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吳月帶即曹天德之承.
曹嘉惠即曹天德之承.曹志榮即曹天德之承.曹愛玲即曹天德之承.曹錦坤即曹天德之承.呂國安呂雯鎮郭榮輝陳宏祐即陳麒霖曹清煌呂春轉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被 告 謝崇海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曹天德於起訴後之民國98年12月4日死亡,原告吳月帶、曹嘉慧、曹志榮、曹愛玲、曹錦坤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原告吳月帶、曹嘉慧、曹志榮、曹愛玲、曹錦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5713中之萬分之1283移轉登記為原告曹天德所有、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249移轉登記為原告呂國安所有;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142移轉登記為原告呂雯鎮所有;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62移轉登記為原告郭榮輝所有;應將上開土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18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宏祐所有;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106移轉登記為原告曹清煌所有;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53移轉登記為原告呂春轉所有,而為分別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天德新台幣(下同)6,930,815元、應給付原告呂國安1,345,459元、應給付原告呂雯鎮407,038元、應給付原告郭榮輝335,555元、應給付原告陳麒麟101,527元、應給付原告曹清煌575,627元、應給付原告呂春轉286,417元,暨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系爭土地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2074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業於97年11月間由第三人拍定,原告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陷給付不能,乃於98年2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天德新台幣12,157,804元、應給付原告呂國安2,356,788元、應給付原告呂雯鎮1,348,076元、應給付原告郭榮輝587,769元、應給付原告陳宏祐即陳麒霖177,840元、應給付原告曹清煌1,008,304元、應給付原告呂春轉501,705元,暨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屬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萬分之5715為樺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們公司)所購買,係樺們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崇海名下,兩造原均為樺們公司股東,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由訴外人陳鋏勢與被告共同出面接洽,買賣價金部分以現金交付出賣人,部分以系爭土地於77年7月間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抵押貸款而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0,000元,貸款利息均由樺們公司以設於臺南三信大同分社之帳戶按月繳納,當時樺們公司股東陳鋏勢、陳宏祐即陳麒霖、郭榮輝等人均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樺們公司與訴外人鑫發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發公司)合併新設聯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州公司),樺們公司於78年間解散清算,於80年9月8日召開「樺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樺們股東大會」時,即依股東投資比例計算分配原告及被告受分配系爭土地坪數若干,原告為便於日後出賣考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乃另以口頭成立借名契約,而將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於清算時出具計算書予原告。被告亦自承曾將原告因樺們公司清算分得之土地出租予聯州公司,而分配租金利益予原告。又92年7月間,被告更出具土地所有權分配證明書予原告曹天德,載明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為債務承認。原告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謝崇海名下,被告自應依兩造之約定及債務承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㈡另依證人陳鋏勢、郭淑惠到庭證述,及相關之樺們公司帳冊
資料均足證系爭土地原為樺們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當時擔任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名下,樺們公司清算後,系爭土地已分配予原告等人,並經兩造合意仍由原告將分得之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訴外人陳鋏勢對被告亦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800之權利,業已讓與曹天德,就上開受讓部分之債權,曹天德自得一併請求。
