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戊○被 告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係原告之子,被告戊○係乙○○之配偶,為大陸人士,原告於民國63年間買受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80年間,原告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鄭石珠(已歿)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訴外人鄭石珠無力支付買賣價金,雙方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欲將該筆土地贈與被告乙○○,為節省土地移轉登記之勞費,乃直接由訴外人鄭石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實質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乙○○間有贈與契約之關係,直至91年上開土地經臺南縣政府徵收,被告乙○○申請領回抵價地,臺南縣政府遂以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發放予被告,並於94年11月24日完成所有權之登記,詎被告乙○○竟自行離家而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以上開贈與契約業經原告依法撤銷而判命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審理,被告丁○○為被告乙○○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被告等3人卻竟為下列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㈠被告乙○○與被告戊○部分:
⒈先由被告戊○於95年12月28日下午3時3O分,在臺南高分
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由被告戊○先公開指摘「當天(94年6月間某日)早上約10點多,我去上廁所,我公公(即原告)把廁所門打開」云云等影射原告對之性騷擾而在客觀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⒉再由被告乙○○附和戊○之詞而公開指摘「當天(94年6
月間某日)上午,我太太(即被告戊○)在二樓上廁所,我父親(即原告)把廁所門打開,我太太大叫後,我才出來」云云等影射原告對其妻戊○性騷擾而在客觀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㈡乙○○與丁○○部分:
⒈丁○○於96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就上開請求所有權移
轉案在臺南高分院民事第三法庭行公開辯論時,丁○○於乙○○在庭時,公開指摘「實際上被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乙○○)的配偶(即被告戊○)有過節,是含蓄的說法,上訴人的配偶是大陸籍,導致被上訴人對其配偶有另一種想法,私下向其配偶說『如果聽他的話,要什麼都有』。這是人倫上的問題,本件的引爆點是上訴人配偶在如廁時,被上訴人突然把門打開,致上訴人配偶驚叫」云云等影射原告對戊○有亂倫、非份之想法並利誘戊○順從原告情慾上非份需求而在客觀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⒉而被告乙○○為上開請求移轉登記案件之當事人,係被告
丁○○之委任人,於被告丁○○於上開言論時,在庭但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放任被告丁○○為上開在客觀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指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一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二項)。」、「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1號可稽;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遵循。且「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亦可供參酌。則:
㈠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見解,顯見刑事妨害名譽罪
之構成,與民事上名譽權侵害之要件不同,是被告乙○○與被告戊○,僅以刑事部分獲判無罪,即主張伊等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顯無理由,伊等抗辯自不足信。再詳究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未就被告戊○及被告乙○○所陳述是否為真實為之判斷(見該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6行),該判決自不得為被告戊○及被告乙○○免負侵權責任之依據,至為明確。
