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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黃麗蓉

蔡佳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呂蘭蓉 律師涂欣成 律師被 告 趙國強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粘怡華 律師黃俊達 律師複 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小組召集人)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佳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財物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財物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佳玲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原告黃麗蓉肆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原告蔡佳玲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黃麗蓉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佳玲、黃麗蓉勝訴部分,於原告蔡佳玲、黃麗蓉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伍仟肆佰元、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新臺幣伍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蔡佳玲、黃麗蓉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惠,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9 月26日接管,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潘隆政業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蔡佳玲、黃麗蓉分別於民國95年8 月1日、95年11月7 日與慶豐銀行訂立保管箱租用契約,向被告慶豐銀行承租設於被告慶豐銀行臺南分公司之編號D -2334號及C -2621號保管箱使用;被告趙國強係被告慶豐銀行之職員,為被告慶豐銀行之受僱人,擔任保管箱經辦業務,竟分別自96年2 月起至96年8 月止,及自95年10月至96年11月止,竊取原告蔡佳玲所有、置於前開編號D -2334號保管箱內、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財物,及原告黃麗蓉所有、置於前開編號C -2621號保管箱內、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財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趙國強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慶豐銀行與被告趙國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品,及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4 編號7 至編號9 、如附表5 編號3 至編號11所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另因被告慶豐銀行乃以提供保管箱服務為營業者,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之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之規定,分別請求損害額

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佳玲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財物及新臺幣(下同)279,500 元,暨其中279,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蓉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財物及1,150,745 元,暨其中1,150,74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慶豐銀行應給付原告蔡佳玲6,323,850 元、原告黃麗蓉4,659,123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趙國強、慶豐銀行抗辯:⑴被告對於被告趙國強竊取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財物中之黃金金條14條、如附表2 編號2至編號4 所示財物,及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財物,並不爭執;⑵被告趙國強於97年3 月8 日乃為免竊盜犯行遭致刑事訴追而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不能用以證明被告趙國強竊取熊貓金幣20枚;⑶原告於員警詢問時陳稱失竊楓葉金幣2 套,1 套4 枚、1 套3 枚,且由刑事案件扣案物品清單可知原告蔡佳玲用以置放金幣之珠寶盒有二,一為長形紅色珠寶盒,內有4 個假金幣,一為正方形紅色珠寶盒,內有3 個假金幣,足證被告趙國強僅竊取楓葉金幣2 套,其中1 套4 枚,另外1 套3 個;⑷證人蔡永隆雖於本院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趙國強曾於員警詢問時陳稱竊取熊貓金幣,惟如被告趙國強確曾陳稱竊取熊貓金幣,為何未見記載於警詢筆錄,可見證人蔡永隆於本院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趙國強於員警詢問時陳稱竊取熊貓金幣,不合常理;且證人蔡永隆與原告蔡佳玲有兄妹關係,證言不免迴護;況證人蔡永隆於本院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未經具結即為證言,其證言之可信度有疑;⑸被告趙國強雖於員警詢問時陳稱竊取熊貓套幣1 組,惟被告趙國強乃陳述竊取套幣1 組,與20枚大小一致之金幣不同;且原告蔡佳玲尚有楓葉套幣失竊,被告趙國強於員警詢問時所稱之熊貓套幣應係楓葉金幣套幣;況被告趙國強於系爭承諾書中亦將熊貓金幣與楓葉金幣套幣混淆,益證被告趙國強於員警詢問時係將楓葉金幣套幣誤認為熊貓套幣;⑹證人李宗隆最後1 次開啟保管箱之時間為84年,距今已十餘年,何能確定保管箱內之財物?且證人李宗隆曾經誤領K 金項鍊2條,足證證人李宗隆並不清楚保管箱內有何財物;況原告黃麗蓉於刑事案件中並未陳稱如附表3 編號10、編號11所示財物失竊;⑺原告黃麗蓉所提出李宗隆出具之贈與證明,乃於

100 年2 月22日始行制作,被告否認原告黃麗蓉關於李宗隆先前已將贈與證明所載之物品贈與原告黃麗蓉之主張等語。

被告趙國強並另辯稱:⑴以證人蔡永隆之學識、身分,應有區別及表達寄放或贈與之能力,證人蔡永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熊貓金幣20枚業已贈與原告,不可採信;⑵依李宗隆於本院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如附表3 編號1、編號2 所示財物,乃原告黃麗蓉之配偶李宗隆之母留下之物品,應非原告黃麗蓉所有;如附表3 編號3 、4 所示財物,乃原告黃麗蓉與配偶李宗隆訂婚時之禮品,不知是否確為原告黃麗蓉所有;如附表3 編號5 所示財物乃李宗隆購買,本意係贈與子女,如尚未贈與,應屬李宗隆所有,如已贈與,應屬子女所有;如附表3 編號6 所示財物乃男子用以保祐平安之物品,應為李宗隆或其子女所有;如附表3 編號8 所示財物乃李宗隆為自己購買等語。被告慶豐銀行則另辯以:⑴被告慶豐銀行與原告訂立之保管箱租用契約(下稱系爭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之約定乃原告向被告慶豐銀行承租保管箱時,雙方就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金額預作之限制,原告置放物品於保管箱內時,可自行考量置放何物為其可承擔之風險,系爭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之約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設置之目的,在於懲罰被告之惡性行為,抑制被告日後與他人再犯此種行為,懲罰、報復、嚇阻為其最主要之功能,單純過失行為若判令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不足以達到懲罰、報復、嚇阻之功能,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至少須有意圖的、輕忽的、輕率、輕蔑、魯莽地不顧原告權益、漠視原告安全等不當行為之重大過失,始足當之。至於企業經營者對其受僱人之行為,致生消費者損害,是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認除非企業經營者涉入受僱人之不當行為(包括共謀、參與或由高階人員指示員工之行為),始能處罰企業經營者,如此方符合懲罰性賠償金處罰不法行為者之立法目的。本件縱因被告趙國強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原告分別置於前開保管箱內之財產,因無被告慶豐銀行之經營者或高階主管人員涉入或指示,應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原告應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慶豐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蔡佳玲、黃麗蓉分別於95年8 月1 日、95年11月7 日與