㈢原告於80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惟80年1月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系爭土地與張新發、聯州公司共同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銀抵押借款,因被告未依約定繳納借款本息,系爭土地為中國信託商銀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於97年11月間已經由第三人拍定。而原告自95年間即向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並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既遭拍賣,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且逾越權限之違背委託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2319平方公尺,經鈞院執行處公開拍賣
拍定價金為94,588,88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價金為40,789元,再以原告曹天德應持有系爭土地面積為90坪(包含受陳鋏勢債權讓與部分),換算為298平方公尺;原告呂國安持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7.48坪,換算為57.78平方公尺;原告呂雯鎮持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坪,換算為33.05平方公尺;原告郭榮輝持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36坪,換算為14.41平方公尺;原告陳宏祐即陳麒霖持有系爭土地面積1.32坪,換算為4.36平方公尺;原告曹清煌持有系爭土地面積7.48坪,換算為
24.72平方公尺;原告呂春轉持有系爭土地面積3.72坪,換算為12.3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曹天德12,157,804元、應賠償原告呂國安2,356, 788元、應賠償原告呂雯鎮1,348,076元、應賠償原告郭榮輝587,769元、應賠償原告陳宏祐即陳麒霖177,840元、應賠償原告曹清煌1,008,304元、應賠償原告呂春轉501, 705元。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天德12,157,804元,應給付原告呂國安
2,356,788元,應給付原告呂雯鎮1,348,076元,應給付原告郭榮輝587,769元,應給付原告陳宏祐即陳麒霖177,840元,應給付原告曹清煌1,008,304元,應給付原告呂春轉501,70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
⒈系爭土地係被告於77年4月7日向王伯銘購買,買賣價金分
別由被告開立臺南四信支票,及向臺南三信借貸之款項支付,雖當時借款人尚有郭榮輝、陳建安、陳麒霖等3人共同向臺南三信借貸,惟上開借款並非由郭榮輝、陳建安、陳麒霖等3人清償,要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價金非被告給付;又系爭土地自77年起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並非由樺們公司繳納,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並非樺們公司所有。⒉原告與被告最初共同投資之樺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樺門公司),與之後再另外投資之樺們公司,二者為二間不同之公司,而被告等人係於74年間購買原屬訴外人許永義之樺門公司,因稅務上之考量,復於76年間再另外以樺門公司之資產購買樺們公司,是實際上樺們公司應為樺門公司之轉投資公司,雖樺們公司業於79年12月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樺門公司迄今未辦理解散登記,仍有其法人格存在,既樺們公司係由樺門公司所轉投資成立,是樺們公司解散後之資產應全部歸樺門公司所有,縱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亦係由成立在先樺門公司所有,而非之後轉投資之樺們公司。
⒊又因樺們公司尚未為解散登記,且清算人亦未依公司法第
326條之規定檢查財產、第327條之規定催報債權、第328、329條之規定清償債務,自不得分配剩餘財產。更何況樺們公司之清算人係謝郭麗玉而非被告,被告無權亦不能分配樺們公司之剩餘財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權分配(被告否認有分配權),其所為分配仍應依公司法第331條之規定,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因此於股東會承認前,清算人所為財產分配,並不生效力。退步言之,雖原告主張渠等所有權之來源係因渠等為樺們公司之股東,並於樺們公司解散清算後分派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本院98年9月29日81年度司字第3號函上亦載明樺們公司迄今仍未完成清算,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樺們公司之清算人有將『系爭土地』分派於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為所有權人,並無理由。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計算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該計算
書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5715之分配達成協議。至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分配證明書,係因被告並非自耕農,依昔日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前所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59、60、61、62號等4筆農地只能先借名登記於曹天德配偶吳月帶名下,而近年來農地登記限制鬆綁,被告於92年間為請求吳月帶返還登記上開農地,只得同意於吳月帶返還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陳鋏勢、曹天德二人其中部分作為補償之條件。惟吳月帶迄今仍未將被告上開4筆農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原告所持之證明書條件既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反面解釋,該契約尚非生效。縱認該土地所有權分配證明書為有效,然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陳鋏勢、曹天德仍應受該借名登記契約拘束,自無權主張移轉登記。