㈡細譯被告戊○上開於95年12月28日之言:「當天被趕出
去的早約10點多,我去上廁所,我公公在二樓,不知道擦什麼,我公公把廁所門打聞,我嚇了大叫,我先生從二樓房間跑出來,問我什麼事,我公公跟我說:『不許在二樓上,要我到一樓去』,我說:『為何我進來的時候不講,等到我上廁所到一半才講』,因為這樣,我公公很生氣,才要我們搬出去」,清楚可悉係被告戊○指謫原告身為伊公公,明知伊使用廁所中,竟仍逕自將廁所門開啟,有冒犯之意,客觀上自足令人對原告產生為老不尊、有冒犯戊○之嫌,且因惱羞成怒、憤而要求其兒、媳及孫女等搬家,不通情理等惡質印象。原告已逾75歲高齡,竟遭自家兒媳晚輩,在大眾得出入之民事公開法庭,公開為上開影射其為老不尊、不近情理之指謫,自對原告名譽顯有毀損,應臻灼然。
㈢而被告乙○○為原告之子,竟附和配偶即被告戊○,於
95年12月28日亦為上開不實之陳述,無論故意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至明。退步而論,據被告乙○○及被告戊○所述,事發當天被告乙○○仍與原告同住,又被告乙○○迄今仍與原告同戶籍,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就法律之精神觀察,被告乙○○應負有至少向其父親即原告查證之責;然被告乙○○竟從未向原告查證,輕信被告戊○之言,而附和被告戊○,為客觀上足以損及伊父親即原告名譽之陳述,依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被告乙○○亦應負賠償責任。
㈣由上,被告乙○○與被告戊○之抗辯不足採,而伊2人所
嘗之不實之事,確實已對原告名譽產生重大貶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法第1條、第2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第11條、第39條分別亦有明確規定。是以,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臻明確。則:
㈠被告丁○○於本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審理時具結作證,
就「戊○有無向你陳述甲○○對她有不禮貌行為?」、「戊○除了跟你說,公公要她聽話外,是否還有其他?」等問題,均證稱「沒有」等語,並證稱:「(問:96年3月20日於法庭上說被上訴人將廁所門打開而戊○大叫,這件事情是否有跟乙○○確認是否真實發生?)戊○跟我說她大叫後,乙○○就跑到二樓,就引發家庭糾紛,我認為沒有必要與乙○○確認」、「(問: 你在二審所為之陳述,如何認定是真實的?)我沒有必要懷疑我的當事人陳述。」、「(問:是因為你的當事人陳述這樣,所以你就認為事實就是如此?)我個人研判當事人沒有說謊。」、「(問:你是根據什麼樣的事實來認定當事人沒有說謊?)因為我沒有看出他有說謊的地方。」。
㈡由上,足證被告丁○○於96年3月20日為上開「實際上
被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乙○○)的配偶(即戊○)有過節,是含蓄的說法,上訴人的配偶是大陸籍,導致被上訴人對其配偶有另一種想法,私下向其配偶說『如果聽他的話,要什麼都有』。這是人倫上的問題」之毀損原告名譽之指摘,係無任何事實根據,單憑被告戊○所言,而為客觀上足以損及原告名譽之陳述,至為明確。
㈢姑不論被告丁○○於96年3月20日為上開毀損原告名譽
之指謫,其動機如何,然應已足認被告丁○○為求勝訴,罔顧事實發現,竟片面相信非委任人、於該案僅係證人之被告戊○,而未向委任人即被告乙○○為任何查證,是被告丁○○故意且詆譭、中傷而有損原告名譽之行為,顯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1條及第39條規定,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83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丁○○未為相當之查證,而為客觀上足以詆譭、貶低原告名譽之言論,自亦屬侵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丁○○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㈣而被告乙○○於被告丁○○在96年3月20日為上開毀損
原告名譽之指摘時,當庭在場卻未為任何表示,衡諸被告乙○○為被告丁○○之委任人,受任人於委任人在場時所為之陳述,委任人未為反對表示時,對本人即生效力,在客觀上足認被告乙○○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已足使任意第三人認被告乙○○係默示允許被告丁○○所言,伊之默示行為自應亦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與被告丁○○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之責任。