被告慶豐銀行訂立保管箱租用契約,向被告慶豐銀行承租設於被告慶豐銀行臺南分公司之編號D -2334號及C -2621號保管箱使用。

㈡被告趙國強係被告慶豐銀行之職員,為被告慶豐銀行之受僱人,擔任保管箱經辦業務。

㈢被告趙國強竊取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財物中之黃金金條14條

、如附表2 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財物,及如附表3 編號1 至

4 所示財物。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第188 條

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

告慶豐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第188 條

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蔡佳玲主張被告趙國強自96年2 月起至96年8 月

止,竊取原告蔡佳玲向被告慶豐銀行承租之前開編號D -2334號保管箱內財物,竊得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財物中之黃金金條14條、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財物;原告黃麗蓉主張被告趙國強自95年10月至96年11月止,竊取原告黃麗蓉向被告慶豐銀行承租之前開編號C -2621號保管箱內財物,竊得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財物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蔡佳玲、黃麗蓉前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本件原告蔡佳玲主張被告趙國強於前揭時日,竊取原告蔡

佳玲向被告慶豐銀行承租之前開編號D -2334號保管箱內財物,並竊得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財物中之另外2 條黃金金條、編號5 至10所示財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原告蔡佳玲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財

物中之另外2 條黃金金條、編號5 所示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告趙國強於97年7 月24日民事答辯狀陳述對於竊取如附表2 編號1 、編號5 所示財物並不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相符,原告蔡佳玲前揭部分,亦堪信為真正。至被告就原告蔡佳玲主張其竊取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財物部分,雖辯稱:原告於員警詢問時陳稱失竊楓葉金幣2 套,1 套4 枚、1 套3枚,且由刑事案件扣案物品清單可知原告蔡佳玲用以置放金幣之珠寶盒有二,一為長形紅色珠寶盒,內有4 個假金幣,一為正方形紅色珠寶盒,內有3 個假金幣,足證被告趙國強僅竊取楓葉金幣2 套,其中1 套4 枚,另外1 套3 個等語,惟查,楓葉金幣於68年發行時,僅有

1 、1/2 、1/4 、1/10英兩(即英兩)4 種規格,於83年起,增加1/20英兩規格,臺灣銀行於銷售楓葉金幣1、1/ 2、1/4 、1/10英兩等4 種規格或1 、1/2 、1/4、1/10、1/20英兩等5 種規格時,客戶為利收藏或餽贈,可向臺灣銀行加購套盒,此有臺灣銀行100 年3 月11日臺南營字第10050012781 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45頁),可見楓葉金幣並無3 種規格1 套之販賣方式,原告於員警詢問時所為之前揭陳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刑事扣案物品清單所載珠寶盒內被告趙國強置放之假金幣之數量,確與其竊取金幣之數量完全相符,自亦不能以前開假金幣之數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蔡永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97年3 月8 日20時

許,蔡佳玲撥打電話予伊,告知趙國強跪在蔡佳玲婦產科診所,趙國強之配偶亦在該處,伊前往現場,將趙國強載至裘佩恩律師處,當時趙國強將竊取之物品書立於切結書內,承認有竊取20枚熊貓金幣;另於97年4 月中旬某日13時50分許,伊前往第二分局與員警洽談熊貓金幣20枚之問題,趙國強當場曾雙手高舉,展示2 捲20枚金幣之式樣,並承認20枚熊貓金幣為其竊取,惟事後聽聞該部分未記錄於警詢筆錄內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

4 頁);參以被告趙國強於員警詢問時陳稱:「(問:你竊盜被害人蔡佳玲之財物為何?答:)…熊貓套幣1組…,但事情經過有1 段時間,有些竊盜之財物我已不記得還有那些」等語明確,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訊(詢)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㈠第

211 頁)。足見原告蔡佳玲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如附表

2 編號6 所示財物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⑶至被告雖抗辯:證人蔡永隆雖於本院98年5 月26日言詞

辯論時證稱被告趙國強曾於員警詢問時陳稱竊取熊貓金幣,惟如被告趙國強確曾陳稱竊取熊貓金幣,為何未見記載於警詢筆錄,可見證人蔡永隆於本院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趙國強於員警詢問時陳稱竊取熊貓金幣,不合常理;且證人蔡永隆與原告蔡佳玲有兄妹關係,證言不免迴護;況證人蔡永隆於本院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未經具結即為證言,其證言之可信度有疑。被告趙國強雖於員警詢問時陳稱竊取熊貓套幣1 組,惟被告趙國強乃陳述竊取套幣1 組,與20枚大小一致之金幣不同;且原告蔡佳玲尚有楓葉套幣失竊,被告趙國強於員警詢問時所稱之熊貓套幣應係楓葉金幣套幣;況被告趙國強於系爭承諾書中亦將熊貓金幣與楓葉金幣套幣混淆,益證被告趙國強於員警詢問時係將楓葉金幣套幣,誤認為熊貓套幣等語。惟查,警詢筆錄之記載,乃記載員警於制作筆錄,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犯罪嫌疑人所為之陳述,如犯罪嫌疑人於員警制作筆錄以前,自白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嗣於制作筆錄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事實,員警亦僅得依照犯罪嫌疑人制作筆錄時所為之陳述而為記載,不得自行將制作筆錄時,犯罪嫌疑人未為之陳述,記載於警詢筆錄內,因此,本不得以警詢筆錄並未記載記載,遽認被告趙國強不曾為警詢筆錄所未記載之陳述,被告以如被告趙國強確曾陳稱竊取熊貓金幣,為何未見記載於警詢筆錄,推論證人蔡永隆於本院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趙國強於員警詢問時供陳竊取熊貓金幣,不合常理等語,自不足採。

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證人蔡永隆與原告蔡佳玲雖為兄妹關係,且於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未經具結即為證言,惟其證言既與被告趙國強於員警詢問時前揭陳述相符,堪認應非虛偽,自非不得採信。

其次,所謂套幣乃指成套販賣之硬幣,與枚數多寡、大小是否一致,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以被告趙國強於員警詢問時乃陳述竊取套幣1 套,認為與20枚大小一致之金幣不同,已難採憑;再被告趙國強於員警詢問時,除陳稱竊取熊貓套幣外,尚有陳述竊取楓葉套幣,可知被告趙國強於員警詢問時陳述之熊貓套幣與楓葉套幣乃不同之套幣,應無將二者混淆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⑷原告蔡佳玲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具結後證稱:失竊熊貓套幣20枚、黃金項鍊3 條、金幣墜子1 個等語相符(參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嗣被告趙國強於原告蔡佳玲在系爭刑事案件為前揭證言以後,陳稱:財物大致並無爭議,最主要係爭議熊貓金幣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趙國強應有竊取黃金項鍊3 條、金幣墜子1 個,原告蔡佳玲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財物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⑸從而,原告蔡佳玲主張被告趙國強於前揭時日,竊取原