㈢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縱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存在,惟原告主張當時借名登記之原因,無非係樺門公司解散清算時,有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原告,而原告為利於出售,故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並未違背原告借名登記之委託目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樺們公司與鑫發公司合併新設聯州公司後,原告均仍為聯
州公司股東,而系爭土地則為聯州公司設籍所在地,系爭土地由被告及當時共有人張新發共同出租給聯州公司,且原告等人均明知被告及張新發每年均有收受聯州公司租金費用,甚至原告等人於被告前往大陸地區經商期間,更曾代表被告收受上開土地租金,是原告所稱當時借名登記之原因係為了利於出售,顯不實在。
⒉再者,既聯州公司成立之初因營運資金不足需向銀行貸款
,而被告、張新發分別為其合併後消滅公司樺門公司、鑫發公司之負責人,故2人分別提供系爭土地供聯州公司做為擔保品,向中國信託商銀辦理信用貸款,而原告當時均為聯州公司股東,上開土地提供擔保向中國信託商銀貸款之事,均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而原告自80年間即知此事,若非伊同意,豈會等到現在遭中國信託商銀拍賣時,原告才出面主張「此為樺門公司清算時原告等人分配所得」,而非於聯州公司貸款之初即出面主張其所有權,難謂原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聯州公司、並供擔保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是原告等人就土地供聯州公司擔保乙事,有同意之事實。
⒊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原告當時借名登記之原因並
非只是便於出售,且原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聯州公司,並以系爭土地供聯州公司擔保中國信託商銀借款,被告既依原告同意之方式履行之,並未逾權,亦無過失,原告無法取回其土地係因「聯州公司」無法清償上開銀行債務,始導致系爭土地遭拍賣,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顯有過失且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撾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5715,自77年6月21日起係登記為被告謝崇海名義。
㈡兩造原均為樺們公司股東。
㈢80年9月8日樺們公司召開『清算樺們股東大會』時,被告有
交付原告卷附之計算書每人1份,其上並有記載各股東按其股份比例受分配的系爭土地坪數及現金及聯州公司股份。
㈣被告有於92年7月31日出具土地所有權分配證明書。
㈤被告謝崇海於80年間持系爭土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抵
押權借款,嗣因被告未依約定繳納借款本息,經該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2074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業於97年11月間由第三人拍定。
㈥訴外人陳鋏勢97年6月16日將對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土地55.2坪)之權利讓與原告曹天德,並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
四、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樺們公司所購買,係樺們公司所
有,而借名登記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名下,80年9月8日樺們公司解散清算時,即依股東投資比例計算分配原告受分配系爭土地坪數,並為便於日後出賣,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即另以口頭成立借名契約,而將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鋏勢、郭淑惠,並提出計算書、土地所有權分配證明書、80年9月8日「樺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樺們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各1紙為證,。惟查:
⑴證人陳鋏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樺們公司是何
時解散的?)大約79年4月之前解散的,有開股東會議。」、「(問:解散的時候如何清算?)解散的時候是被告的母親郭麗玉當清算人,當時都是由被告本身寫出來的資料清算,庭提計算書1份,這些字都是被告寫的,我可以拿到如今日庭呈計算書上所載現金新臺幣827,306元」、「(問:計算書上面所書土地55.2坪是如何?)樺們公司有一筆土地是701坪,賣給張新發300坪,賣給高坤龍50坪,高坤龍後來又把50坪土地賣還給樺們公司,所以總共剩下401坪,計算書上寫的55.2坪是土地的坪數按照股東的股份比例計算出來的,地號是金華段14-1。」、「(問:系爭土地是否有照清算書分割?)沒有,被告是寫這張給我們說以後土地有賣再來分錢。」等語(本院卷第1卷第173頁背面-175頁)。證人郭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樺們公司有幾個帳戶?)主要的活儲都是在上海銀行,買土地貸款是三信銀行,77年4月6日樺們公司支付現金100萬元買金華段14-1號土地的訂金…,總計支付100 0多萬,其餘的部分向三信貸了3500萬元,所以樺們的帳戶從77年8月繳貸款,每月要繳的貸款77或78萬元左右…,我經手到78年5月就沒有做了」、「(問:樺們公司解散時妳是否有經手?)我有參與,不是經手,我有參加股東會。」、「(問:為何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還有將公司名下三筆土地三筆房屋轉至被告名義之下?)因為被告當時是樺們公司董事長,清算的時候不動產還有讓股東去標。