(四)對於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戊○於鈞院97年8月4日審理時復辯稱係「聲請保護
令的兩天後發生的」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可信:
⒈被告戊○於95年12月28日為上開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論之
原因,係就「為何被趕出去」乙事為陳述,而戊○回答:「當天被趕出去的早上約10點多」,顯指「被趕出去之當日」係遭原告開廁所之門,戊○並因而證稱:「因為這樣我公公很生氣,才要我們搬出去」,足見被告戊○確實係指「被趕出去之當日」,應無疑義。
⒉而被告乙○○於95年12月28日為上開損及原告名譽之言
論,亦係就「為何被趕出去」乙事為陳述。承審法官問:「警員未到之前,當天上午有無與你父親發生糾紛?」乙○○回答:「當天上午我太太9點就出去,我太太還沒出去前,她在二樓上廁所…後來我父親把廁所門打開…我太太就去坐火車到高雄上班…」法官復問:「你太太有無再講什麼話?」乙○○回答:「我太太是到公司後才打電話給我…她在電話中說:『李警員要我們一個禮拜搬家』。」足見被告乙○○所陳,原告開廁所門之時點,係發生在「警員告知要一週內搬家」之當日,至為顯然。
⒊然戊○於上開臺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案件9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具結作證,就本件被告丁○○問:
「為何被(即本件原告)趕出去?」時,回稱「是我小姑(吳惠玲)與我婆婆(吳蔡研)打我,我先生(被告乙○○)回來後,帶我去報警,是我公公(即本件原告)叫警察趕我們出去」等語,顯證稱係因遭小姑與婆婆毆打後,當天遭原告叫警察趕伊出去。
⒋再依被告乙○○帶同被告戊○至派出所報案而提出保護
令聲請時,所提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載明遭小姑與婆婆毆打之情節,全然未提遭原告開廁所門致原告很生氣而將伊等趕出去之情節。
⒌是上開究竟係何原因而遭原告趕出去,係被告戊○所見
所歷之事實,被告戊○所述既與其所見所歷之事實不符,則其所述均非真實且為被告戊○所明知,被告戊○難謂無損及原告名譽之故意,自應負賠償責任。
⒍且被告戊○與被告乙○○之陳述,亦有下列矛盾而足徵係屬子虛:
⑴被告戊○於95年10月17日時已具結證稱,發生上開糾紛
事件時,乙○○並不在家,則乙○○於上開準備程序時所陳「當天上午我太太9點就出去,我太太還沒出去之前,她在二樓上廁所,我父親在看電視,後來我父親把廁所門打開,我太太大叫後,我才出來」等語,顯屬乙○○為附和戊○之不實陳述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更無可疑!被告乙○○自難辭侵害原告名譽之責,至臻明確。
⑵況依被告乙○○所陳,戊○於當天上午9點即已出門,
則原告自無可能於當天上午10點,在戊○使用廁所時開啟廁所門,益見戊○與乙○○所陳開廁所門云云,顯屬子虛烏有。應足見被告戊○確實為虛構原告開廁所門乙事而損及原告名譽,被告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⒎由上,顯見戊○及乙○○就「開廁所門」乙事,指陳係
發生於「遭原告叫警察趕出去」之「當天」,甚為明確!又確實倘若如戊○所辯,開廁所門係發生於家暴後二日,則何以於95年10月17日到庭作證而於陳述搬家理由時,竟對廁所事件隻字未提?自同年12月28日警員李江濱到庭證述後,戊○始將搬家理由改為廁所事件,並進而指謫原告因廁所事件而生恕、要求被告等搬家,將伊等被要求搬家之事由,由日積月累之家庭失和與家暴事件,改為廁所事件,並歸責於原告,其動機顯屬可議。
然戊○卻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開廁所門是「聲請保護令的兩天後務生的」顯係臨訟杜撰,益徵開廁所事件,確實為子虛烏有之事,至為顯然。
㈡被告戊○於本院97年8月4日行言詞辯論之供述,與被告
丁○○於本院96年10月3日96年度自字第10號誹謗等刑事自訴案件之審判中具結證述間,確有矛盾;⒈被告丁○○曾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之證述:「(問:為
何會在公開法庭為上開陳述?)…我問戊○說,是否你公公對你有非分之想,戊○說,有可能是…」、「(問:你剛剛說,戊○說他公公好像有非份之想意思,所指為何?)…是指甲○○說要什麼有什麼的部分。我有反問他他公公是否有這樣的意思,戊○說對」。
⒉然被告戊○於本案97年8月4日行言詞辯論之供述:「(
問:在上開訴訟委任丁○○律師期間,被告與丁○○律師商討案情時,有無提及或意指原告對被告戊○有非分之想之言詞?)我有跟丁○○律師提到原告有跟我講過如果聽他的話要什麼都有,徐律師有問我說我公公講這話是什麼意思,我當時回答徐律師我也不知道什麼意思。」。
⒊由上,可知被告戊○與被告丁○○間之說詞,確有明顯
出入,然被告丁○○上開言詞,係於刑事案件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作證,並二度證述伊於詢問被告戊○,原告究竟有無對其有非分之想時,戊○均為肯定之回答,因丁○○上開證述係業經具結,其證述之真實性應獲擔保,倘若於該案丁○○具結而為偽證,即有遭刑事訴追之虞,足徵被告戊○聲稱伊不知其公公所稱之意思云云,顯有刻意隱瞞而迴避責任之虞,應證被告戊○之上開陳述不足採信。