告蔡佳玲向被告慶豐銀行承租之前開編號D -2334號保管箱內財物,並竊得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財物中之另外

2 條黃金金條、編號5 至10所示財物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⒊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財物,乃證人蔡永隆贈與原告蔡佳玲

之財物,業據證人蔡永隆於本院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卷㈢58頁),堪信如附表2 編號

6 所示財物應屬被告蔡佳玲所有。至證人蔡永隆於本院98年5 月26日雖證稱其有熊貓金幣20枚寄放予原告蔡佳玲處,被告趙國強並據以抗辯:以證人蔡永隆之學識、身分,應有區別及表達寄放或贈與之能力,證人蔡永隆於本院

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熊貓金幣20枚業已贈與原告,不可採信等語,惟查,證人蔡永隆於本院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時業已結證其於98年5 月26日所為之證言乃口誤;再以證人蔡永隆之學識、身分,雖有區別及表達寄放或贈與之能力,然仍有口誤或表達未臻精確之可能;參以證人蔡永隆於本院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中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蔡永隆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被告趙國強徒以證人蔡永隆之學識、身分,應有區別及表達寄放或贈與之能力,即認證人蔡永隆於本院

100 年3 月29日具結以後所為之證言,不可採信,自無足取。

⒋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99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財物,既置於原告蔡佳玲向被告慶豐銀行承租之前開保管箱內,原告蔡佳玲自為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財物之占有人,而原告蔡佳玲既於本件訴訟主張其為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財物之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推定其為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財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均未抗辯並提出反證證明原告蔡佳玲並非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財物之所有權人,堪認原告蔡佳玲應為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財物之所有權人。

⒌本件原告黃麗蓉主張被告趙國強自95年10月至96年11月止

,竊取原告黃麗蓉向被告慶豐銀行承租之前開編號C -2621號保管箱內財物,並竊得如附表3 編號5 至編號11所示財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原告黃麗蓉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如附表3 編號5 至編號

11所示財物之事實,核與證人李宗隆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保管箱內遺失金元寶2 兩重3 個、佛墜1 個、戒指1 個、1.52克拉鑽石戒指1 個、0.3 克拉鑽石戒指1 個、墜玉手鍊1 條、義大利項鍊1 個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之證人李宗隆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

168 條規定,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李宗隆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見原告黃麗蓉前開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⑵至被告雖抗辯:證人李宗隆最後1 次開啟保管箱之時間

為84年,距今已十餘年,何能確定保管箱內之財物?且證人李宗隆曾經誤領K 金項鍊2 條,足證證人李宗隆並不清楚保管箱內有何財物;況原告黃麗蓉於刑事案件中並未陳稱如附表3 編號10、編號11所示財物失竊等語。

惟查,人之記性不同,或迷糊健忘,或記性特佳,不可一概而論,且配偶之一方對於他方因特別之緣由而購買或取得之物品,非無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之可能;再證人李宗隆誤領K 金項鍊2 條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李宗隆對於原置於保管箱內財物之詳細式樣,記憶較為模糊,尚不足以證明證人李宗隆對於保管箱內置放何項財物業已記憶不清,被告以證人李宗隆最後1 次開啟保管箱之時間為84年,距今已十餘年,及曾經誤領K 金項鍊2 條為由,認證人李宗隆並不清楚保管箱內有何財物,自不足採;另原告黃麗蓉於員警詢問、檢察官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未親自陳述意見,且李宗隆於98年5 月27日業以領回之K 金項鍊2 條,經原告黃麗蓉檢視以後,發現並非置放於保管箱內之財物,置放於保管箱內之財物應為向進大銀樓購買之千足黃金飾品2 條為由,將領回之K 金項鍊2 條交還員警,有贓物歸還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㈡第60頁),自不能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並未陳述如附表3 編號10、編號11所示財物失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再查,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財物,既置於原告黃

麗蓉向被告慶豐銀行承租之前開保管箱內,原告黃麗蓉自為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財物之占有人,而原告黃麗蓉既於本件訴訟主張其為如附表3 編號11所示財物之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揆諸修正前民法第943 條之規定,自應推定其為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財物之所有權人;再被告均未抗辯並提出反證證明原告蔡佳玲並非如附表3 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財物之所有權人,堪認原告蔡佳玲為如附表3 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財物之所有權人;又被告趙國強就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所示財物,雖抗辯:依李宗隆於本院98年

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如附表3 編號1 、編號2 所示財物,乃原告黃麗蓉之配偶李宗隆之母留下之物品,應非原告黃麗蓉所有;如附表3 編號3 、4 所示財物,乃原告黃麗蓉與配偶李宗隆訂婚時之禮品,不知是否確為原告黃麗蓉所有;如附表3 編號5 所示財物乃李宗隆購買,本意係贈與子女,如尚未贈與,應屬李宗隆所有,如已贈與,應屬子女所有;如附表3 編號6 所示財物乃男子用以保祐平安之物品,應為李宗隆或其子女所有;如附表3 編號

8 所示財物乃李宗隆為自己購買等語。惟查,細繹證人李宗隆於本院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李宗隆僅在證述取得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財物之緣由,而非證述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財物所有權之誰屬,此參之證人李宗隆於證述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財物乃其母之遺物,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財物為其與原告黃麗蓉訂婚之禮品以後,未再繼續說明其母遺產分割之情形及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財物究係何人所有,即可明瞭,自不能以證人李宗隆前開證言,遽認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財物所有權之誰屬。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所示財物非原告黃麗蓉所有,推翻前開法律上之推定,自亦應認原告黃麗蓉為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所示財物之所有權人。

⒎從而,原告蔡佳玲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其所有如附表2編

號1 至編號10所示財物,原告黃麗蓉主張被告趙國強竊取其所有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財物之事實,均堪信為實在。

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國強於前揭時日,竊取原告蔡佳玲所有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財物,及竊取原告黃麗蓉所有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財物,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蔡佳玲對於如附表

