化廠之正式營運時間係自簽約後概估約11個月後即可處理廢棄物,處理將軍鄉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故本件原告如未於上開期間運作,自構成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原告應於87年6月23日(訂約日)後11個月即88年5月23日即進行處理將軍鄉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惟原告並未履行該項承諾;故而,被告遂曾於88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與原告在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簡報室舉行「本縣小型焚化爐設置進度之會議」,原告復提出『小型焚化爐確認期程管制表』,承諾「88年12月1日工程施工,89年7月1日工程完工,89年7月1日起至89年8月15日試運轉,89年9月30日取得操作許可證」,嗣原告工程仍有遲延,被告為順利執行環保署「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遂於89年5月9日以府環廢字第5532號函原告:「務必加速執行並於本(89)年12月底前完工取得廢棄物處理操作許可證進行營運」,繼以89年11月7日89府環廢字第153164號第二次催告函原告「請於本(89)年12月底前完工並取得廢棄物處理操作許可證」,之後被告以89年12月5日89府環廢字第196338號第三次催告函重申:「請於本(89)年12月底前完工並取得廢棄物處理操作許可證」,但原告均未依期辦理,顯有遲延。
㈤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目,答辯如下:
⒈關於履約保證金1232萬4千元自91年1月3日至92年10月9日之利息損失1,718,108元部分:
⑴被告如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此部分請求權原告
業以訴訟請求並經法院判決,自不得再行請求。且本件被告請求之利息期間,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亦無得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存在,其利息請求之依據原因事證均乏依據,自無理由。
⑵依委託契約書第六條㈤款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
屆滿後 無息返還,原告主張依民法259條第2款,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但依上開契約之規定,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利息之權利。
⑶又原告所提出之附件22,轉帳傳票為私人文書,不具證
據能力,又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亦無法證明係本件履約保證金所支出之利息,其請求自無理由。
⑷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係定期存款存單,即原
告係以自己之資金提供做為履約保證金之用,不論被告是否有將履約保證金沒入,依契約第6條規定,在原告得主張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前,既不得主張返還保管期間之利息,此一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自已排除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⑸又退一步言,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為5年,民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97年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年1月3日起至92年10月9日止之利息,被告亦主張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
⒉關於土地買賣之利息損失19,738,124元部分:
⑴系爭委託契約係於87年6月23日簽訂,原告所稱之土地
則係在87年4 月13日即已購買,顯早於本件委託契約簽訂之前,即原告公司在簽約之前即己完成該土地購買之行為,則之後所生之資金利息自與被告無關,利息支出被告亦否認之。在辦理興辦事業計畫(土地變更)之設置許可階段及申請操作許可(工程興建營運)階段,上述許可審查時亦本只須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租用)辦理,其土地購置係原告投資行為,故其衍生利息亦應由原告負擔,故本項求償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係請求者自88年1月至96年8月之土地利息資本
化損失,但原告提出之附件23,其中轉帳傳票及土地利息資本化明細係私文書,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提出之放款利息,期間係自87 年4月至96年,資料極為龐大瑣碎,原告未加說明,係如何能證明與原告所主張者有所關連,且原告主張其有支付價金,但究竟係何時支付價金?支付多少價金?何謂利息資本化?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明並加以列載,乃僅係提出一紙土地利息資本化明細,實難令人了解其所主張之具體計算內容並據以提出答辯。
⑶又原告係主張被告遲延,乃因此造成土地閒置無法利用
。但查,原告早於92年10月10日起即以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主張被告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可言,乃以書狀對被告解除委託契約,此部分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故兩造之委託契約早於92年10月10日即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契約既已消滅,被告自無所謂有契約上之給付遲延而造成原告損失之情形,委託契約解除後,被告既認委託契約之履行已無實益可言,應可儘速處理系爭土地,原告卻未處理,依其所提附件23-11,原告反而於96年11月間仍將其中之9筆土地過戶,顯見原告認其繼續持有土地,有其利益,將來可再將土地出售或興辦事業,否則何有繼續持有土地之理,卻將公司會計上設算土地利息資本化列為損失要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自92年10月10日之後,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其理由何在?原告之主張顯有任意而理由不足之處。
⒊關於支付技術移轉費用及差旅費之損失4,753,344元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附件24之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均為私文書
不具證據能力,又提出之匯款證明書、申報書、扣款憑單均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係因本案之支出費用。
⑵原告所附附件7之協議書乃為私人簽訂之文書,係被告