㈢被告戊○另於鈞院97年8月4日行言詞辮論時辯稱,伊之
所以會說出「原告於伊上廁所時將門打開」之事,乃因當時警察作偽證云云,顯屬無稽:
⒈按「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
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5年重上字第58號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證人即警員李江濱於95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並為證述,均依法經具結,如有虛偽不實,將受刑事偽證罪之訴追,自屬當然,而證人李江濱乃一介公職人員,若受刑事偽證罪之訴追,除其刑度將加重刑度之二分之一外,亦恐受懲戒或其他行政處分。然就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證人李江濱與該案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上訴人(即原告)間,皆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甘冒身陷囹圄並喪失公務員身份之危險,而為偏袒被上訴人之偽證行為。
⒊且遍查證人即警員李江濱是日到庭作證之筆錄,上訴
人(即被告乙○○)或被告戊○或被告丁○○,均未指謫證人偽證乙事,且開庭筆錄中,戊○之所以陳述「原告於伊上廁所時將門打開之事」,係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被告丁○○之詢問,佐以丁○○於本院上開刑事自訴案件到庭之證述,應足認被告戊○與被告丁○○間係「溝通良好」,應足見被告戊○之所以指稱原告曾於伊上廁所時將門打開乙事,係因被告丁○○之詢問而非證人李江濱有偽證之情,至為明確。
⒋由上,足徵被告戊○主張係因證人即警員李江濱之偽
證,故伊始陳述「原告於伊上廁所時將門打開之事」云云,自屬無稽而係卸責之詞,當不足信。
㈣依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理由,被告戊○、乙
○○、丁○○於該案審理中之言論「原告於戊○上廁所時將門打開」、「原告對戊○有非分之想」等情,均非該案之爭點:
⒈上開判決之理由略以:「…兩造先於94年6月13日晚上發
生爭執,而經管區警到場處理家庭糾紛,繼而於同年月
17 日再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由員警到場處理,參以上訴人之妻戊○於94年6月13日確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淤傷,並執意聲請暫時保護令,…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其妻女在被上訴人住處,與同住一處之父母、小姑時生齟齬,雙方感情不洽者,應堪肯認。雖被上訴人否認要求上訴人離家之事實,惟證人李江濱警員證述:被上訴人於當日叫伊問上訴人何時離家,其後伊並曾向上訴人之妻戊○說起被上訴人叫上訴人一家離家乙事明確,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扶養能力,且被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上訴人因一時不能盡扶養義務,即難認有何忘惠行為,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於被迫離家後,並未給付金錢,遽認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云委不足採,其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即嫌無據。」⒉由此,顯見上開判決僅就「原告是否得以乙○○未盡扶
養義務為由,撤銷贈與乙○○不動產部分」為審理,根本未斟酌戊○、乙○○、丁○○於審理時指謫「原告於戊○上廁所時將門打開」、「原告對戊○有非分之想」等事,且上開判決認乙○○及戊○被迫離家之原因,係認94年6月13日其與同住一處之父母、小姑時發生齟齬,足證「原告於戊○上廁所時將門打開關係」之事,與乙○○及戊○被趕出家門,無因果關係,更不論「原告對戊○有非分之想」之事,與上開判決有何應審酌之關連性,益徵「原告於戊○上廁所時將門打開」及「原告對戊○有非分之想」等二事,並非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爭點,甚為明確。
⒊且丁○○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行言詞辯論
時,公開指謫:「實際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有過節,是含蓄的說法…被上訴人對其配偶有另一種想法,私下向其配偶說『如果聽他的話,要什麼都有』。這是人倫上的問題…」,是上開說詞就「原告對戊○有非分之想」與乙○○是否應盡扶養義務間,並無必然關係,足認丁○○上開說詞顯非上開判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係對原告名譽之攻擊詆譭,應無疑問。