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財物、原告黃麗蓉對於如附表3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財物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蔡佳玲、黃麗蓉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被告趙國強係被告慶豐銀行之職員,為被告慶豐銀行之受僱人,擔任保管箱經辦業務,利用其擔任保管箱經辦業務之機會,竊取原告蔡佳玲所有置於前開編號D -2334號保管箱內、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財物及原告黃麗蓉所有置於前開編號C -2621號保管箱內、如附表3 編號1 至11所示財物,乃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蔡佳玲對於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財物之所有權,及原告黃麗蓉對於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財物之所有權;被告慶豐銀行為被告趙國強之僱用人,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趙國強及監督被告趙國強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慶豐銀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與被告趙國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⒐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足參)。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亦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準此,民法第213 條第3 項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指回復應有狀態所必要之費用。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被害人如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如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市價上漲者,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市價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俾使被害人於獲得賠償以後,得以所得之賠償金額在市場上購得與原物品質相同之物品,藉以填補所生之損害,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至被告雖抗辯: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較為明確,否則,原告於市價下跌時,將因訴訟延滯而受有損害等語。惟查,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固然較為明確,惟於市價大幅上漲時,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結果,將使被害人不能以所得之賠償金額在市場上購得與原物品質相同之物品,藉以填補所生之損害,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顯然與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之文義不符,且與損害賠償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之應有狀態之立法目的有違。至於市價下跌時,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市價計算,雖可能致使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較少,惟損害賠償之目的,本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在使被害人因損害事故之發生而獲利,如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市價下跌,被害人雖僅得請求較少之賠償,惟其所得之賠償金額,已足使被害人得於市場上購得與原物品質相同之物品,藉以填補所生之損害;且被害人於市價大幅下跌以前,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所失利益,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應無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於市價大幅下跌時,將因訴訟延滯而受有損害等語,自不足採。

⒑查,被告趙國強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蔡佳玲對於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10所示財物之所有權、原告黃麗蓉對於如附表3 編號1 、編號2 所示財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10、如附表3 編號

1 、編號2 所示財物,乃代替物;且如附表2 編號1 、編號2 、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黃金金條、如附表3 編號1所示之黃金金塊,市面本有販賣;如附表2 編號3 至編號

5 、編號10所示財物中之楓葉金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至今仍有販賣;如附表2編號6 所示之熊貓金幣,坊間之銀樓亦有販賣,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0 年3 月21日臺南營字第10050014251 號函及本院列印自網路之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㈢第51頁、第63之1 頁),均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原告蔡佳玲、原告黃麗蓉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編號2 所示財物,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屬正當。⒒再查,被告趙國強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蔡佳玲對於如附表

2 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財物之所有權,及原告黃麗蓉對於如附表3 編號3 至編號11所示財物之所有權,則原告蔡佳玲、黃麗蓉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屬正當。

⒓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蔡佳玲、黃麗蓉分別因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財物及如附表3 編號3 至編號11所示財物失竊而受有損害,乃屬必然,惟因原告蔡佳玲購買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財物、原告黃麗蓉購買如附表3 編號3 至編號11所示財物之時間距今已有相當之時間,且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如附表3 編號3 至編號11所示財物目前去向不明,原告蔡佳玲、黃麗蓉如分別欲證明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財物,及如附表3 編號3 至編號11所示財物,各於言詞辯論時確實之價值,顯有重大困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⒔本院審酌:⑴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如附表3 編號3

至編號11所示財物,或為黃金飾品,或為白金飾品,或為鑽石飾品,其等之價值應分別以黃金、白金或鑽石之材料價格,加上配件及工資之價格計算。⑵100 年4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臺南市銀樓黃金賣出價格為每臺錢5,310 元、白金賣出價格為每臺錢6,200 元,有列印自臺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網頁之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㈢第86頁),可知100 年4 月19日臺南市銀樓黃金賣出價格為每臺兩53,100元,白金賣出價格為每臺兩62,000元;另鑽石之價格取決於其重量、色澤、淨度及車工,同一重量而色澤、淨度及車工不同之鑽石,價格相距不小;而如附表3 編號8 、編號9 所示鑽石之價額,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下稱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如附表3 編號8 、編號9 所示鑽石於99年7 月16日之價值,分別於25,000元至28,000元,及43,000元至48,000元之間,此有珠寶玉石鑑定所99年9 月6 日鑑所傑字第1009 06166號函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42 頁),又無證據證明如附表3 編號8 、編號9 所示鑽石色澤、淨度及車工之等級,及該等色澤、淨度及車工等級之鑽石於100 年4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市價,相較於99年7 月16日鑑定時之市價,業已上漲或下跌,本院認應以前開鑑定價值之平均值分別定前揭鑽石之價值為適當。⑶又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財物、如附表3 編號3至編號11所示財物之工資或配件之價額,經本院囑託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珠寶玉石鑑定所認各該財物工資或配件之價值,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如附表3 編號3至編號11所示工資或配件之價額,有珠寶玉石鑑定所99年

9 月6 日鑑所傑字第100906166 號函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42 頁);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如附表3 編號3 至編號11所示財物之工資或配件之價額,相較於同類之物,屬於工資或配件價額較高或較低之物,及前開財物於100 年4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工資或配件之價額,相較於99年7 月16日鑑定時,業已上漲或下跌,本院認亦應前開函文所載工資或配件價額之平均值定其等工資或配件之價額為允洽。⑷準此,本院認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如附表3 編號3 至編號11所示財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各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如附表3 編號3 至編號11所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計算式,詳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如附表3 編號3 至編號11所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所載)。

⒕從而,原告蔡佳玲、黃麗蓉因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如附表3 編號3 至編號11所示財物為被告趙國強竊取,分別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4 編號7 至編號9 、如附表5 編號3 至編號11所示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於如附表4 編號7 至編號8 、如附表5 編號3 至編號11所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範圍內,亦即分別總計於279,500 元及1,123,645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⒖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4 日起,此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2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38頁、第39頁),負遲延責任。

⒗至系爭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雖有約定出租人因保管箱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時,出租人最高賠償之金額。惟查,系爭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之約定,乃關於保管箱出租人因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保管箱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時,對於保管箱承租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約定,原告蔡佳玲、黃麗蓉乃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慶豐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依系爭保管箱租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慶豐銀行賠償,應無系爭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約定之適用,亦無論述系爭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必要。

⒘本件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趙國強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趙國強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同條後段規定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條後段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

告慶豐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⒈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款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之規定自明。