為興建一般廢棄物興建焚化廠,乃與第三人所簽訂之技術協助協議書,其簽約之時間為87年5月25日,當時兩造之系爭委託契約並未簽訂,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將其列為履約之要件,原告所支出之用費用係基於他契約所產生。又依原告所提附件7,已支付二筆費用,但依協議書第4條,第二次支付費用之時間應係在建設開工後,但本件原告並未從事任何之興建行為,原告所稱之支出難認實在,亦與被告無關。
⒋支付人事費用之損失13,428,300元部分:
⑴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支出金額,且原告所主張之支出並未證明與本件之委託契約之簽訂有充分且必要之關連。
⑵原告於簽訂契約後並未有任何文件證明其必要人員或編
制表,故就其所檢具人事費用及雜項費用並無法證明其所支出與本契約執行具明確關連,本項求償係無理由。
⑶原告所提出之附件25之人事費用統計表、人事明細表、
轉帳傳票均為私文書,均不具證據能力,又利息收據與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關連,又扣繳憑單不足以證明係因本件委託契約之支出。
⑷且原告所主張之支出並未證明與本件之委託契約之簽訂
有充分且必要之關連,且其主張之支出經費係從87年1月份即開始,而當時兩造之委託契約並未簽訂,適足以證明上開支出並非係因委託契約之訂定所產生之費用,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⑸又本件廢棄物處理廠均只在紙上作業階段並未實際動工
,又人員之聘用主體乃係公司,原告並非因為履行本件契約而新成立之公司,原告另有經營其他環境工程業務,其所僱用之員工,不論係在本件訂約前或後所聘僱,其所提供之勞務係公司之全部事務,實難認係針對本件契約履行,其薪資亦難認係因本件契約之履行所產生,原告之主張及舉證顯有不足。
⒌關於差旅費、交通費、檢測費等雜支2,367,99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附件26之傳票及相關憑證均為私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且依其登載之內容亦無法證明均係因本件委託契約之支出,原告所主張支出分類帳之金額,且其所記載之摘要明細無法證明與履行本件委託契約有充分必要之關係,且其支出之時間亦有在委託契約成立之前者,原告之主張顯乏依據。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7年6月23日訂有「臺南縣將軍鄉一般廢棄物和委託焚化處理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⒉上開委託契約於92年10月9日,業經原告以被告履約給付
有遲延,補助款已取消,無法執行保證垃圾處理量及價格,繼續營業已無從達成四年內攤還興建營運成本之契約上目的,乃解除契約,並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⒊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支票12,324,000元,被告於91年1月3
日將該保證金沒收,之後經法院判決應返還,被告業已返還本金並加計92年10月10起之利息與原告。
⒋依委託契約書第6條第5款,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後無息返還。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對被告主張履約保證金
12,324,000元,自91年1月3日起至92年10月9日止之利息損失,其金額為若干?⒉原告得否依民法260條、2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購買焚
化爐土地之臺南縣○○鄉巷○段○○段○○○號等20筆土地之資金所生之利息損失,其金額為若干?⒊原告得否主張因訂定履行本件委託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支出之支付技術移轉費用之損失,其金額為若干?⒋原告得否主張因訂定履行本件委託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支出之人事費用及雜費之損失,其金額為若干?⒌原告得否主張因訂定履行本件委託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支出之處理日本三機工業株式會社協議技術合作事項,支付差旅費、檢測費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其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辯稱其就焚化廠興建地點土地地目變更並無故意遲延之
情事等語,惟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依該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⑥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則以各該要件檢視本件訴訟,被告就焚化廠興建地點土地地目變更有無故意遲延之情事一事有無爭點效之適用。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字第22號卷宗,兩造均於該事件中各自提出書狀以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針對「原告以系爭委託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委託契約,有無理由」此一爭點為爭執,有各該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卷可稽,且於該事件中,法院於該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契約不能履行給付責任者為上訴人縣政府,而因伊給付遲延,伊雖於三次催告後,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解除兩造系爭委託契約,亦不生效力,而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使被上訴人公司依契約於四年間攤還營運成本之目的不能達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或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因此,前揭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詳敘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就「原告以系爭委託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委託契約,有無理由」此一爭點,自不得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字第22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認定,而應認定原告以系爭委託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委託契約,為有理由,即被告就焚化廠興建地點土地地目變更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㈡至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履約顯有遲延之情事等語,此部分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字第22號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件原告之遲延乃係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本件被告尚無主張本件原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之權利等語(見該判決第27頁),被告仍於本事件就此部分再為爭執,依上開見解,本院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仍應認無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焚化廠之設置乃原告公司營運上之商業考量,並