」、「(問:清算會議時原告曹天德、呂國安、呂雯鎮、郭榮輝、曹清煌、呂春轉是否有在場?有沒有看見被告寫計算書給以上原告?)清算會議我在場,上開原告也都在場,被告有交一份計算書給每位原告,有寫清楚分到土地的坪數,像我先生陳鋏勢分配的就是55.2坪」等語(本院卷第1卷第176-176頁背面)。該2名證人既均出席80年9月8日「樺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樺們股東大會」會議,惟觀諸渠等證述,僅敘及被告確曾出具計算書,而該計算書是用以日後土地出售時據以分配價金,惟均未曾敘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所提計算書亦僅能證明樺們公司對股東之現金股利分配及資產收支結算情形,無從窺知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0年9月8日上開會議中有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難憑採。
⑵至原告雖提出被告於92年7月31日出具之土地所有權分
配證明書,並主張兩造已於80年9月8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出具該證明書為債務之承認云云。經查,證人陳鋏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庭提本院卷第
14 頁,你是否有拿到土地分配證明書?)這份是曹天德和被告寫的,後來曹天德有拿一份給我,後來大家都有談這筆土地分配情形,曹天德和被告如何談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再觀諸該證明書之內容,其上記載:「茲陳鋏勢、曹天德等人,擁有臺南市○○段○○○○號土地,共計壹佰參拾坪,暫時登記於謝崇海名下,特此證明」,並僅由被告署名等情觀之,原告既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鋏勢共計8人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以系爭土地價值不菲,原告理應慎重其事,惟竟僅由原告曹天德與被告商談而簽立該證明書,證人陳鋏勢尚且事後始知其事,且該證明書竟又僅記載「茲陳鋏勢、曹天德等人,擁有臺南市○○段○○○○號土地…」,而省略其餘原告6人,置其餘原告6人權益於不顧,顯與常情有悖。再者,原告主張係依股東投資比例計算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坪數,並主張總分配坪數合計為134.36坪(計算式:90+1
7.48+1 0+4.36+1.32+7.48+3.72=134.36),核與上開證明書所載之130坪,亦不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要屬可疑。況被告縱於事後即92年7月31日曾與曹天德協調該證明書所載事項,惟其意思表示可能係基於當時與曹天德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以該證明書作為兩造有於80年9月8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尚非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⑶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樺們公司於80年1月20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謝郭麗玉為清算人,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81年度司字第3號卷第19頁證件存置袋),則樺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即為謝郭麗玉。惟證人謝郭麗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樺們公司清算人時,公司會計小姐並未交出錢及帳冊,且雖有開過1次會議進行清算,惟因鬧得不歡而散,之後即未再清算過,伊亦未依公司法執行清算人職務,故而公司並未清算完結,伊亦未授權被告製作原證三之公司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書等語(本院卷第2卷第157-160頁)。再觀諸80年9月8日之「樺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樺們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其上復均未提及公司擁有系爭土地及就系爭土地如何分配之情事。準此,倘原告所謂樺們公司有依股東投資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予原告乙節為真,則豈有樺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謝郭麗玉竟毫無所悉之理?且80年9月8日之「樺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樺們股東大會」會議紀錄竟又隻字未提,顯見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書應係股東間內部私下之協議約定,尚難認定樺們公司同意據此分配系爭土地予原告。據此,益徵原告主張樺們公司依股東投資比例計算分配原告受分配系爭土地坪數後,兩造即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之主張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於80
年9月8日有就其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上述。況
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80年1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持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張新發、聯州公司共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兩造係於80年9月8日口頭成立借名契約,而被告又係於80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卷第8-9頁)在卷可憑,則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設定抵押權時,既尚未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云云,顯屬無稽。
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是就本項爭點,本院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曹天德12,157,804元,給付原告呂國安2, 356,788元,給付原告呂雯鎮1,348,076元,給付原告郭榮輝587,769元,給付原告陳宏祐即陳麒霖177,840元,給付原告曹清煌1,008,304元,給付原告呂春轉501,70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