⒉被告慶豐銀行雖抗辯: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

償金設置之目的,在於懲罰被告之惡性行為,抑制被告日後與他人再犯此種行為,懲罰、報復、嚇阻為其最主要之功能,單純過失行為若判令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不足以達到懲罰、報復、嚇阻之功能,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至少須有意圖的、輕忽的、輕率、輕蔑、魯莽地不顧原告權益、漠視原告安全等不當行為之重大過失,始足當之。至於企業經營者對其受僱人之行為,致生消費者損害,是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認除非企業經營者涉入受僱人之不當行為(包括共謀、參與或由高階人員指示員工之行為),始能處罰企業經營者,如此方符合懲罰性賠償金處罰不法行為者之立法目的。惟查:

⑴按所謂限縮解釋,乃指將法律概念侷限於核心範圍;所

謂目的性限縮,乃指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設有限制,惟未設有限制,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依法律之規範意旨限制其適用範圍,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目的性限縮而補充之問題。限縮之程度,如已損及文義之核心,應為目的性限縮,而非限縮解釋。

過失及有意圖、輕忽、輕率、輕蔑、魯莽不顧原告權益、漠視原告安全等不當行為之重大過失,乃不同之法律概念,將過失解釋為重大過失,其限縮之程度,業已損及過失文義之核心,應為目的性限縮,而非限縮解釋,被告認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過失,解釋為須有意圖、輕忽、輕率、輕蔑、魯莽不顧原告權益、漠視原告安全等不當行為之重大過失,屬於目的性限縮解釋,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乃源自立法委員趙少康等人之提案

,立法委員趙少康等人最初提案之內容為:「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消費者得請求損害賠償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理由則記載:「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參酌美國、韓國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等語;審查會無異議通過,其後,於廣泛討論時,立法委員彭百顯認為消費者保護法採用懲罰性賠償之原則,即在加重業者之賠償責任,更周延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在責任區別上,若未能將故意及過失之損害賠償予以區別,而一視同仁請求此懲罰性賠償金,則對企業經營者顯有不公,且在立法上亦較外國嚴苛,恐將致使業者反應於產品售價,反對消費者不利,影響外銷型商品之競爭力,因此建議為充分確保消費者之損害賠償,審查會草案有關懲罰性賠償之概念仍應保留,惟應區別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規定其不等之賠償額度,主張修正該條文為因業者「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可請求2 至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但若證明乃因「過失」所致,則僅得請求1 以下之賠償金。

嗣於朝野協商以後,修正為如現行法第51條之規定。對於朝野協商以後,為何修正為如現行法之規定,雖無資料可稽,惟自立法委員彭百顯於廣泛討論時表示之前開意見,及朝野協商之內容關於因過失所致之損害部分,與立法委員彭百顯之意見若合符節,不難想見應係採納立法委員彭百顯之意見(該條之立法過程,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102 期第73頁、第80卷第97期第352 頁、第82卷第73期第104 頁、第128 頁、第83卷第1 期第55頁)。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立法過程,可知立法委員趙少康等人於提案時雖知美國法制,且認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惟仍未將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情形,限於故意、有意圖、輕忽、輕率、輕蔑、魯莽不顧原告權益、漠視原告安全等不當行為之重大過失,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足見該條立法理由所稱之「惡性之企業經營者」,應非僅限於故意、有意圖、輕忽、輕率、輕蔑、魯莽不顧原告權益、漠視原告安全等不當行為之重大過失,或重大過失之企業經營者,尚及於過失之企業營經營;復酌以於廣泛討論時,經立法委員彭百顯明確指出前開規定立法上較外國嚴苛以後,立法委員僅考量故意及過失情節之不同,明定因過失所致之損害,所得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之上限,仍未將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限於故意、重大過失,甚或有意圖、輕忽、輕率、輕蔑、魯莽不顧原告權益、漠視原告安全等不當行為之重大過失之情形,顯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乃立法者有意之規定,並未違反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並無法律漏洞存在,揆之前揭說明,亦不生目的性限縮之問題。被告慶豐銀行抗辯: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至少須有意圖的、輕忽的、輕率、輕蔑、魯莽地不顧原告權益、漠視原告安全等不當行為之重大過失,始足當之等語,自不足採。

⑶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除規定「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外,別無其他之要件,且該條立法理由所稱之「惡性之企業經營者」,尚及於過失之企業經營者,已如前述,可知企業經營者乃為其本身過失之惡性而負責,更不應限於企業經營者涉入受僱人之不當行為(包括共謀、參與或由高階人員指示員工之行為),始應負責,被告慶豐銀行抗辯:除非企業經營者涉入受僱人之不當行為,始能處罰企業經營等語,亦不足採。

⒊再按,保管箱租用契約,乃保管箱出租人將保管箱租與保

管箱承租人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保管箱承租人自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者,而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再保管箱出租人既以提供保管箱租賃服務為營業,自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則保管箱承租人與保管箱出租人間就保管箱出租人提供之保管箱租賃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⒋查,本件原告蔡佳玲、黃麗蓉乃保管箱承租人,被告慶豐

銀行乃保管箱出租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復係因被告慶豐銀行提供之保管箱租賃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⒌次查,被告慶豐銀行為提供保管箱租賃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自應確保保管箱承租人置放於保管箱內之財物不會為該銀行之從業人員所竊取,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其受僱人即被告趙國強卻分別自96年

2 月起至96年8 月止,及自95年10月至96年11月止,連續竊取原告蔡佳玲、黃麗蓉所有置於前開保管箱內之財物,已如前述,被告慶豐銀行提供之服務,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甚明。準此,原告蔡佳玲、黃麗蓉主張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即非無據。其次,被告慶豐銀行設於臺南分公司之保管箱,依照被告慶豐銀行內部之規定,必須承租人或委託人在場,始得開啟,業據證人即被告慶豐銀行襄理洪憲喨於員警詢問時陳述在卷,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訊(詢)筆錄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然被告趙國強卻分別自96年2 月某日起至96年8 月21日止,及於95年10月某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自行開啟原告蔡佳玲、黃麗蓉向被告慶豐銀行承租之前開保管箱,竊取前開保管箱內之財物;且員警於原告黃麗蓉之配偶李宗隆報警處理以後,調取被告慶豐銀行保管箱監視系統錄得之影像調查結果,發現被告趙國強自96年5 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4日,前後有15次單獨進行保管室,甚有關閉保管室電燈,及開啟客戶保管箱之情形,此有保管箱監視系統疑點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0頁),然被告慶豐銀行於李宗隆、原告蔡佳玲報警處理以前,均未查知有異,足見被告慶豐銀行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之發生,顯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慶豐銀行賠償按損害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正當。至被告慶豐銀行雖抗辯:本件縱因被告趙國強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原告承租之前開保管箱內之財產,因並無被告慶豐銀行之經營者或高階主管人員涉入或指示,應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原告應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慶豐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查,被告慶豐銀行抗辯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至少須有意圖的、輕忽的、輕率、輕蔑、魯莽地不顧原告權益、漠視原告安全等不當行為之重大過失,始足當之,及除非企業經營者涉入受僱人之不當行為,始能處罰企業經營等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慶豐銀行前開辯解,自無足取。