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亦未委託原告興建焚化爐,原告興建完成之後,其所能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亦非限於被告所委託者為限,僅係被告就委託其處理一般廢棄物兩造訂有量價保證條款而己,被告對原告之義務,依委託契約書之規定,乃係給付委託處理之費用,只要原告確實有完成廢棄物之處理,被告給付委託處理費,實難想像會構成民法第255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其契約之目的者」(金錢之給付頂多構成給付遲延之問題,何況原告未有任何處理廢棄物,自未產生處理費之請求等語,惟按民法上債之關係所發生之給付義務,有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區分。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另所謂從給付義務,則可能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產生,其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則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至於雙務契約關係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乃至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均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委託契約」內容,兩造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一般廢棄物之焚化處理及報酬之給付,應屬無疑;而為使原告具備處理廢棄物能力,契約中已明定本件原告有興建焚化廠之義務,再者,被告則有提供必要協助如變更土地編定、核發建雜照之義務,原告之焚化廠始有興建完工可能,是被告依約負有上述從給付義務,乃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該判決第29、30頁),因此,被告僅從系爭委託契約文字辯稱焚化廠之設置乃原告公司營運上之商業考量;被告對原告之義務,僅係給付委託處理之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委託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數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自91年1月3日至92年10月9日止之利
息損失1,718,108元部分:按「所繳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後無息退還…」,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㈤款約有明文,既然兩造於系爭委託契約已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後無息返還,亦即不論被告就系爭委託契約是否因被告違約而解除,依約原告均應自行負擔履約保證金在依法得請求返還前不能使用之不利益,並不因被告違約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自91年1月3日至92年10月9日止之利息損失1,718,108元,乃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土地價金42,515,075元,自88年
1月1日起算到96年8月31日止所支付之利息共計19,738,124元部分,經查:
⑴被告辯稱焚化廠之設置乃原告公司營運上之商業考量,
並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亦未委託原告興建焚化爐,其購地之利息損失不得請求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有興建焚化廠之從義務,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向第三人購買興建焚化廠之土地之地號及位置,業經原告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供被告審查通過(見該計畫書第捌、相關文件),因此,原告為履行興建焚化廠之義務,勢必須購買土地並支付價金,而系爭委託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購買土地所支付利息之損害。
⑵次查,依照原告向第三人購買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第2條約定:本約簽訂之同時甲方(按即本件原告)應即給付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交乙方親自點收。…第二期款於民國八十七年捌月拾日支付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整予乙方;第三期款于土地核准變更取得證明文件,代償銀行貸款還清後支付剩餘尾款等語,故原告在88年1月1日之時所支付之土地價金為2,620萬元。
⑶又查,依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於91年7月24日
以府環廢字第0910118345號函佳里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興建焚化爐之土地,由「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恢復原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且政府鼓勵民間興建焚化爐並保證供應數量及單價之政策亦已廢止,而系爭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到契約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頁),因此,原告至少在91年中旬即已知悉系爭委託契約已無法繼續履行,亦即原告至少在91年底即應可儘速將預定興建焚化廠之土地另圖他用,毋庸再繼續保留該土地以備興建焚化廠之用,故本院認原告受有為購買土地支付利息之損害,應僅得請求至91年底,亦即即使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繼續支付土地價金之利息,亦難認與被告違約有關。
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收據(見
