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王是作即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王建強律師李育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路○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之鐵皮屋、編號DL之圍牆拆除,並將坐落台南縣○○鄉○路○段一0四八、一0四九地號如附圖編號A1、A2、B1、B2、C、DL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號如附圖編號E1,面積五八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二九之八地號如附圖編號E2,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鄉○路○段1048、1049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紹堂所有,原告為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系爭土地全部位於被告校園之內,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稱其有向祭祀公業承租系爭土地,惟原告實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故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無權占有。被告雖經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卻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拒不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因系爭土地為袋地,欲與公路聯絡,最近之路線為藉由被告所○○○鄉○路○段○○○○號、82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部分通行。故被告返還土地後,原告有必要確認通行權,並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一併請求對被告確認通行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民國62年3月6日起,即向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王鐵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分別於82年3月6日及92年3月6日更新租賃契約在案。
(二)祭祀公業王紹堂自8年至93年選出王是作為管理人之期間,未有任何代表人足以代表祭祀公業管理派下財產,該長達85年之期間,派下財產均由派下員自行管理,祭祀公業王紹堂在管理人懸空期間,亦未有任何派下員出面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足證祭祀公業王紹堂於管理人懸空之期間,認知派下財產由派下員自行管理而無異議,是本件原告應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責任。
(三)系爭土地業於69年1月12日發佈之都市計畫編列為學校用地,依都市計劃法第6條之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劃之使用,故被告縱使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亦不能建屋或做其他用途。且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學校所用,如被告未能使用系爭土地,校園之實用性將遭破壞,且校園內有地主可自由出入,學生之安全亦有疑慮,是原告訴請返還土地,實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四)依證物三租賃契約,租期雖至97年3月6日止,然被告於租賃期限到期後,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遲至97年4月16日函始請求返還,依民法第451條已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依證物一契約第4點「承租人有權興建永久建築物或變更地面」;證物二、三契約第4點「承租人可依需要作其用途」,足見被告自81年起即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信賴兩造之租賃關係將永遠存續,因此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未料原告卻一反先前態度,執意收回土地,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係權利濫用行為。
(六)如上所述,被告仍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通行必要,是其確認通行權為無理由。
(七)如附圖所示C部分為鐵皮屋,內有鍋爐,主要功用係燒熱水供應學生宿舍所用,對於學生之生活相當重要。附圖所示DL部分為圍牆,有維護校園安全之功能,若予拆除,因原有校地均有其他建物,亦難以再予重建,有礙校園安全。關於附圖所示Al、A2停車場部分,現有校內停車空間已有所不足,被告尚且向外尋找停車空間,該停車空間對於學校而言有相當之必要性。
(八)證人乙○○於97年7月30日結證稱渠非派下員,爺爺王鐵人是否派下員不知情。經查,現今祭祖公業管理人王是作即王鐵人之子,乙○○之父。乙○○曲解稱代表王鐵人,非代表其父、叔,違反誠信原則與經驗法則,徒見規避表見代理之意圖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王紹堂所有,原告為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系爭土地全部位於被告校園之內,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二)坐落台南縣○○鄉○路○段830、829-8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現係柏油路,系爭土地可經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到○○○鄉○○路。如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不願讓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則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到○○○鄉○○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被告自62年3月6日起,即向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員王鐵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分別於82年3月6日及92年3月6日改與訴外人乙○○(王鐵人之孫)訂立租賃契約,92年3月6日所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97年3月6日止。
(四)祭祀公業王紹堂之原管理人王批於8年2月18日死亡後,祭祀公業王紹堂遲至93年8月25日始經全體派下員重新選任原告王是作為管理人,並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准予備查。
(五)系爭土地業於69年1月12日發佈之都市計畫編列為文教區(被告學校用地)。
(六)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學校之東北邊,系爭土地之東側係訴外人統榮公司等人之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無,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2年3月6日與訴外人乙○○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其當事人為訴外人乙○○與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被告雖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處記載乙○○(代表人),證明乙○○是代理祭祀公業王紹堂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云云,原告則否認乙○○業經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經查,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既係祭祀公業王紹堂名下之財產,依上開說明,自屬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祭祀公業王紹堂之原管理人王批於8年2月18日死亡後,祭祀公業王紹堂遲至93年8月25日始經全體派下員重新選任原告王是作為管理人,業如前述,被告於92年3月6日與訴外人乙○○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祭祀公業王紹堂既無管理人,則訴外人乙○○欲代理祭祀公業王紹堂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得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全體之授權,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乙○○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得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全體之授權,是被告抗辯:訴外人乙○○代理祭祀公業王紹堂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2)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管理人懸空之期間,認知派下財產由派下員自行管理而無異議,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按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你當初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有無表示你是祭祀公業的代理人?)沒有。當時我是表示我是王鐵人的孫子。所謂的代表人是指我代表我的爸爸、叔伯來簽約等語(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乙○○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乙○○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表示其係祭祀公業王紹堂之代理人,又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處係記載「乙○○(代表人)」,並未記載乙○○係代理祭祀公業王紹堂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自難認乙○○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表明其係祭祀公業王紹堂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乙○○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既未表示其係祭祀公業王紹堂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無由成立表示代理,原告就乙○○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自無須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3)綜上,訴外人乙○○既未代理或表見代理祭祀公業王紹堂全體派下員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原告既不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自無適用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餘地。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1)查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學校之東北邊,系爭土地之東側係訴外人統榮公司等人之土地,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對被告學校其他土地之整體使用影響甚小。再者,系爭土地如附圖編A1、A2係停車場,編號B1、B2係道路,編號C係鐵皮屋,編號DL係圍牆,編號F係教師研究大樓之一隅(此部分原告未請求拆除及返還),餘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土地現主要是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對被告學校之教學、校園實用性影響甚小。又系爭土地經由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之道路,可到達台南縣○○鄉○○路,原告派下員出入系爭土地無須通過被告學校其他校區,並不影響被告校園安全。
(2)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雖經編列為文教區(被告學校用地),然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學校之東北邊,系爭土地之東側係訴外人統榮公司等人之土地,且系爭土地現主要是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對被告學校其他土地之整體使用,及被告學校之教學、校園實用性之影響甚小,業如前述,然原告如無法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將無法使用、處分系爭土地。本院權衡上情,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之利益遠高於被告所受之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實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即不足採。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係袋地,且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到達台南縣○○鄉○○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前開土地,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乙○○既未代理或表見代理祭祀公業王紹堂全體派下員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未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C之鐵皮屋、編號DL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1、A2、B1、B2、C、DL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係袋地,且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到達台南縣○○鄉○○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前開土地,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