㈤況被告戊○、乙○○、丁○○等三人所言「原告於戊○
上廁所時將門打開」、「原告對戊○有非分之想」等言論,就客觀上而言,已屬「詆譭原告名譽」者:
⒈戊○部分:
⑴戊○於95年10月17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行準備
程序及同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就二次庭訊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就上訴代理人即丁○○問「為何被趕出去?」乙問題,分別證述「是我小姑與我婆婆打我。我先生回來後,帶我去報警,是我公公叫警察趕我們出去。及「當天被趕出去的早上約10點多,我去上廁所…我公公把廁所門打開…」。由上可知,被告戊○就被告丁○○問其為何被趕出門之同一問題,竟有前後二種截然不同之說法,足微其陳述確有前後矛盾。
⑵且被告戊○於本件審理時以「警員偽證」為由而為抗辯
,係屬臨訟卸責之無稽之詞,已如前述,足徵戊○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係故意虛構「原告於其上廁所時將門打開」之情節,而客觀上係指摘原告偷看被告戊○如廁,且影射原告為老不休、不通情理之急質印象,自對原告名譽有所侵害,至為灼然。
⒉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95年12月28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行
準備程序時,附和其配偶:「當天上午我太太9點還沒出去之前,他在二樓上廁所,後來我父親把廁所門打閉,我太太大叫後,我才出來。」(參原證1第9頁第1行至第3行)。則依其所陳,自屬聽到戊○叫聲後,始至廁所門口,故原告究竟有無於戊○如廁時將廁所門打開,乙○○並未親眼目睹,自屬確然。
⑵被告乙○○就「原告是否有於戊○如廁將門打開」乙事
,係聽聞戊○所言,竟未與原告證實卻逕聽信戊○所言,並於公開法庭指摘原告有偷看戊○如廁等情節,客觀上有影射原告為老不休、不通情理之惡質行徑,顯係對原告名譽有所侵害,應臻灼然。
⒊丁○○部分:
⑴被告丁○○於96年3月20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
開庭指稱:「實際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有過節,是含蓄的說法…被上訴人對其配有另一種想法,私下向其配偶說:『如果聽他的話,要什麼都有』。這是人倫上的問題,本件引爆點是上訴人配偶在如廁時,被上訴人突然把門打開,上訴人配偶驚叫,上訴人跑上去,被上訴人教訓他們之後,再把上訴人趕出去…」。
⑵就被告丁○○上開部分之陳述,又可分為二部分:一為
「原告對被告有非分之想」者,另為「原告於戊○上廁所時將門打開」者,二者間本無任何關連性,且丁○○之上開陳述,係法官詢問上訴人即乙○○:「父親(指原告)可否自行養活自己?」,然身為乙○○之訴訟代理人丁○○,卻竟為與法官所詢問題毫無關聯之二事為回答,自難認丁○○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且其言論在客觀上亦屬詆譭原告之詞,至臻顯然。
⑶而「原告於戊○上廁所時將門打開」之事,被告丁○○
係以被告乙○○當時在場,故無庸確認,然被告乙○○係於被告戊○大叫後始到現場,已如前述,故「原告有無於戊○上廁所時將門打開」乙事,被告乙○○乃聽聞被告戊○所述,被告丁○○卻稱因被告乙○○在場故無庸確認云云,足見被告丁○○確係於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客觀上足以詆譭原告名譽之言論,至為明確。⑷退萬步而言,縱如丁○○所辯,係為向承審法官表達原
告與乙○○、戊○之家庭糾紛,故稱原告對戊○有非分之想云云,然被告丁○○身為資深執業律師,竟罔顧律師倫理第39條規範,於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之際,而為客觀上足以詆譭、中傷相對人即原告之名譽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丁○○當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竟遭媳婦戊○與兒子乙○○,共同虛構不實之開廁所門事件,而影射原告為老不尊、不近人情等情,在客觀上顯足毀損原告名譽,並遭丁○○虛構原告性騷擾戊○,並誘引其順從原告情慾上非份需求等情節,而此等指摘在客觀上顯屬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原告精神上自受到重大損害。則:
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由上,原告就被告乙○○與被告戊○共同侵害名譽部分
,名譽遭受鉅大損害,內心痛苦莫名而成無顏面對吳家列祖列宗,原告精神之痛苦至深且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戊○連帶給付300萬元之損害賠償;而就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侵害名譽部分,遭丁○○為更具體指謫對婦有非分之想等嚴重毀損老人名譽之言論,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300萬元之損害賠償。