本院卷證物卷宗第68-222頁),足認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確實有支付貸款利息,且上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收據所示之利率均高於原告主張之利率,故本院准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式所列之利率計算利息(見本院卷證物卷宗第47頁),惟依原告計算式觀之,原告乃係以原告公司實際貸款金額(按:原告分別以44,944,512元、48,811,651元、21,337,473元、23,360,180元)為計算利息之基準,然原告在88年1月1日之時所支付之土地價金為2, 620萬元,於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之基準,始符公平,經依原告陳明之利率計算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支付土地價金之利息損害為9,085,090元【計算式:①88年之利息損害為2,295,120元(26, 200,0000.0876=2,295,120元)、②89年之利息損害為2,295,120元(26,200,000
0.0876=2,295,120元)、③90年1月1日至90年2月5日之利息損害為226,368元(26,200,0000.087636/365=226,368元)、④90年2月6日至90年12月31日之利息損害為2,054,582元(2 6,200,0000.087329/365=2,054,582元、⑤91年之利息損害為2,213,900元(26,200,0000.0845=2,213,900元),經將①至⑤合計為9,085,090元】。
⒊原告請求支付三機株式會社技術移轉費用4,550,500元及該社顧問人員差旅費202,844元,合計4,753,344元部分:
⑴依據原告提出供被告審查之興辦事業計畫書所附之平面
配置圖觀之,各該平面配置圖乃三機株式會社提供予原告提出供被告審查(見該計畫書4-4、4-5、4-6、4-7、4-8、4-9等頁),且原告復提出協議書及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60-65頁),足認原告確實因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曾支付三機株式會社技術移轉費用,因此,原告主張其支付三機株式會社技術移轉費用等語,應屬有據。
⑵惟依協議書第4條,第二次支付費用之時間應係在建設
開工後,然就本件而言,本件原告尚未實際從事任何之興建行為,故本院僅能肯認第一次支付費用即2,115,611元為必要支出,至原告自行支付第二次費用部分,核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⑶另原告主張支付三機株式會社顧問人員差旅費202,844
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該費用係支付該等人員相關差旅費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因此,原告得請求支付三機株式會社技術移轉費用在2,
115,61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支付人事費用13,428,300元部分:經查,系爭委
託契約尚未達實際興建焚化廠運作之程度,且原告公司於本件履約期間尚有其他案場經營運作中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院認原告固提出人事費用統計表、人事明細表、轉帳傳票等件為證,然原告無法證明各該人事費用係專就履行系爭委託契約而支付,即各該支出可能係公司原本運作之人事費用,亦可能係其他案場之人事費用,至於原告專就系爭委託契約之支出,已另於後項雜費中請求(詳如後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⒌原告為處理系爭委託契約,支付差旅費、檢測費、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共計2,367,990元部分:
⑴原告自與被告簽約前即需前往被告處及計畫興建焚化廠
之土地處處理相關事宜,而系爭委託契約乃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處理系爭委託契約,支付差旅費、檢測費、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
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及各該傳票等單據(見本院
卷證物卷宗第408-676頁),其中原告之明細表編號5乃出差至嘉義、高雄,難認與本件有關,不應准許;編號8乃購置行動電話充電器,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編號15什支-諮詢正風費用,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編號57、63、65、72、75、79、80、87、89乃支付土地利息,已於前項請求,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編號97、
106、109、113、121、132等交際費,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編號100之土地過戶費用,經核乃將土地過戶予第三人,並非原告,難認與系爭委託契約有關,亦不應准許。
⑶經將除上開應扣除部分加以計算,原告得請求為處理系
爭委託契約,支付差旅費、檢測費、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在1,252,7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46,799,600元部分:經查,依照
原告提出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廠(場)興辦事業計畫書(下稱興辦事業計畫書)第十章操作營運維護10-1焚化廠處理成本計算(見該計畫書第10-1、10-2頁),原告興建焚化廠之固定成本為每公噸1,585元、操作維護費為每噸2,419元,合計為每公噸4,004元,並未低於原告與被告之委託處理費為每公噸3,900元,原告疏未將固定成本計入,主張其可能受有所失利益46,799,600元等語,應無可採;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於營運期間確實有其他廢棄物可供處理營利,否則原告單純接受被告委託處理本件廢棄物,尚難認必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委託契約之補助款已取消,被告無法執行保證垃圾處理量及價格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1頁),更難認原告若實際興建垃圾焚化廠營運,必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46,799,600元,難認為有理由。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所受損害合計為12,453,486元(
計算式:9,085,090+2,115,611+1,252,785=12,453,486),至於原告請求之所失利益,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受有12,453,486元之損害,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5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聲明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