⒍本院審酌被告慶豐銀行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保管箱租賃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蔡佳玲、黃麗蓉請求被告慶豐銀行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各以損害額十分之一計算其懲罰性賠償金,已足以達到懲罰被告慶豐銀行,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其次,100 年4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臺南市銀樓黃金賣出價格為每臺錢5,310 元、白金賣出價格為每臺錢6,200 元,已如前述;當日臺灣銀行銷售楓葉金幣1 、1/2 、1/4 、1/10、1/20英兩規格之價格,分別為46,180、23,675、12,077、4,957 、2,882 元,有列印自臺灣銀行所設置網站之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㈢第87頁),經以前開價格計算結果,如附表

2 編號1 至編號6 、如附表3 編號1 、編號2 所示財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各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6 、如附表3 編號1 、編號2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6 、如附表3 編號1 、編號2所所載);又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如附表3 編號3至編號11所示財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各如附表2 編號

7 至編號9 、如附表3 編號3 至編號11所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已如前述;經以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財物、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財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各十分之一計算結果,原告蔡佳玲、黃麗蓉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分別於638,794 元(詳如附表4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及471,330 元(詳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本件被告慶豐銀行應為之前揭懲罰性賠償金之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慶豐銀行請求,惟被告慶豐銀行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4 日起,此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2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39頁),負遲延責任。

⒏另原告蔡佳玲、黃麗蓉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

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慶豐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而非依系爭保管箱租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慶豐銀行賠償,並無系爭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約定之適用,亦無論述系爭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原告蔡佳玲、黃麗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1 編號1 所示財物及279,500 元,暨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財物及1,123,645 元,及各自97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蔡佳玲、黃麗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慶豐銀行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38,794 元及471,330 元,及各自97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附表一┌──┬───┬─────────────────────────────────────┐│編號│原 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財物 │├──┼───┼─────────────────────────────────────┤│ 1 │蔡佳玲│黃金金條16條(黃金重量各為5 臺兩、純度24K )、黃金金條2 條(黃金重量各2.5 ││ │ │臺兩、純度24K )、重量1 英兩之楓葉金幣12枚、重量1/2 英兩之楓葉金幣2 枚、重││ │ │量1/4 英兩之楓葉金幣3 枚、重量1/10英兩之楓葉金幣2 枚、重量1/20英兩之楓葉金││ │ │幣1 枚、重量1 英兩之熊貓金幣20枚。 │├──┼───┼─────────────────────────────────────┤│ 2 │黃麗蓉│黃金金塊1 塊(黃金重量1 公斤)、黃金金條8 條(黃金重量各5 臺兩重24K )。 │└──┴───┴─────────────────────────────────────┘附表二:

原告蔡佳玲部分┌──┬─────────────┬───────────┬───────────────┐│編號│ 財 物 │ 工資或配件之價額 │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 1 │黃金金條16條(黃金重量各為│ │4,248,000 元 ││ │5 臺兩、純度24K ) │ │〔計算式:53,100(言詞辯論終結││ │ │ │日每臺兩黃金價額)×5×16= ││ │ │ │4,248,000 〕 │├──┼─────────────┼───────────┼───────────────┤│ 2 │黃金金條2 條(黃金重量各 │ │265,500 元 ││ │2.5 臺兩、純度24K) │ │〔計算式:53,100(言詞辯論終結││ │ │ │日每臺兩黃金價額)×2.5×2= ││ │ │ │265,500 〕 │├──┼─────────────┼───────────┼───────────────┤│ 3 │楓葉金幣10枚(重量1 英兩之│ │461,800 元 ││ │楓葉金幣10枚,底片盒裝77年│ │〔計算式:46,180(言詞辯論終結││ │發行) │ │日1 英兩楓葉金幣價額)×10= ││ │ │ │461,800〕 │├──┼─────────────┼───────────┼───────────────┤│ 4 │楓葉金幣1 套4 枚(重量1 、│ │86,889元 ││ │1/2 、1/4 、1/10英兩之楓葉│ │〔計算式:46,180(言詞辯論終結││ │金幣各1 枚) │ │日1 英兩楓葉金幣價額)+23,675││ │ │ │(言詞辯論終結日1/2 英兩楓葉金││ │ │ │幣價額)+12,077(言詞辯論終結││ │ │ │日1/4英兩楓葉金幣價額)+4,957││ │ │ │(言詞辯論終結日1/10英兩楓葉金││ │ │ │幣價額)=86,889〕 │├──┼─────────────┼───────────┼───────────────┤│ 5 │楓葉金幣1 套5 枚(重量1 、│ │89,771元 ││ │1/2 、1/4/、1/10、1/20英兩│ │〔計算式:46,180(言詞辯論終結││ │之楓葉金幣各1 枚) │ │日1 英兩楓葉金幣價額)+23,675││ │ │ │(言詞辯論終結日1/2 英兩楓葉金││ │ │ │幣價額)+12,077(言詞辯論終結││ │ │ │日1/4英兩楓葉金幣價額)+4,957││ │ │ │(言詞辯論終結日1/10英兩楓葉金││ │ │ │幣價額)+2,882(言詞辯論終結 ││ │ │ │日1/20英兩楓葉金幣價額)= ││ │ │ │89,771 〕 │├──┼─────────────┼───────────┼───────────────┤│ 6 │熊貓金幣20枚(重量1 英兩之│ │923,600 元 ││ │熊貓金幣20枚,透明塑膠軟套│ │〔計算式:46,180(77年熊貓金幣││ │ │ │與楓葉金幣相同,均無特殊附加價││ │ │ │值,1 英兩熊貓金幣之價額,應與││ │ │ │言詞辯論終結日1 英兩楓葉金幣價││ │ │ │額相當)×20=923,600 〕 │├──┼─────────────┼───────────┼───────────────┤│ 7 │黃金項鍊1 條(黃金重量3 臺│工資: │160,900 元 ││ │兩) │約1,200 元至2,000 元,│〔計算式:53,100(言詞辯論終結││ │ │平均值為1,600 元。 │日每臺兩黃金價額)×3+1,600(││ │ │ │工資)=160,900〕 │├──┼─────────────┼───────────┼───────────────┤│ 8 │黃金項鍊1 條(黃金重量1 臺│工資: │84,700元 ││ │兩,附有兩個古玉墜子) │約1,200 元至2,000 元左│〔計算式:53,100(言詞辯論終結││ │ │右,平均值為1,600 元。│日每臺兩黃金價額)×1+1,600(││ │ │配件: │工資)+30,000(配件)=84,700││ │ │71年至80年之玉墜多為 │〕 ││ │ │5,000 元,相當於目前之│ ││ │ │價值約15,000元,兩個古│ ││ │ │玉墜子共計約30,000元 │ │├──┼─────────────┼───────────┼───────────────┤│ 9 │黃金項鍊1 條(黃金重量1 臺│工資: │54,700元 ││ │兩) │約1,200 元至2,000 元,│〔計算式:53,100(言詞辯論終結││ │ │平均值為1,600 元。 │日每臺兩黃金價額)×1+1,600(││ │ │ │工資)=54,700〕 │├──┼─────────────┼───────────┼───────────────┤│10 │楓葉金幣墜子1 個(重量1/4 │ │12,077元 ││ │英兩之楓葉金幣1 枚及所附 │ │ ││ │項鍊) │ │ │└──┴─────────────┴───────────┴───────────────┘附表三:

原告黃麗蓉部分┌──┬─────────────┬───────────┬───────────────┐│編號│名 稱 │ 工資或配件之價額 │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1 │黃金金塊1 塊(黃金重量1 公│ │1,416,002元 ││ │斤) │ │〔計算式:53,100(言詞辯論 ││ │ │ │終結日每臺兩黃金價額)× ││ │ │ │26.6667×1=1,416,002(小數點 ││ │ │ │以下四捨五入)〕 │├──┼─────────────┼───────────┼───────────────┤│2 │黃金金條8 條(黃金重量各5 │ │2,124,000元 ││ │臺兩重24K ) │ │〔計算式:53,100(言詞辯論終結││ │ │ │日每臺兩黃金價額)×5×8= ││ │ │ │2,124,000 〕 │├──┼─────────────┼───────────┼───────────────┤│3 │黃金手鐲1 只(黃金重量2 臺│工資: │107,800 元 ││ │兩) │約1,200 元至2,000 元,│〔計算式:53,100(言詞辯論終結││ │ │平均值為1,600 元。 │日每臺兩黃金價額)×2+1,600(││ │ │ │工資)=107,800〕 │├──┼─────────────┼───────────┼───────────────┤│4 │白金手鐲1 只(白金重量2 臺│工資: │125,600 元 ││ │兩) │約1,200 元至2,000 元,│〔計算式:62,000(言詞辯論終結││ │ │平均值為1,600 元。 │日每臺兩白金價額)×2+1,600(││ │ │ │工資)=125,600〕 │├──┼─────────────┼───────────┼───────────────┤│5 │黃金元寶3 個(黃金重量各2 │工資: │320,500元 ││ │臺兩) │約1,600 元至2,200 元,│〔計算式:53,100(言詞辯論終結││ │ │平均值為1,900 元。 │日每臺兩黃金價額)×2×3+ ││ │ │ │1,900(工資)=320,500〕 │├──┼─────────────┼───────────┼───────────────┤│6 │黃金佛墜1 個(黃金重量4 臺│工資: │24,433元 ││ │錢3 臺分) │約1,200 元至2,000 元,│〔計算式:53,100(言詞辯論終結││ │ │平均值為1,600 元。 │日每臺兩黃金價額)×0.43+ ││ │ │ │1,600(工資)=24,433〕 │├──┼─────────────┼───────────┼───────────────┤│7 │黃金戒指1 個(黃金重量3 臺│工資: │22,734元 ││ │錢9 臺分8 臺釐) │約1,200 元至2,000 元,│〔計算式:53,100(言詞辯論終結││ │ │平均值為1,600 元。 │日每臺兩黃金價額)×0.398+ ││ │ │ │1,600(工資)=22,734 (小數點││ │ │ │以下四捨五入)〕 │├──┼─────────────┼───────────┼───────────────┤│8 │鑽石戒指1 只(鑽石重量0.3 │工資: │28,900元 ││ │克拉) │約2,200 元至2,600 元,│〔計算式:26,500(鑽石價額)+││ │ │平均值為2,400 元。 │2,400(工資)=28,900 〕 │├──┼─────────────┼───────────┼───────────────┤│9 │鑽石戒指1 只(鑽石重量1.52│工資: │458,600元 ││ │克拉) │約3,200 元至4,000 元,│〔計算式:455,000 (鑽石價額+││ │ │平均值為3,600 元。 │3,600 (工資)=458,600 〕 │├──┼─────────────┼───────────┼───────────────┤│10 │千足墜玉手鍊1 條(黃金重量│工資: │68,107元 ││ │9 臺錢7 臺分) │約1,200 元至2,000 元,│〔計算式:53,100(言詞辯論終結││ │ │平均值為1,600 元。 │日每臺兩黃金價額)×0.97+ ││ │ │配件: │15,000(配件)+1,600(工資) ││ │ │71年至80年之玉墜多為 │=68,107〕 ││ │ │5,000 元,相當於目前之│ ││ │ │價值約15,000元。 │ │├──┼─────────────┼───────────┼───────────────┤│11 │千足義大義鍊1 條(黃金重量│工資: │16,627元 ││ │2 臺錢8 臺分3 臺釐) │約1,200 元至2,000 元,│〔計算式:53,100(言詞辯論終結││ │ │平均值為1,600 元。 │日每臺兩黃金價額)×0.283+ ││ │ │ │1,600(工資)=16,627 (小數點││ │ │ │以下四捨五入)〕 │├──┴─────────────┴───────────┴───────────────┤│註:1 公斤=26.6667臺兩 │└────────────────────────────────────────────┘附表四:

原告蔡佳玲部分┌──┬─────────────┬──────┬──────┬──────┬──────┐│編號│ 財 物 │原告請求返還│原告於本件訴│原告請求懲罰│原告於本件訴││ │ │之物品或請求│訟所得請求返│性賠償金之金│訟所得請求懲││ │ │賠償之金額 │還之物品或請│額 │罰性賠償金之││ │ │ │求賠償之金額│ │金額 │├──┼─────────────┼──────┼──────┼──────┼──────┤│ 1 │黃金金條16條(黃金重量各為│同左 │同左 │4,217,430 元│424,800 元 ││ │5 臺兩、純度24K ) │ │ │ │ │├──┼─────────────┼──────┼──────┼──────┼──────┤│ 2 │黃金金條2 條(黃金重量各 │同左 │同左 │263,589 元 │26,550元 ││ │2.5 臺兩、純度24K) │ │ │ │ │├──┼─────────────┼──────┼──────┼──────┼──────┤│ 3 │楓葉金幣10枚(重量1 英兩之│楓葉金幣10枚│同左 │458,630 元 │46,180元 ││ │楓葉金幣10枚,底片盒裝77年│(重量均為1 │ │ │ ││ │發行) │英兩) │ │ │ │├──┼─────────────┼──────┼──────┼──────┼──────┤│ 4 │楓葉金幣1 套4 枚(重量1 、│同左 │同左 │86,292元 │8,689 元 ││ │1/2 、1/4 、1/10英兩之楓葉│ │ │ │ ││ │金幣各1 枚) │ │ │ │ │├──┼─────────────┼──────┼──────┼──────┼──────┤│ 5 │楓葉金幣1 套5 枚(重量1 、│同左 │同左 │89,155元 │8,977 元 ││ │1/2 、1/4/、1/10、1/20英兩│ │ │ │ ││ │之楓葉金幣各1 枚) │ │ │ │ │├──┼─────────────┼──────┼──────┼──────┼──────┤│ 6 │熊貓金幣20枚(重量1 英兩之│熊貓金幣10枚│同左 │917,260 元 │92,360元 ││ │熊貓金幣20枚,透明塑膠軟套│(重量均為1 │ │ │ ││ │) │英兩) │ │ │ │├──┼─────────────┼──────┼──────┼──────┼──────┤│ 7 │黃金項鍊1 條(黃金重量3 臺│148,100 元 │148,100 元 │148,100 元 │16,090元 ││ │兩) │ │ │ │ │├──┼─────────────┼──────┼──────┼──────┼──────┤│ 8 │黃金項鍊1 條(黃金重量1 臺│80,700元 │80,700元 │80,700元 │8,470 元 ││ │兩,附有兩個古玉墜子) │ │ │ │ │├──┼─────────────┼──────┼──────┼──────┼──────┤│ 9 │黃金項鍊1 條(黃金重量1 臺│50,700元 │50,700元 │50,700元 │5,470 元 ││ │兩) │ │ │ │ │├──┼─────────────┼──────┼──────┼──────┼──────┤│10 │楓葉金幣墜子1 個(重量1/4 │楓葉金幣1 枚│同左 │11,994元 │1,208 元 ││ │英兩之楓葉金幣1 枚及所附 │(重量1/4 英│ │ │ ││ │項鍊) │兩) │ │ │ │├──┴─────────────┼──────┼──────┼──────┼──────┤│金額部分合計 │279,500元 │279,500元 │6,323,850元 │638,794元 │└────────────────┴──────┴──────┴──────┴──────┘附表五:

原告黃麗蓉部分┌──┬─────────────┬──────┬──────┬──────┬──────┐│編號│名 稱 │原告請求返還│原告於本件訴│原告請求懲罰│原告於本件訴││ │ │之物品或請求│訟所得請求返│性賠償金之金│訟所得請求懲││ │ │賠償之金額 │還之物品或請│額 │罰性賠償金之││ │ │ │求賠償之金額│ │金額 │├──┼─────────────┼──────┼──────┼──────┼──────┤│1 │黃金金塊1 塊(黃金重量1 公│同左 │同左 │1,399,663 元│141,600 元 ││ │斤) │ │ │ │ │├──┼─────────────┼──────┼──────┼──────┼──────┤│2 │金條8 條(黃金重量各5 臺兩│同左 │同左 │2,108,715 元│212,400 元 ││ │重24K) │ │ │ │ │├──┼─────────────┼──────┼──────┼──────┼──────┤│3 │黃金手鐲1 只(黃金重量2 臺│99,400元 │99,400元 │99,400元 │10,780元 ││ │兩) │ │ │ │ │├──┼─────────────┼──────┼──────┼──────┼──────┤│4 │白金手鐲1 只(白金重量2 臺│118,000 元 │118,000 元 │118,000 元 │12,560元 ││ │兩) │ │ │ │ │├──┼─────────────┼──────┼──────┼──────┼──────┤│5 │黃金元寶3 個(黃金重量各2 │294,400 元 │294,400 元 │294,400 元 │32,050元 ││ │臺兩) │ │ │ │ │├──┼─────────────┼──────┼──────┼──────┼──────┤│6 │黃金佛墜1 個(黃金重量4 臺│22,941元 │22,941元 │22,941元 │2,443 元 ││ │錢3 臺分) │ │ │ │ │├──┼─────────────┼──────┼──────┼──────┼──────┤│7 │黃金戒指1 個(黃金重量3 臺│21,383元 │21,383元 │21,383元 │2,273 元 ││ │錢9 臺分8 臺釐) │ │ │ │ │├──┼─────────────┼──────┼──────┼──────┼──────┤│8 │鑽石戒指1 只(鑽石重量0.3 │30,600元 │28,900元 │30,600元 │2,890 元 ││ │克拉) │ │ │ │ │├──┼─────────────┼──────┼──────┼──────┼──────┤│9 │鑽石戒指1 只(鑽石重量1.52│484,000 元 │458,600 元 │484,000 元 │45,860元 ││ │克拉) │ │ │ │ │├──┼─────────────┼──────┼──────┼──────┼──────┤│10 │千足墜玉手鍊1 條(黃金重量│64,239元 │64,239元 │64,239元 │6,811 元 ││ │9 臺錢7 臺分) │ │ │ │ │├──┼─────────────┼──────┼──────┼──────┼──────┤│11 │千足義大義鍊1 條(黃金重量│15,782元 │15,782元 │15,782元 │1,663 元 ││ │2 臺錢8 臺分3 臺釐) │ │ │ │ │├──┴─────────────┼──────┼──────┼──────┼──────┤│金額部分合計 │1,150,745元 │1,123,645元 │4,659,123元 │471,330元 │└────────────────┴──────┴──────┴──────┴──────┘

裁判日期:2011-04-29