(六)並聲明:⒈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乙○○、戊○部分:
⒈被告二人否認有構成侵權行為。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暨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被告戊○、乙○○並不構成誹謗犯行,遑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部分:
⒈男女單獨相處,男方告訴女方,如果妳聽我的話,要什麼
都有。這句話本身會具有暗示性,這是再明瞭不過的事。共同被告戊○自大陸嫁來臺灣吳家,與先生感情融洽,只因先生能力未獲原告肯定,與父母同住聊表孝道,因未獲肯定,與父母同住有如寄人籬下,戊○與先生只能隱忍,豈敢造次,戊○本身有什麼好不聽話的。原告多次在兩人單獨相處的時候,這樣跟戊○說「如果妳聽我的話,要什麼都有」的話,讓戊○不知如何是好。
⒉被告丁○○受任為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
年度重上字第5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代理人。期間發現乙○○是原告長子,原告雖有其他女兒,卻只有乙○○一個兒子,將財產贈與乙○○應是很平常的事,為何索回之方式如此強硬,甚至偽造文書強行在贈與土地上登記抵押權,與被告乙○○面談,發覺被告乙○○應屬很老實的人,不是好吃懶做,可能會喪盡家財的人,原告實無強索土地回去之必要。
⒊另從卷內有關家暴資料觀之,被告戊○、乙○○住在父母
親家只有忍氣吞聲的份,最後被告戊○、乙○○被趕出家門也是事實,而原告竟以被告乙○○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要求返還土地所有權,該事件第一審肯認原告請求,被告乙○○上訴後,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仍一直咬住乙○○如何未盡孝道等等之不是,而否認有將被告乙○○趕出家門之事實。關鍵證人警員李江濱94年
6 月17日曾有應原告請求,限期被告乙○○搬出家門之事實,於95年12月28日到庭作證,原先仍故意模糊被告乙○○一家被趕出門出門之事實,經被告戊○質問後,才勉強答稱「因有一段時間不能確定,我有向戊○提到,你與你公公的事情,好像有提到當天處理的事情,我記憶好像是有提到,他們要一、二個禮拜搬出去的事情」。
⒋於二審進行多次準備程序,被告乙○○因工作未到庭,被
告戊○每次都會到庭旁聽,每次聽到對造指責被告乙○○的不是,被告戊○都很難過,因為明明是他們被趕出家門,對造為何還那麼說。開完庭戊○希望多談談案情,在法庭外多次案情討論中,身為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戊○,你先生並沒有那麼壞,為何妳公公那麼不諒解妳先生,被告戊○才提起她公公多次私下單獨告訴她「如果妳聽我的話,要什麼都有」的話,讓她不知如何回答。
⒌原告對戊○不當之說話內容,實容易造成家庭關係緊張。
身為訴訟代理人認為不當說話內容情節牽涉隱私,不必當作攻防手段,惟在原告將被告乙○○一家趕出家門之事實獲得初步證實後,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仍一再指責被告乙○○不是,為平衡法官觀感,身為訴訟代理人不得不將上述情節提出當作攻擊方法。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者為:㈠不爭執部分:
⒈乙○○係原告甲○○之子,戊○係乙○○之配偶,為大陸
人士。原告與乙○○間,前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審理,乙○○與其配偶戊○,竟先於95年12月28日下午3時3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戊○陳述「當天 (94年6月間某日)早上約10點多,我
去上廁所,我公公(即原告)把廁所門打開」等語。⑵乙○○附和戊○之詞,陳述「當天(94年6月間某日)
上午,我太太(戊○)在二樓上廁所,我父親(即原告)把廁所門打開,我太太大叫後,我才出來」等語。⒉乙○○於96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在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
案行公開辯論時,丁○○陳述「實際上被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乙○○)的配偶(即戊○)有過節,是含蓄的說法,上訴人的配偶是大陸籍,導致被上訴人對其配偶有另一種想法,私下向其配偶說『如果聽他的話,要什麼都有』。這是人倫上的問題,本件的引爆點是上訴人配偶在如廁時,被上訴人突然把門打開,致上訴人配偶驚叫」等語。而乙○○當時在庭,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丁○○為上開陳述。
㈡爭執部分:
被告乙○○、戊○、丁○○等以言詞及當庭陳述上開言論,是否即屬散佈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遭媳婦戊○與兒子乙○○,共同虛構不實之開廁所門事件,而影射原告為老不尊、不近人情等情,並遭丁○○虛構原告性騷擾戊○,並誘引其順從原告情慾上非份需求等情節,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95年10月17日、9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57號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96年10月3日審理程序筆錄為證,被告等人固不否認在法庭上有為上開陳述,但均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告等上開言論是否屬散佈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與戊○上開言論是否構成散佈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
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基此,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以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㈡經查本件被告戊○所為前之陳述,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5年12月28日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筆錄記載,係法官將戊○依證人訊問後,再詢問上訴代理人有無問題問證人?請直接發問。而訴訟代理人就問:「妳公公(指自訴人)為何要趕你們出去」,戊○始證稱:「當天被趕出去的早上約十點多,我上廁所,我公公在二樓,不知道擦什麼?我去上廁所,我公公把廁所門打開,我嚇了大叫,我先生從二樓房間出來,問我什麼事?我公公跟我先生講:不許在二樓上,要我到一樓去。我說:為何我進來的時候不講,等我上廁所一半才講。因為這樣我公公很生氣,才要我們搬出去……」(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9至12頁民事事件筆錄及本院卷第22頁)。又被告乙○○係法官問:「警員未到之前,當天上午有無與你父親發生糾紛?」。被告乙○○答以:「當天上午我太太9點就出去,我太太還沒出去之前,她在二樓上廁所,我父親在看電視,後來我父親把廁所門打開,我太太叫後,我才出來……」(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0卷第13至14頁民事事件筆錄及本院卷第23、24頁)。則被告戊○該時所為陳述,係因訴訟代理人之詢問而向承審法官為之陳述;被告乙○○亦係因法官之調查而為陳述,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是被告乙○○、戊○上揭言詞,均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散佈於眾之意】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年上易字第760號亦採相同見解。(本院卷第84頁反面該案判決書參照)且查原告堅詞駁斥被告戊○所為前之陳述係虛假而非實情。惟查,原告與被告因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及衍生之糾紛纏訟數年,而原告與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為相對立之兩造,被告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乃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被告縱使對原告不滿而有上開指摘之言詞,實則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僅於法官審理中對原告作此指摘,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毀謗意圖;是被告乙○○、戊○上揭言詞不論係實情或虛偽,亦均與侵害他人名譽有間。故被告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與律師即訴訟代理人對話中談及原告打開廁所一情,應係出於保護自己本身合法利益所為,並非出於誹謗之故意,揆諸刑法第311條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當阻卻侵權行為之成立。被告乙○○亦僅回答法官之詢問,對當時發生之情狀,其配偶戊○告知之情節所做之答覆,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暨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戊○、乙○○等二人,就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並不構成誹謗犯行,本院亦認難科以民事上之責任,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在法庭上之行為是否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成立侵權行為?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律師本於為委件當事人權益之角色,於訴訟進行中舉出有利於當事人之主張或證據,使為被告之委任當事人,免受刑事之追訴或民事之追償,本屬其職責之所在,是以,律師對於他案中不利於委任當事人之行政爭訟結果或法院之判決提出質疑或評述,為委任之當事人作適當之辯論,苟不涉及對他造當事人之人身攻擊或名譽之詆毀,本屬可受容許之範圍,否則,法律設律師辯護或代理之制度,未免過於狹隘而欠缺實質之意義。
㈡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土地移
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律師丁○○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實際上被上訴人(即自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配偶有過節,是含蓄的說法,上訴人的配偶是大陸籍,導致被上訴人對其配偶有另一種想法,私下向其配偶說『如果聽他的話,要什麼都有』,這是人倫上的問題,本件的引爆點是上訴人配偶在如廁時,被上訴人突然把門打開,致上訴人配偶驚叫」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另案民事事件筆錄)指摘自訴人對被告戊○有非分之想,業據丁○○到庭證述上開言論係緣自多次與被告戊○討論案情,經被告戊○描述其與自訴人單獨相處互動之情形所得;復證稱:「幾次開庭過程中,從被上訴人(即自訴人)言談了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指被告乙○○)關係惡劣,且幾次與戊○的談話中,了解自訴人會批評乙○○不好,並暗示如果聽他的話,要什麼有什麼,我問戊○,是否你公公對你有非分之想,戊○說有可能」、「這不是指開廁所門,是指自訴人說要什麼有什麼,我有反問她(指被告戊○)公公是否有這樣的意思(指非分之想),戊○說對」等語(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85至92頁),說明其於法庭上指摘原告對被告戊○有非分之想之印象,來自被告戊○之陳述與表示,本件被告丁○○係律師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係本其自身判斷所為之指摘,而為訴訟上之攻防。
㈢本件被告基於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之角色,於訴訟進行中,
對於前開訴訟,雖提出不同之看法及質疑,惟其目的無非在促使法院為有利其委任當事人之考量,對於處於對立立場之當事人,縱受有訴訟上不利益之危險,亦難一概認定其行為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再者,法院職司民事案件之審理,對於事件之判斷,本於獨立審判之精神,均應詳加查察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進而為合法妥適之採擇、判斷,以資為最後認定事實之論斷,是當事人兩造於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經充分之辯論後,縱經法院予以斟酌採擇其中一造之陳明或見解,並作成法院論斷事實之基礎,亦係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下所採認之結果,則其結論已然成為法院之意思,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縱認法院認定之事實有誤,其權利受到侵害,亦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丁○○基於訴訟代理人地位所為之訴訟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更何況,如同前述,本件被告丁○○於前開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時,被告丁○○確有在該案訴訟中提及,惟查上開言語「有另一種想法」,並未有具體指摘「伊對媳婦有非分之想」,且其陳述亦難認有原告所指稱:遭丁○○指摘「伊偷看戊○如廁」之事,且被告係根據戊○即被告丁○○之委任當事人被告戊○之陳述,係戊○本身之事實陳述,委任關係即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存在,是訴訟代理人以當事人所陳述己身之事實做為攻擊防禦方法尚無不宜,難認其未盡相當之查證。雖原告認有影射之意,惟是否影射,純屬個人主觀之感受,難認被告丁○○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0,4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